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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53

发布时间:2023-05-11 08:56:30

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⑵ 污水治理措施

污水八大防治措施:1、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继续削减工业污染,对钢铁、电力、化工、煤炭等重点污染行业推广废水循环闭路的零排放制度,切实加强对污染排放单位的审核和监督。2、加快建设节水型工业和节水型社会。进一步研究工业节水管理办法,规范企业节水范围,对水污染重点排放行业严格执行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3、大力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与资源化。从根本上避免城市水环境继续恶化,另外还要完善城市排水系统,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的技术水平。缺水城市在规划污水处理设施的同时要安排回用设施的建设,开展污水处理的深度处理。4、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综合防治面源污染。今后主要推广有机肥,制定农药、化肥的减量计划,切实解决农业面源污染问题。5、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6、科学合理地调配水资源,保证生态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应以保护水环境功能为前提,兼顾水资源上、下流域的需求,要按照水资源可开发总量来发放许可证。7、要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水质。要制定全国城市和农村饮用水源地的保护规定,在水源地保护区内严格限制各种开发活动。8、要严格控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中国农药的大量使用使得水体中持久性的有机污染物比例较高,对此要严格控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⑶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第七条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第九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第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总接纳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第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办理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⑷ 城市污水管网存在的问题

法律分析:一、雨污分流不彻底

由于历史原因,城区部分居民自建房、住宅小区内部存在着雨污混接、乱接等现象导致雨污分流不彻底;老城镇的部分道路为合流制排水系统。雨污分流不彻底造成部分雨水经污水管网被输送到污水处理厂,增加了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成本,降低了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雨天,部分污水又随雨水管网流入河道,对水体造成污染。

二、污水管网系统不完善

部分污水管道设计不尽合理,管径偏小,不能满足现时的排水需要。例如:该污水厂所辖污水管网分布众多高校,近几年,基于教育政策改革,高校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师生量剧增,原有学区周边污水管网管道口径偏小,造成局部路段管道排水不畅,影响污水的集中收集。且在部分工业区,存在污水系统不完善,局部地区污水管网不配套现象,导致部分地方污水没有出路。

三、缺乏全面的管网资料

由于污水配套管网建设管理工作的滞后,造成管网资料不全。例如:现有的管网资料中有些管网没有竣工图,只有施工图或者设计图,这些资料的可信度低,仅能作为参考;有些管网虽有竣工图,但内容不完善,缺乏污水检查井的坐标、高程等。管网资料的缺失,严重影响了管网的日常维护工作。竣工验收不规范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⑸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和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实行分流域管理。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政府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合作形式,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污水处理、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养护道班、污泥转运与处置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经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更新改造、维护,以及防涝应急工程建设和专用设备购置。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生态环境、规划、住建等相关业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方案、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就排水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自行维护或者委托第三方维护。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保证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本市主城区城市建成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确定的单位作为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其他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明确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专用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

⑹ gb50014-2016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法律分析:1,为使我国的排水工程设计贯彻科技发展观,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达到防治水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和保障安全的要求,制订本规范。

2,设计流量和设计水质

3,雨水量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⑺ 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

1、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2 、排入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执行一级标准(Ⅲ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5、排入GB3838Ⅵ、Ⅴ类水域执行二级标准(Ⅵ类水域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水域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6、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污水处理设备主要目的是将生活污水和与之相类似的工业有机废水处理后达到回用水质要求,使废水处理后资源化利用。在总结国内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改进污水处理工艺,促进了污水处理设备的大发展。
污水处理设备采用膜生物反应器(MembraneBioreactor,简称MBR〕技术是生物处理技术与膜分离技术相结合的一种新工艺,取代了传统工艺中的二沉池,它可以高效地进行固液分离,得到直接使用的稳定中水。又可在生物池内维持高浓度的微生物量,工艺剩余污泥少,极有效地去除氨氮,出水悬浮物和浊度接近于零,出水中细菌和病毒被大幅度去除,能耗低,占地面积小。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文件解读

制定原因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市政公用事业和城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取得较大发展,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城镇排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暴雨内涝灾害频发。一些地方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缺乏整体规划,“重地上、轻地下”,重应急处置、轻平时预防,建设不配套,标准偏低,硬化地面与透水地面比例失衡,城镇排涝能力建设滞后于城镇规模的快速扩张。二是排放污水行为不规范,设施运行安全得不到保障,影响城镇公共安全。目前在城镇排水方面,国家层面还没有相应立法,一些排水户超标排放,将工业废渣、建筑施工泥浆、餐饮油脂、医疗污水等未采取预处理措施直接排入管网,影响管网、污水处理厂运行安全和城镇公共安全。三是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不规范,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达标率低。一些污水处理厂偷排或者超标排放污水,擅自倾倒、堆放污泥或者不按照要求处理处置污泥,造成二次污染。四是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责任追究不明确。政府部门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管不到位,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以及排水户等主体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出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法治轨道。
总体考虑
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重要时期,制定条例的总体考虑是:一是统筹城镇建设发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依据城镇发展水平和目标,与各专项规划相衔接。新区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旧区改建和道路建设要同时对雨污合流进行改造。二是防治城镇水污染与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并重。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污水再生利用。三是排水管理与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兼顾。规范雨水和污水的排放行为,加强设施的维护与保护,保障设施运行安全和城镇公共安全。四是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严格防治责任。地方政府组织编制应急预案,统筹安排排涝物资,加强易涝点治理,共同做好内涝防治工作。五是明确监管职责,加强责任追究。按照有权必有责的原则,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和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责任追究。六是做好与防洪法、防汛条例、河道管理条例的衔接。地方政府加强设施建设和改造,发挥河道行洪能力,采取清淤疏浚措施,确保排水畅通;防汛指挥机构要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及时排除险情。
确保政府投入和吸引社会资金的措施
2013年9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提出,在保障政府投入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进投融资体制和运营机制改革,建立政府与市场合理分工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确保政府投入,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同时,还规定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解决城市积水等内涝灾害的制度
针对城市内涝灾害问题,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从规划层面作出规定,要求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二是规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可渗透路面等对雨水的滞渗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三是规定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统筹安排排涝物资,加强易涝点治理,共同做好内涝防治工作;加强设施建设和改造,发挥河道行洪能力,采取清淤疏浚措施,确保排水畅通;在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要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及时排除险情。
设施建设制度措施
科学合理的规划是有效指导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重要保障,因此,条例十分重视规划的引领和控制作用,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对“规划与建设”作了专章规定。一是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地方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明确了规划的报批和修改程序。二是按照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三是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四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排水连接管网。五是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加强井盖等设施维护与保护的规定
为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管理,条例作了四方面的规定:一是机动车道路上的井盖,应当按规定建设,其承载力和稳定性应当符合相关。二是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三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四是从事管网维护等作业的,应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井盖。
加强雨水和污水排放行为的管理规定
对雨水和污水排放行为加强管理,是确保排水通畅、设施安全和城镇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城镇污水达标排放、防治水环境污染的重要手段,条例对此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加强雨水排放管理。地方政府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排水部门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确保雨水排放畅通;雨污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二是加强污水排放管理。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应当进行预处理,符合有关要求,排水监测机构对其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同时,对违法排放行为,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证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制度措施
为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污泥无害化处理率低,合理和有效利用途径少,随意处置造成二次污染等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向排水部门、环保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同时,对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行为,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促进污水再生利用的规定
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是推动城镇节水减排、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途径。2013年9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提出,到2015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0%以上。为促进污水再生利用,条例规定了以下六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等,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二是将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作为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三是规定地方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统筹安排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四是规定国家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五是规定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六是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⑼ 关于雨污分流的法规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企业雨污不分流是环保违法行为,雨污分流的法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⑽ 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市政园林、城管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转运与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第六条在海绵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第七条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接入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接入意见。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不得将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相互混接,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

新建住宅的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雨水管网。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并逐步实施。第十条城镇排水管道工程和配套建设排水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管道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第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完善排水管网等设施数据动态更新机制,确保系统数据的时效性与准确性。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强城镇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组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检查。第十三条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或者超标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或者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集中收集运输粪水粪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粪水粪渣排入指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倾倒、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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