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第二章许可申请与审查第六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第九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十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第十一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具体如下:
1、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4、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5、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2)生活污水设施建设的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人民网北京10月16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六章明确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提出了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网—《国务院:无许可证向城镇排放污水者处50万以下罚款》
『叁』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七条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第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肆』 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法律法规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法律依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加强污泥和恶臭污染物的治理,配套建设污泥和恶臭污染治理设施必须按《标准》要求将污泥进行稳定化处理后妥善处置;若作为农用,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污泥农用污染物控制要求。含恶臭污染物的气体也必须达标排放。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标准》规定配套建设恶臭处理和污泥处理设施。
『伍』 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活动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统筹城乡的原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制定或修订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城乡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加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升排水与污水处理水平。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利用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吸纳、蓄渗和缓释雨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客观条件,采取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屋顶绿化等方式,采用透水铺装材料和可下渗结构,吸纳、蓄滞、缓释雨水。
规划用地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排水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区域排水系统、项目汇水分区、管网布置等内容。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第九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规划建设分流排放设施。
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编制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第十一条城市建成区河网密度应当与城市主次干道密度相匹配。
禁止擅自从事填沟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障建设资金。
毗邻城镇排水管网的村庄,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管网;其他村庄应当相对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予以指导。
『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免税政策是什么
法律分析: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是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重要内容,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因此,为加快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各部门联合推出了相应的政策。
法律依据:《关于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二)多方筹措资金。建立地方为主、中央补助、社会参与的资金筹措机制,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投入力度,适度向贫困地区倾斜。中央财政安排资金支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农村改厕。允许县级按规定统筹整合相关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券支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鼓励金融机构立足自身优势和风险偏好,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规范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发挥政府投资撬动作用,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以工代赈等多种方式,吸引各方人士通过投资、捐助、认建等形式,支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建设和运行维护。落实捐赠减免税政策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捌』 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市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等。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第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阜阳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的监督管理,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排水行为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征得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本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征得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八条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制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内容。第九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本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玖』 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污水治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的规划,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南充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包括乡(镇)、场镇和村庄。乡村污水,是指乡村村(居)民在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在乡村从事民宿、餐饮、畜禽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第三条乡村污水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第四条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和配套建设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将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管理以及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补贴等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污水处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能职责做好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配套管网等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运营维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农户户用卫生厕所无害化改造以及农户粪便、畜禽养殖污水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乡村污水处理的管理、监督工作,负责自行管理的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污水治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乡村污水治理和保护污水处理设施。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需要,可以采取政府全额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乡村污水综合处理能力。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污水处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乡村污水处理规划。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污水处理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的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管网不配套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常住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场镇,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站),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覆盖。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拾』 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市政园林、城管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转运与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第六条在海绵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第七条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接入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接入意见。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不得将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相互混接,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
新建住宅的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雨水管网。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并逐步实施。第十条城镇排水管道工程和配套建设排水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管道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第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完善排水管网等设施数据动态更新机制,确保系统数据的时效性与准确性。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强城镇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组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检查。第十三条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或者超标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或者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集中收集运输粪水粪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粪水粪渣排入指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倾倒、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