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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排水許可條例

發布時間:2022-10-15 01:27:42

㈠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2010)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保障生產、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城鎮規劃區的城市排水及相關規劃、建設、運營、養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滇池流域內非城鎮規劃區、城鎮規劃區外產業園區的排水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城市產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利用。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多渠道籌措資金,提高城市排水管網的覆蓋率和污水的收集、處理、再生利用率。第五條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城市排水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滇池流域的城市排水工作。
滇池流域以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城市排水工作,並接受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城市排水工作。第六條城市排水實行排水許可和污水處理收費制度。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污水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以集中處理為主的原則。第七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實行特許經營制度,鼓勵投資者依法參與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運營、養護。第八條積極推廣城市排水的先進實用技術,鼓勵城市污水、污泥的再利用,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水平。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十條各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統一組織編制排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對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養護道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處置場等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及防護間距予以預留和控制。
城市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配套城市排水設施,並同時投入使用。第十三條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新建住宅的陽台、露台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對原有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過程中涉及的有關排水戶及居民住戶應當予以配合。
具有轉輸功能的自建排水設施,應當保證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縮小斷面、改變功能和高程。第十四條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對涉及排水設施的項目應當事先徵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第十五條污水處理廠應當按規定同步建設安裝污水處理實時監測設備,其設計方案應當報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污水處理實時監測設備經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聯合驗收合格後,由污水處理運營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維護。污水處理監測數據納入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污染源監測系統。第十六條公共排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在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審查時應當有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公共排水設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及排水設施運營、養護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與排水設施運營、養護單位辦理移交手續,並向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第十七條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工程檔案資料,在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移交給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門和排水設施運營、養護單位。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八條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准;地方標准高於國家標準的,執行地方標准。
禁止將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的污水排入滇池流域范圍內的城市排水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
(一)醫療衛生、生物製造、科學實驗、肉類加工等所產生的含有病原體的污水;
(二)含有強酸、強鹼或者有毒物質的污水;
(三)含有重金屬或者放射性物質的污水。

㈡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改善生態環境,減輕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產、生活需要,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昆明市城市規劃主城范圍內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保護、養護、使用。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利用。第四條 城市排水管理實行以下原則:
(一)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二)集中與分級管理相結合;
(三)設施建設和養護、管理並重;
(四)污水實行集中處理為主。第五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屬的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指導。
市規劃、水利、環保、滇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第六條 排水許可審批、污水處理收費、城市污水處理廠及其相關設施實行市級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網實行市、區分級管理。具體的管理許可權和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第七條 積極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鼓勵城市污水及污泥處理後的再利用,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努力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水平。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區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九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專業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第十條 城市排水規劃,必須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編制。
建設工程的排水系統,必須按照規劃實施雨水、污水分流。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產權單位對原有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對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養護道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處置場等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予以預留和控制。第十二條 新、改、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同步配套建設排水設施,並同時投入使用。第十三條 建設施工場地、餐飲場所、廁所、洗車場等的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的,業主應當按規定設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糞池。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各級政府投資;
(二)收取的污水處理費;
(三)國內外貸款;
(四)社會捐贈;
(五)受益者出資;
(六)其他。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規定實行招標、投標。禁止無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承擔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范、規定及標准。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工程的圖紙會審、施工質量監督檢查及竣工驗收應當有排水管理部門參加。
建設單位應當按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完整的檔案,並在竣工驗收後按規定時限將排水項目檔案交排水管理部門存檔。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返修或者重建。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竣工資料齊全的,排水管理部門方予接管。
尚未移交給排水管理部門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章 排水許可管理第十八條 排水戶實施排水前,必須辦理《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屬市管理許可權和范圍內的,向市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屬區管理許可權和范圍內的,向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自接到排水戶申請之日起,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上報的書面意見。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市、區排水管理部門上報意見之日起,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核發《排水許可證》或者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答復。

㈢ 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排水行業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和養護工人的人身安全與健康,實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管理、促進城市排水事業發展、控制城市水污染、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處理及其相關設施。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排水許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許可管理工作。第五條排水戶在實施排水前,應當如實填報「排水許可證申請表」,並持有關排水資料和圖紙,到當地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第六條排水戶排水水質必須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GJ18--86)和《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88),以及地方有關標准規定。第七條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在接到排水許可申請表時起一個月內予以辦理或答復。第八條對符合規定標準的排水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審查合格後,頒發《排水許可證》。《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對不符合第六條標准規定,超標不嚴重,又不致對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構成嚴重影響的排水戶,可頒發《臨時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兩年。排水戶必須在兩年內進行治理。
對不符合第六條規定標准,對城市排水設施構成嚴重危害的排水戶,不予發證。限期治理後再重新申請。第九條排水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條件的,必須提前十五天向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申請辦理排水變更登記手續,經批准後方可實施;因緊急原因需要臨時變更排水條件排放污水的,應當立即向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做好相應的防範措施。第十條本辦法實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排水登記手續,申領《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第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或變更排水條件的,應先辦理排水許可申報手續,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有關接管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後,經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頒發《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後,排水戶方可排水。第十二條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可按規定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因施工排水而發放的《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第十三條排水戶必須嚴格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的規定排水,並按有關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禁止無證將污、廢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設施,違者處以罰款。第十四條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承擔接通管道設施所需費用。收費標准,各地根據情況自行確定。第十五條排水戶應服從城市排水(經營)管理單位對城市排水實施的統一管理和監測。第十六條排水量大並且水質經常發生變化的排水戶應定期按規定向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排水(經營)管理單位報送有關排水水質和水量數據資料。第十七條排水戶應按照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采樣、檢測流量、排水控制裝置等有關標志。第十八條城市排水(經營)管理單位要做好城市排水設施運行和日常維護工作,確保安全正常運行。第十九條排水中違反規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變排水性質的,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視其情節及影響程度,可責令其限期整改,處以罰款、收繳、吊銷《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等處罰。
被收繳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經治理達到規定要求後,由頒證部門核實並重新辦理許可證後方可排水。第二十條《排水許可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排水戶應向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提出換證申請,持有《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治的,可向城市建設(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申領《排水許可證》;施工排水戶需要延長排水期限的,應在《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一個月重新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

㈣ 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城市水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城市排水許可,對排水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排水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排水戶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排水許可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許可的監督管理。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排水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頒發和管理。第六條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第七條排水戶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條件後,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第八條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CJ3082)等有關標准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後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准;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准。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排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第十條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第十一條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准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屆滿時,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可不再審查,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延期5年。

㈤ 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2020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規劃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管理,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以及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堅持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建設、維護和管理並重的原則。第四條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按照管理職責,承擔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除外)、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承擔本轄區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指導監督。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特徵,依據有關總體規劃並銜接相關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區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相關規定,編制本轄區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統籌調整,納入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縣(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相關規定編制本轄區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調整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第六條市、區縣(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編制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雨水滯滲、調蓄、抽排設施及排放通道。內澇防治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第七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並安排專項資金,保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第八條新城區建設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舊城區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有計劃地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區域,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或者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第九條建設城市道路、橋涵等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公共排水設施。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強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第十一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准徵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第十二條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管交接,將排水設施移交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移交協議,移交竣工資料。建管交接應當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參加。
公共排水設施不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具備正常運行功能後方可移交。第十三條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二)封閉區域內的公共排水設施,封閉區域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對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並簽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協議;
(三)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工程及城市道路、橋涵工程配套建設的公共排水設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設單位負責;
(四)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第十四條無人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組織確認維護運營單位。
對確認無維護運營單位的城市排水設施,經鑒定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進行維護;不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由財政主管部門核撥費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修繕和改造後納入公共排水設施統一管理。

㈥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城市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內澇災害,治理和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使用、運營、維修及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物價、水利防洪、衛生防疫、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城市排水規劃與污水處理建設、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第二章規劃建設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與綜合利用相結合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處置綜合利用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第七條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規劃,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污水管與雨水管連接。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統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准並穩定可靠、經濟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污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排入水體的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確保排污口的設置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第九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化糞池及相關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覆蓋的城市生活服務區,應當按規定配置格柵井、沉澱池或化糞池等污水處理設施。

在城市規劃控制區域內,未被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的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度假區、機場、鐵路車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區域和經濟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等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達標排放。第十條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質。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驗收標准和驗收程序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建設檔案應當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城市排水設施規劃、建設、維護、管理以及補償污水處理運營成本差額所需經費。第十二條城市區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章城市排水許可第十三條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嚴禁排水戶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第十四條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戶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污(廢)水、醫療污水的企、事業單位;

(二)排放污水的賓館、酒店、垃圾中轉站、糞便處理場、屠宰場、養殖場、農貿市場等;

(三)排放污水的機動車清洗場、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製品場等。

前款所規定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由排水戶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水排放標准確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與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連接的,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㈦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四條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第五條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國家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確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中長期發展目標、發展戰略、布局、任務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徵,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確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標與標准,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要求,排澇措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發生內澇的城市、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第八條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第九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第十一條城鄉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准,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㈧ 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污水排入城鎮排水管網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以下稱排水許可),對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水許可工作的指導監督。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工作的指導監督。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證書的頒發和監督管理。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專門機構承擔排水許可審核管理的具體工作。第四條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城鎮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第五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第二章許可申請與審查第六條排水戶向所在地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並由領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各類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第七條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條符合以下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准等有關標准;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置便於采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已修建預處理設施,且排水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准。第九條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不得超過施工期限。第十條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准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且未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效期屆滿30日前,排水戶可提出延期申請,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不再進行審查,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延期5年。第十一條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排水口數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項目或者濃度等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在工商登記變更後30日內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

㈨ 烏魯木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證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有效運行,保護城市水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污水、廢水、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用於接納、輸送、處理和排放污水、廢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檢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閘門、井蓋等附屬設施。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規劃、建設、管理和排水設施的養護、使用、保護。第四條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堅持建設、管理、維護並重。第五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市政市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第六條城市公共排水實行特許經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支持相關新技術、新成果的推廣和應用。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九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並監督建設單位組織實施。第十條城市排水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應依法進行招投標。第十一條城市公共排水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應有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將城市排水建設工程竣工資料按規定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三章 排水管理第十三條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第十四條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上連接管道排水的,應當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設項目平面布置圖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圖;
(二)排放的水質、水量:
(三)污水處理工藝;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排水單位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提前30日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第十六條建築工地需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排放前應當先行沉澱。未先行沉澱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第十七條排水單位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廢水處理設施。第十八條排水單位排放的污水、廢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廢水水質排放標准。第十九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調度管理,保證城市排水暢通。在防汛期間,城市排水單位必須服從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指揮。第二十條排水單位因特殊情況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水的,須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第二十一條排水單位因意外將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立即向市水務、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報告,並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第二十二條在排水干線管道、暗渠、排水泵站周邊3米范圍內,建造建築物、打樁、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超過管頂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以及在排水設施周邊進行爆破的,應當制定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徵得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產權單位同意後,報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毀損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污泥、冰雪等廢棄物;
(四)擅自堵塞、占壓、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五)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第二十四條敷設地下管線需穿越、改建或遷移原有排水設施的,須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第二十五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第四章設施養護與維修第二十六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營運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以外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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