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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排放口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1-03-21 21:04:39

1. 求关于环境保护法的案例和分析。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 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案例分析题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3、【案情】

1991年9月,湖南某市发生严重大气污染事件。21日凌晨,工业街一带居民被有毒气呛醒,感觉喉咙堵、胸闷、全身乏力。居民纷纷的湿毛巾捂鼻口躲避。上午,群众认为是于该街中部的电镀厂造成,出现围攻情况,当地政府与公安机关将厂房封锁停工。当日午,该街又出现相同的气体。小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推倒了电镀厂围墙,毁坏了一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经市环保局调查,该污染事故是因为当地一农药厂的化磷反应锅使用不当致使防爆膜破裂,三氯化磷泄人大气反应生成酸雾和有毒气体。图该厂在工业街东北方2公里处,东北使有毒物质从电镀厂平房上方侵入工业街,致使群众误认电镀厂为污染源。

【问题】

(1)农药厂对工业街居民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

(2)你认为电镀厂的损失是否应由农药厂承担?为什么?

【分析】

(1)农药厂应当对该街居民承担赔偿责任。该厂的行为(使用不当致使发生事故)与居民们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电镀厂的损失不应由农药厂承担。电镀厂的损失是因为部分失控群众造成,构成普通的民事侵权关系;而环境民事经权关系则仅存在在农药厂和居民之间。农药厂的行为与电镀厂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镀厂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

4、【案情】

某水泥厂将用于生产的放射性物质钴6。封存于山洞,但该厂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具体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等,致使该物质被附近一村民甲误以为贵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该村一旧屋中。钴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该村民甲及附近的十户村民健康状况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疗。

【问题】

(1)对于该村无辜受害的村民,其损失由谁赔偿?

(2)偷盗钴源的村民甲应承担何种责任?同时有何权利?

【分析】

(1)显然,本案中无辜村民的受害是因为水泥厂的管理不当和甲的偷盗藏匿行为造成。水泥厂管理疏忽和告示不详细是根本原因;甲将其作为贵重物品偷窃,此行为违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厂免责。因此应由水泥厂和甲对受害村民负连带赔偿责任。

(2)甲虽然自身行为违法应受法律制裁以外,在作为第三人与水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个受害人。无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窃行为引发的。但这一行为能否使水泥厂免除对甲的责任,还应考虑水泥厂的警告、甲的行为等具体情节后才能确定。不过至少水泥厂对甲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按混合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部分。

5、【案情】

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环保局在调解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

【问题】

(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2)该厂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分析】

(1)环保局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厂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其次,该厂排放噪声及震动等已严重超标,违反了法律规定。

(2)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2. 环境保护案例分析 挺长 请耐心看 谢谢

一、案情简介
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草甘膦原粉和草甘膦水剂生产加工的企业。2008年6月7日,市环境监察支队检查发现,该公司新建的年产6000吨草甘膦(制剂)技改项目(属应由省厅审批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即于2008年5月28日擅自投入正式生产。经检测,其标排口总磷浓度为0.524mg/l,超过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Tp:0.5mg/l)。经调查,该企业新建项目曾因未报环评擅自建成投产,于2006年5月被省环保部门查处,2006年11月被依法处以责令停产并处罚 款19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在企业如期缴纳了罚款,该项目停止了生产,但生产设施和设备尚未拆除。为此,省环保部门对此专门制作现场勘察笔录并拍照取证,证实责令其停止生产的处罚已执行到位,并予以结案。但据了解,该公司在省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虽委托环评单位做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在环评文件尚未上报环保部门审批,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受经济利益驱使,擅自恢复生产,且废水超标排放,周边群众反映强烈。
二、处理结果
市环保局认为,该公司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其新建的年产6000吨草甘膦(制剂)技改项目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讨论问题
1、本案是否适用200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
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准确?
4、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3. 环境监察行政案例分析

我想看看答案,我刚入职
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2.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

4. 环保违法 案例分析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5.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1)本案中A、B、C三家企业是否都能成为被告?为什么?
答:可以成为共同被告,因为他们属于共同侵害人。

(2)王某等18户渔民是否有权对污染事件引起的海洋生态破坏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答:当然可以。

6. 经济法案例分析

根据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7. PESTEL分析模型的案例分析

按照PESTEL的框架模型,围绕啤酒酿制行业,对以下六大宏观因素逐一进行分析,进而探究影响该行业的结构性驱动因素以及这些宏观因素之间所存在的相互影响和彼此制约的根本性联系。
政治因素
从政治因素来分析,目前及未来若干年内,中国及世界的政治形势基本趋于稳定的政治局面,“和平与发展”是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中国围绕着这一时代主题,大力发展同其他国家的贸易伙伴关系,随着WTO世贸组织的加入,中国的关税壁垒逐一取消,国外的产品随即进入中国,这样据不完全 统计,有近40个外国品牌的啤酒在国内生产,产量占到全国的4.3%,这样原来国家对啤酒行业的保护和鼓励政策,如今已荡然无存,随之而来的是面临着国外 品牌的啤酒的挑战,从而,对我国啤酒行业造成一定冲击;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有利因素,进口关税的降低,使得啤酒行业可以扩大啤酒原料及先进设备的选择余 地,例如进口的大麦通常质量好,工艺容易控制,从而降低了生产的成本,通过引进国外的先进装备,有利于提高啤酒的酿制水平,此外,也有利于我国的啤酒产品 走向和进入国际市场。
经济因素
经济周期是一个反应经济由繁荣-缓慢(衰落)-低潮-恢复(高涨)的往复变化的过程。 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目前正处于第三个经济周期的上升阶段,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于中国2001~2020年的经济增长率进行预测的结果表明, 2001~2010年,中国的GDP增长率达到7.9%,因此,可以预测中国在未来若干年内继续有稳定的、可持续的经济发展,中国经济大环境的良好发展态 势,预示了啤酒行业将继续保持强劲的发展势头。
自20世纪90年代初,受国有企业经营不景气的影响,国有企业出现大量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问题成为制约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但从每年啤酒销量逐 年递增的态势来看,失业并没能影响到啤酒行业的发展,相反,啤酒因其作为廉价的消费品,从而成为人们愁烦时发泄的工具,快乐时的兴奋剂,交际场合及倾诉衷 肠时的有效媒介。因而,因其啤酒兼容并包(快乐与忧愁的分享及保健的功效)的独特功效,决定了消费群体受经济影响的状况不是十分明显,可见,对大众消费群 体的啤酒兴趣的建立和培养并加以正确引导、宣传是至关重要且极具有恒久魅力的。
社会文化因素
(1) 生活方式的变化
啤酒最早出现于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今伊拉克)地区,其制作方法由埃及经北非、伊比利亚半岛、法国传入德国,在德国南部,啤酒制造业空前发展,并由德国 的啤酒技术人员将啤酒工艺传播到全世界。改革开放后,受欧洲西方文化的影响,人们的饮食文化开始向西方靠拢,啤酒随之进入了中国,人们对啤酒经历了从不了 解→试着尝试→如今的餐饮娱乐时的不可或缺,可见啤酒文化的深厚魅力。随着人们对啤酒功效的深入探索,得知啤酒非但含有人体所需要的氨基酸,并且还含有丰 富的维生素B2、烟酸和矿物质,故而得名“液体面包”。此外,啤酒在校园内广泛得到兴起,已成为校园交际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啤酒的适龄消费人群逐 渐在向前延伸,现已扩大为18至60岁的人群,可见,啤酒行业其强大的消费群体。
(2) 人口增长进程及分布的影响
首先,从我国人口的增长进程及趋势来看,自70年代初我国大力推行计划生育以来,中国人口出生率、自然增长率均已显著下降, 但历史积淀下的巨大的人口规模所决定的人口增量仍相当可观,据相关资料显示,2000年,中国18~60岁人口规模已达8.16亿,是1964年的 2.15倍,在未来的近30年内,这一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都将保持在60%以上。介于中国人口年龄结构呈现“两头小、中间大”的格局持续保持的势头,从啤 酒的适龄消费群体来看,其前景仍是十分乐观的。
其次,纵观全球人口出生率、生育率的变动过程,总体趋势都是由高到低。发达国家出生率、生育率的下降早在工业革命时期即已开始,到上世纪末人口生育率已降 至更替水平以下,甚至出现了人口负增长,因而,未来世界人口增长的重点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2000年,世界人口的80.66%分布于发展中地区, (如尼日尔利亚、巴基斯坦等国家),2050年这一比例将上升至87.33%,人口负担加重,因而,从未来世界人口分布趋势以及啤酒的廉价、保健及时尚的特 点来看,这一行业的未来发展趋势是向发展中国家挺进。
科技因素
从科技因素方面分析,“改变人类命运最戏剧化的因素之一是技术”,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技术,没有技术和产品创新,就没有企业的成长与进步,就没有企业的未 来。“燕京”之所以敢在市场上向世界啤酒大鳄叫板,正因为他们有技术、产品创新做依托,可见,啤酒行业同科技的关系绝不逊色于IT业同科技的关系,然而, 从我国的啤酒厂的整体现状看来看,仍是水平较低、规模较小、物耗较高、效益较低,每生产1吨啤酒用水量在8~40立方米,相应的排水量为7~35立方米之 间,而发达国家的吨啤酒用水量仅为5~10立方米,说明我国啤酒厂与国外发达国家啤酒厂的先进水平仍有一定差距。因此,不断进行技术革新、技术进步、节约 有限资源、强化环保是啤酒制造业的发展趋势。
环保因素
从自然因素方面分析,绝大多数的工业生产活动不可避免地要破坏自然环境的质量,而如今从联合国到世界各国政府都对环境的污染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并制定了相 关的法律予以制止,这既是保护地球环境的客观需要,同时又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大势所趋,对啤酒酿制行业来说,其与环境的因素是极为相关,不容忽视 的。目前,考核啤酒工业废水水质采用的国家排放标准是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未对啤酒工业单独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随着污染控制 和治理力度的加强,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针对啤酒行业废水排放量大、有机污染浓度高、对环境污染严重、排放因子相对较少的特点,联合发布了 符合啤酒工业废水排污特点的行业性废水排放标准——《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地球是我们共同的家园,环保是世界性关注的时代主题,任何行业都必须做好有关环保的善后处理才是长久经营之道,啤酒行业更是如此,基于此,天湖公司在 2000年投资650万兴建了污水处理工程,有效地解决了污水排放的问题。
法律因素
从法律因素分析,法律对行业的规范和发展起到了保障、监督和限制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商业往来频繁,所处的市场环境日趋复杂,随之面临各种显在和潜在的法律问题,如果存在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不能够得以及时 察觉,就会“积患成疾”,一旦爆发,企业可能会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说法,《食品安全法》今年底即将出台,这就要求行业应从发展高科技入 手,采用先进工艺与检测手段,去年的“啤酒甲醛事件”就反映出了啤酒行业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忽视,进而给国内整个啤酒行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总之,政治的稳定性及其所采取的政治主张及行为,将直接对整体的经济环境带来不同程度的正、负面影响,经济水平所处的不同阶段和经济发展的不同速度又对其 所属的社会文化及生活方式等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经济为科技发展提供了物质保证,同时,技术革新又推动了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就要新 增刚涉足领域的相关立法以及完善和健全已知领域中相关法律法规,而环保是人类及世界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

8. 急急急!!! 国内外水污染治理成功的例子!!

(三)全面治理泰晤士河

横贯英国的泰晤士河是英国的母亲河。19世纪之前,泰晤士河还是河水清澈,但工业革命的兴起及两岸人口的激增,使泰晤士河迅速变得污浊不堪,水质严重恶化。1878年,“爱丽丝公子”号游船不幸沉没,造成640人死亡。事后调查发现,大多数遇难者并非溺水而死,而是因河水严重污染中毒而死亡的。而上世纪50年代末,泰晤士河的污染进一步恶化,水中的含氧量几乎等于零,1849年到1954年,滨河地区约2.5万人死于霍乱。20世纪60年代初,英国政府下决心全面治理泰晤士河。首先是通过立法,对直接向泰晤士河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了严格的规定。有关当局还重建和延长了伦敦下水道,建设了450多座污水处理厂。目前,泰晤士河沿岸的生活污水都要先集中到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再排入泰晤士河。污水处理费用计入居民的自来水费中。经过20多年的整治,泰晤士河已有115种鱼和350种无脊椎动物重新回归。

(四)秦淮河重现碧波

曾经在城市行进中不堪重负30多年的秦淮河,经过3年治理,其12.5公里长的主城段奇迹般重现碧水清波。为何秦淮河能够得到有效治理?治理资金从哪里来?南京政府独具匠心的推出了秦淮河工程的项目法人制。秦淮河综合整治工程包括水利、环保、安居、景观、路网5大项目,必须有高度统一的规划和指挥。2003年7月,南京市政府授权成立集投融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为一体的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社会公益性工程实施项目法人制,公司打破条块壁垒,5大项目统筹推进。随后,南京市巧用政策,成功打开了市场化融资大门:沿河200米范围内开发3000亩土地融资;自来水费中城市污水处理费每度上涨0.15元,每年7500万,20年用于秦淮河治理。尽管3000亩土地还在土地储备中心排队,污水处理费也在等待调价指标,但是政府作出这些政策决定的会议纪要却已成了融资“敲门砖”,公司凭此得到了银行贷款22个亿。与此同时,南京市赋予公司两个特许经营权,一个是旅游特许经营权,另一个是广告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的项目所得用来弥补秦淮河建设的资金缺口。

(五)多瑙河活力再现

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多瑙河流域因为大量的工业与生活污水的排入,曾经是一条国际性的黑河、臭河,既没有水生物存在,也不成为一条景观河。

1986年1月多瑙河沿岸各国在罗马尼亚首都布加勒斯特举行了发展多瑙河水利和保护水质的国际会议,协调行动,通过共同声明,沿岸各国加强合作,为更合理地利用多瑙河水资源而作出努力。

1992年,来自欧共体各国、一些国际银行和环境机构的专家们组成“多瑙河特别工作组”,开展保护多瑙河水的工作。1995年沿岸各国组成国际委员会,在保加利亚首都索非亚签署了一项保护多瑙河水的协议。1995年初又在布加勒斯特召开沿河各国环境部长会议,通过了一项整治多瑙河的计划。要求各国减少向多瑙河排放污水量,改善干支流的水质(包括污染严重的黑海),实施沿岸地区的区域合作,建立污染监测系统;对沿岸9个国家的170多家污废水处理厂进行调查,对其中急需更新的,投入资金进行改造。

如今的多瑙河是清澈的江水,大量水鸟在河中嬉水,还依稀可见到河底中的水草与卵石,可以称得上是世界江河治理的成功典范,其经验和做法值得借鉴。

9. 寻环境污染的案例和分析

境噪声污染案例分析
2006年05月25日 辅导教师

民们不堪忍受建筑噪声,愤而向“环保110”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进行
了实地勘察和监测。经查明,该工程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建筑公司在开工
前,未向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环保部门到工地查处时,发现工
地正在夜间施工,对此该建筑公司负责人申辩:他们并未在夜间大规模施工,只
是混凝土浇铸因工艺的特殊需要,开始之后就无法中止,即便是夜间也不能停
工。但是该建筑公司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夜间开工手续。经环保部门监测,该工地
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
噪声排放标准。于是环保部门进行了调解,并对该建筑公司未依法进行申报和办
理夜间开工手续作出处罚。但是,建筑工地的噪声污染并没有得到改善,广大居
民依然处于噪声污染之中。在向律师事务所咨询以后,天通花园小区27户居民
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污染,
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法庭调查认定,某建筑公司排放的噪声尽管符
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但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
准)中规定的区域标准限值,在事实上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侵害了原告的相邻
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元。
[法律问题]
(1)事先申报制度。
(2)禁止夜间施工制度。
(3)环境噪声污染判断标准。
[法律依据]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29、30条。
(2)《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案。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是
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为了防治建筑施工环境噪
声污染,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两种法律措施:
(1)事先申报制度。这是根据建筑施工有一定期限的特点提出的。在城市
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
的内容包括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
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此作了规
定。
(2)禁止夜间施工制度。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
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但以下三种情况除
外: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上的要求;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且持
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在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
的居民。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依法向该市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在
夜间施工时,也未向附近的居民进行公告,违反了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对其
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对此作了规
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
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条规定了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也指明了构成环境噪声污
染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二是排放
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
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标准排放标准主要有:<工业企
业厂界噪声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等。依据上述规
定,本案被告施工时未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中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所以,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对其进行罚款,也不能征收排污
费,发生纠纷只能进行调解。 .
但是,我国目前的声环境标准除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外,还有声环境质量标
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
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它是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依据,
,也是衡量一个区域是否存在环境噪声污染的尺度。目前我国的主要规定是<城市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原告所在的天通
花园小区属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为昼间55分
贝、夜间45分贝,被告施工现场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显
然违反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判定被告
没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显然不符合事实,也难以说服饱受噪声干扰之苦的居
民。
由于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不太准确,
给该案的解决带来很大困难,为了保护这些居民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据<民法通
则》中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
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
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来处
理该纠纷是正确的。因为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列出噪音对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影
响,但其中的“等”字应理解为包括了噪音、辐射及其他将来有可能出现的影响
相邻各方的行为。
[学者建议]
排污单位排放的噪声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确实又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由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在给“环境噪声污染’’
下定义时考虑不够周全,使得在具体执法中遇到不少困难。实际上,环境是否被污染,
并不能以排污者的排污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为根据,而应以污染物的排放是否使当地的
环境质量劣于适用于该地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实践中,以<民法通则)中有关相邻
权的规定来处理此种情形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但也存在
一些问题。如《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适用于建筑施工单位与居民之
间的关系,并不是十分准确。因此,最根本的解决方式是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
完善有关噪声污染的规定。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冯其江

【关键词】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 案例分析
【全文】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冯其江 潘进海

一、 引言

我国广大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鉴于皖南山区当地水面较多的情况,不少农户承包了鱼塘,籍此养家糊口,又发展了当地经济。郑涛是当地个体养殖户,近几年承包了约15亩鱼塘。虽称不上养殖大户,但每年亦有不少收获。去年年底,本想有个好收成,没曾想,自己承包的鱼塘接连有大批鱼死亡。郑涛目瞪口呆地望着自己多年苦心经营、已具规模的鱼塘,心如刀绞……

二、 案情

2003年12月20日,养殖户郑涛发现自己承包的鱼塘出现冬季鱼浮头并有鱼死亡。经查系城市排污管道破裂,污水改道进入鱼塘所致。郑涛当即决定先抽水捕鱼,同时与当地市政公司交涉。2004年元月3号,当地市政公司动工重新辅设了一条排污管道。在此期间,因污水进入鱼塘,造成部分鱼死亡,部分鱼严重异味。因久旱无雨,郑涛曾于2004年2月10日、2月14日用漂白粉、生石灰消毒,在鱼塘水变清后,又购进了一批鱼苗,但鱼塘鱼苗仍被再次污染而死亡。
郑涛认为,此次生活水污染导致库存的1万余斤成品鱼严重异味而不得不廉价出售,另有3000余斤鱼有浮头并死亡。按每斤2元计算仅鱼损就2万余元,鱼苗损失7000元,另有消毒费、抽水电费、水质检测费用等,合计经济损失39992元。为此,郑涛提供证人证明,污染时每天死鱼多在500斤;另有证人证明,污染鱼因有异味而以一元一斤购买;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鱼损为3万余元;当地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报告,证明该鱼塘水质已污染;另有华醒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排污管道系由市政公司使用。于是,郑涛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当地市政公司赔偿所有损失39992元。
三、一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地市政公司管理的城市排污管道,出口位于第二中学操场北面,城市污水排向该操场北面的污水塘,再从污水塘西侧的明沟流向长江支流。数年前华醒公司在建设中优化环境,将排污明沟变为暗道。2003年底因暗道排污管破裂,污水注入郑涛的鱼塘内,造成鱼塘内鱼变味、死亡。原告虽有损害的事实,但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赔偿额。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陶中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承认有损害的事实,对有关证人的证词也予以采纳,而无法确定赔偿数额难以接受,上诉要求依法改判。2004年2月11日,自己曾书面申请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等人到鱼塘实地勘验并作了详细的勘验检查笔录,认定我户损失为32992元。渔政监督管理站《勘验检查笔录》记载:2003年12月20日以来,该养殖户承包的池塘水面约15亩,经实地勘察,因工业废水污染造成5000公斤成品鱼出现严重异味,无法食用,经济损失32992元。
当地市政公司辩称,郑涛提交的关于鱼损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损失状况,虽有损害的事实,但并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另外,该排污管道是华醒公司搞的,建设时并没有向有关部门说明,无法纳入市政管理中。此次污染与市政公司毫无关系,侵权主体是排污单位,即使市政公司在管理上疏漏造成污染源扩散,也只能减轻排污单位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四、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当地市政公司负责对辖区内的污水排放进行管理,因其排污管道破裂,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郑涛在鱼塘被污染后,申请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对鱼塘污染进行勘验,并按当地同等塘口平均产量平均价值予以估算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市政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妥,应予纠正。关于郑涛索赔二次损失7000元,在未彻底解决鱼塘污染的情况下,因其盲目购进鱼苗放养,造成的损失应自已承担。2004年10月26日,二审法院终审改判:撤销原判,市政公司十日内赔偿郑涛鱼塘损失32992元。
五、评析
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案件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较难认定。认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先要确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环境污染损害常常涉及一定的科技内容,通常不为一般人所掌握,一般人很难就此因果关系作出直观判断。因此,这类案件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责举证。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加害人要推卸责任的话,加害人须举证证明损害是被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而与自己无关。
本案中,原告承包鱼塘内大量成品鱼死亡,有证人证明污染发生的时候每天死鱼多在500斤、少则200斤,并有他人因有鱼异味而以一元一斤廉价购买之证人证言,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也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鱼损为3万余元。可以说原告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证实自己遭受了巨大损失,构成了诉讼的基础与索赔的前提。身临其境的想一想,受害者能做到这些已实属不易,法官不能过于苛求证据的规范性。司法实践中,必须得考虑农村养殖户的文化知识、法律素养以及生活生产习惯,还有污染的可怕性及处理问题的紧迫性。只要具备初步的损害,至于是不是被告造成的,则由被告举证。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一审法院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原告索赔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实而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这苛求了证据的规范性。二审法院,依据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勘验笔录,按照当地同等鱼塘平均产量平均价值予以估算损失,较为客观与公平。既有损失,理当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亦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55条和56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免予承担责任。
本案当地市政公司排污管道破裂,该排污管道由市政公司使用,因其管理疏漏造成污染源扩散至鱼塘后致人损害,法院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也无可非议。市政公司的上属单位是城市建设委员会,属于法律上公益性组织。有关公益性组织致人损害的赔偿,司法实践中,都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赔偿。但笔者认为,这种服务性的公益性公司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不能单纯适用私法。这些公益性组织“幕后的政府行为”是不言而喻的,是“延伸了的公共之手”。公益性组织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含有国家行政赔偿的性质。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行政管理的多样性和行政主体的难统一性等常常使得行政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互有交叉。但无论怎样,环境污染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范畴,实行无过错责任。被诉主体只有证明污染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或系受害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上,本案真正的污染者是谁?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市政公司承担的是管理者的责任,其重新辅设了一条排污管道,排除了危害。但真正的污染排放者,还是附近的企业。污染根源在于生活污水或工业废水而不在于排水沟本身。如果确实能查找出是哪一家或几家企业排放的污水超标而致鱼死亡,应由真正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当然,这仍须由被诉主体负举证责任,被诉主体须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http://www.fsou.com/redirect/index.asp?url=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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