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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委託運營招標文件

發布時間:2021-03-10 10:35:08

㈠ 覃塘區覃塘鎮污水處理廠運營權年限

目前國內污水處理廠的運營方式共有兩大類:

一、非市場化運營方式
污水處理廠由政府投資建設,並設立運營單位(企業或事業)進行專業化運營,政府按期撥付運營費用,費用為直接費用,不包含折舊、稅費及合理利潤。一般政府在年初將污水處理廠運營費用在城建計劃中列支,年度內按計劃撥付。
二、市場化運營方式
市場化運營又可分為三種:
第一,BOT方式,政府通過公開招標,選取項目投資商,由中標人負責污水處理廠的建設及運營,雙方簽訂特許經營協議,中標人按照協議要求負責運營,並在特許經營期結束後,將項目資產全部移交給政府。一般在這種方式中,雙方簽訂協議中污水處理費的標准中包括直接成本、折舊、稅費及合理利潤,屬於市場化的污水處理費。

第二,TOT方式,政府通過公開招標,選取項目投資商,由中標人通過支付一定的費用,獲得已經建成的污水處理廠的運營權,中標人所支付的費用,相當於政府建設污水處理廠時所支付的建設資金。雙方簽訂特許經營協議,一般協議規定特許經營期不超過30年,污水處理費標准為市場化標准,與BOT方式相近。特許經營期滿後,投資商將污水處理廠的設備設施全部移交給政府。

第三,委託運營方式。在這種方式中,政府首先將污水處理廠建設好,再將運營權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委託給具有運營資質的運營商,運營商在合同期內負責項目的運營,在此過程中政府與運營商之間並不發生針對污水處理廠的產權讓渡,運營商也不向政府支付任何的特許經營費,只是按照合同要求合規的運營污水處理廠,政府則按其支付污水處理費,該污水處理費標准中僅包括直接成本,稅費及合理利潤,而不包括折舊。

覃塘區覃塘鎮污水處理廠在招標期間,運營權為特許經營期權,年限以30年為限,不超過30年。

㈡ PPP項目合同中提到的運營管理服務委託合同可以由項目公司委託給國企(第三方)運營嗎

那得看ppp合同是怎麼規定的。這個是比較常見的問題,一般情況下,ppp項目合同中都有規定

㈢ 招標管理問題

DBO模式非常簡單,其優點顯而易見,它要求承擔這個事務的機構對價格、工藝、質量負責,相當於把一件事情交給一個管家,讓管家負責下面的設計、建設和運營。如果有問題,不管問題出在哪個環節,無論是工藝設計,還是設備質量,還是運營過程,總歸都要DBO的責任主體負全責。這是它的優點,即責任主體比較單一,比較明確,風險全部轉移給DBO的主體,三個過程由一個責任主體來完成;最後一點也非常重要,在投標的壓力之下,DBO的責任主體往往會選擇總體項目建設成本比較低,同時兼顧長期運營成本比較低的一些工藝。另外,DBO還有其他特點,它要非常清晰地界定責任范圍,招標的過程需要很仔細地去規劃,一般要有專業的咨詢公司介入,法律的框架要比較明確。
DBO在中國並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所以合同非常重要,在合同里必須詳盡地規定責任和義務。DBO模式採取風險分擔的原則,在合同結構的設計上,會明確「DBO的責任方不應該承擔商務風險,DBO不解決資金問題,DBO只解決效率問題」,所以建設費用、運營管理的固定費用,都應該在建設完成之後由業主付給建設方。
對於客戶方,大致從兩方面的需求來考慮:一種是服務的延續;第二種是真正追求整體效益,追求整個生命周期或者相當長運營周期當中整體的效率。

2005年12月,在國務院發布的《落實科學發展觀增強的決定》中就提到了DBO模式--「要推行污染治理工程的設計、建設和運營的一體化模式,鼓勵排污單位委託專業機構承擔污水治理或者設施運營」(第24條)。

DBO和BOT相比,業主是以承擔的風險峻小得多。在BOT模式中,如建一個10萬噸的自來水廠,合同中約定必須完全付費,即便你行使不了這么多的水量也必須支出10萬噸水的費用。而DBO風險情勢則不同,用5萬噸的話,只需要付運營方5萬噸的費用,不用為未發生的斲喪買單。

DBO模式下,公共部門負責項目的融資,承包商在建設期獲得進度付款,而在運營期則獲得公共部門的運營費用。這種模式下,承包商沒有融資風險。
DBO模式的優點
採用DBO模式的主要優點包括:①承包商可以將設計、施工和運營活動進行合理搭接,這樣就降低了進度延誤的可能性並且可以優化整個項目的施工活動。對於業主來說,也就擁有了更具有可猜測性的進度計劃。②DBO模式為總價合同,承包商對完成合同工程的全部費用做出了承諾,並承擔相應風險,業主可避免投資超支的風險。而對於承包商,設計建造完成後即能獲得業主的支付,沒有融資風險,這樣能夠大大降低成本。③將設計、建造和運營歸入單一合同,承包商是惟一責任主體,減少了建設和運營因不同主體所產生的爭議,減少了業主的協調工作量。④承包商擁有很大的創新空間,在設計、施工時也會關注長期的運營,最大程度地優化項目全壽命周期費用,所建造的項目不僅會滿足預期的目的,而且項目壽命期會更長。

FIDIC金皮書——DBO合同條件

DBO合同條件鼓勵有實力的承包商承擔全部的設計、施工和運營工作,直接和政府合作,合作的地位更高,風險更小,創新的空間更大,將給有志於在大型公用事業領域獲得發展的承包商帶來新機遇。
DBO合同文件的組成
FIDIC金皮書與FIDIC先前出版的合同條件在形式和編排設計上基本相同。同樣有20個條款,而且在其中也使用了一些與其他的合同條件相同的術語和定義。該合同的核心文件主要包括合同協議書、通用和專用合同條件、業主要求、承包商建議書以及資料表。
與先前出版的合同條件的不同之處主要在於專用合同條件。DBO合同的專用合同條件分為兩部分:
A部分——合同數據。該部分取代了FIDIC合同條件1999年第1版中的「投標函附錄」。兩者的不同在於:投標函附錄中的數據一部分由業主填寫,一部分由承包商填寫;而合同數據完全由業主提供,並包括在招標文件中,除非業主在招標文件中非凡指明由承包商填寫某些數據。
B部分——非凡規定。此部分是針對具體項目對通用條件的修改和補充,永遠優先於合同通用條件中相對應的條款,這一點應在招標文件中做出明確說明。DBO合同通用條件中的一些條款要求提供數據的,應全部列入A部分合同數據中,而不能列入B部分。專用條件A部分優先於專用條件B部分。
DBO合同條件與1999年第一版合同條件的區別
作為FIDIC出版的一系列合同條件之一的金皮書繼續了FIDIC以前出版的合同條件中的一些思路,同時也包含了傳統的FIDIC的一些條款。例如,業主代表要在合同簽訂前指定。業主代表將有權代表業主做出決定,但無權解除合同雙方的任何責任。除非爭端裁決委員會的決議改變了業主代表的決定,否則,其決定的約束力將一直有效。
但另一方面,為區分設計-建造期和運營服務期並編制合適的和可行的條款以保障兩者之間銜接,同時,考慮承包商需要負責項目的長期運營,DBO合同條件與1999年第一版合同條件又有一些明顯的差異。

1.新增加的定義。包括「設計—建造」、「運營服務」、「中止日期」、「成本加利潤」、「財務備忘錄」以及「特許協議」等。
2.DB工作與運營的銜接。合同中規定了竣工和試運證書頒發的標准。試運證書證實DB工作完成,同時也給出了運營服務的開始時間。假如承包商直到「中止日期」還未完成工作,造成嚴重延誤,業主可以終止合同。假如業主延誤了運營服務的開工,承包商有權獲得經濟賠償。

3.運營服務。DBO合同條件的第10條對運營做出了具體規定,與其他合同條件有本質的區別。在中標函發出28天後雙方商定並簽署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特許協議,該協議授予承包商代表業主運營設備的權力。直到頒發試運證書並開始運營項目後,該特許協議才生效,並且一直到運營服務期滿頒發合同完成證書時,保持有效。在運營期內要求承包商按照運營治理系統中商定的運作模式操作,同時也規定承包商應該根據維護計劃對設施進行日常維護。
4.付款。支付條款分成DB工作的支付和運營服務的支付。DB期間的支付條款與黃皮書中的規定原則上一致,規定承包商必須在設計-建造期竣工以後提交DB工作的最終表。運營服務的最終表要在運營服務期結束時提交。
5.財務備忘錄。業主能否保證資金方面不出現問題,這對於DBO承包商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因此DBO合同條件明確規定業主必須提供一個包含資金安排具體信息的財務備忘錄。
6.損害賠償。DBO合同不僅規定了設計-建造期的誤期損害賠償費,而且規定了無法提供正常運營服務時的損害賠償。DBO合同增加了關於項目產品不能達到合同要求的標准和產出能力時的賠償處理;賠償以經濟形式,並且長期的失敗可能導致合同終止。
7.技術變更。由於DBO模式下合同期通常很長,必須將技術更新這個因素考慮進去,因此,DBO合同新增了關於技術變更的條款。
8.缺陷修復。承包商負責運營,有責任修復缺陷以避免影響自己正常運營該項目,因此DBO合同中不需要「缺陷通知期」的概念。
9.資產更換資金。資產更換資金是為運營期間及時更換設備的主要部件而提供的資金。當承包商按此表更換部件後,即可向業主申請支付相應款項。
10.維護保留金。維護保留金是在運營服務期內為保證承包商按照合同履行其維護責任而扣留其應得款項的一部分。從頒發試運證書開始,每次向承包商支付運營費用時時扣留5%,達到合同數據中規定的限額為止。
11.獨立審計。DBO合同建立了一個審計體系以代替業主代表監督審計運營的過程,其工作是檢查業主和承包商的績效,監督雙方是否完成了各自要完成的工作。但是審計體系不能發出「指令」或者「決定」,只能監督和提供建議;該機構是由業主委派並用合同中的暫定金額支付此項開支。
12.合同終止。DBO合同條件答應業主「為己方便利終止合同」,甚至在運營服務期間也是如此,但是終止的目的不是為了讓另一個承包商來完成這些運營。承包商則無權在運營服務期間享有這種權利。
13.風險與保險。清楚地區分了導致實物損失或損害的風險和導致財物或工期損失的風險。DBO合同條件中「風險分擔」和「非凡風險」條款分別是對1999年第一版合同條件中的「風險與職責」和「不可抗力」條款全新的修訂,不再使用像不可抗力這樣的術語。DBO合同條件第19條規定了各種保險應由承包商辦理而不是由業主或者承包商辦理。
14.索賠的時限。DBO合同中,對於承包商索賠的時間限制進行了弱化和彈性化,答應爭端解決委員會接受延誤的索賠,只要承包商提出合理的延誤理由。
FIDIC即將正式出版的這本DBO合同條件為DBO交付模式的應用以及在DBO合同條件的編寫方面提供了一個很有價值的指南,但是我們要注重到,這個版本的DBO合同條件並不完整,專用條件的B部分——非凡條款尚未編寫出來。而且在此合同條件中還有許多尚待解決的問題,比如,運營服務期間合同雙方享有的終止合同的權力是否合理;運營期間應該採用何種形式來解決爭端以及審計機構在運營服務期間如何發揮作用等等。在以後的文章中我們會討論到這些相關問題並會對合同條件中的條款進行較具體的分析。

BTO(Build—Transfer—Operate)即建設—轉讓—經營,項目的公共性很強,不宜讓私營企業在運營期間享有所有權,須在項目完工後轉讓所有權,其後在由項目公司進行維護經營。BOT演變的一種投資方式。
BTO(Build-Transfer-Own)形式 這一模式與一般BOT 模式的不同在於「經營(Operate)」和「轉讓(Transfer )」發生了次序上的變化,即在項目設施建成後由政府先行償還所投入的全部建設費用、取得項目設施所有權,然後按照事先約定由項目公司租賃經營一定年限。國際惠民環保技術有限公司(Waste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 pic) 獲得的香港新界東南區一個垃圾填埋場項目,就是採用BTO 模式,即建設、轉讓後再經營的。例如,近年活躍於香港資本市場的消松角高速公路公司對其名下道路設施就採用了類似BOOT的投資經營方式。
新華網新加坡2008年4月10日新加坡建屋發展局10日表示,未來將主要通過按訂單建造(BTO)模式建設政府「組屋」(類似中國的經濟適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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