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哪位有呢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731
【实施日期】 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
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
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
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
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
、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
,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
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
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
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
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
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
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
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
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
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
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
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
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
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
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章名】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
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
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
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
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
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效
率。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 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
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
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
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
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
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
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
、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
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
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
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
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
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
、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
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
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
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
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
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
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
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
,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
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
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
控制。
【章名】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
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
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
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
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
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
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
、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
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
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
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
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
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
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国外、境外转移到本
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
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转移报告单
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
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
备。
严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
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
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
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
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
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
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
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
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
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
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
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
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
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
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
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
,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
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
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章名】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
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
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
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
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请问哪位高人有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理方案,想参考一下,或是方案的模板也可以,
我只有一份污水处理厂的监理细则,不知LZ要么?已上传附件了。希望能帮到你。
3.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是污水防治法里说的排污口吗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1996年5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470号)
第一章 总 则
1.1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要求》。
1.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1.3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1.4 本《要求》适用于一切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
第二章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范围
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2.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分步进行。试点期间的整治范围应不少于辖区内已开征排污费单位的50%,并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2.3—2.6)。
2.3 以整治污水排污口为主,兼顾整治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排放口(点、源)。
2.4 以整治重点污染源为主。对列入国家和省、市级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首先进行整治。
2.5 以整治列入总量控制指标的12种污染物(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六价铬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污口为主。
2.6 为体现试点的原则,要分别选择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范、不同隶属关系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进行整治。
4. 湖南和润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怎么样
简介:湖南和润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位于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11楼保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市政工程设计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工程环保设施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港口及航运设施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服务;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土壤修复;大气污染治理;雨水的收集、处理、利用;城市水域垃圾清理;生物生态水土环境研发与治理;环境与生态监测;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河道保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重金属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治理;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水处理设备的制造(限分支机构);生活垃圾处置设备、土壤调理剂的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状态:存续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6-05-18法定代表人:秦世庆法人对外投资营业期限:2016-05-18-2066-05-17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发照日期:2016-09-22登记机关: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
法定代表人:秦世庆
成立时间:2016-05-18
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430104000201646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11楼
5.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是什么意思急用!谢谢!
可供参考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审核办法
(2000年8月28日 深环[2000]10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执行“三同时”管理制度,控制和减少我市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过程中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包括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水土流失、生态破坏等)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实行环境监察审核制度。主要包括:
(一)市政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道路、桥梁、供水工程、排水工程等大型市政工程项目;
(二)建设规模较大、施工期间较长且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居民集中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建设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组织开展环境监察审核工作。
第四条 环境监察审核单位应成立相应的环境监察工作小组,并根据环评报告书中环境监察审核内容及项目建设实际情况,提出环境监察审核工作计划,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和建设单位。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监察审核要求的各项环保措施纳入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条款中,并在建设过程中督促施工单位逐项落实。
第六条 环境监察工作小组须按照环境监察审核工作计划内容,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组织定期巡查和监测,实地了解施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各有关部门联系,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督促落实。
第七条 承担环境监察审核工作的单位须根据监察审核情况,编制每月监察审核报告,项目完工之后编制监察审核工作总报告,并将每月监察审核报告和总报告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和建设单位。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地方法规)
6. 环境监理时污水处理周边护栏未建设,与环评不符怎么办
只能是按照环评的要求,建设周边护栏了。因为这个护栏是影响到企业的安全生产的。
7. 有污水排污口设计规范吗
有污水排污口设计规范,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等。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排污口污水排放标准通常被称为污水排放标准,是根据受纳水体的水质要求,结合环境的特点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对排入环境的废水中的水污染物和产生的有害因子所作的控制标准,或者说是水污染物或有害因子的允许排放量或限值。
(7)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污水处理厂扩展阅读:
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关规定:
1、国家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适用于全国范围。
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专门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污泥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国家专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废气的排放和污泥处置的排放与控制管理。
3、行业标准目前我国允许造纸工业、船舶工业、海洋石油开发工业、纺织染整工业、肉类加工工业、钢铁工业、合成氨工业、航天推进剂、兵器工业、磷肥工业、烧碱、聚氯乙烯工业等12个工业门类,不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可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4、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5、根据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专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本标准实施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和污泥的排放不再执行综合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噪音控制仍执行国家或地方的噪音控制标准。
8.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是污水防治法里说的排污口吗有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需确切答案。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1996年5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470号)
第一章 总 则
1.1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要求》。
1.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1.3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1.4 本《要求》适用于一切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
第二章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范围
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2.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分步进行。试点期间的整治范围应不少于辖区内已开征排污费单位的50%,并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2.3—2.6)。
2.3 以整治污水排污口为主,兼顾整治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排放口(点、源)。
2.4 以整治重点污染源为主。对列入国家和省、市级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首先进行整治。
2.5 以整治列入总量控制指标的12种污染物(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六价铬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污口为主。
2.6 为体现试点的原则,要分别选择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范、不同隶属关系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进行整治。
9. 甘肃省环境监理的资质是哪个单位发的
作为秸秆生产大国,我国耕地和淡水资源短缺,农作物秸秆,尤其是玉米秸秆、棉花秸秆、小麦秸秆和稻壳等极为珍贵,其总量和玉米、淀粉的总能量相当,其燃烧值约为标准煤的50%,每生产1吨玉米可生产2吨秸秆,3吨玉米秸秆就可以产出1吨蜂窝煤,可代替热值相当煤炭或液化气。如果将我国每年产生的农作物秸秆全部用来燃烧,可折合约3亿吨标准煤的热值。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生产秸秆生物质蜂窝煤,实现秸秆生物质蜂窝煤工厂化生产,并形成秸秆生物质蜂窝煤产业化,进而走向生物质蜂窝煤产业集群。
农作物秸秆生物质蜂窝煤主要由玉米秸秆、棉花秸秆、小麦秸秆和稻壳等作为原料经生物炭化制成。产品易燃、即燃、无烟、无味、无污染、无残渣、不易破裂且形状规则,含炭量高达80%以上,热值高达4300至6100大卡,可以再生,燃烧时排放的SO2很少。
玉米秸秆的热值约为煤的0.7—0.8倍,即1.25吨的玉米秸秆炭化成型原料相当于1吨煤的热值。玉米秸秆生物质蜂窝煤在配套的生物质燃烧炉中燃烧,其燃烧效率是燃煤炉的1.3—1.5倍,因而1吨玉米玉米秆生物质蜂窝煤的热量利用率与一吨煤的热量利用率相当。
炭化是提高秸秆生物质蜂窝煤使用价值的重要手段,炭化方式和炭化工艺直接决定了其机械强度、热值、生炭含量等主要性能指标。秸秆生物质蜂窝煤主要特点
在于摒弃了烧炭法和外热式两种炭化,而采用了内热式炭化方式,这种炭化方式比前两种优越:1、挥发物含量:12—18%;2、固定含碳量>80%;3、炭粉:1.0—1.3%;4、色泽:断面有金属光泽;5、发热量(J/G):>31000;6、炭化得率30—50%;7、单炉炭化周期缩短:为8小时/炉,秸秆炭量均匀;8、环境污染情况:几乎无烟。
1、 农作物秸秆生物质蜂窝煤是代替传统煤炭和液化气等高品们的“绿色”民用燃料。
2、 原料炭化产生的尾气可制成秸秆醋液产品,用于养殖和公共场所除臭、抗禽流感、杀虫剂等。
3、 炭化炉温度高达200—500度,要用循环管道采集后向住房提供暖气或热水。
4、 工业中大量使用的化铁炉、锅炉,生火时而耗用大量劈柴点火,劈柴售价远比煤高。用秸秆生物质蜂窝煤代替劈柴和煤较为经济。
5、 秸秆生物质炭进一步处理为活性炭,可广泛应用于制药、化工等行业。也可用于污水处理,随着环境保护的强化,净化废水、废气所需活性炭的用量会越来越大。
1、 工艺流程 原料粉碎—炭化—成型—入库。
2、 原料来源及生产规模的确定
本产品由70%以上的秸秆炭粉与30%普通添加剂,混合搅拌后挤压成型。原料为农村的玉米秸秆、棉花秸秆、小麦秸秆和稻壳、花生壳等。该项目生产原料充沛,来源广泛。
3、产品基本颜色与规格
1) 秸秆蜂窝煤规格与煤炭产蜂窝煤相同,同为黑色;
2) 秸秆生物质燃料球,有乒乓球大小、为黑色;
3) 秸秆生物质燃料颗粒,比颗粒饲料略长些,也为黑色。
本项目利用农作物秸秆,尤其是玉米、棉花、小麦和花生壳等秸秆作为生产原料,生产秸秆生物质蜂窝煤这一高品位的民用燃料。秸秆生物质蜂窝煤正在成为全球性的“绿金”产业,它正在逐步成为传统“黑金”能源的代用品。美国于2000年开始实施“开发和推进生物质产品和生物能源”的法案,美国政府将用十亿吨的生物质能进行液化、炭化处理,替代传统的石油和煤炭。我国有12亿多人口,绝大多数居住在农村和小城镇,其生活用能的主要方式是直接燃烧;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快速兴起和发展,不仅带动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加速了化石能源,尤其是煤的消费。因此,开发秸秆生物质蜂窝煤代替燃烧是最佳选择。国家发改编制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将“农作物秸秆制成固体成型燃料代替煤炭”列为“生物质固化成型燃料”项目。
目前市场上煤炭售价约700元/吨,用煤炭做的蜂窝煤掺有30%的黄土和石灰,每块售价在0.30—0.32元左右,需要用木柴才能点燃;而农作物生物质燃料炭加黏合剂成本约90元/吨,炭粉含量在80%以上,每吨秸秆炭可生产100×85mm家用蜂窝炭3000块,每块可燃烧80—100分钟,且用报纸就能引燃,物美价廉,环保安全,在市场上具有极强的竞争力。
本项目以我国资源广大的玉米秸秆、棉花秸秆和小麦秸秆、花生壳等为原料,无论从生产成本还是从投资效果上与其它秸秆利用项目比较,生产秸秆生物质蜂窝煤,原料来源广、产品有市场、技术有保障、投资比较少、见效比较快、基本无风险。如在一个乡镇建设1—2家秸秆生物质燃料炭厂,可以消化掉全镇1/3的玉米秸秆和棉花秸秆及部分小麦秸秆、花生壳等。
以生产秸秆生物质蜂窝煤为例,3-4人每天可生产4-6吨,每吨成本200元,按出厂价每吨700元计算(当前市场售价600-800元/吨,每吨3000块,每块售价在0.25-0.30元之间)。每天纯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