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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水回用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發布時間:2022-04-12 09:04:22

❶ 請問醫院廢水處理後(假設進行了深度處理),能不能作為中水回用,是否有明文規定

不建議作中水回用,由於醫院污水中含有很多不明確病菌或者病毒,這些病菌或者病毒不一定能夠被二氧化氯或者次氯酸鈉消除,尤其是病毒。可能會引發無法想像的後果。

❷ 中水回用標準的國家標准

城市雜用水水質標准 GB/T18920-2002 項目 沖廁 道路清掃、消防 城市綠化 車輛沖洗 建築施工 PH 6.0~9.0 色/度≤ 30 嗅 無不快感 濁度/NTU≤ 5 10 10 5 20 溶解性總固體(mg/L)≤ 1500 1500 1000 1000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mg/L)≤ 10 10 20 10 15 氨氮(mg/L)≤ 10 10 20 10 20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mg/L)≤ 1.0 1.0 1.0 0.5 1.0 鐵(mg/L)≤ 0.3 - - 0.3 - 錳(mg/L)≤ 0.1 - - 0.1 - 溶解氧(mg/L)≤ 1.0 總余氯(mg/L) 接觸30min後≥1.0,管網末端≥0.2 總大腸菌群(個/L)≤ 3 景觀環境用水的再生水水質指標序號 項目 觀賞性景觀環境用水 娛樂性景觀環境用水 河道類 湖泊類 水景類 河道類 湖泊類 水景類 1 基本要求 無飄浮物,無令人不愉快的嗅和味 2 PH 值 6.0~9.0 3 五日生化需氧量 (BOD5) ≤ 10 6 6 4 懸浮物 (SS) ≤ 20 10 — (a) 5 濁度 (NTU) ≤ — 5 6 溶解氧≥ 1.5 2.0 7 總磷 ( 以 P 計 ) ≤ 1.0 0.5 1.0 0.5 8 總氮≤ 15 9 氨氮 ( 以 N 計 ) ≤ 5 10 糞大腸桿菌 ( 個 /L )≤ 10000 2000 500 不得檢出 11 余氯 (b) ≥ 0.05 12 色度(度)≤ 30 13 石油類≤ 1.0 14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 0.5 注 1 :對於需要通過管道輸送再生水的非現場回用情況採用加氯消毒方式;而對於現場回用情況不限制消毒方式。 注 2 :若使用未經過除磷脫氮的再生水作為景觀環境用水,鼓勵使用本標準的各方在回用地點積極探索通過人工培養具有觀賞價值水生植物的方法,使景觀水體的氮磷滿足此表要求,使再生水中的水生植物有經濟合理的出路。 a :「—」表示對此項無要求。 b :氯接觸的時間不應低於 30min 的余氯。對於非加氯消毒方式無此項要求。

❸ 中水回用的設計依據

1、《室外排水設復計制規范》(GB50014-2006);
2、《生活雜用水水質標准》(GB/T18920-2002);
3、《建築給水排水設計規范(2009年版)》GB 50015-2003;
4、《建築中水設計規范》GB50336-2002;
5、《居民小區給水排水設計規范》(CECS57-94);
6、回用水標准符合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觀環境用水水質》(GB/T18921-2002);
7、建設方提供的有關生活污水水質、水量、布局、工程圖紙等基礎資料;
8、其他相關標准及規范。

❹ 中水回用標準的總則

1.1為統一城復市污水再制生後回用做生活雜用水的水質,以便做到既利用污水資源,又能切實保證生活雜用水的安全和適用,特製訂本標准。
1.2本標准適用於廁所便器沖洗、城市綠化、洗車、掃除等生活雜用水,也適用於有同樣水質要求的其他用途的水。
1.3本標准由城市規劃、設計和生活雜用水供水運行管理等有關單位負責執行。生活雜用水供水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檢查執行情況。
1.4本標準是制訂地方城市污水再生回用作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的依據,地方可以本標准為基礎,根據當地特點制訂地方城市污水再生回用作生活雜用水的水質標准。地方標准不得寬於本標准或與本標准相抵觸;如因特殊情況,寬於本標准時應報建設部批准。地方標准列入的項目指標,執行地方標准;地方標准未列入的項目指標,仍執行本標准。

❺ 浙江省節約用水辦法的第三章節約用水促進措施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用水戶必須保證節水設施的正常運行。已建建設項目沒有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水、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節水設施建設所需費用列入項目預算或者生產成本
。 第十七條大耗水工業和其他大耗水建設項目,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包含合理用水的專題論證內容。發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審批或者核准時,應當對該項內容一並予以審查。
發展改革、經貿、外經貿、城市節水、水利、工商、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准與規范,嚴格控制大耗水企業的引進和大耗水項目的建設。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企業、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加強供(用)水設施的維修管理,定期進行管網查漏;對管網漏損率高於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維修和改造。
第十九條工業用水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推行清潔生產,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生產設備冷卻、鍋爐冷凝以及洗滌等用水應當循環使用、綜合利用,降低單位產品產出的平均耗水量。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條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每3至5年進行節水評估,其中,大耗水工業和服務業的用水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節水、經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定期組織進行水平衡測試。經評估或者測試不符合節水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水平衡測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方法和規程。
第二十一條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被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農業節水灌溉的投入,加快渠系配套建設,逐步發展管道輸水,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數。
各地應當根據農業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因地制宜推廣噴灌、滴灌、滲灌、薄露灌溉等先進高效農業節水灌溉技術、畜禽節水型設施和飼養方式。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扶持旱作農業、節水型畜牧業的發展,研究和推廣抗旱農作物新品種、土壤保墒和畜牧業節水新技術,降低水的消耗。
第二十四條鼓勵有條件的用水戶在不影響他人用水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興建集水、蓄水設施,攔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完善農業節水服務體系,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應用節水技術措施。
第二十六條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建用水管理機構,加強農業灌溉節水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從事生活用水器具生產和銷售的單位應當向消費者推薦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新建房屋使用公共供水的,應當安裝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二十八條建設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時,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回用水設施。
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單位辦公設施和其他相關建設項目,應當逐步建設中水回用系統。 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後的尾水進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條新建城鎮(含城市新區)、工業園區和舊城改造項目,鼓勵根據不同的用水需求實行分質供水。具體辦法由省城市節水、水利、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
城鎮綠地、樹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應當推廣噴灌、微灌等節水型灌溉方式,鼓勵利用經無害化處理後的廢水。
第三十一條日洗機動車規模50輛以上的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循環用水設施。 第四章節約用水調節措施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和定價許可權逐步調整水價,實行分類定價、階梯式水價,建立激勵節約用水的價格機制。
第三十三條用水戶應當按照計量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水費。
任何供水單位不得對用水戶水費實行包費制。
第三十四條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戶在用水計劃范圍內用水的,依法按照規定的標准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水費;超過計劃用水的,按照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水費。企業當年投入節水設施建設或改造的,超計劃累進加價所收取的水費,可以部分返還給企業。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階梯式水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定價許可權確定並實施。
第三十五條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中遞增部分的收入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節水技術研究、開發、推廣,節水設施建設和水平衡測試補助,節水管理和獎勵。
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的收取、使用、管理以及返還企業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水資源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非居民用水戶通過節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於核定的用水計劃的,經有關部門考核後,對節水數量較大的,給予一定的獎勵。節水獎勵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❻ 煙台市城管局煙城【2004】146號轉發【煙台市節水辦關於節約用水的管理辦法】,有誰知道,請提供,在線急!

煙台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建設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城市。

第四條 任何用水單位和個人均有節約用水義務。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負責本市市區城市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確定有關人員負責本行業、本單位的節約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制定市區年度用水計劃,考核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組織和指導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單位的周期性水平衡測試工作;

(四)負責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節水設施的評審工作;

(五)負責節水型企業(單位)創建活動的達標評審工作;

(六)負責指導城市節水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工作,開發利用海水資源,推廣中水回用設施與節水型用水器具;

(七)負責城市節水的統計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節水辦應根據年度用水計劃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額考核確定各行業的月份用水計劃,於每月底前下達到供水單位和用水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

第八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市節水辦下達的用水計劃逐級分解落實到用水單位,並建立計劃用水報告制度,每月5日前將計劃分解和各用水單位的實耗情況報送市節水辦。

第九條 重復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行業標準的用水單位,因生產發展需要增加用水計劃的,應提前向市節水辦提出書面申請。重復利用率達不到40%或者用水單耗達不到行業標準的,不得新增用水計劃。

第十條 因建設施工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開工許可向市節水辦提出申請,並按國家規定繳納臨時供水費用,經批准後方可用水。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確需轉供的,須報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分級裝表計量(節水型企業、單位應當設立三級表),其用水量按總水表度數為准。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實行包水費制。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發生分離或兼並等變化,原用水計劃失效,應重新向市節水辦提出申請。經市節水辦重新核實,確定新的用水計劃。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市節水辦下達的用水計劃指標用水。對超計劃用水的,由市節水辦對超計劃部分按以下標准徵收超計劃加價水費:

(一)中小學校、托兒所、幼兒園和社會福利性單位以及公共綠化用水超計劃的,按水費一倍徵收。

(二)機關、事業單位、團體、部隊、醫院、大中專院校、科研單位超計劃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費一倍徵收;超計劃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費二倍徵收。

(三)工商業、賓館、飯店等生產經營性企業超計劃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費二倍徵收;超計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費四倍徵收;超計劃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費六倍徵收外,市節水辦控制其進水能力,並責令其限期整改。

市節水辦徵收超計劃加價水費,應當向用水單位下達書面通知。用水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超計劃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因天旱或其它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時,應適時調整用水計劃。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居民生活用水可採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條 超計劃加價水費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於市城市節約用水科技發展、城市供水建設、節約用水管理、節約用水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的研製開發、推廣應用等。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節水設施、節水型器具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符合安裝中水回用設施條件的,須按《煙台市中水回用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執行。建設單位應在施工前將節水設施設計方案報經市節水辦審核同意。

第十八條 生產用水應不斷改進工藝設備,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不得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和器具。生活用水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標准採用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九條 建築施工、城市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可使用低質水的,應當充分使用幹道水、工程排水或經過處理後的中水、廢水,確需使用自來水的,必須經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批准。

沖洗車輛必須使用節水設施或節水器具。噴泉等水景用水,必須循環使用。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含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加強用水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二十一條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或市節水辦認為需要進行水平衡測試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當產品結構或生產工藝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向市節水辦申請測試。

第二十二條 市節水辦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工作的監督管理,並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技術指導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節約用水方面的法規、政策及有關節水知識,成績突出的;

(二)研製、開發和推廣應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採用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節約用水成效顯著的;

(四)節水用水管理人員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及時舉報或者制止嚴重浪費用水行為,事跡突出的;

(六)其他需表彰和獎勵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期分解用水計劃和報送用水實耗情況的,削減其用水計劃的30%,超計劃部分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用水的,所用水量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供水的,所轉供水量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裝表計量或實行包水費制的,從當月一日起按其管徑流量進行計算,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和器具的,核減其50%的用水計劃,並對應節水量部分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用水量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和市節水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煙台市城市計劃用水管理暫行辦法》(煙政發〔1987〕25號)同時廢止。

❼ 中水回用的回用標准

為統一城市污水再生後回用做生活雜用水的水質,以便做到既利用污水資源,又能切實保證生活雜用水的安全和適用,特製訂中水回用標准。
本標准適用於廁所便器沖洗、城市綠化、洗車、掃除等生活雜用水,也適用於有同樣水質要求的其他用途的水。
本標准由城市規劃、設計和生活雜用水供水運行管理等有關單位負責執行。生活雜用水供水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檢查執行情況。
本標準是制訂地方城市污水再生回用作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的依據,地方可以本標准為基礎,根據當地特點制訂地方城市污水再生回用作生活雜用水的水質標准。地方標准不得寬於本標准或與本標准相抵觸;如因特殊情況,寬於本標准時應報建設部批准。地方標准列入的項目指標,執行地方標准;地方標准未列入的項目指標,仍執行本標准。
水質標准和要求
生活雜用水管道、水箱等設備不得與自來水管道、水箱直接相連。生活雜用水管道、水箱等設備外部應塗淺綠色標志,以免誤飲、誤用。
生活雜用水供水單位,應不斷加強對雜用水的水處理、集水、供水以及計量、檢測等設施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檢修等制度及操作規程,以保證供水的水質。 GB/T18920-2002 項目 沖廁 道路清掃、消防 城市綠化 車輛沖洗 建築施工 PH 6.0~9.0 色/度≤ 30 嗅 無不快感 濁度/NTU≤ 5 10 10 5 20 溶解性總固體(mg/L)≤ 1500 1500 1000 1000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mg/L)≤ 10 10 20 10 15 氨氮(mg/L)≤ 10 10 20 10 20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mg/L)≤ 1 1 1 0.5 1 鐵(mg/L)≤ 0.3 - - 0.3 - 錳(mg/L)≤ 0.1 - - 0.1 - 溶解氧(mg/L)≤ 1 總余氯(mg/L) 接觸30min後≥1.0,管網末端≥0.2 總大腸桿菌(個/L)≤ 3 水質檢驗
水質的檢驗方法,應按《生活雜用水標准檢驗法》執行。
生活雜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建立水質檢驗室,負責檢驗污水再生設施的進水和出水以及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❽ 環保局在污水處理廠中水回用點取樣化驗是否可以作為合法依據

是。
他們根據中國環保法,相關條規取樣、依照化驗規范所進行的化驗結果,是污水處理後中水化驗標準的結果。

❾ 中水法律法規

北京市中水設施建設管理試行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5月10日
京政發〔1987〕60號文件批轉)

第一條 為推動城市污水的綜合利用,進一步節約用水,根據《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水,是指生活污水經過處理後,達到規定的水質標准,可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所稱中水設施,是指中水的水處理、集水、供水以及計量、檢測等設施。
中水主要用於廁所沖洗、園林灌溉、道路保潔、汽車洗刷以及噴水池、冷卻設備補充用水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下列工程,應按規定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1、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旅館、飯店、公寓等。
2、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 、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文化 、體育等建築。
3、按規劃應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的住宅小區、集中建築區等。
現有建築屬上述1、2項規定范圍內的,可根據條件,逐步配建中水設施。

第四條 中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設計和建設,並與主體建築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中水設施的建設投資納入主體工程預、決算。

第五條 中水管道、水箱等設備外部應塗成淺綠色。中水管道、水箱等嚴禁與自來水管道、水箱直接連接。

第六條 中水設施的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應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並有市節水辦公室參加。經審查或驗收合格的,方可進行施工或投入運行。

第七條 中水水質必須達到本辦法附表所列各項水質標准。

第八條 中水設施交付使用後,由房屋管理單位負責日常管理與維修。房屋管理單位應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程,保持中水設施運行的完好狀態,定期化驗中水水質,保證達到規定的水質標准。
中水設施的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經市節水辦公室考核,領取合格證後,方可從事管理工作。

第九條 屬本辦法第三條所列建築工程,不按規定設計和建設中水設施的,規劃部門不發給建設工程許可證,節水辦公室不發給計劃用水許可證,供水部門不予供水。
中水設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質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節水辦公室限期恢復使用或限期達到水質標准;逾期仍不恢復使用或達不到水質標準的,由節水辦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鎮用水浪費處罰規則》予以處罰。

第十條 認真執行本辦法,中水設施管理和節約用水成績突出、效果顯著的,由節水辦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鎮節約用水獎勵辦法》給以獎勵。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局和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監督實施。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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