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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治区生活污水

发布时间:2023-04-15 14:14:22

① 如何抓好生态环境保护

好制度不执行,就会沦为“稻草人”。新时代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关键在于落实生态环保制度。如何做到创造性落实,而不是僵化地落实,考验着各级各地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水平。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些现象。如,有的地方认识不足、重视不足,仍未认清环保的重要性;有的干部表面上“支持拥护”,工作时却敷衍应付;有的部门只考虑自身利益,对环保政策选择性执行……究其成因,一方面是一些干部的责任与担当缺失,另一方面存在不会干、不想干等因素。让生态环保制度落地生根,需要领导干部展现新作为、提升执行力,真正想办法、动脑筋、善作为,还给老百姓清水绿岸、鱼翔浅底的好环境。

领导干部在生态环保上有新作为,基础在做实。“生态环境保护能否落到实处,关键在领导干部。”比如,一些地方在治污时,采用“日常巡查+节假日专项整治”的办法,执法人员利用节假日,对河水采样监测、对沿河企业排查整治,为政府治理提供技术支持,形成了一种执法自觉与保护自觉。其实,环境友好、生态和谐,就是保护出来的效果、奋斗出来的结果。

领导干部在生态环保上有作为还不够,关键还要做好。我们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在推进生态环保工作时,就考虑到了当地的人文资源、特色景观,赋予了生态保护以文化意蕴。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武鸣区为例,自2013年开始,持续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生态村屯的创建,在罗波生态示范项目中,将壮族的民族特色与新农村的建设要求结合起来设计,为美丽乡村增添了美好色彩。在一处农村污水治理项目中,能看到代表壮族文化特色的戏台背景墙,一池睡莲与周边花草交相呼应,宣传低碳环保的海报映入眼帘……生态环境之美,不仅美在鸟语花香、田园风光、繁星闪烁,更是美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清新环境中的历史文化风貌。看得见绿水青山、望得见人文景致、记得住美丽乡愁,生态环保工作也就体现出更加呼应现实的价值。

绿水青山和金山银山绝不是对立的,关键在人,关键在思路。彻底丢掉“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一时发展”的错误认识,穷尽办法转向“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的正确思路,环保事业才能从被动走向主动,盘活绿色经济,助力高质量发展

② 历年广西农村污水处理率是多少

历年广西农村污水处理率是60%以上。农村污水念型处理率是指污水处理率指经过处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量占猛迹污水排放总量的比重。目前,广西共建成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3000余套。经过整治的村庄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60%以枝高并上。

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庆判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空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际边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降雨量的变化情况。各监测站网的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资料共享。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多方案的城市供水水源论证,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次序,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编制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应急供水预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第十条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其过船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维护和合理使用。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应当保证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低于原来水平。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第十二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兴建治旱集水工程。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治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准排放。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水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禁誉亏改止向水井、矿坑(井)、溶洞、天窗、落水漏等与地下水勾通的地方排放废水、污水。

④ 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国有农林场所在地、工矿区。

第三条基本原则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多元投入、奖惩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乡村清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七条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八条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检查、考核、奖励等方式,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和管理,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规划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派裤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协同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十条建设规范要求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设施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三条乡村清洁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聘请、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保洁费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保洁员配备及职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保洁员配备比例,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聘用。村民委员会按照聘用合同向保洁员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保洁员主要承担辩凯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

(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收取保洁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发现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举报。

村民委员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为保洁员购买商业人身保险。

第十六条经常性清洁活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庭院整洁卫生。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携羡唤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田间倾倒渣土、垃圾、农业废弃物,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禽畜尸体;

(二)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堆放粪便;

(三)在乡村公路、乡村通道晾晒谷物;

(四)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清洁家园规范一:乡村生活垃圾处理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清洁家园规范二:建筑垃圾处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清洁家园规范三:重点场所的卫生保洁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点、商店、餐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清洁家园规范四:乡村厕所改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改造工作,制定乡村户用厕所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设置村屯内卫生公厕,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户用厕所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清洁家园规范五: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清洁水源规范一:污水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粪污分流、雨污分流为原则,综合人口分布、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特点,以及乡村现有排水体制、排水管网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落和民居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分散处理或者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建设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清洁水源规范二:乡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乡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进连片集中供水;开展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禁止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供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清洁田园规范一: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清除、处理农药、化肥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二十六条清洁田园规范二:农用化学品回收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使用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其包装物;使用不可降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秧盘的,应当及时回收。

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清洁田园规范三: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机械化农作物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村屯绿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屯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二十九条道路硬化实施村屯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社会各类投资主体以独资、合资、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政策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鼓励通过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保洁员等方式,为乡村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政策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扶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对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通过采取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人才和技术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和支持乡村清洁技术的科学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四条宣传保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五条督促检查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鼓励开展第三方村民满意度调查,及时公开调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评比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乡村清洁考评奖励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评比活动,对工作开展较好、成效显著、长期保持村容村貌整洁优美的乡村予以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田间倾倒渣土、垃圾、农业废弃物,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禽畜尸体;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堆放粪便;在乡村公路、乡村通道晾晒谷物;或者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⑤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漓江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漓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对耗水量大和影响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工业建设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范围,限期关闭自备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 漓江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为防止漓江流域水土流失,禁止在下列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
(一)山顶或者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千米,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和一百米以内地带。
第二十七条 漓江流域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符合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漓江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下游水质以及生态保护需要,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二十八条 漓江下游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易发区和漓江干流以及溶江、小溶江、甘棠江、潮田河等主要补水支流河段管理范围内开垦、打井、取土、开矿、采砂和采石。
第三十条 漓江流域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域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并负责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乡镇、村庄、农(林)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第三十三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对城镇垃圾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漓江干流、支流、水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水上运载工具运载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漓江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三十六条 合理规划漓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禁止经营餐饮、自助烧烤和野炊。
第三十七条 保护漓江水生物多样性。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将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物种投放漓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漓江流域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二章开发与利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第八条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第九条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第十条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第十二条从事农村和宽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第十三条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第十四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第十五条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肢闷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第十七条各级农村能源技唤饥亮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⑦ 广西柳州连续两年水质排名全国第一,当地有哪些措施值得借鉴

广西柳州连续两年水质排名全国第一,当地的治侍缓水措施值得各地学习,不仅能够对对资源进行统一严格管理,同时也会保证各级县市都能够拥有良好的水资源,保证人民的日常用水。

水资源管理肆银本身就是一个永恒的课题,而且更加需要每一个城市痛定思痛,真正的对水资源管理有一个严格的法规,这才能够让水资源真正的干净清澈,像柳州学习水资源整治的措施和思路是非常关键的,但是也应该根据自己城市的实际情况进行一定的变动,而且要让每一个部门共同参与,团结力量大。水资源整治不仅关系到整个城市的命运,也关系到人民的生活,所以一定要落到实处,并且真正把水质管理放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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