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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处理运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1-25 22:28:47

❶ 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第八条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条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行情况月报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市、县(市)、区(含开发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或者暂停拨付。第十三条对于完成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减排任务成绩突出的运营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年度给予奖励补助。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维护、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违规等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❷ 鄂州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对其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农村村湾污水处理泵站、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提升泵站及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区域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划、运行和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和相关协调工作。第五条规划、城管、公安、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乡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保护城乡水源和防治城乡水污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乡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水环境的综合整治。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规划、城建、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执行“节水、减污、净化、再用”的技术政策。城乡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第十条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新建、改造,提高城乡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模式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对经确定的建设模式,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不同居民类型及经济发展状况合理确定。其中,生活污水按城镇常住人口人均日生活用水参考量90-120升、农村按人均日生活用水参考量80升产生的污水量计算,生产废水按经达标处理后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量计算。
污水处理厂规模按近期需要设计,预留远期规划用地;管网设计应包括主干管、支管网与入户管网。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和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达标升级改造工作,将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等配套工程纳入市政道路工程同步建设范围,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处理全覆盖。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的竣工验收标准和程序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运行与管理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成或建设运营合同期满后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交由市水务集团统一运行及管理。第十七条市水务集团负责运行及管理的污水处理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行和管理污水处理设施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水务集团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维护运行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❸ 鞍山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鞍山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将污水处理厂运行及管网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工作,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第五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成后,试运行申请由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试运行3个月仍不具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及拟验收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运行。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七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管理、技术、实际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八条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水质检测等制度。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台帐及水质、水量和污泥等监测档案,并按月、季、年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运行维护等方面信息,属国控污染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规定对相关监测结果进行信息公开。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设置规范的污水排放口,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中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中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并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水质进行实时监控。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取证核实和处理。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泥含水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各级政府应该加强污泥的资源化处置利用,运送至有资质的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进行资源化处理。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维护,拓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并确保管网有效运行。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当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管线应当按雨污分流进行建设,未实行雨污分流区域的排水管网应当逐步改造为雨污分流系统,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第十五条市、县(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及规范对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等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

❹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称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以下统称各县级市)的城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以及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沟渠、河道等设施。第四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凡具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条件的排水户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第六条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还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的检验,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第七条排水户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污水排放手续:
(一)排水申请;
(二)排水平面布置图;
(三)水质、水量数据资料。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污水临时排放手续:
(一)排放的污水水质暂不符合排水标准,但不至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且在1年内能够完成治理,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因建设工程需要,在施工期限内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第九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污水排放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污水排放手续,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条排水户应当做好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排放污水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水户必须立即停止排放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并向排水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一条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污水有关事项的,应当事前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第十三条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按规定排入指定的区域。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❺ 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法律法规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法律依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加强污泥和恶臭污染物的治理,配套建设污泥和恶臭污染治理设施必须按《标准》要求将污泥进行稳定化处理后妥善处置;若作为农用,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污泥农用污染物控制要求。含恶臭污染物的气体也必须达标排放。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标准》规定配套建设恶臭处理和污泥处理设施。

❻ 菏泽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排水管理、污水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鼓励在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第七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条从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移交运营维护单位统一管理。第十二条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第十三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第十四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第十七条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业(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排放的高浓度重金属或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有关工业企业排放的强酸、强碱、高盐、高氟废水,不得接入城市污水处理厂。

❼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第六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建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第九条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第十条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第三章城市污水处理第十四条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❽ 大连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与建设、设施养护与安全,排水管理、污水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及区(市)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相关工作可以由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实施(以下称排水管理机构)。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以及管理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称市政排水管网),维护与运行费用依法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第六条鼓励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八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泥处理、污水再生利用、内涝防治等内容。

内涝防治应当综合考虑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及强排设施。第九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要求,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施工单位通知的,应当通知排水管理机构。第十四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邀请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住宅小区、道路、停车场、广场、公园、绿地等,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因地置宜设置雨水收集、净化和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雨水积存、蓄渗、消纳能力。

建设雨水蓄渗、利用设施,应当综合考虑雨水径流削减、径流污染控制以及雨水资源化利用。

❾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第七条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第九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第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总接纳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第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办理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❿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闸门、各类排水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雨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用、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备案。第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象、水文等情况,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九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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