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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水污染防治責任制度

發布時間:2021-11-08 14:27:53

❶ 高分求:環境保護責任制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關聯資料:憲法法律共1部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具體的環境保護目標,實行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環境保護投入,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堅持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實現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與環境建設的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加強環境保護輿論監督和公眾參與,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建、衛生、工商、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和軍隊等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地礦、農業、林業、水利、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照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負責兵團管理范圍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其環境保護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農牧團場及兵團在城市范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的統一規劃,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
關聯資料:憲法法律共1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消除環境污染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制止、舉報和控告。
對保護、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擬定環境保護的規劃和計劃,加強污染防治、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和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調查處理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調解環境污染糾紛。
關聯資料:憲法法律共1部

第十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規定的或者需要執行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項目,自治區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三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路,執行統一的環境監測規范和環境監測資格考核制度。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工作,其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執法的依據。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所屬的尚未納入環境監測網路的監測機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做出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評價環境質量、排污收費和處理污染糾紛的依據。
因監測數據發生爭議的,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裁定。

第十五條 在工業比較集中、排污量較大的地區、流域和環境質量要求高的區域,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限量,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地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限期治理。中央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決定,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對企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的決定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個體經營者的限期治理,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必須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駐疆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關聯資料:地方法規共1部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職責,組織、協調對長期造成區域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採取有效措施,實行污染物集中控制。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治理責任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組織其他單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的費用由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凡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繳納排污費;超過排放標准排放污染物已徵收超標准排污費的,不再重復徵收排污費。
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准排污費,納入同級財政專項管理,用於污染防治,不得挪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的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及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撓檢查。
環境執法人員行使現場檢查權,必須出示執法證件,並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當地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狀況,按照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並重的方針,制定經濟發展政策,維護生態系統的穩定和良性循環,保護和改善環境。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對環境造成影響和破壞的,應當同時承擔治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發展生態農業,保護耕地,推廣植物病蟲鼠害的綜合防治技術,加強化肥、農葯、農膜和植物生長調節劑使用的科學管理,防止土壤、農產品污染和土地沙漠化、鹽漬化、貧瘠化。
農業用水應當符合農用水質標准。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葯,禁止向農田傾倒、堆存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禁止亂砍濫伐森林。
合理使用草原,保護草原植被,嚴禁非法濫墾草場,禁止非法在草原亂挖葯材、薪柴及其他固沙植物。
保護野生動植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捕獵、採伐、加工、收購、銷售國家和自治區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三條 保護和改善水域水質,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庫以及其他水域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及劇毒廢液。在主要水產養殖水體、重點漁業水體或者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不得設置排污口,已經設置的,應當限期改建。
在劃定的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有污染的生產設施或者從事其他對飲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動。
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採用漫流、滲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體的方式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居民生活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

第二十五條 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開發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格,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❷ 一般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責任制度的內容是什麼

定期找環衛部門進行清理就OK了,不要大量堆放,不但影響整體美觀,而且容易引發火災和滋生細菌。

❸ 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誰有啊。求質量

目前國內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根據環保法 中國遵循 誰污染誰治理 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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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包括:(一)醫療廢物和其他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二)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以及從事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對危險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無害化處置。對醫療廢物和其他污染嚴重的廢物實行集中處置。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衛生、市政、公安、交通、價格、工商行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對在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危險廢物管理

第七條 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並提供所產生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理的有關資料。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申報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15日到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拆除;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拆除的,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

第九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的性質、形態,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包裝方式,並對危險廢物實行分類包裝、收集、貯存、運輸。

第十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接受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揚撒、防破損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環境。禁止在運輸過程中丟棄危險廢物。

第十一條 貯存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准,並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雨淋、防流失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環境。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危險廢物。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或委託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對危險廢物不按規定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危險廢物包裝容器以及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

運輸危險廢物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並設置危險廢物標識。

第十四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持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應採取的應急措施和防範措施,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生危險廢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危險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進行統一規劃,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環境保護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提倡、鼓勵社會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十九條 從事危險廢物集中處置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轉讓、回收利用醫療廢物。對其他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委託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必須保證集中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處置危險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准和規范。

第二十二條 危險廢物實行集中處置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簽定書面委託合同。書面委託合同應當明確雙方在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費用承擔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集中處置危險廢物,可以向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收取處置費用,但不得超過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范圍和標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收集、貯存、利用、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不按規定設置識別標識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三)危險廢物產生單位不按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四)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

第二十六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准、規范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改 正,給 予 警 告,並 處 以 50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程序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在危險廢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XXXX年XX月1日起施行。

以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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