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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水环保管理

发布时间:2022-09-19 21:11:29

⑴ 放射性废物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1、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2、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法律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⑵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放射性废物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下面是我为你整理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凡在本公司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

3、本制度所指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 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

(四) 其它放射性废物。

4、同位素分装车间对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5、将分装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要求放入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储存箱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6、禁止任何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

(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

(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

(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

7、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等必须按本制度的 规定,向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8、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

9、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10、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

11、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容器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

12、进出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汇报,在12小时以内向当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任何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技术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过程中,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活度大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各种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属、非金属材料、用品和工具设备等;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四)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37Bq/L的有机闪烁液;

(五)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气、废水、废料;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其固体废物。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且凭省放射性废物库的收贮证明向省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可证和登记手续。 产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措施,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使用单位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省放射性废物库代管。省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暂存的放射源安全回取。

第九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经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分类包装、分类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明确专人负责,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和丢失的安全措施。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外包装不符合要求的,收贮方有权拒绝收贮。

第十一条 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如实向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送交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积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废液必须转化为固化物。

第十四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收贮方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废放射源必须提供原始档案;

(二)废放射源应当放在专用的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说明卡片;

(三)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半衰期(60天5.3年)三类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四)包装体外表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五)包装体表面剂量率不超过0.1mSv/h,袋装包装体积不超过0.03立方厘米,重量不超过20kg;

(六)按规定办理放射性废物入库手续。

第十五条 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放射性废物、暂存放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一次性交清有关费用。 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标准和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规定,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入库后,收运人员、运载车辆和工具应当进行表面污染检查后方可离开库区。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八条 省放射性废物库必须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放射性废物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放射性废物变更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产生、贮存(或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存放放射性废物、丢失或擅自处置废放射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的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保护环境,保障公众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 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 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 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 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 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 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 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 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 应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 禁止将放射 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 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 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 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 器。

第十二条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 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 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 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 (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 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 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四条 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 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 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 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 污处理。

第十五条 送交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应向放射性废物处置单 位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 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按照国家或本 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 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自行 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 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 物处置费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 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 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 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 触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⑶ 福岛核废水57天可废掉半个太平洋,放射性废水该如何处理

日本福岛核事故距今已经过去了十年,如今的福岛核污染现状仍然不容乐观。针对核废水的处理,日本政府曾提出了五种方案,其中排入大海的成本最低 。据数据显示,截至今年3月,用于冷却核反应堆的放射性核废水已达到125万吨 ,目前核废水全部储存在核电站的储存罐内,预计到2022年秋天,东电公司准备的约1000个共计137万吨容量的存储罐将全部装满, 且已无法在福岛第一核电站内新建存储设施

⑷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环境中乱放或自行掩埋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自行焚烧放射性废物者;二、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管理不严,引起环境污染或人员损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者;三、破坏放射性废物库设施,乱拿放射性废物或废放射源者;四、不按规定交纳废物贮(处)费者;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上标)-9Ci/L)。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第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一、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
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五、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不破漏;
二、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
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六、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
α<0.04q/平方厘米;β<0.4q/平方厘米
七、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为了安全起见,可送废物库代管,用时再取回。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的收运第十七条放射性废物一般由废物库管理单位定期派专人和专用车辆到产生单位去收运。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第十八条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具有一定安全设施,并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专用汽车。第十九条准备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好登记卡片(见附表2、3、4),卡片一式三份。收运人员根据卡片和本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接收。对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接收。第二十条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200L标准容器内,废放射源应装入包装容器中。产生废物单位应协助收运人员将废物妥善装好。标准桶装满废物后,其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2.5mrem/h)。第二十一条专用运输汽车外表面的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

⑸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第五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第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八条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第十条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一条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第十二条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第十三条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第十四条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第十五条送交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向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或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⑹ 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

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

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反射性废物,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来,指的就是一些放射性废物,还有与这些废物有关的废物的总体的产生,收集和处理的一系列流程的技术活动,以下是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

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1

国际原子能机构总结了半个世纪以来放性废物管理的经验和教训

制定了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保护人类健康,保护环境,超越国界的保护,保护后代,不给后代造成不适当的负担,纳入国家法律框架,控制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放射性废物产生和管理间的相依性,保证废物管理设施安全。

放射性废物管理

是指一切与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收集、处理、装备、运输、贮存、处置和退役在内的所有的行政和技术活动。放射性废物管理以安全为核心、处置为目标,采用妥善、优化的方式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使人类及其环境不论现在还是将来都能免受任何不可接受的危害。

原则1保护人类健康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确保对人类健康的保护达到可接受水平

放射性废物不仅有毒性的危害,而且有辐射的危害,需要特殊的保护,必须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的照射在国家规定的允许限值之内,并且可合理达到的尽可能低的程度。

原则2保护环境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确保对环境影响达到可接受水平。

放射性废物管理应使放射性废物向环境的释放实际可达到最少,优选的方法是把放射性核素浓集和包容起来,也可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在批准的限值内释放到大气和水体中,也可返回工艺中复用。

放射性核素释放到环境中,要考虑对除人类之外的其他生物物种可能受到的照射及其影响;还要考虑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天然资源的可用性产生的不利影响;还要考虑化学污染或生物天然栖息地变更的影响等

原则3超越国界的保护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考虑超越国界的人员健康和环境的可能影响

本原则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在放射性废物正常释放、潜在释放或放射性核素越境转移的各种情况下,放射性废物管理要使对相关国家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有害影响不大于对自己国内已经判定的可接受水平

原则4保护后代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保证对后代预期的健康影响不大于当今可接受的水平

本原则是基于对后代健康的人道考虑。这一目标主要通过采用天然屏障及工程屏障构成的多重屏障体系来实现。此外,应考虑未来人闯入隔离区域的活动或自然活动,可能会对处置设施的隔离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还应考虑预测遥远未来的困难性,会造成安全评价的不确定性

原则5不给后代造成不适当的负担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保证不给后代造成不适当的负担

本原则也是出于道义上的考虑,享受核能开发利好处的人们应承担管好其产生废物的责任。有些活动的影响可能延续到后代,如废物处置,对处置设施应按规定进行监测和控制。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当代人有责任开发术、建立基金体系进行有效控制和计划安排。

原则6纳入国家法律框架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在适当的国家法律框架内进行,明确划分责任和规定独立的审管职能。

国家应制定法律框架,发有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有明确的分工,审管职能必须与运行职能分离,使放射性废物管理实现独立的审查和监管。

放射性废物管理特别是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要涉及许多代人和持续非常长的时间,故现在及将来的情况都应予以考虑,应当确保职责的长持续性和资金满足需求

原则7控制放射性废物的产生

放射性废物管理遵从废物最小化原则,即使放射性废物的体积和活度减少到可合理达到的尽可能少的原则。通过适当的设计、运行和退役,使放射性废物量和活度两者都尽可能地最小。最小化应贯穿从核设施设计开始到退役终止的全过程;最小化包括减少源项、再循环、再利用,对二次废物和一次废物的处理等。

减少废物量的方法包括:优化管理、对材料的选择和控制、循环使用和复用、采取分类和减容措施,以及优化的运行程序等。

原则8放射性废物产生和管理间的相依性

必须重视放射性废物产生和管理各阶段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实施全过程管理。

由于放射性废物管理各阶段处于不同时期,且各阶段间都会有相互联系,某个阶段所做出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决定可能会对后续阶段产生影响。因此要正确地识别各阶段间的相互作用和关系,使管理的安全和有效性得以平衡。例如,全面考虑废物的处理和处置,核设施的退役,放射性物质的运输、贮存和处置,整备废及包装与处置环境的兼容,固化体品质符合接受标准和适应处置要求等。

原则9保证废物管理设施安全

必须保证放射性废物设施使用寿期内的安全。

废物管理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处置场的关闭,都应优先考虑安全问题,包括预防事故和减轻事故影响的措施,尤其要重视公众问题。提供和保持适当水平的防护,限制可能的辐射影响。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在整个寿期内,应该有适当的质量保证、人员培训和资格认证,适当评估设施的安全及环境影响。

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2

放射性废物

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放射性废物尽管有各种各样

但却具有一些共同特征:

①含有放射性物质。它们的放射性不能用一般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方法消除,只能靠放射性核素自身的衰变而减少。

放射性废物固化处理装置

②射线危害。放射性核素释放出的'射线通过物质时发生电离和激发作用,对生物体会引起辐射损伤。

③热能释放。放射性核素通过衰变放出能量,当废液中放射性核素含量较高时,这种能量的释放会导致废液的温度不断上升甚至自行沸腾。

放射性废物的危害包括物理毒性、化学毒性和生物毒性。通常主要是物理毒性。有些核素如铀还具有化学毒性,此外,对于混合废物含有有毒、有害化学污染物。至于生物毒性,仅来自医院的个别废物才可能掺有。物理毒性指的是辐射作用。大剂量照射可出现确定性效应,小剂量照射会出现随机性效应。

放射性废物的来源大致可分为四类:

核燃料生产过程

放射性废物

主要包括铀矿开采、冶炼和燃料元件加工等。铀矿开采和冶炼过程产生的废物主要有废矿石、废矿渣、尾矿等固体废物,矿坑水、湿法作业中产生的工艺废水等液体废物,以及氡和钋的放射性气溶胶、粉尘等组成的气体废物。这类废物主含有铀、钍、氡、镭、钋等天然放射性物质,比活度较低,产生的数量大。铀回收和燃料元件加工过程产生的废物主要是含铀废液。

反应堆运行过程

反应堆中生成的大量裂变产物,一般情况下保留在燃料元件包壳内,当发生元件包壳破损事故时,会有少量裂变产物泄漏到冷却循环水中。反应堆冷却循环水中的杂质(循环系统腐蚀产物)受中子照射后也会形成放射性的活化产物,冷却循环水也就具有放射性。

核燃料后处理过程

大量裂变产物是核燃料后处理过程的主要废物。在燃料元件切割和溶解时有部分气体裂变产物(氪85、碘129等)从燃料元件中释放出来,进入废气系统。99%以上的裂变产物都留在燃料溶解液里。当进行化学分离时,则集中在第一萃取循环过程(见普雷克斯流程)的酸性废液中。这部分废液的比活度很高,释热量大,是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重点。此外还有第二、三萃取循环过程产生的废液、工艺冷却水、洗涤水等。这部分废液体积大,但比活度较低。

其他来源

核工业部门退役的核设施,核武器生产和试验以及其他使用放射性物质的部门如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工厂等产生的各种废物。这些废物种类不少,形式多样。

划分放射性废物的标准是: ( 1 )低水平的放射性废物,是指那些能够在安全范围内,将放射性废物排入环境的放射性废物。( 2 )中等水平的放射性废物,是指经过稀释或去污后,能够排入环境的放射性废物。( 3 )高水平的放射性废物,是指那些放射性太强,以致不能安全释放入环境,而只能在严格管理条件下加以贮存处理的放射性废物。

⑺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辐射技术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
(四)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L);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次方)Bq/Kg);
(七)其它放射性废物。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转产、退役)以及放射性废渣坝(库)的选址,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
(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
(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
(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第七条拥有核材料、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含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八条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建造专用贮存坝(库)存放,设立明显标志,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长期监测和监督管理。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
未经登记备案的现有暂存场所,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备案。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存放。第十一条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容器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第十二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产生、贮存(含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进行经常性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第十三条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送交省放射性废物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中、高放废液必须转化为不同类型的固化物;
(六)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半衰期(60天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七)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

⑻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十一条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十二条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第十三条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⑼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应该

放射性废物处理与处置

“三废”设施治理工程进展

张存平,杜洪铭

我院已落实的“三废”设施治理专项工程共有6个项目,它们分别是含氚废水空气载带排放站、放射性固体废物回取与整备处理示范设施、放射性排风中心治理工程、163号放射性废液暂存库、中放废液输运系统和低放废液管网系统更新改造。

2006年,工程部按计划完成了主要项目的计划节点。含氚废水空气载带排放站设备安装和交工验收;放射性固体废物回取与整备处理示范设施监理、建安和设备招投标,8月份,199子项基槽开挖,正式揭开了本项目施工建设,年底相继完成了160子项地下放射性管道拆除、放射性污染土清除处理、199子项土建安装、160子项±0.00以下土建施工及预埋件安装;放射性排风中心治理工程建设的监理、建安招投标工作,烟囱基础、室外地下管沟施工,部分非标净化装置及标准设备招投标工作;完成了163号放射性废液暂存库、中放废液输运系统和低放废液管网系统更新改造3个项目的初步设计,并上报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其中,163号放射性废液暂存库的初步设计已于12月批复。

6个项目总投资为18 895.8万元,2006年总支出费用为2 502.4万元,总资金完成率为33.5%。各项目资金支出基本与各项目完成工作量相匹配。

2006年,在院、所领导下,工程部全体人员与各相关单位,齐心协力,努力工作,克服困难,保质保量完成了国防科工委考核目标:含氚废水空气载带排放站完成交工验收;放射性固体废物回取与整备处理示范设施于年底完成了4项考核指标(199子项土建、安装顺利完成,160子项±0.00以下土建施工及预埋件安装,完成到位资金60%)。

反向气相色谱法对模拟高放玻璃固化体的表面化学性能研究

张振涛,甘学英,苑文仪,施和平,王雷

高放玻璃固化体是高放废物深地质处置的核心屏障,它们在地下水浸泡下的蚀变行为是高放废物深地质处置的研究重点之一,因此,表征固体表面物理化学参数十分重要。目前,表征固体表面特征的技术主要是扫描电镜和透射电镜测量技术,这些电镜技术能够直观地给出固体表面的形貌、测量固体表面的晶体尺寸。但电镜测量技术局限性大,它们只能测量固体表面的物理参数,不能给出固体表面的物理化学参数比表面积和分子范围内的表面粗糙度。因此,需要建立新的表面测量技术,以对固体表面的物理化学参数进行系统测量,从而对固体表面性做系统评估。

⑽ 常见的放射性废水处理方法有哪些

放射性废水的主要去除对象是具有放射性的重金属元素,与此相关的处理技术,简单地可分为化学形态改变法和化学形态不变法两类。

放射性废水处理方法:

其中化学形态改变法包括:

1、化学沉淀法;

2、气浮法;

3、生化法。


化学形态不变法包括:

1、蒸发法;

2、 离子交换法;

3、吸附法;

4、 膜法。


化学沉淀法是向废水中投放一定量的化学絮凝剂,如硫酸钾铝、硫酸钠、硫酸铁、氯化铁等,有时还需要投加助凝剂,如活性二氧化硅、黏土、聚合电解质等,使废水中的胶体物质失去稳定而凝聚何曾细小的可沉淀的颗粒,并能于水中原有的悬浮物结合为疏松绒粒。改绒粒对水中的放射性元素具有很强的吸附能力,从而净化水中的放射性物质、胶体和悬浮物。引起放射性元素与某种不溶性沉渣共沉的原因包括了共晶、吸附、胶体化、截留和直接沉淀等多种作用,因此去除效率较高。

化学沉淀法的优点是:方法简便、费用低廉、去除元素种类较广、耐水力和水质冲击负荷较强、技术和设备较成熟。缺点是:产生的污泥需进行浓缩、脱水、固化等处理,否则极易造成二次污染。化学沉淀法适用于水质比较复杂、水量变化较大的低放射性废水,也可在与其他方法联用时作为预处理方法。


蒸发浓缩法处理放射性废水:除氚、碘等极少数元素之外,废水中的大多数放射性元素都不具有挥发性,因此用蒸发浓缩法处理,能够使这些元素大都留在残余液中而得到浓缩。蒸发法的最大优点之一是去污倍数高。使用单效蒸发器处理只含有不挥发性放射性污染物的废水时,可达到大于10的4次方的去污倍数,而使用多效蒸发器和带有除污膜装置的蒸发器更可高达10的6次方到8次方的去污倍数。此外,蒸发法基本不需要使用其他物质,不会像其他方法因为污染物的转移而产生其他形式的污染物。

尽管蒸发法效率较高,但动力消耗大、费用高,此外,还存在着腐蚀、泡沫、结垢和爆炸的危险。因此,本法较适用于处理总固体浓度大、化学成分变化大、需要高的去污倍数且流量较小的废水,特别是中高放射性水平的废水。

新型高效蒸发器的研发对于蒸发法的推广利用具有重大意义,为此,许多国家进行了大量工作,如压缩蒸汽蒸发器、薄膜蒸发器、脉冲空气蒸发器等,都具有良好的节能降耗效果。另外,对废液的预处理、抗泡和结垢等问题也进行了不少研究。


离子交换法处理放射性废水的原理是,当废液通过离子交换剂时,放射性离子交换到离子交换剂上,使废液得到净化。目前,离子交换法已广发应用于核工艺生产工艺及放射性废水处理工艺。

许多放射性元素在水中呈离子状态,其中大多数是阳离子,且放射性元素在水中是微量存在的,因此很适合离子交换出来,并且在无非放射性粒子干扰的情况下,离子交换能够长时间的工作而不失效。

离子交换法的缺点是,对原水水质要求较高;对于处理含高浓度竞争离子的废水,往往需要采用二级离子交换柱,或者在离子交换柱前附加电渗析设备,以去除常量竞争离子;对钌、单价和低原子序数元素的去除比较困难;离子交换剂的再生和处置较困难。除离子交换树脂外,还有用磺化沥青做离子交换剂的,其特点是能在饱和后进行融化-凝固处理,这样有利于放射性废物的最终处置。


吸附法是用多孔性的固体吸附剂处理放射性废水,使其中所含的一种或数种元素吸附在吸附剂的表面上,从而达到去除的目的。在放射性废液的处理中,常用的吸附剂有活性炭、沸石等。

天然斜发沸石是一种多孔状结构的无机非金属矿物,主要成分为铝硅酸盐。沸石价格低廉,安全易得,处理同类型地放射性废水的费用可比蒸发法节省80%以上,因而是一种很有竞争力的水处理药剂。它在水处理工艺中常用作吸附剂,并兼有离子交换剂和过滤剂的作用。

当前,高选择性复合吸附剂的研发是吸附法运用中的热点。所谓“复合”是指离子交换复合物(氰亚铁盐、氢氧化物、磷酸盐等)在母体(多位多孔物质)上的某些方面饱和,所以新材料结合天然母体材料的优点,具有良好的机械性能、高的交换容量以及适宜的选择性。


离子浮选法属于泡沫分离技术范畴。该方法基于待分离物质通过化学的、物理的力与捕集剂结合在一起,在鼓泡塔中被吸附在气泡表面而富集,借泡沫上升带出溶液主体,达到净化溶液主体和浓缩待分离物质的目的。例子浮选法的分离作用,主要取决于其组分在气-液界面上选择性和吸附程度。所使用捕集剂的主要成分是,表面活性剂和适量的起泡剂、络合剂、掩蔽剂等。

离子浮选法具有操作简单、能耗低、效率高和适应性广等特点。它适用于处理铀同位素生产和实验研究设施退役中产生的含有各种洗涤剂和去污剂的放射性废水,尤其是含有有机物的化学清洗剂的废水,以便充分利用该废水易于起泡的特点而达到回收金属离子和处理废水的目的。


膜处理作为一门新兴学科,正处于不断推广应用的阶段。它有可能成为处理放射性废水的一种高效、经济、可靠的方法。目前所采用的膜处理技术主要有:微滤、超滤反渗透、电渗析、电化学离子交换、铁氧体吸附过滤膜分离等方法。与传统处理工艺相比,膜技术在处理低放射性废水时,具有出水水质好,浓缩倍数高,运行稳定可靠等诸多优点。

不同的膜技术由于去除机理不同,所适用的水质与现场条件也不尽相同。此外,由于对原水水质要求较高,一般需要预处理,故膜法处理法宜与其他方法联用。

如铁凝沉淀-超滤法,适用于处理含有能与碱生成金属氢氧化物的放射性离子的废水。

水溶性多聚物-膜过滤法,适用于处理含有能被水溶性聚合物选择吸附的放射性离子的废水。

化学预处理-微滤法,通过预处理可以大大提高微滤处理放射性废水的效果,且运行费用低,设备维护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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