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污水知識 > 准水源保護區能排放生活污水嗎

准水源保護區能排放生活污水嗎

發布時間:2022-09-23 15:26:25

⑴ 國家對水源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七條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其范圍應按照不同水域特點進行水質定量預測並考慮當地具體條件加以確定,保證在規劃設計的水文條件和污染負荷下,供應規劃水量時,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相應的標准。

第八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准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Ⅱ類標准,並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的要求。

第九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准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Ⅲ類標准,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准。

第十條根據需要可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及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準保護區的水質標准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准。

第十一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葯,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葯、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二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設置油庫;

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和網箱養殖活動;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準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章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十三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劃定。

第十四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均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的要求。

各級地下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根據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確定,並保證開采規劃水量時能達到所要求的水質標准。

第十五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位於開采井的周圍,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一定滯後時間,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響開采井水質的補給區地段,必要時也可劃為一級保護區。

第十六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位於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足夠的滯後時間,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條飲用水地下水源準保護區位於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其作用是保護水源地的補給水源水量和水質。

第十八條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葯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當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條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

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本區;

禁止建設油庫;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級保護區內

(一)對於潛水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制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它有嚴重污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禁止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

禁止利用未經凈化的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二)對於承壓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采,作好潛水的止水措施。

三、準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設立轉運站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防滲漏措施;

當補給源為地表水體時,該地表水體水質不應低於《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Ⅲ類標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准》的污水進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護水源林,禁止毀林開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飲用水 水源保護區污染 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作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並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頒布地方飲用水 水源保護區污染 防治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水利、地質礦產、衛生、建設等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對飲用水 水源保護區污染 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報告當地城市供水、衛生防疫、環境保護、水利、地質礦產等部門和本單位主管部門。

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必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強制性措施以減輕損失。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四條對執行本規定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級以上(含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1)准水源保護區能排放生活污水嗎擴展閱讀:

所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國家為防止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證水源地環境質量而劃定,並要求加以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要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還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劃分不同級別的保護區應當按照不同的水質標准和防護要求,不同級別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將採取不同的保護管理措施。

⑵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201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經濟建設發展,必須保護好飲用水水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特製訂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國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條按照不同的水質標准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準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第四條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均應規定明確的水質標准並限期達標。第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防治應納入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跨地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防治應納入有關流域、區域、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第六條跨地區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水質標準的要求。第二章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第七條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其范圍應按照不同水域特點進行水質定量預測並考慮當地具體條件加以確定,保證在規劃設計的水文條件和污染負荷下,供應規劃水量時,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相應的標准。第八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准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Ⅱ類標准,並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的要求。第九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准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Ⅲ類標准,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准。第十條根據需要可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及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準保護區的水質標准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准。第十一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葯,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葯、毒品捕殺魚類。第十二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設置油庫;

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活動;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準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三章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第十三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劃定。第十四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均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的要求。

各級地下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根據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確定,並保證開采規劃水量時能達到所要求的水質標准。第十五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位於開采井的周圍,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一定滯後時間,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響開采井水質的補給區地段,必要時也可劃為一級保護區。第十六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位於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足夠的滯後時間,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第十七條飲用水地下水源準保護區位於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其作用是保護水源地的補給水源水量和水質。

⑶ 一級水源保護區規定

法律分析:1、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

2、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3、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4、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本區;

5、禁止建設油庫;

6、禁止建立墓地。

法律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葯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當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

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本區;

禁止建設油庫;

禁止建立墓地。

⑷ 引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具體是哪類項目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版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權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具體包括:

1、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印染、造紙、製革、電鍍、化工、冶煉、煉油、釀造、化肥、染料、農葯等生產項目或排放含國家規定的一類污染物的項目和設施。

2、禁止設立劇毒物品的倉庫或堆棧。

3、禁止設立污染飲用水源的工業廢物和其它廢物回收、加工場。

4、禁止堆放、填埋、傾倒危險廢物。

5、禁止飼養豬、牛、羊等家畜。

6、禁止毀林開荒、毀林種果。

7、禁止在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採石場、粘土、磚廠。

(4)准水源保護區能排放生活污水嗎擴展閱讀: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2、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3、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⑸ 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龍塘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為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提供地表水源的南渡江龍塘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經費和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經費需要。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將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相關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南渡江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有關市、縣協調,聯防聯控,共同做好龍塘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

相關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

相關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第五條 市、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龍塘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具體工作,對龍塘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龍塘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龍塘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財政、農業、林業、衛生、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衛生、漁業、旅遊、交通運輸、公安、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協助相關部門查處各類違法行為。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劃定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龍塘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和水質狀況或者供水變化等情況,依法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范圍提出調整方案,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設置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並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持其醒目、清潔、完好。

禁止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陸域的土地和房屋等依法進行徵收和拆遷補償,建設隔離、監控等設施,逐步對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第九條 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Ⅱ類標准;

(二)準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Ⅲ類標准。第十條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三)使用劇毒、高毒農葯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

(五)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礦行為;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直接或者間接向龍塘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排放廢水、污水的,必須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標准,禁止超標排放;當排放總量可能造成水質超標時,應當暫停排放,並削減排污負荷。第十一條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化養殖場、高爾夫球場、制膠、製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三)使用農葯;

(四)與供水設施建設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載貨汽車從龍塘水壩通行;

(五)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六)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造墳墓;對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居民點、道路、碼頭和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⑹ 一級水源保護區規定

一級水源保護區規定,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禁止設置油庫。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禽畜,嚴格控制網箱養殖活動。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
國家水源保護區等級的劃分依據為對取水水源水質影響程度大小,將水源保護區劃分為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
一級水源保護區和二級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原則
1、必須保證在污染物達到取水口時濃度降到水質標准以內;
2、為意外污染事故提供足夠的清除時間;
3、保護地下水補給源不受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六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⑺ 漳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2021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福建省城鄉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現有和備用的城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三條本市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和保護范圍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實施。

對尚未列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城鎮供水、農村自備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范圍。保護范圍的劃定、調整或者取消,由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跨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劃定、調整或者取消,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單位。

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范圍的地理界線、具體范圍、保護措施以及確定的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屬地負責和部門依法監管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河(湖)長制考核。第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確保飲用水安全。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動員和日常巡查工作,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責任和義務。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以及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置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在一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設施周邊設置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不得侵佔、破壞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第八條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或者改變排放污染物種類的建設項目;

(二)非撫育性、更新性採伐和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三)從事可能嚴重影響水量或者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活動;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葯;

(五)擅自排放、傾倒工業、生活污水和垃圾;

(六)法律、法規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的其他禁止行為。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實行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固體廢棄物集中處置。第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八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開采礦產或者非疏浚性采砂;

(六)種植會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樹種;

(七)新建造陵園、墓地;

(八)使用農葯;

(九)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防止水體污染的措施;

(十)丟棄病害畜禽屍體和養殖廢棄物;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⑻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1996)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
為確保准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達到國家Ⅲ類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流入准水源保護區的各支流水質不得低於國家Ⅲ類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二、第六條第(五)項修改為:
(五)負責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實施,監督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三、第十條修改為:
市環保局可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源保護區、准水源保護區的水質要求,按地區核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針對不同區域和行業的特點,提出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削減計劃。四、第十一條修改為:
排污單位應根據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的本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落實相應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削減計劃。五、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對各單位的排污申報進行審核。凡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上海市企事業單位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凡尚未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上海市企事業單位水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並責令其限期治理。六、第十四條修改為:
水源保護區、准水源保護區內的污水排放口必須安裝污水計量儀表。
排污單位應配備環保管理人員,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轉,並做好原始記錄,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污水處理設施因故障、檢修等無法正常運轉的,排污單位應採取停產、減產或者其他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措施,並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排污單位確需拆除或停用污水處理設施的,必須在實施拆除、停用行為的3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報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七、第十五條修改為:
澱山湖、元盪湖沿湖縱深5公里的陸域內,不得建設污染水體的項目。
澱山湖、元盪湖沿湖縱深2公里至5公里和其他水源保護區、准水源保護區的陸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符合規定的排放標准與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具體排放標准附後)澱山湖、元盪湖沿湖縱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陸域內,可以建設療養院和風景游覽項目,但必須符合澱山湖、元盪湖的開發總體規劃,配建相應的污染治理設施,並將達到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排至沿湖縱深2公里以外的指定水域。確需就地排放污水的,必須達到國家Ⅱ類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
澱山湖、元盪湖沿湖縱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陸域內,禁止新建工業項目和畜禽牧場。
澱山湖、元盪湖沿湖縱深0.2公里的陸域內,除建設開放型綠帶外,不得新建其他任何項目。八、第十六條修改為:
澱山湖、元盪湖沿岸不得設置排污口。九、第十七條修改為:
除正常的航道養護和水利工程建設外,澱山湖、元盪湖內不得開發新的建設項目和新的水上活動項目。未按規定設置污染物儲存裝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澱山湖、元盪湖航行作業。十、第二十四條增加第三款為:
禁止在澱山湖、元盪湖內新建水產養殖場。十一、第二十八條第(三)、(六)、(七)項修改為:
(三)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違反《條例》第八條,未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過核定的本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污染物排放量超過核定的本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建築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⑼ 合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2021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包括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飲用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准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並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

(三)建設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

(四)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重點支持飲用水水源保護項目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應當做好的工作。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擴大補償范圍。第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水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有關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和飲用水水源及其相關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和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八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九條依法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告。第十條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第十一條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

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執行國家《地下水質量標准》。第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設置排污口。第十三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三)養殖、放養畜禽;

(四)洗刷車輛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餌料,使用化肥、農葯;

(六)毒魚、炸魚和電魚;

(七)露營、野炊等活動;

(八)除環境執法、水政監察、漁政監察、水文及水質監測、應急救援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專用的船隻以外的其他船隻下水;

(九)築壩攔汊、填占水庫;

(十)設置商業、飲食等服務網點;

(十一)翻越、破壞防護網;

(十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環境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⑽ 烏魯木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條例(2002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防止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對生活飲用水水源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法劃定的區域。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務、規劃、國土資源、市政市容、農牧、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生態環境(林木、草場、冰川等),受法律保護。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和水質標准第七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烏拉泊至柴窩堡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磨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烏魯木齊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帶、頭屯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帶以及其他需要保護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帶。第八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準保護區。
一級、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地表水、地下水水質指標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準保護區的水質指標應當滿足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能達到規定的標准。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和等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具體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和影響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建(構)築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廢水、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貯存、堆置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毒物品。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標準的農葯和化肥。
(五)未經批准開采水資源。
(六)影響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其他活動。第十二條 一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污水。
(二)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三)從事旅遊、游泳、放牧活動。
(四)非自然增長的人口遷入。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應按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引取水,不得超量引取。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的一切生產和生活活動,不得直接或間接污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體。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設置明顯的保護標志。第十六條 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體污染事故時,事故責任者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減輕危害,並及時報告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體被污染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依法組織調查處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或關閉。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污染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對造成水體污染的單位依法處罰外,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閱讀全文

與准水源保護區能排放生活污水嗎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三合一過濾器怎麼改 瀏覽:592
醫用污水處理加什麼葯 瀏覽:669
德龍咖啡機除垢燈未滅 瀏覽:417
乳白色污水污垢怎麼去除 瀏覽:594
東方麗陽凈水器怎麼樣 瀏覽:323
陽離子交換樹脂貯存注意事項 瀏覽:166
污水處理的污泥能幹嘛 瀏覽:154
凈化器怎麼換凈水器濾芯 瀏覽:243
磷化處理的廢水 瀏覽:524
電機灌封環氧樹脂標准 瀏覽:922
空氣凈化器有什麼做用 瀏覽:513
洛陽樹脂彩鋼瓦 瀏覽:965
酚醛樹脂氧化鎂填料 瀏覽:478
樹脂製成超美藝術品 瀏覽:387
超濾器外型尺寸 瀏覽:89
送凈水器是什麼套路 瀏覽:75
污水余氯檢測不能低於多少 瀏覽:328
1公斤等於多少升樹脂 瀏覽:28
污水公司地使用稅 瀏覽:127
i6榮威空調濾芯怎麼裝 瀏覽: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