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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用防坠网

发布时间:2023-03-28 01:39:04

① 为何青岛不怕水淹

中国“唯一不怕水淹”的青岛,是因为德国人百年前造的下水道?

青岛市博物馆保存的一段德占时期青岛下水管道,底部贴有瓷片。

传说五:德国人百年前就有污水处理意识?

真相:德国人对污水排放确实很讲究

黄绪达介绍,当时青岛中心城区的污水如果排入前海,会对海滩造成污染;排入后海,则会污染港口锚地。经过严谨考证,德国技术人员最终将排污点选在团岛的最西端,紧靠胶州湾入口的海峡处选定了排污口,该地不仅水深,而且强烈的潮汐海流能迅速把沉淀物冲走。

据史料记载,后来德国人采取污水净化处理,通过管道集中送至市内几处化粪池,分别位于广州路、太平路、乐陵路、南海路等地,总容量500立方米,净化处理后排入团岛附近的海水中。由于这个排污口远离主城区,仅靠自然落差无法完成污水流动。为此,德国人又在靠近小港的城市最低点设立污水泵站,用电力发动机驱动污水加速流动,避免淤积。

张蓉表示,德国人对青岛的城市建设煞费苦心且着眼长远。在德国人看来,青岛地下管网建设和污水处理不是单纯市政建设,而是事关德国在东亚的“国家形象”。

“作为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德国迫切希望把青岛建成东亚的一个模范殖民地,彰显自身能力,与英、法竞争。因此,德国在青岛不惜代价地采用当时最新科技,并在市政建设、行政管理、路网建设、卫生保健等方面都采取了诸多政策和措施,客观上对青岛形成现代化的城市公共设施产生了影响。”张蓉说。

传说六:任凭暴雨肆虐,青岛从来不怕被淹

真相:青岛防汛同样“压力山大”

陈勇说,其实青岛并非不怕淹,遇到风暴潮与强降雨叠加、台风过境或天文大潮,防汛压力也很大。防汛前,地方政府会彻底清理地下管网;汛期中,针对一些洼地等重点防汛点,会派专人值守,出现积水立即处理。“另外,遇到天文大潮,一些古力盖会被顶开。我们会在下方安装防坠网,防止人员和车辆等坠入。”

不过,虽然德国当时的城市建设理念直接影响了青岛后来的城市规划,但有些设计也给现在的城市防汛带来不少隐患。例如,胶济铁路穿越整个青岛市区,当时修建了多个地下涵洞让铁路穿行,这些涵洞成为目前城市防汛重灾区,几乎每年这些涵洞都会被淹。为此,青岛市在防汛期设置了警示牌,并派专人值守。

近些年,随着“海绵城市”成为热门概念,每年都有很多地方政府到青岛参观学习,有些地方甚至希望复制青岛的地下管网建设模式。

然而,正如乔全荣在知乎的回答所说,如今的城市与一百年前相比有了很大变化,每条马路下都埋了十来种管道,不太可能像德国人当年那样修建“可以跑汽车”的下水道了。

此外,市政建设必须考虑成本问题,比如,使用800毫米管径可以保证100%不积水,300毫米管径可以保证95%降雨不积水,成本却相差数倍,到底如何选择?毕竟城市建设用的是纳税人的钱,一定要做到100%不见得就是最好的选择。


来源:上观新闻

② 做体检还美颜 翔安区污水处理站整治提升

最近一段时间,翔安市政集团水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辖区内所管理的污水处理站进行了“濯污扬清”整治提升,旧貌换新颜。这项工作昨日告一段落。

整治工作从内部卫生做起,对全区带仿笑污水处理站、泵站进行了全面清洁整顿,打扫地面卫生、周边区域枯枝烂叶和塑料袋等废弃物,同时对站点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清洁保养。

安全防护提升同样是整治工作的重要一环。公司对安全工作进行全面“体检”,从蠢含防坠网到增加格栅井盖大笑板,确保整治提升落实到位。

③ 污水池泡沫多怎解决

污水池泡沫多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加曝气量:如丛租在污水处理过程中,经过曝气和搅拌渣兆可以促进水体内的溶解氧与废水中的有机物结合形成微生物群落。因此,适当调整曝气设备和搅拌器的工作参数,如提高曝气强度、增加空气流量等,可有效减少泡沫产生。

2.投加消泡剂:在出现大量泡沫时,可以适量投加消泡剂来控制泡沫形成。常用的消泡剂有硅油类、矿物油类、聚乙烯醇、异丙醇等。

3.调整废水质量:废水中有机物含量过高容易导致池子产生较多的泡沫,在处理过程中应该采取一些措施去除这些有机物质,如增加好氧反应池和好氧发酵池等设备对废水进行预处理。

4.清理管道系统:池子底部沉淀物和管道系统内可能会积累比较难以分解的废材料,这些杂质长期堆积也是造郑高成池子产生较多泡沫的原因之一。所以定期对管道系统进行清洗,防止杂质堆积,是有效控制泡沫产生的关键措施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解决措施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做到科学、全面、安全和环保。

④ 污水处理池需要做防水吗

1、 k11防水涂料,一般施工工艺为,一布三涂法。基面要求:稳固、洁净、平整、无明水、无灰尘、无油污、无脱落物及其它碎屑物质;明显的空隙、砂眼须用水泥砂浆堵塞、抹平,尖锐的边缘应除去。刷完后无需养护,操作简便。
防水层耐水性长期浸泡性能好(在水长期浸泡时,防水层不脱落,不起皮);防水层属于绿色环保型,可以用来做饮用水池,游泳池,养鱼池等各种水池的防水处理;
2、 防水层耐酸碱性能好,可作为一般生活污水处理池的防水,无需再做防腐;抗渗抗压性能好,可用来做大型水池防水防潮处理,蓄水量在几千吨以上,只要建筑物主体不变形,其防水性能就不改变;防水层与混凝土粘接性能优异,不起皮不脱落,做完防水以后,不影响抹灰或者贴砖等工序。其缺点是防水层不能经受重物或者尖锐物的猛烈撞击。
3、 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一般施工工艺为滚刷或者批刮两边,施工厚度在1.5mm以上。基面要求混泥土材质,施工前基面必须充分吸水至饱和但无明显积水。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是一种刚性、渗透结晶型的浅灰色粉末状防水材料,它是由特制水泥及多种活性化学物质充分混合而成的。
4、 其特殊的配料使其在混凝土内部具有渗透作用,并与水作用形成结晶从而封堵混凝土内部裂缝和毛孔,增加混凝土密实度,达到彻底防水的目的。因此,其施工后期养护非常重要,需每日1-2次在防水层表面喷洒清水,持续一周方可作闭水试验。其突出优点是即便防水涂料层被破坏也不会影响防水效果!可用来做大型污水处理池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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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水涂料的优点:
1.无毒、无害、环保型产品;不含有害性物质及挥发性溶剂;
2.可在潮湿的基面上(但不能有积水)施工;
3.耐磨性好,粘结性佳,防水层与混凝土等基面有良好的粘附性,并能与底层材料永久性结合,阻止水的渗透;
4.涂层干固后,无需做水泥砂浆保护层即可施工其它覆盖层。
水无忧蓄水池专用防水涂料是专为长期蓄水池的防水定制的一款产品,针对蓄水池保持长期静水压和需要耐水长期侵蚀的特点,特别配置了具有较普通防水材料耐更高水压的自交联型聚合物,更是添加防止易导致腐蚀的抑菌材料。

⑤ 污水处理池的防腐做法怎么做

用三布五涂法:

1、先用环氧沥青漆底涂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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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范

1、块材宜采用厚度不小于20mm的耐酸砖和耐酸石材。砌筑材料宜采用水玻璃类材料、树脂类材料或聚合物水泥砂浆,不得采用沥青类材料。勾缝材料宜采用树脂胶泥。

2、水玻璃混凝土宜采用密实的钠水玻璃或钾水玻璃混凝土,其厚度不应小于80mm。

3、采用涂料或玻璃钢防护的槽、池,在受冲刷和磨损的部位宜增设块材或树脂砂浆层。

4、涂层表面应采用电火花检测,无针孔。

5、涂层应无漏涂、误涂现象。应经柔韧性试验器检测,应无裂纹等现象。

⑥ 有知道湖南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要怎么防腐

湖南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防腐的话,其实所有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防腐工作主要有两个方面,分别是设备的壳体和内部的管材。

目前市面上设备主要分为玻璃钢和碳钢。玻璃钢材质先天具有良好的抗腐蚀能力,无需特别的防腐涂料。碳钢设备则必须在壳体内壁和外部刷上合适的防腐涂料。聚氨酯、环氧树脂等涂料是水处理设备中应用比较多的防腐涂料。

生活污水中含有机营养物,化合物和硫化氢气体。硫化氢气体是一种高腐蚀性的致命的物质。因此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内部的管材需要精选。大多数的金属管材并不适合污水处理设备,即便涂上防锈涂料也是难以有效延长寿命。因此设备的管材直接选取优质的PVC管材比较合适。

⑦ “地毯式”巡查,让千岛湖污水有迹可循,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

千岛湖,即新安江水库,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境内,小部分连接杭州市建德市西北,是为建新安江水电站拦蓄新安江上游而成的人工湖,1955年始建,1960年建成。水库坝高105米,长462米;水库长约150千米,最宽处达10余千米;最深处达100余米,平均水深30.44米,在正常水位情况下,面积约580平方千米,蓄水量可达178亿立方米,在最高水位时拥有1078座大于0.25平方千米的陆桥岛屿,并以2平方千米以下的小岛为主,岛屿面积共409平方千米。 [1-3] 杭州千岛湖与加拿大渥太华西南200多千米的金知陆郑斯顿千岛湖、湖北黄石阳新仙岛湖并称为"世界三大千岛湖"。


我国还有很多的湖泊进行的地毯式的搭颂巡查。例如说鄱阳湖,昆明的滇池,大理的洱海,阳澄湖,以及一些重大水源以及河流沿岸的污染的工业以及可能会造成污水的工厂都会都相关部门都对它进行了改进。让入湖河的水源,都是经过处理的水源。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这样也是为了保护我们国家人民的利益。让我们的子孙后代在这片土地更久的生活下去。也是为了贯彻国家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现在我们也越来越能体会到我们的环境变好了,许多消失的野生动物都重新出现在了人们的生活环境之中。这意味着国家的方法及策略是正确的。

⑧ 污水处理厂高处坠落原因

您好,您问的污水处理雹尺厂高处坠落原因,有多种可能性。首先,可能是由于污水处理厂的结构不稳定,或者是由于污水处理厂的维护不到位,导致结构受损,从而导致坠落。其次,可能是由于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老化,或者是由于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维护不到位,导致设备设施受损,从而导致坠落。此外,可能是由于污水处理厂的管理不善,或者是由于污水处理厂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安全隐患,从而陵亩导致坠落。总之,污水处理厂高处坠落的原因有很多,但是最终的原因还是源汪高要通过具体的调查来确定。

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1]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1]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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