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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污水條例

發布時間:2021-03-31 11:30:10

A. 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澇通暢,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下同)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實行按流域統一管理與按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河道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保障河道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流域或者區域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所轄河段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農業、漁業、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河道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管理人員,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
村(居)民會議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狀況等基礎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設。
第九條 省內河道劃分為省級、設區的市級(以下簡稱市級)、縣級、鄉級河道。
錢塘江、東西苕溪、甬江、椒江、甌江、飛雲江、鰲江的幹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運河浙江境內段為省級河道,具體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市級河道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縣級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鄉級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以及水域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十條 河道建設、清淤疏浚、岸線、水域保護等河道專業規劃,是河道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編制河道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並與航道、漁業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省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省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點在同一設區的市范圍內的省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按照市級河道專業規劃編制和批准。
市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河道所在地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和鄉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和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專業規劃的修改應當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注重規劃區內原有河道的規劃保護和新河道的規劃建設,注重發揮河道在防洪排澇、涵養水土、美化環境、保護生態、傳承歷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建設涉及河道水域的,應當符合水域保護規劃。確需改變水域保護規劃佔用河道水域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和許可權修改水域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河道建設應當服從河道建設規劃,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通航等標准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態系統的保護、恢復,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運等綜合功能,兼顧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勢穩定,維持河道的自然形態,不得任意截彎取直,不得任意改變河道岸線,不得填堵、縮窄河道。
河道建設包括開挖河道、拓寬河面、修堤護岸、築堰建閘等建設工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建設規劃,編制河道建設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河道建設年度計劃應當明確建設項目的項目名稱、建設內容、實施主體、建設期限和資金籌措等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設計劃、項目的協調,整合利用各項建設資金,統籌兼顧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設資金的綜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時屬於五級以上限制性航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河道建設規劃、河道建設年度計劃和航道規劃、航道建設計劃,組織水行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相應技術規范要求實施河道、航道的建設。
第十六條 河道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加強河道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和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保證工程建設質量和生產安全。
第十七條 河道建設用地應當列入當地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根據河道建設規劃需要拓寬河道、新增建設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劃定河道規劃保留區。
河道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從事與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設無關的工程項目建設。特殊情況下確需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兩岸堤防和護堤地。
平原地區無堤防縣級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之間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不少於五米的區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澇河道,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部分不少於七米。平原地區無堤防鄉級河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之間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部分不少於二米的區域。
其他地區無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規定標准和要求劃定並公布。其中,省級河道的管理范圍在公布前應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市級河道的管理范圍在公布前應當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省級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線,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市級、縣級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圍設置界樁和公告牌。公告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河道管理范圍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和限制的行為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堤防、護岸以及水閘等水工程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及時消除鼠洞、蟻穴等隱患,修復管涌、滑坡等險段,保障水工程運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築的護岸和收費航道的護岸由航道管理機構和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分別負責維修養護。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堤防、護岸綠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環境。堤防、護岸的綠化應當採用對堤防工程和生態環境無負面影響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堤防、護岸的保護要求,會同航道、海事管理機構設立限制航速的標志。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布相應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應當遵守限速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功能區不同河段水質狀況的監測,並按照水(環境)功能區水質要求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五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廠房等與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抬高河床、縮窄河道的廢棄物;
(三)堆放阻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五)設置阻礙行洪的攔河漁具;
(六)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侵佔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鑽探、挖窖、挖築魚塘、採石、取土、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並事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設單位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對河道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防颱抗旱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颱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圍墾河道。河口地區因江河治理需要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經圍湖造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准進行治理,有計劃退地還湖。
第三十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定期進行淤積情況監測,並根據監測情況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計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清淤疏浚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清淤疏浚的范圍和方式、責任主體、資金保障、淤泥處理等事項。
淤泥利用應當經無害化處理,符合保護環境和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潔實施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保潔實施方案應當明確保潔責任區、保潔單位的條件和確定方式、保潔要求和保潔費用標准、保潔經費籌集和監督考核辦法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河道保潔單位應當按照河道保潔責任要求,落實保潔人員和任務,保證責任區范圍內的河道整潔。
河道內的病死動物及病死動物產品,保潔單位應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專門的保潔單位對河道內的病死動物及病死動物產品進行統一打撈和運送。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保潔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保潔責任的落實。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堤防、護岸的維修養護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勸阻破壞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違法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堤防、護岸維修養護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潔和日常巡查所需費用。
欠發達地區河道堤防、護岸的維修養護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潔所需費用,省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劃同意書。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簽署規劃同意書。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防洪要求、河道專業規劃和相關技術標准、技術規范,嚴格保護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妨礙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因施工需要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應當事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施工范圍內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因施工需要建設的相關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或者使用期限屆滿前予以拆除,恢復河道原狀。
因工程建設活動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砂石資源的調查,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實施。規劃采砂的河道同時屬於航道的,編制河道采砂規劃還應當同時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采砂規劃涉及上下游、左右岸邊界河段的,由相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采砂河段,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采砂規劃應當明確禁止開采、限制開采、可以開採的區域和可以開採的數量、期限。
第三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申領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河道砂石開采權,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招標等公開、公平方式出讓。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出讓方案應當明確采砂范圍、數量、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和棄渣棄料處理、采砂場所恢復、違約責任等。
第四十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采砂作業場所設立公示牌,載明采砂范圍、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等,並設置警示標志。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加強生產安全管理,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業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河道管理范圍的界樁或者公告牌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批准從事爆破、打井、鑽探、挖窖、挖築魚塘、採石、取土、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護岸、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工程建設方案修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未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恢復河道原狀,或者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修復受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及時進行河道清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設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要求從事河道采砂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現場進行檢查,調查取證,制止違法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無故拖延。
第五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或者區域河道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河道建設、清淤疏浚和保潔等職責的;
(三)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較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采砂作業設施設備,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和分離機械以及用於采砂作業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兩岸綠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潔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相關部門管理的城市內河,由相關部門依據規定的職責對河道實施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 蓄洪區、滯洪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河道內的水資源調度、取水許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B.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C.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文件全文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確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中長期發展目標、發展戰略、布局、任務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徵,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確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標與標准,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要求,排澇措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發生內澇的城市、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第八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准,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范圍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准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門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特許經營合同、委託運營合同涉及污染物削減和污水處理運營服務費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家鼓勵實施城鎮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維護運營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地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共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要求,確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標准,明確雨水的排水分區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徑流。
第十九條 除乾旱地區外,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置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准,重點對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口設置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設置於機動車道路上的窨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排水管網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鎮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並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築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採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第四章污水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並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合同,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成本信息。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定城鎮污水處理運營成本,應當考慮主要污染物削減情況。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排水監測機構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准不應低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為進出水在線監測系統的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
第三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合同的情況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發現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採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後仍無法安全運行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終止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的維護運營合同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指導。
第五章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八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醒目警示標志,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並及時復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保護等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D. 浙江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的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布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的規定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禁止排入的物質的;
(四)從事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禁止活動的;
(五)相關單位未履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責任的;
(六)運營單位在排水戶納管污水未超標的情形下隨意關閉排水戶納管設備的;
(七)因施工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而未與運營單位商定相應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二條污水集中處理廠超過排放標准向環境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運營單位對污水集中處理廠運行中所產生的污泥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而在陸域傾倒、堆放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向水體(含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傾倒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因納管污水嚴重超標導致污水集中處理廠設備損壞無法運行的,嚴重超標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發放城市排水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授予運營單位特許經營權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自幾年幾月記日起實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F. 浙江省或杭州市環境保護條例

m沒有找到《浙江省或杭州市環境保護條例》
只有找到《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號

《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孫忠煥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服務行業的環境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從事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項目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行業,是指向周圍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業:
(一)賓館、旅館服務業;
(二)餐飲服務業;
(三)娛樂服務業;
(四)洗染、美容保健、體育健身、沐浴、攝影擴印等服務業;
(五)機動車輛維修、保養、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業。
以上服務行業的具體經營項目(以下簡稱服務項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對單位食堂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服務行業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衛生、貿易、質量技術監督、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 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遷建的服務項目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實行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的服務項目,環境保護部門應將環境污染防治要求書面告知服務項目經營者,經營者應當書面承諾履行相應的義務。作出承諾的,視為經營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告知承諾制實施的具體范圍及方式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服務項目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手續或者未執行告知承諾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場所新設產生油煙、惡臭、雜訊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樓;
(三)與居住樓相鄰接的樓層。
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將前款規定的物業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興辦產生油煙、惡臭、雜訊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
第七條 嚴格控制在距離居民住宅樓、醫院、學校、療養院、黨政機關等建築物集中區域15米范圍內新設產生油煙、惡臭、雜訊、振動的服務項目。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確需設立產生油煙、惡臭、雜訊、振動的服務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時,應同時附上對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不採納的說明。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公告、召開聽證會等形式。
第八條 服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變更前依照新開辦項目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無油煙污染的服務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污染的服務項目;
(二)污染物排放數量、類型、去向和排放方式發生重大改變的。
第九條 新開辦服務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的新開辦服務項目需要進行試營業的,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自試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使用管道燃氣、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類等高污染燃料。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務項目,以煤炭、油類等為燃料的,應當在市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管道燃氣、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一條 產生油煙、惡臭的服務項目,其經營者必須配套設置油煙、惡臭的污染防治設施,油煙、惡臭經處理後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
油煙排氣設施的設置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上必須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設置永久采樣監測孔及相關設施;
(二)所在建築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煙排氣筒應高於建築物最高點並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點;所在建築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煙排氣筒排放口設計應當符合環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體設計規范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產生油煙的服務項目,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所安裝的設施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加裝或者改裝。
第十二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油煙排氣設施的正常使用,加強維護和保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閑置或者拆除油煙凈化設施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對油煙凈化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的;
(三)不能提供油煙凈化設施維護保養記錄或維護保養記錄不全的。
第十三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煙:
(一)不經過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無組織排放;
(二)經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應當設置規范化的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達到城市污水管網納管標准。
在無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區域內興辦產生污水的服務項目,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經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五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妥善收集廢油及其他含油廢物(以下簡稱廢棄食用油脂),並交由取得營業執照的專業處置單位集中處理,不得擅自排放、傾倒。
禁止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收集、處理廢棄食用油脂的活動。
第十六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餐廚垃圾應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七條 攝影擴印等服務業產生的廢顯影、定影液等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排放和傾倒。
第十八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邊界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服務項目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其經營活動對周圍環境的雜訊影響,不得在室外設置並使用產生高雜訊污染的音響設備。
第十九條 禁止在服務項目經營活動中使用下列產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飲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裝袋;
(二)含磷洗滌劑。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在商業區人行道、市區主要街道和居民門窗附近設置商業性空調裝置。
確需在街道兩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設置商業性空調裝置的,其安裝架底距地面的距離應當大於2米,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的,不得少於1.9米;在居民門窗附近設置商業性空調裝置的,須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門窗等敏感點。
第二十一條 實行年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如實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在經營活動中嚴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的有關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對服務項目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對本市餐飲服務項目安裝的油煙凈化設施使用效果進行抽檢,並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服務項目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興辦服務項目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已經投入營業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租賃人、借用人將其物業用於興辦產生油煙、惡臭、雜訊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新開辦服務項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擅自投入營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可處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竣工驗收或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營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由環境保護部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設置、加裝、改裝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不經過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無組織排放油煙的;
(三)經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正常使用油煙排氣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未經隔油、過濾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廢棄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傾倒或交由非專業處置單位和個人收集、處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垃圾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要求設置空調裝置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從事收集、處理廢棄食用油脂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室外設置並使用產生高雜訊污染音響設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有關行政處罰涉及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的,按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服務項目產生油煙、惡臭、雜訊、振動等不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准及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責令限期治理;期滿後仍未能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G. 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條例

第一條 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廣和支持開展清潔生產,增加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資金投入,鼓勵多渠道投資,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固體廢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年度目標管理,並作為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監測網路。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排放數量、污染情況及處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舉報制度,對舉報的問題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資料檔案,並按年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十條 生產、銷售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回收。
企事業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無條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條件的單位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安全分類存放;對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置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 禁止進口列入國家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及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利用活動的監督檢查。
利用進口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不能利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後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標准進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買賣或者轉讓。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鼓勵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規劃,並對農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給予政策和財政支持。
第十三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糞便等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相對集中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畜禽糞便污染環境防治規劃,指導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利用沼氣、製造有機復合肥等技術處理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
畜禽規模養殖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病死畜禽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組織建設病死畜禽集中處置設施。病死畜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方法進行處置。
染疫畜禽和為防止疫病傳播在一定區域內捕殺的畜禽處理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五條 對工業企業、城市污水處理廠、水產養殖產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產生者或者依法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耕地依法進行功能調整。
工業企業、垃圾填埋場所、農業生產單位等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條 污染土壤實行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制度。
對污染企業搬遷後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進行開發利用的,土地的開發利用者應當事先委託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對該地塊土壤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被污染土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和處置,達到環境保護要求後方可開發、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處置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可能受污染並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土地的范圍以及認定污染土壤的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農業、建設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隨意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應當通過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規劃等部門組織的論證後,方可進行適宜的非農業開發和利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研究和開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餐具和包裝物。
禁止生產、銷售和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製品及其復合製品。
從事廢塑料、廢布料回收利用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回收利用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固體廢物處置實行污染者付費原則。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和技術規范處置固體廢物,無能力自行處置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並支付處置費用;無能力自行處置又不依法委託處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處置費用的標准,由設區的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其中生活垃圾處置費用的標准,可以由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規對處置費用標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固體廢物的處置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准。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單位自行處置固體廢物的,其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委託固體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的,應當自行建設貯存設施。
第二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處置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布點、立項審批、項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已建成的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技術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採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禁止露天焚燒、擅自填埋;其中屬於危險廢物和有害廢物的,應當交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集中處置。
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的處置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喪失責任能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增加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資金投入,統籌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實現城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設工藝落後、設備簡陋、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對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分類收集和運輸,並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六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村收集、鄉鎮中轉、縣(市、區)處置的原則。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並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垃圾集中存放點和垃圾中轉站。
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經縣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就地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從事交通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處理運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危險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佔、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危險廢物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性檔案,填埋過的場地應當建立識別標志,並將填埋情況向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建設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申報登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
第三十二條 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條件,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經營許可證:
(一)有兩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三)有與利用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技術和工藝;
(四)有保證危險廢物利用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五)對危險廢物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合理的處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利用危險廢物申領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有批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方式、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情況;
(二)運輸單位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接受單位具有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資格及同意接受的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方案。
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省內跨設區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批准文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危險廢物依法跨區域轉移、利用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一年內需要多次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次年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經批准後,每次按計劃轉移危險廢物時可不再審批。
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應當包括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特性、數量、運輸單位、接受單位、利用和處置方案、轉移時間和次數等內容。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轉移年度計劃執行。轉移的危險廢物數量超過年度計劃,或者轉移的危險廢物種類、接受單位與批準的年度計劃不一致的,應當另行提出轉移申請。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轉移危險廢物的,轉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危險廢物的運輸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危險廢物的接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關於該類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的標准和方式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利用和處置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監督。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
禁止銷售或者回收利用醫療廢物。
第三十八條 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原則。
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標准和要求。
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處置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已不具備責任能力的危險廢物,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准進行處置,所需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防範措施,啟動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有證據證明危險廢物污染事故可能發生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趕赴現場採取臨時控制措施,進行調查處理。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村)民公告,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疏散人員,控制現場,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進一步污染環境的作業活動,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涉嫌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備、場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暫扣、查封:
(一)不當場暫扣、查封,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暫扣、查封措施,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出具暫扣、查封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查封清單上註明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或者造成其他損害。
第四十三條 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且解除暫扣、查封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延長三十日。
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的,採取暫扣、查封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
對暫扣的設備、交通工具和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從事利用和處置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有害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設備及技術、工藝;
(二)有兩名以上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有害廢物安全利用和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四)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有害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有害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
有害廢物的處置應當按照有關無害化處理的標准和要求處置。 第四十五條 產生電子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責任。
電子廢物實行分類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處置。
本條例所稱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國家規定為電子廢物的其他廢棄物品。
第四十六條 從事電子廢物收集、拆解、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登記制度,如實記載電子廢物的數量、來源、流向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購有序的電子廢物回收網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拆解場所和拆解工具、設施;
(二)有一定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的技術人員;
(三)對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處置條件和措施;
(四)有保證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經營活動。
拆解、利用電子廢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
拆解、利用的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法律、法規關於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規定執行;拆解、利用的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於有害廢物的,按照本條例關於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建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導致環境突發事件未能及時妥善處理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病死畜禽處理未盡應有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疫情傳播等後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七)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經批准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買賣或者轉讓進口固體廢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醫療廢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從事利用和處置有害廢物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經營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對被污染土壤進行清理和處置,或者清理、處置後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而開發利用土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製品及其復合製品的,由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銷售、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製品及其復合製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塑料及其復合製品,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廢塑料、廢布料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不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危險廢物,非法侵佔、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或者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檔案、識別標志並報備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八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H.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的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決定:
…………。
三、將《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未按規定要求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試生產,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I.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具體如下:

1、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2、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3、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4、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5、第三十六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9)浙江污水條例擴展閱讀

人民網北京10月16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六章明確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提出了5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具體如下:

1、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網—《國務院:無許可證向城鎮排放污水者處50萬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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