1. 反分裂反渗透征文1000字
意识形态领域的反分裂斗争再教育是长期的,连续不断的,不能一劳永逸,只有不断地学习,才能提高认识,增强免疫力。反分裂斗争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我们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进一步认清反分裂斗争形势,树立坚强的政治意识、坚定的阵地意识、强烈的责任意识、牢固的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反分裂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和重要性。
通过学习,我明白了当前我们面临着与西方敌对势力渗透与反渗透、分裂与反分裂、颠覆与反颠覆的激烈斗争。我们每一位公民,特别是我们做为共产党员,做为对学生作思想工作的教师,都应从国际、大局、全局的高度来充分认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意义,增强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感,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不动摇,自觉地、主动地站到反分裂斗争第一线,义不容辞地担负起反分裂斗争的重任。纵观当前形势,可以说是机遇与挑战面向新世纪,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现“十五”计划、保证西部大开发战略顺利实施的需求,是适应国内外形势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深入开展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的需要。越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越是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的一系列重要讲话,将党的基本理论学深,学会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树立起坚定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信念,从思想上筑起反分裂的钢铁长城。
通过学习,深化了我对反分裂斗争的认识,提高了政治水平。我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紧密联系反分裂斗争的现实,始终牢记和实践党的宗旨,堂堂正正做人,老老实实工作,讲民族团结的话,做民族团结的事,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我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要适应新形势,迎接新挑战,增强新优势,赢得新发展。
2. 西藏自治区实施自治权的积极意义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新阶段,民族区域自治的工作全面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为了落实这一制度,1952年8月中央人民委员会批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在民族自治方面的一项重大立法,对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普遍推行和健康发展,起了重要的历史作用。1984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这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2001年2月,全国人大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这对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民族自治地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国以来,经几次颁布和修订,我国逐渐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独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彻底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政治制度,是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以“立法”的形式最终确定下来的,从新中国建立起,这一制度就开始有步骤、有计划地推行。从1952年公布《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到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全国建立的民族自治区域达53个。1954年宪法对民族区域的自治作了全面的规定,使民族区域自治比较规范地进入健康发展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到1958年,我国先后建立了内蒙古、新疆、广西和宁夏四个自治区,29个自治州,54个自治县(旗),已经建立的自治地方遍及17个省和自治区。除西藏和个别省以外,凡是有少数民族的地方,只要具备条件的,大都建立了不同级别的自治地方。从1958年到1966年,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曲折中发展。到1966年全国新建包括西藏自治区在内的巧个自治地方,其中14个是自治县。“文化大革命”时期,民族工作遭到全面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一方面,在民族工作的指导思想上拨乱反正,在理论上正本清源;另一方面在实际工作中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进一步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和统战政策。在民族工作新发展的基础上,总结建国以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的经验教训,根据我国民族地区的特殊性,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根据1982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制定的。它成为我国的一部基本法,将经过几十年实践发展起来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为民族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进而从政治上保证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它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阶段,民族区域自治的工作全面走上法制化的轨道。2001年2月,全国人大又根据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新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订,使之更加适应新时期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44个少数民族实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共154个,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19个;在杂、散居地区建立了1200多个民族乡[1]。
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各自治机关在立法、民族语言文字使用、人事管理、经济贸易、财政税收管理、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管理以及各项社会事业方面的自治权力,对正确处理中央和自治地方的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为各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充分调动了自治地方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推动了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的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使我国民族工作全面走上了法制化轨道,从而保障了社会主义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沿着健康的方向快速地发展奠定了扎实的根基。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促进了西藏地方的立法工作,为西藏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证
西藏立法工作开始于1956年4月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成立大会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细则》。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1965年9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一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使西藏地方立法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文化大革命”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遭到破坏,西藏地方立法工作也陷人瘫痪状态。1979年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建立后,加快了地方立法的步伐,制定了一批具有民族特色、符合西藏实际的自治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西藏自治区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的若干变通办法》等[2]。这些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使西藏地方立法工作逐渐规范化、制度化。
1984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后,有力地推动了西藏地方立法工作的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从1980年开始起草、修改《西藏自治区自治条例》。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强了经济立法工作,先后制定了一批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藏的地方性法规,如《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办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此外还制定了涉及西藏政治、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如《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决定》、《关于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活动的决议》等。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使得西藏工作和社会生活等方面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加快了依法治藏和民主法制的进程,为西藏人民各项民主权利的实现和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如西藏自治机关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假日基础上,还将“藏历新年”、“雪顿节”等藏民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自治区的节假日;将职工的周工作时问规定为30小时(比全国少5小时)。对国家法律政策依法进行变通执行,有效地保障了西藏人民的特殊利益。
截止到现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了220件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3],其中大部分是《中华人民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后制定的。民族立法是民族地区享有和行使自治权的集中表现,这些法规和条例的制定,保障了西藏人民最根本的权利,为西藏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没、社会政治局势的稳定、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起到了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的作用,使国家和西藏地方的各项方针、政策都依据民族法律制定形成,使西藏各项工作都在法制轨道上进行,实现了依法治藏,进而推动了新时期整个西藏工作的全面发展。
我国的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地方的各项立法已形成完整的民族法律体系,有力地保障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西藏自治区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各项配套立法及其实施,为西藏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保证了西藏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事业健康、快速的发展。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保证了西藏人民自治权的行使,促进了西藏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目的在于,要从法律上确保我国少数民族各项权利的实现。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来,西藏人民不仅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享有了与全国各族人民完全平等的权利,而且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各方面事务的自治权利,依法享有受国家特殊扶持和帮助的权利。
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了西藏人民在政治上享有充分的自治权。西藏自治区成立以来,西藏人民积极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选举全国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通过人大代表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2002年,在西藏的自治区、(市)、县、乡(镇)四级换届选举中,全区有93.03%的选民参加了县级直接选举,在选举出的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在自治区和地市两级达80%以上,在县、乡(镇)两级达90%以上。目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中占87.5%,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占69.23%;在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中占57%;在自治区政协常委和委员中分别占90.42%和89.4%,,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占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77.97%,分别占三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干部总数的69.82%和82.25%[4]。如前所述,西藏自治区还享有地方立法权,通过立法来行使自治的权利。这些事实说明西藏人民在政治上充分行使了自治权。
其次,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了西藏人民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和享受国家特殊扶持帮助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的关键是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确保少数民族人民享有平等的发展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更加保证了西藏人民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依法充分行使自治的权利和受国家特殊扶持帮助的权利。西藏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把实现跨越式发展作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目标,把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重点,自主安排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确保了西藏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健康地发展,确保了西藏社会经济的发展符合西藏人民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国家尽一切力量帮助西藏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在财政、金融、税收和物质、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了特殊的支持和帮助。中央政府根据西藏社会发展的需求,连续四次召开西藏工作座谈会,就西藏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措施。西藏享有这些自主权和特殊扶持帮助权,使普通群众真正得到了实惠。
再次,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了西藏人民享有继承发展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西藏人民广泛行使了自主管理和发展本地区文化事业的自治权,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更加保证了西藏人民在发展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方面的自由权利。目前,藏语文得到广泛的学习、使用和发展。西藏自治区于1987年和1988年颁布实施了《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2002年修订为《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西藏自治区,藏、汉语文并重,以藏语文为主,将学习、使用和发展藏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现在,西藏自治区对各种决议、决定、公文,一些场所标牌、交通路标等都使用藏、汉文两种文字;从小学到高中都有藏文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广播、电视专门开设藏语频道;有多种藏文杂志和报纸;藏文编码已通过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使藏文成为中国第一个具有国际标准的少数民族文字;高校设立本科、研究生专业培养藏语文高级专门人才。西藏自治区成立专门机构抢救了大量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了一系列文物;使许多传统的风俗和节日保留和继承下来。目前。西藏各种宗教活动正常进行,信教群众的信仰得到充分满足,信教自由得到充分尊重,等等。这充分说明西藏人民享有文化的自治权。
正是因为西藏人民充分地行使了各种自治权利,真正当家作了主人,才极大地激发出建设社会主义新西藏的积极性。自和平解放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西藏人民实现了历史上最伟大、最深刻的社会变革,取得了经济社会发展空前的历史性飞跃。
综上所述,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到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形式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标志着我国对民族地区的管理进入法制化时期。中央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政府都遵循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各尽其责,大力发展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事业,使各民族地区进入良性发展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的20年来,保障西藏人民充分行使了各种自治权利,从而使西藏各项事业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得到不断巩固与增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西藏的伟大实践与成功。
3. 意识形态领域的反分裂反渗透是一场什么斗争
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反渗透是一场你死我活的政治斗争,关系到祖国的统一、民版族的团结。意识权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历来是我们党对敌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深入开展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再教育工作,是针对反分裂斗争面对的新形势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巩固改革发展,团结稳定的大好局面,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
1、意识形态反分裂斗争的重要意义。
通过学习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再教育活动的有关文件,更加认清“三股势力”的反动本质。在意识形态领域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民族观、国家观,增强各族人民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感,自觉地在思想上、行动上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
2、加强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再教育是增强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的有效手段。
3、加强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再教育是巩固社会主义阵地建设的重要内容。
4、加强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再教育是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基础。
4. 谈谈西藏高校大学生为什么以及如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西藏高校大学生为什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国家统一的基础,是民族团结的基础,是精神力量的灵魂。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形成了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辽阔的国土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开辟的,悠久的历史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书写的,灿烂的文化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伟大的精神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培育的。中国各族人民的辛勤劳动,是中华民族强大凝聚力和非凡创造力的重要源泉。中国历史,是各民族走向多元融合的中华民族的历史,是各民族共同创造、发展、巩固统一的伟大祖国的历史。中华民族的多样性和统一性,是先人留下的宝贵遗产,也是中国发展的巨大优势。
5. 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深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把西藏建成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西藏自古以来就是伟大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各民族都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重要成员。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反对分裂,是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第四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是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载体,是推进长足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社会主义现代化西藏建设的重要途径,是推进各族人民共建美好家园、共创美好未来、共享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光荣和梦想的重要保障。第五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坚持依法治藏、富民兴藏、长期建藏、凝聚人心、夯实基础的原则。第六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总目标,以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为主题,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根本途径,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充分展现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第七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全面负责、各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协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科学规划、统筹实施、模范引领、全面推进。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八条自治区、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统一部署,统筹实施。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规划,明确目标任务、指标体系、工作举措、保障措施、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内容。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相关工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以“神圣国土守护者、幸福家园建设者”为主题的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促进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兴边富民行动、边境小康村等规划,保护和发展体现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第十一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让中华文化始终是西藏各民族的情感依托、心灵归宿和精神家园,西藏各民族文化是中华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思想深深扎根在群众心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加强文化遗址、遗存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传承和发展格萨尔、藏戏、藏医药、唐卡等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搭建促进各民族沟通的文化桥梁,推动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人才交流,促进各民族在文化上相互欣赏、相互借鉴。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推进双语教育事业不断发展,鼓励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民族贸易、民族手工业,培育民族品牌,推动民族特色产业发展,满足各族群众生产生活需求。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挖掘、传承和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举办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促进少数民族体育事业发展。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军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联合驻地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开展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促进军民融合,巩固和发展坚如磐石的军政军民关系。
6.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第四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第五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第六条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第七条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第八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坚持宗教的问题按照宗教的规律去做好工作,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第十四条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将民族团结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暴恐的问题用法治的方式去解决,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进课堂、进教材。教育部门应当积极促进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坚定不移依法推进双语教育,建立和完善从学前到大学的双语教育衔接体系,提高双语教学质量。第十八条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以现代文化引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文化的问题用文化的方式去解决。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体系建设,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户户通、农村(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具有民族性、传统性、地域性、时代性的文体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图书、文化作品的创作和双语出版物出版;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影视、歌舞等文艺作品的创作,增加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数量,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作品互译,推动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全覆盖。加强就业再就业人员特别是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创业、有序转移就业、就地就近就业、返乡自主创业。落实各族群众创业扶持和毕业生就业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招录工作中,应当协调各用人单位确保录用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第二十条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引导进入城市的各族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形成有利于各族公民平等进入市场、融入城市的社会环境。第二十一条华侨、华人和留学生服务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海外新疆籍华侨、华人和留学生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工作,扩大交流交往,维护祖国统一。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入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积极配合的管理工作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二十三条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当地各族群众。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资源勘探开发、交通、能源、水利项目建设方面,提高当地企业和劳动力的参与度。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劳动力,尤其是少数民族劳动力。有条件在当地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项目,优先在当地实施产业布局。第二十五条扶贫、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落实精准扶贫工作机制,整村推进、定点帮扶、社保衔接,帮助贫困群众精准脱贫;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加强县乡村医疗及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满足农牧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水平。第二十六条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牌匾、广告、告示、标志牌,宣传类、公益类的标语等,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第二十七条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大各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传统古村落保护力度,加强濒危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籍搜集、保护、抢救、挖掘、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传承、发展。第二十八条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特色农牧业基地建设、科技支撑、加工转化、市场开拓等方面能力建设,构建现代农牧业体系,促进特色农牧业产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各族农牧民长期稳定增收,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物质基础。第二十九条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民族事务、商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手工业、旅游业的优惠政策,培育民族品牌,推动民族特色产业发展。第三章社会责任第三十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公民应当高举民族团结的旗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爱疆、团结奉献、勤劳互助、开放进取的新疆精神。各族公民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第三十一条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坚持习俗的问题用尊重的态度去对待。第三十二条各族公民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谐。第三十三条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职工群众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共青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融情实践活动,播下民族团结的种子,使各族青少年玩在一起、学在一起、成长在一起。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教育、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共建团结和谐、和睦融洽的邻里、家庭关系。第三十四条工商联、文联、社科联等各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积极做好民族团结工作。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师生员工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自觉承担起反分裂、反渗透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去极端化”中的教育引导和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学生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散布、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第三十六条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等教育活动,发挥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主阵地作用。高等院校及有关社科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研究,加强涉疆社科理论研究,做好重大思想理论问题辨析引导,旗帜鲜明地批驳“泛突厥主义”、“泛伊斯兰主义”、“民族自决”、“高度自治”等错误观念,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持。第三十七条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第三十八条各类企业应当发挥吸纳各族公民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各类企业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第三十九条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思想教育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思想。第四十条宗教人士应当向信教群众宣传相互包容、和谐共处和团结友善的理念,将爱国、和平、团结、中道、宽容、善行等教义贯穿到讲经解经活动中,积极引导信教群众树立正信正行,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和继承等制度。第四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排斥、歧视和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族群众平等参与社会管理、市场竞争以及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第四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发布和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侵犯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和行为。禁止制作、表演、传播含有侵犯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第四十五条宾馆、饭店、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和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领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向各族公民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合法经营、诚信友爱,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尊重各民族饮食习惯。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六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绩效考核体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各民族联合创业、扶贫济困、守望相助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至少每5年,州、市(地)至少每3年,县(市、区)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战略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来做,充分运用民族团结进步成果,教育群众、宣传群众,凝聚人心。第五十条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第五十一条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第五十二条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第五十三条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以及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民族团结进步典型事迹和人物,揭露、抨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7. 写一篇关于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的心得,要500字,虽然有点多,还是拜托各位了,实在不行,给点思路也
民族团结是我们从未忽视的问题。五月的和风伴着我们迎来了自治区第26个民族团结教育月。今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显得尤为重要。
民族团结从中国上千年的历史中从未褪色。北魏孝文帝的改革率先为少数民族打开了向汉族学习的大门。张骞两次出使西域,历时十八年,考察了许多国家,把西域的自然环境、风土人情、政治、经济等都向汉武帝作了详细汇报,为汉朝反击匈奴创造了有利条件,加强了中原与西域的相互了解与来往。大漠的驼铃声记录着遥远的文明。在抗日战争时期也有一批爱国的少数名族为祖国的事业献出了自己的生命,用他们的生命换来了之后千万同胞们的幸福生活。新中国成立后我们所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同胞的权利,使得在新疆生活的47个民族能够像一家人一样相亲相爱的生活。汶川地震,玉树地震中所展现的民族团结精神深深烙印进了人们心中:忘不了全国各族人民为汶川遇难者默哀的情景,忘不了玉树地震中藏族孩子渴望生命的眼光。忘不了国庆节天安门前那56根民族团结柱。这是因为我们是一家人,我们有血浓于水得亲情。
我们学校是一个各民族学生与老师和谐相处的大家园。学校有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回族,蒙古族等多个民族的同学。学校在学习生活方面也给予少数民族同学很多的关心,而我们也应该用一种团结、友爱的态度来对待学校里的每一位少数民族同学。只有关系的和谐才能创造出一个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新校园。
无论从哪一方面说,和谐都是发展的前提。09年的“7.5”事件使生活在新疆的我们更加体会到稳定的重要性。如果没有了团结我们很有可能成为那个近代任人宰割的中国,实现中国的伟大复兴就会成为空谈,变成一个遥遥无期的梦想。面对国内外严峻的形势,我们更应做到团结,用一种全新的姿态面对世界!居安思危能使我们防患于未然,能让我们见证一个蒸蒸日上的新家园!
回望历史,我们拥有辉煌的华夏文明;我们共同书写中华的传奇!展望未来,我们拥有美好的明天,我们共同仰望同一片蓝天!
8. 意识形态领域的反分裂反渗透是一场什么
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反渗透是一场你死我活的政治斗争,关系到祖国回的统一、民族的团结。意答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历来是我们党对敌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深入开展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再教育工作,是针对反分裂斗争面对的新形势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巩固改革发展,团结稳定的大好局面,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