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溶解氧Do值多少是正常的
在污水處理過程中,好氧區域的溶解氧(DO)值應保持在2mg/L以上,以確保微生物能夠有效地進行代謝活動。相反,厭氧區域的DO值應接近於0,以維持無氧環境,適合進行厭氧消化。而在缺氧區域,DO值應控制在0.5mg/L以下,以促進反硝化作用等生化反應的進行。
各種生化處理技術對溶解氧的需求各異。在兼氧生化處理中,溶解氧的水平通常介於0.2至2.0mg/L之間,以適應兼性微生物的代謝需求。而在SBR(序列間歇式活性污泥法)好氧生化處理中,溶解氧濃度通常維持在2.0至8.0mg/L,以滿足好氧微生物的旺盛生長。
因此,在兼氧池的操作中,曝氣量需要減少,曝氣時間縮短,以避免DO值過高。而在SBR好氧池中,曝氣量和時間則需要相應增加,以確保DO值維持在適宜范圍內。本系統採用的是接觸氧化工藝,因此溶解氧控制在2.0至4.0mg/L,以優化微生物的代謝效率。
環境評價領域中,溶解氧污染指數(Pi)的計算公式為:Pi = (CO飽和 - CO實測) / (CO飽和 - CO標准),此公式用於評價水體中溶解氧的污染程度。其中,CO飽和是在特定溫度下水體所能溶解的最大氧量,CO標準是水質標准中規定的溶解氧含量,而CO實測是實際測定的溶解氧濃度。
綜上所述,不同環境條件下,溶解氧的控制標准不同,需要根據具體工藝要求和水質標准來調整和優化。
B. 污水處理A/O工藝和A2O工藝的特點與區別
AO工藝,即厭氧好氧工藝,由A(Anaerobic)段和O(Oxic)段組成。A段負責脫氮除磷,O段則用於去除水中的有機物。此工藝的特點在於,它不僅能有效降解有機污染物,還具備一定的脫氮除磷功能,通過將厭氧水解技術作為活性污泥的預處理,改進了傳統活性污泥法。在A段,溶解氧DO控制在0.2mg/L以下;在O段,DO濃度為2~4mg/L,COD最終分解為小分子有機物。AO法脫氮工藝具有以下特點和優點:
系統簡單,運行費用低,佔地小,無需額外投加碳源,節省了成本。反硝化作用在前,硝化作用在後,利用原污水中的有機物作為碳源,效果顯著。曝氣池設置在後端,能進一步去除有機物,提高處理水的水質。A段攪拌僅用於使污泥懸浮,避免增加溶解氧。A/O法脫氮工藝的優點還包括系統簡單、運行費用低、可進一步去除有機物、減輕好氧池的負荷、補償硝化過程消耗的鹼度等。
然而,A/O法也存在一些問題,如缺乏獨立的污泥迴流系統,難以培養特定功能的污泥,難以高效降解難降解物質,且反硝化反應的充分程度可能受限制,脫氮效率難以達到90%。影響A/O法運行效果的因素包括水力停留時間、污泥濃度、污泥齡、N/MLSS負荷率以及進水總氮濃度。
在污水處理工藝的選擇上,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不同規模的污水處理設施應採用不同的技術。例如,大中型設施推薦採用AO工藝或A/AO工藝,小型設施則可選用氧化溝法、SBR法、水解好氧法、AB法或生物濾池法等技術。對於氮、磷有控制要求的地區,應採用具備較強除磷脫氮功能的二級強化處理工藝。
AO工藝將前段缺氧段和後段好氧段串聯,通過控制不同的DO濃度,實現有機物的降解和氮的去除。在缺氧段,異養菌將有機物水解為有機酸,提高污水的可生化性;在好氧段,自養菌將氨轉化為硝酸鹽,通過循環利用,實現污水無害化處理。
AO工藝流程包括污水的預處理、生物脫氮、固液分離和消毒等多個步驟,通過一系列優化設計,如格柵井、調節池、沉澱池、A級和O級生物處理池、消毒池和污泥池等,確保處理過程高效、穩定。
A/O工藝具有較高的效率,能有效去除COD、BOD5等污染物,且流程簡單,投資省,操作費用低。該工藝在污水處理中具有較高的容積負荷和較強的負荷沖擊能力,同時具有較好的脫氮效果和較低的運行成本。在實際應用中,A/O工藝結合多年的經驗總結,已成功應用於各種污水處理場景,特別是焦化廢水脫氮處理。
綜上所述,AO工藝是一種高效、經濟、易於管理的污水處理技術,通過合理設計和優化,能有效解決城市污水中的有機物、氮和磷等污染物的處理問題,滿足環保要求,實現污水處理的資源化和無害化目標。
C. 污水處理廠do數值一般在什麼數值
一般保證微生物需氧充足的溶氧值在3-5mg/L比較好。
D. 一般污水中Do多少標准
法律分析:污水處理中好氧過程要大於2;厭氧過程要接近於0;缺氧過程要0.5以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准,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六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七條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