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水务厅(局)、市政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
第四条 考核采取日常监管、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考核指标主要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率、污水处理率、处理设施利用效率、污染物削减效率以及监督管理指标。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每年5月前,对上一年度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每年3月前完成上一年度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自查报告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查内容除考核指标外,还应包括城镇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和执行、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制度和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污水处理水质监测、重大安全事故等情况。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考核评分细则,具体评分细则参见附件。考核结果采用百分制记分,分为优(≥85分)、良(<85分,≥70分)、中(<70分,≥60分)、差(<60分)四个等级。对考核结果为优的将给予表彰,对考核结果为差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并给予通报。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30天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书面报告,并提出限期整改措施。
第八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和造假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污水处理考核评分细则 2、36个大中城市污水处理考核评分细则
一、考核总分计算
考核指标包括:设施覆盖率、城镇污水处理率、处理设施利用效率、主要污染物削减效率和监督管理指标。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总分为各项考核指标分值之和。
二、考核指标分值计算
(一)设施覆盖率(25分)
设施覆盖率分值按所辖设市城市和县城污水处理设施建成率加权计算。计算公式如下:(略)
所辖市县设施建设情况依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二)城镇污水处理率(20分)
城镇污水处理率分值计算公式如下:(略)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依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本年度数据;其它
设施污水处理量和污水排放总量依据《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鉴》上一年度数据。考虑到污水处理率统计的复杂性,可根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率的实际情况,对污水处理率最高得分作适当调整。
(三)处理设施利用效率(20分)
处理设施利用效率分值按不同运行负荷率对应的实际处理水量加权计算。计算公式如下:(略)
运行负荷率依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四)主要污染物削减效率(20分)
污染物削减效率分值按不同的污染物削减效率的削减总量加权计算。计算公式如下:(略)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依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五)监督管理指标(15分)
监督管理指标分值按“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上报分值和水质化验管理分值加和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监督管理分值=数据上报管理分值+水质化验管理分值
1、数据上报管理分值(9分)
数据上报管理分值=在建项目分值+运行项目分值(略)
其中,上报率依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2、水质化验管理分值(6分)
水质化验管理分值计算公式如下:(略)
其中,上报率依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取各指标项实报期数与应报期数之比。
3、在专项检查、抽查中,发现上报数据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每一项扣3分,直至将总分15分全部扣净。
请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❷ 污水处理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1、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管理总则》的有关规定。
2、保持污水排放系统顺利通畅,定期对医院排放系统进行维修。
3、工作人员做好自身防护,采集污水时戴手套,操作后洗手。
4、每日监测污水总余氯2次,并做好登记。
5、每月做好污水粪大肠杆菌检测,有报告并备查。
6、每年做好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菌)检测,不得少于2次。
7、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污水处理消毒剂的投放量,保证污水处理的余氯含量>6.5mg/L。
8、保持室内空气流量,环境清洁。
9、污水处理原料妥善保管,合理配比。
法律依据:《消毒隔离管理总则》 一、无菌技术原则 1、无菌操作环境应清洁、宽阔。操作前半小时须停止扫地,更换床单等工作,减少走动,防止尘埃飞扬。2、无菌操作前,工作人员要穿戴整洁,帽子须遮全头发,口罩须盖住口
鼻。最好用一次性口罩,一般情况下,口罩应每4-8小时更换,一旦潮湿微生物易于穿透,应及时更换。3、无菌物品必须与非无菌物品分开放置,且有明显标志。无菌物品不可暴露于空气中,应存放于无菌包或无菌容器中。无菌包外需标明物品名称、灭菌日期、有效期,按有效期先后顺序摆放。无菌包的有效期一般为7天,梅季5天,过期或受潮、污染应重新灭菌。4、进行无菌操作时,应首先明确无菌区和非无菌区。凡经过灭菌而未被污染的区域称无菌区,如已铺的无菌盘内面,已消毒的手术区和穿刺部位等。5、进行无菌操作时操作者身体应与无菌区保持一定距离。取放无菌物品时,应面向无菌区。取无菌物时应使用无菌持物钳。手臂应保持在腰部或治疗台面以上,不可跨越无菌区,手不可接触无菌物。避免面对无菌区谈笑、咳嗽、打喷嚏。用物疑有或已被污染和沾有水液时应予更换并重新灭菌。6、一套无菌物品只供一位病人使用,以防交叉感染。
❸ 十四五污水处理规划
法律分析:到2025年,基本消除城市建成区生活污水直排口和收集处理设施空白区,全国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力争达到70%以上;城市和县城污水处理能力基本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县城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水环境敏感地区污水处理基本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全国地级及以上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5%以上,京津冀地区达到35%以上,黄河流域中下游地级及以上缺水城市力争达到30%;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0%以上。
“十四五”时期着力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补齐短板弱项。一是补齐城镇污水管网短板,提升收集效能。新增和改造污水收集管网8万公里。二是强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弱项,提升处理能力。新增污水处理能力2000万立方米/日。三是加强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再生水生产能力不少于1500万立方米/日。四是破解污泥处置难点,实现无害化推进资源化。新增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规模不少于2万吨/日。
健全污水收集处理考核激励机制,推行专业化运维,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强化设施运行维护,推动形成可持续的运营模式,提升设施运行维护水平。
落实目标责任,按照省级部署、市县负责的要求,系统推进“十四五”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工作。拓宽投融资渠道,建立多元化的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中央预算内投资给予适当支持,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完善费价税机制,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放开再生水政府定价,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节水即治污”理念,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强化监督管理,加强管材质量监管,严把工程质量关。
法律依据:《“十四五”城镇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发展规划》 “十四五”时期着力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补齐短板弱项。一是补齐城镇污水管网短板,提升收集效能。新增和改造污水收集管网8万公里。二是强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弱项,提升处理能力。新增污水处理能力2000万立方米/日。三是加强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再生水生产能力不少于1500万立方米/日。四是破解污泥处置难点,实现无害化推进资源化。新增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规模不少于2万吨/日。
❹ 对污水处理行业的政策有哪些
水资源治理与检测——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以水定产、以水定城,建设节水型社会。合理制定水价,编制节水规划,实施雨洪资源利用、再生水利用、海水淡化工程,建设国家地下水监测系统,开展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
加强农村环境治理——坚持城乡环境治理并重,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统筹农村饮水安全、改水改厕、垃圾处理,推进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生态环境修复——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实施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全面提升森林、河湖、湿地、草原、海洋等自然生态系统稳定性和生态服务功能。自九五规划,我国就相继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等发展战略。自“十二五”规划之后,环保行业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机遇。
“十三五”规划是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后的第一个五年规划。面对经济发展的新趋势、新挑战,“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我国未来发展的发展思路和发展方向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将绿色发展作为发展理念之一,体现了国家层面对环保问题的重视;对能源、水资源、土壤等细分领域的具体规划也给环保行业带来了新增长点。
《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 《环境保护法》历经三年多全面修订,终于在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5个配套办法也于2015年1月1日起一并实施。
新环保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创新设计了“按日计罚”,并赋予环保执法人员查封、扣押的权力,环保部门可对超标或超总量的行为直接限产或停产。除强化环保处罚外,对未批先建、无证排污等四类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治安拘留。
水十条
2015年4月16日国务院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十条),主要包括六方面内容: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专项整治造纸、印染、化工等重点行业;加快水价改革,完善污水处理费、排污费和水资源费等收费政策;健全税收政策;加大政府和社会投入;促进多元投资等。
“水十条”工作目标:到2020 年,全国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污染严重水体较大幅度减少,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地下水超采得到严格控制,地下水污染加剧趋势得到初步遏制,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稳中趋好,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水生态环境状况有所好转。到 2030 年,力争全国水环境质量总体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初步恢复。到本世纪中叶,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在环保行业各细分领域中,水务最先得到发展。“十一五”、“十二五”期间是水务领域发展壮大的时期,十年间,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处理能力显著增加。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数量显著增加,从2005 年的764 座增加至2014 年的6031 座,尤其是在“十一五”期间,保持年均30%以上的增长率。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处理能力也稳步提升,2014 年,污水处理率达到90%以上。
展望当前,水务领域已趋于成熟,供水总量超过 6000 亿立方米;城镇污水处理厂数量从2005 年的764 座增加至2014 年的6031 亿座;城镇供水接近饱和,城市污水处理率已达90%以上。在“十一五”和“十二五”期间水务行业的发展已取得成绩的基础上,“水十条”政策的出台,给水务行业在“十三五”期间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
据测算,实施”水十条“预计可拉动GDP增长约5.7万亿元,将直接带动环保产业新增产值约1.9万亿元,其中,直接购买环保产业产品和服务约1.4万亿元。
❺ 怎么写好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营工作简报
污水垃圾处理工作简报
(2010年 第6期)
省污水处理工作专班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垃圾处理工作专班 2010年6月28日
--------------------------------------------------------------------------------
目 录
◆ 全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运营情况
◆ 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运营情况
◆ 省厅开展全省部分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专项检查
全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运营情况
截止2010年5月底,全省已建成污水处理项目102个(含调试运行项目24个,其中调试运行项目中改扩建项目2个),处理能力525.39万吨/日;在建项目31个,设计处理能力96.4万吨/日。
一、建设情况
(一)在建项目情况。目前全省污水处理在建项目共31个,分别是:武汉市南太子湖二期、黄金口、黄陂盘龙,黄石黄金山、团城山,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五峰县、秭归二期,荆门市南城区、沙洋县,鄂州市樊口,孝感安陆市、汉川市、云梦县,十堰郧西县,黄冈市黄州火车站、黄州新区、罗田县、英山县,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崇阳县、通山县、通城县,恩施市宣恩县、咸丰县、来风县、鹤峰县、巴东县野三关镇,仙桃市城南新区(管网工程)、天门市和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污水处理厂。其中,宜昌市秭归县二期、云梦县和恩施宣恩县污水处理厂虽已完成厂区三通一平,但项目厂区还未进入实质性施工阶段,应尽快完成有关准备工作,迅即开始厂区主体工程施工。
(二)未开工项目情况。按照《湖北省“十一五”城市污水处理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十堰市西部犟河污水处理厂主体工程尚未开工,应抓紧前期准备工作,力争早日开工,按期建成。
二、运营情况
截止5月底,全省已正式投运并上报住建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共80座,设计处理能力431.59万吨/日。5月份,上述80座污水处理厂(其中丹江口六里坪未报5月份月报)共处理水量11385.88万立方米、COD削减量1.98万吨,平均负荷率为85.3%,平均吨水COD削减量为0.174kg/m3。其中:运行负荷率低于60%的有9座,分别是秭归县水田坝乡、归州镇、沙镇溪镇、郭家坝镇、远安县、兴山县峡口镇、房县大木镇、竹山县和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污水处理厂;平均吨水COD削减量低于0.1kg/m3的有8座,分别是武汉二郎庙、黄浦路、沙湖、夷陵区、荆州市草市、公安县、应城和十堰泗河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低于60%并且平均吨水COD削减量低于0.1kg/m3的有5座,分别是汉南纱帽、夷陵区太平溪、丁家坝、洪湖市和十堰市污水处理厂。
十堰市丹江口六里坪镇污水处理厂经各级主管部门多次催报后,在6月底仍未填报5月份运营月报,望该厂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运行管理,按时在住建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平台上填报运营月报。
三、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
截止5月底,全省除新设随县外,其余76个市县均已按照省政府规定的0.8元/立方米额度开征了污水处理费。各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监管力度,特别是要加大自备水源的征缴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经费。
四、信息上报情况
本月各项目单位填报住建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运营项目月报情况基本良好,但还有24座已建成调试运行污水处理厂,尚未由在建状态转为运营状态,分别是武汉落步嘴、黄陂前川、蔡甸、新洲阳逻、新洲邾城,宜昌当阳市、长阳县,襄樊鱼梁洲二期扩建、南漳县、谷城县、保康县,荆门夏家湾二期,荆州江陵县、监利县,十堰房县,黄冈团风县、红安县、浠水县、蕲春县、黄梅县,咸宁永安、嘉鱼县,恩施利川市和建始县污水处理厂。上述项目应申请通过环保验收后,尽快在住建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上由在建项目转为运营项目。
五、附件
2010年5月全省在(拟)建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表.xls
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运营情况
截止2010年6月15日,全省建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39个(含垃圾收集与垃圾转运站1个),处理能力14753吨/日;在建项目32个,设计处理能力13735吨/日;未建项目34个,设计处理能力为10071.6吨/日。
一、建设情况
(一)在建项目情况。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在建项目共有32个。其中:属国家拉动内需项目3个(荆州市城区垃圾收运及固体废弃物处理工程,红安县,潜江市扩建);属“十一五”规划项目9个(汉阳锅顶山焚烧,洪湖市,十堰市城区西部,应城市,荆门市城区垃圾3座中转站建设工程、荆门市城区垃圾收集与集中点新建改造,麻城市,咸宁市焚烧,神农架垃圾处理场);同属“十一五”规划、国家拉动内需项目15个(汉口地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阳新县,宜城市,松滋市、监利县,秭归县二期,武当山,安陆市,沙洋县,黄冈市城区、英山县、武穴市、黄梅县,通城县、崇阳县);其它项目5个(武汉市东西湖焚烧,黄石市黄金山焚烧,襄樊市焚烧,荆州市集美焚烧,罗田县)。
(二)未开工项目情况。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未开工项目共34个。其中:属“十一五”规划项目31个(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市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项目,襄樊市洪山头扩建、南漳县、保康县、谷城县、老河口市,公安县、江陵县,宜昌市猇亭、点军、五峰县,十堰市白浪、丹江口市、郧西县、竹溪县,汉川市、大悟县、孝昌县,荆门市屈家岭、京山县、钟祥市,鄂州市梁子湖区、华容区、花湖区,团风县、蕲春县,嘉鱼县、通山县,仙桃市,天门市);其它未开工项目3个(石首市,孝感市焚烧,龙感湖)。
二、运营情况
全省已投入运营的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共39个,处理能力14753吨/日,分别是武汉市二妃山、陈家冲、长山口卫生填埋、长山口焚烧,黄石市西塞、峰烈山,襄樊市洪山头、枣阳市,宜昌市黄家湾、黄家湾扩建改造、夷陵区、宜都市、枝江市、当阳市、秭归县、远安县、兴山县、长阳县,十堰市刘家沟、郧县、竹山县、房县,孝感市城区,荆门市第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鄂州市,浠水县,赤壁市,随州市烟岱包、广水市,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潜江市、潜江市转运站。其中26个通过无害化等级评定(武汉市二妃山垃圾处理场已封场);7个基本建成试运行(武汉市长山口焚烧,黄石市峰烈山,枣阳市,郧县、房县,浠水县,广水市);4个建成运行未通过无害化等级评估(长阳县避难溪,竹山县,孝感市城区,随州市烟岱包);1个改造项目完工(黄家湾垃圾处理场扩建改造工程);1个中转站建成(潜江市垃圾收集与垃圾转运站)。
三、信息上报情况
本月各市、州及运营单位填报住建部《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城市动态月报的上报率为100%,运营项目月报上报率为100%。其中武汉、黄石、襄樊、荆州、宜昌、十堰、孝感、荆门、鄂州、黄冈、咸宁、随州、潜江、恩施等市(含所辖市、县、区)以及神农架林区统计上报情况较好,能够按照“评估办法”要求及时、全面、准确填报。
四、附件
2010年5月全省在建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表.xls:
省厅开展全省部分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专项检查
5月17日至5月20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处、省建设质安总站组织专家对武汉市南太子湖二期(扩建)等14座在建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进度、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安全文明施工和主体构筑物实体质量进行了专项检查。
检查表明,大部分污水处理厂建设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污水处理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较好地保证了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但也有少部分污水处理厂在建设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施工方案指导性不强、施工过程中工艺性试件留置或功能性检测不规范、监理人员配备不齐、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不到位等。对于存在的问题,检查组提出了整改要求。
省厅要求,各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监管力度,督促施工单位认真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整治,监督监理单位进一步强化现场监理,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施工组织设计、倒排工期,确保年内高标准建成投产。
报:张通副省长,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九处、政务督查室
送:各市、州、县委、人大、政府、政协
发:市、州、县建委(建设局),有关城市水务局、城管局
❻ 大家谁有各省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资料
相对已经受到广泛关注,并形成产业的城市污水处理而言,农村的污水处理还是目前环境治理的一道难题。受制于生产、生活方式、经济发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农村生活污水已经成为潜在的污染。
现在,由中德生态城市规划和管理项目所进行的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示范项目为这种生活污水的净化开辟了一条既科学、经济又简便可行的道路。这种着眼于生态,投资小、运行成本低的污水处理方法目前在常州地区已初显成效。它的成功,或许可以为国内一些小城镇、乡村的环境治理提供启示。
集中处理遭遇农村难题
随着人口增加、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工业点源污染总量控制措施执行,居民生活污染将逐渐取代工业污染成为水体第一污染因子。以常州为例,近年来通过不断加大市政污水排水设施建设投入,到2005年底,常州已建成污水处理厂6座,污水处理能力达32.5万m3/d。
其中,城市污水处理厂对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率达46%左右,中心城区接近80%。对国家重点水源保护水域太湖和长江的生态安全意义重大。
在市区人口密集区域,提高管网收集覆盖率,提升污水集中处理能力无疑是正确的选择,但集中污水处理并不能解决市区外围无管网覆盖地区水环境污染问题。目前,该市农村人口近150万,至今多采取废水在宅前宅后土壤中自然下渗,粪便储存在各式粪池中就地处理的简易方式,严重污染环境。
而在城市远郊,集中管网无法通达,即使能够随主要道路延伸,接管费用和长途污水泵站输送、运行费用都非常高,单位污水处理成本也大大提高。
中德生态城市规划和管理项目专家潘涛分析说,投资千万元的乡镇级集中污水处理厂(以1万吨/d处理能力为例),光直接运行费每天就达3200多元,年投入180万左右;如果贷款建厂,每年银行还款也在100万元左右(假设贷款1000万,期限20年为例)。
为保证污水截流率,保守估计管网建设和维护每年投入至少300万以上(假设10年内完善管网系统总投资3000万元,不计贴现率),综合估算每年排水建设和污水处理支出至少在580万以上。根据目前污水处理收费每吨1.15元,总收入为每年420万,收支无法平衡,势必增加财政负担。
“在目前基层乡镇普遍财力有限,债务繁重,盲目采用集中式处理污水的模式是值得商榷的,”潘涛说。在远离城区的乡镇和农村地区,寻求一种行之有效的水污染控制方法正在成为非常突出的问题。
分散处理融入生态理念
2006年1月,常州市规划局和规划院、市排水管理处等部门在德国专家的帮助下,吸收了15年以来在欧洲的郊区和农村广泛开展的分散式污水处理的经验,采用人工湿地技术。在大量研究调查的基础上,在距离常州市中心40公里的孟河镇通江花园居民小区,动工兴建了正式名称叫作“基于垂直潜流生态滤床技术的分散式污水及污泥处理系统”的装置。2006年10月,该系统正式投入运行。
虽然项目的名称让人感觉非常复杂,但如果从表面看,这个污水处理工程就像一个地堡式的水泥建筑物和4块略低于地面的铺着粗砂的池子而已。
其中两块平铺着一些管子,池子的两端有两个更粗一些的白色塑料管斜插进地下,池子里有规律地间隔生长着一些芦苇。
根据项目专家潘涛介绍,水泥壳的“地堡”就是污水的初级处理处,深埋地下5米多,可容80立方米的污水。这个沉淀池内分为三格,主要功能是使生活污水在这里初步沉降。内设两个污水泵,由水位浮标自动控制污水泵的开关,把污水泵到两个被称为大约1000立方米的过滤床上,也就是那4块铺着粗砂的池子。
污水首先被抽进这些迂回曲折的管子里,又从管壁的小孔内流出,流进铺满沙砾的滤床上,自然渗入沙砾中。这两个池子的底部都铺有双面土工布,以防污水渗入自然土壤中。
据介绍,滤床的设计很费了一番心思。滤床总深度虽然不过1米—1.25米,却分为表层、过滤层、过渡层、排水层、防渗层等好几个层次。每个层次的砾石和粗砂的大小都不尽相同,越往下颗粒越大。污水经层层过滤到达排水层时,自然流进铺设在这一层的排水管中,这几根管子管壁上都有切口,收集过滤后的污水,并排进旁边的新孟河,直达长江。
作为工程第三个组成部分的是两块污泥滤床。沉淀池里淤积的污泥定期被污泥泵抽进这两块池子做干化处理,说得通俗些,就是把它晒干。但这里也有很多学问。污泥含水率很高,如同前面提到的两块人工湿地一样,这两块污泥滤床也分好几层,也在底部铺有防渗的土工布,也有通气管。渗下来的污泥中的水分经排水管重新流回初级沉降地,而后再进入滤床过滤后排出。
据潘涛介绍,这个人工的湿地处理过程包括生物化学反应和物理化学反应。物理化学反应就是沉淀吸附,生化反应即分解和合成代谢,等等。他说,秘密就在于滤床的那些粗砂和砾石上,它们为微生物细菌提供了非常适宜的生活环境,而这些微生物在污水下沉过程中通过反应去除了碳化合物、氮化合物和磷化合物以及病毒体和非病毒微生物。
那么那些芦苇又有何用?潘涛解释说,这些经过挑选的芦苇品种根系发达,一方面有助于防止过滤层板结,另一方面有助于微生物的附着和繁殖。他又说,滤床内的集水管也有另一个功能,就是向滤床内部输送氧气,帮助微生物繁殖。这也是为什么它们要在地面上露出一截的缘故。
死水坑经常长满苔藓,蚊蝇滋生,这两个常年湿漉漉的人工湿地会不会也遇到这个问题呢?潘涛说,这早就想到了,所以才建了两个功能完全一样的滤床和污泥滤床。就是说,一个滤床工作,另一个休息令其干燥。两个滤床每星期“轮休”一次,避免上述的弊端。
装置运行几个月来,根据监测结果,出水效果理想。氨氮去除率达93%,总磷去除率达86%,出水水质已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一级排放B标准。根据国际经验,随着生化反应器状态日趋稳定,各项指标将越来越好,最终设计达到一级排放A标准。而滤出的污泥干化之后可以肥田,这里每年可干化污泥10吨左右,待积累到一米厚时(约5-7年)进行一次开挖。
除了具备生态上的优势,人工湿地分散式处理工艺节省了大量的管网建设和运行费用。这个工程包括科研费用、征地、在小区内重铺管网等在内总计180万元人民币,设计方面由德国技术合作公司提供设计。如果纯建设费用平摊到每个小区居民头上,人均建设成本476元,而维护费用仅为每年12.5元/人。
技术应用要考虑本地适用性
潘涛说,政府职能部门和水务运营部门急待转变观念,因地制宜的考虑污水出路问题。分散式污水处理具有一次性投入小,运行维护成本低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财力,分片分阶段实施,是比较现实的选择,完全可以在市区外围片区取代传统的集中处理方法,经济实用且可持续的解决污水处理问题。
常州的这项工程作为我国首次运用垂直潜流人工湿地技术整合生活污水和污泥稳定化处置工程,受到高度评价。常州市科技局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认为,此课题研究整体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自工程落成以来,通江小区先后接待了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和江苏省有关单位的参观考察,都认为这项技术很值得大力推广。
不过,潘涛也提醒说,人工湿地是一项人工建造的生态处理设施。其污染物去除机理是复杂的,目前,人们对它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但仍然不够完全。目前水质监测数据仅能说明运行初期处理效果,但长期效果还有待检验。
从两个多月的运行情况看,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杂草生长问题。由于水生芦苇刚刚栽植,还未取得生长优势,容易被杂草侵占领地,而浅根杂草的疯狂生长会降低人工湿地的净化效率,所以运行初期,人工及时清除杂草很重要。
该实验项目最终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生态湿地得到长期的维护。潘涛说由于维护较简单,建议当地小区物业兼管该设施。同时建设单位和环保部门做好长期水质监测工作,为经验推广提供有力证明。
“吸收德国先进技术的同时,注意本地适用性也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潘涛说,建筑材料的本地化供应和工程造价的经济性是大力推广的前提,课题组准备下一步做好分散式污水处理关键技术指南的编制工作。
另外,生态湿地处理要求比传统污水处理工艺更大的占地面积。政府有关部门理顺土地关系,利用闲置土地用于污水处理的公益事业,免予土地补偿等等,对保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也具有重要意义。
❼ 城市污水处理的管理
1、建立企业门户,解决企业信息传递脱节,“信息孤岛”问题。
2、实现污水处理企业的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的信息化管理模式,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3、建立企业动态决策支持系统,实现专业化、科学化管理决策。
4、建立企业工作流平台,规范化、标准化工作流程,提高管理水平,实现有效监管。
5、健全企业预案库、知识库,提高人员知识水平和素质,保障安全高效生产 。
6、建立智能化污水处理工艺模拟模型,实现生产优化调度,节约能耗,降低成本。
❽ 排污登记表中废水排放信息包括哪些内容
法律分析:“废水排放信息”,如果企业有环评文件及批复的,结合环评文件填报水排放信息。无环评的,根据企业实际排污情况填报。若无废水排放的,无需填报此表。(1)废水处理设施:指主要污水处理设施名称,如,“综合污水处理站”、“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等,如果选择其他,需在表中填上其他类废水处理设施具体名称。(2)废水处理工艺:如,物理处理法、化学处理法、物理化学处理法等,如果选择其他,需在表中填上其他类废水处理工艺具体名称。(3)废水排放口名称:一般可命名为工业废水排放口、生活废水排放口等。(4)废水排放标准:大多数企业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5)排放去向:指废水出厂界后的排放去向,不外排包括全部在工序内部循环使用不向外环境排放(畜禽养殖行业废水用于农田灌溉也属于不外排);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其他单位、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的,需填写具体污水处理厂及其他单位名称;进入海域、江河、湖、库等水环境的,需填写具体海域、水体名称;进入城市下水道的,需填写具体下水管网名称。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一.(二)精简高效,衔接顺畅。排污许可制衔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融合总量控制制度,为排污收费、环境统计、排污权交易等工作提供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减少重复申报,减轻企事业单位负担,提高管理效能。公平公正,一企一证。企事业单位持证排污,按照所在地改善环境质量和保障环境安全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污染治理责任,多排放多担责、少排放可获益。向企事业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作为生产运营期排污行为的唯一行政许可,并明确其排污行为依法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权责清晰,强化监管。排污许可证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企事业单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证排污,自证守法。环境保护部门基于企事业单位守法承诺,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排污行为实施严厉打击。公开透明,社会共治。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监管流程全过程公开,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及时公开,为推动企业守法、部门联动、社会监督创造条件。(三)到2020年,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有效运转,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精简合理、有机衔接,企事业单位环保主体责任得到落实,基本建立法规体系完备、技术体系科学、管理体系高效的排污许可制,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❾ 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污水有哪些除理
第一章总则 折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折叠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折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折叠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折叠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折叠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折叠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❿ 中国最新的水资源现状 污水处理现状
根据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中国污水处理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数据显示,截至年底,我国污水处理及其再生行业企业个数达到了213个,资产总计844.13亿元,较2011年增长了11.43%,销售收入为236.64亿元,较2011年增长了16.16%,扩张速度较快。
但是我国当前污水处理费还处于较低的水平,在我国36个大中城市中还有14个城市的污水处理费低于0.8元/吨,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上涨幅度,虽然当前我国污水处理及其再生行业的毛利率较高,2012年华东地区和西北地区的毛利率超过了100%,但是由于污水处理费的工业事业特征,其市场调节能力较差,2012年我国污水处理及其再生行业七个地区有四个毛利率在下降,而且华东、华中地区连续两年处于下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会打击企业投资这个行业的积极性。
前瞻产业研究院污水处理及其再生行业小组认为,从我国污水日处理能力和污水排放总量对比来看,我国污水处理能力尚不能满足需处理的污水量,加上污水处理行业存在产能利用率低的问题,每年都有大量的没有得到处理的污水流入水体中污染水环境,行业需求大于供应。
受到经济回暖,国家政策推动以及环保行业热度增长等有利因素作用,污水处理行业整体生产经营状况较好,基于多项政策的利好作用具有持续性,加之随着工业的持续增长,污水处理的行业需求将稳定增加,预计2013年污水处理行业的财务运行仍将保持较好水平。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指出,“十二五”期间中国环保投资将达3.1万亿,较“十一五”期间1.54万亿的投资额上升121%。“十二五”期间,随着环境税费改革,市场化和特许经营制度完善,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和处理费用征用水平提高,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运行服务市场将迅速发展,环境咨询、环境设计、环境贸易等服务领域也将进一步扩大,行业发展前景广阔。
总体来说,我国污水处理行业前景比较良好,行业增长空间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