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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要採取

發布時間:2021-03-30 22:13:47

㈠ 國家法規限制的排放污染物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准,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託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
(三)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進口配額。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煤氣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屬冶煉的企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未採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採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七十三條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有關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建築施工雜訊,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雜訊,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雜訊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雜訊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設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第四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製作業時間,並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四)《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㈡ 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和一級保護專區的水體排放屬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應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㈢ 高一化學中污染物和廢棄物的處理方法

用氫氧化鈉NaOH吸收,
NaOH有強鹼性,一般的酸性氣體都能吸收的,
比如NH3,SO2,H2S,
其他的有害固體和液體啊,不溶於水溶液的話,可以試試看能不能溶解於有機溶劑。
用氣球這東西收集,不實際,很容易中毒或污染空氣。
這些東西一般都那樣處理,沒事的,加油,
多點細心,多記點東西,積累多了什麼都簡單了,看見它就覺得很親切呵呵,化學就學好了!

㈣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項目,要實行環境影響說明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一)建設單位申報項目建議書時,要附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環境影響簡要說明書;申報設計任務書時,要附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各級人民政府計委、經委對沒有環境影響簡要說明書的項目建議書和沒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設計任務書,不得審批。
(二)建設單位申報初步設計,要附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環境保護設計篇章審批表;申報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要附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設施驗收報告。建設管理部門,對沒有經審核同意的環境保護設計篇章審批表的初步設計,或者沒有經審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設施驗收報告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不得審批。
(三)擴建、改建、技術改造項目,要對原有污染同時治理。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對污染源作出整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標;
(三)搞好設備的維修、保養,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擴散;
(四)已經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未經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排放標準的,依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的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繳納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和排污費,要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管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用於環境保護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人民政府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設區的市和盟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決定;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決定。限期治理的單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務,並定期報告治理進度和結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對完成治理任務的,會同其行業主管部門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立即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控制、防範措施,當環境嚴重污染,威脅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要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後,事故發生單位要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事故處理結果的報告。 引進技術和設備,要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的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將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和有毒、有害產品委託或者移交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生產和經營。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煙塵、粉塵的單位,要採取除塵、凈化、回收措施。排放裝置要符合國家規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運輸、裝卸、貯存過程中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要採取密封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工業排水應清污水分流,分別處理,循環使用。
利用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要採取防滲漏措施。
含有國家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應採取閉路循環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釋排放。 在城市范圍內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雜訊活動的單位,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雜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行駛的機動車輛,要裝有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並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雜訊不得超過機動車輛雜訊排放標准。不符合機動車輛雜訊排放標準的,不予年檢或者不得發給行車執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區上空作超低空訓練飛行。

㈤ 污水直排的處罰規定

污水直排的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八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准,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5)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要採取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內容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編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達到的水質目標及時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和重點污染源,以及具體實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企業事業單位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時,還應當寫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並寫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六條
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總量控制計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其他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七條
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區域、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
第八條
對依法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量控制計劃分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該水體的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每一排污單位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
第九條
分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按照科學、統一的標准執行。總量控制指標分配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污的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並安裝總量控制的監測設備。
第十二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務院批準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十三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監測,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的水環境質量監測規范執行。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專業規劃,並按照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按照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執行。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的營運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測檢查。
第十六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並定期報告治理進度。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必須在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後1個月內,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延長治理期限申請,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對管轄范圍內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佩戴行政執法標志。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物治理設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儀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
(四)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進展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八)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污,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及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事故潛在危害或者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等情況的書面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並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造成漁業水體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海事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通報情況,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跨行政區域危害或者損害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損害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需要採取的防範措施等情況。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其他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Ⅱ類標准;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Ⅲ類標准。
第二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保護,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第二十四條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用於灌溉的水質及灌溉後的土壤、農產品進行定期監測,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
船舶無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當限期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二十六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防污文書或者記錄文書。在內河航行的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必須持有油類記錄本。
第二十七條 港口或者碼頭應當配備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與處理設施。接收與處理設施由港口經營單位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和垃圾。在內河航行的客運、旅遊船舶,必須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在港口的船舶進行下列作業,必須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
(一)沖洗載運有毒貨物、有粉塵的散裝貨物的船舶甲板和艙室;
(二)排放壓艙、洗艙和機艙污水以及其他殘余物質;
(三)使用化學消油劑。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港口或者碼頭裝卸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貨物時,船方和作業單位必須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三十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強制打撈清除或者強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造船、修船、拆船、打撈船舶的單位,必須配備防污設備和器材;進行作業時,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水體。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准》Ⅱ類標准。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葯;
(四)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葯等。
第三十四條 開采多層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采,不得混合開采:
(一)半鹹水、鹹水、鹵水層;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層;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並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
(四)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
第三十五條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必須按照有關規范要求,嚴格做好分層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條 礦井、礦坑排放有毒有害廢水,應當在礦床外圍設置集水工程,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准,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海事、漁政管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數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溶洞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處以罰款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四十四條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總量控制監測設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國務院批准、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㈦ 污水如何處理要詳細的資料,過程及操作方法

按污水來源分類,污水處理一般分為生產污水處理和生活污水處理。生產污水包括工業污水、農業污水以及醫療污水等,而生活污水就是日常生活產生的污水,是指各種形式的無機物和有機物的復雜混合物,包括:①漂浮和懸浮的大小固體顆粒;②膠狀和凝膠狀擴散物;③純溶液。
按污水的性質來分,水的污染有兩類:一類是自然污染;另一類是人為污染。當前對水體危害較大的是人為污染。水污染可根據污染雜質的不同而主要分為化學性污染、物理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三大類。污染物主要有:(1)未經處理而排放的工業廢水;(2)未經處理而排放的生活污水;(3)大量使用化肥、農葯、除草劑的農田污水;(4)堆放在河邊的工業廢棄物和生活垃圾;(5)水土流失;(6)礦山污水。
污水是怎樣處理的,下面我們詳細介紹其處理技術。
目前城市生活污水排放已是我國城市水的主要污染源,城市生活污水處理是當前和今後城市節水和城市水環境保護工作的重中之重,這就要求我們要把處理生活污水設施的建設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內容來抓,而且是急不可待的事情 。
污水現在直接利用情況: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科技的發展,污水的直接利用已成為可能,使用污水源熱泵系統對城市原生污水進行利用。
所謂原生污水就城市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生活或者是工業廢水,現階段的利用發放是原生污水直接進入污水源熱泵系統進行換熱,在消耗少量電力的情況下為城市建築物室內製冷供暖。污水再利用有幾個技術難點需要克服:堵塞,腐蝕,換熱效率。
污水源熱泵系統是有污水換熱器和污水源熱泵兩部分構成。城市原生污水直接進入污水換熱器進行換熱後,換取的熱量由污水源熱泵內部的熱泵做功傳遞到室內。
對城市原生污水再利用,優點是:節能環保,無污染。
現代污水處理技術,按處理程度劃分,可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處理。
一級處理 主要去除污水中呈懸浮狀態的固體污染物質,物理處理法大部分只能完成一級處理的要求。經過一級處理的污水,BOD一般可去除30%左右,達不到排放標准。一級處理屬於二級處理的預處理。
二級處理 主要去除污水中呈膠體和溶解狀態的有機污染物質(BOD,COD物質),去除率可達90%以上,使有機污染物達到排放標准。
三級處理 進一步處理難降解的有機物、氮和磷等能夠導致水體富營養化的可溶性無機物等。主要方法有生物脫氮除磷法,混凝沉澱法,砂濾法,活性炭吸附法,離子交換法和電滲析法等。
常用處理方法
生產廢水
微電解技術是目前處理高濃度有機廢水的一種理想工藝,又稱內電解法。它是在不通電的情況下,利用填充在廢水中的微電解材料自身產生1.2V電位差對廢水進行電解處理,以達到降解有機污染物的目的。當系統通水後,設備內會形成無數的微電池系統,在其作用空間構成一個電場。在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新生態[H] 、Fe2 + 等能與廢水中的許多組分發生氧化還原反應,比如能破壞有色廢水中的有色物質的發色基團或助色基團,甚至斷鏈,達到降解脫色的作用;生成的Fe2 + 進一步氧化成Fe3 +,它們的水合物具有較強的吸附- 絮凝活性,特別是在加鹼調pH 值後生成氫氧化亞鐵和氫氧化鐵膠體絮凝劑,它們的吸附能力遠遠高於一般葯劑水解得到的氫氧化鐵膠體,能大量吸附水中分散的微小顆粒,金屬粒子及有機大分子。其工作原理基於電化學、氧化- 還原、物理吸附以及絮凝沉澱的共同作用對廢水進行處理。該法具有適用范圍廣、處理效果好、成本低廉、操作維護方便,不需消耗電力資源等優點。該工藝用於難降解高濃度廢水的處理可大幅度地降低COD和色度,提高廢水的可生化性,同時可對氨氮的脫除具有很好的效果。傳統上微電解工藝所採用的微電解材料一般為鐵屑和木炭,使用前要加酸鹼活化,使用的過程中很容易鈍化板結,又因為鐵與炭是物理接觸,之間很容易形成隔離層使微電解不能繼續進行而失去作用,這導致了頻繁地更換微電解材料,不但工作量大成本高還影響廢水的處理效果和效率。另外,傳統微電解材料表面積太小也使得廢水處理需要很長的時間,增加了噸水投資成本,這都嚴重影響了微電解工藝的利用和推廣。
反應公式:陽極: Fe - 2e →Fe2+ E(Fe / Fe2+)=0.44V
陰極: 2H﹢ + 2e →H2 E(H﹢/ H2)=0.00V
當有氧存在時,陰極反應如下:
O2 + 4H﹢ + 4e → 2H2O E (O2)=1.23V
O2 + 2H2O + 4e → 4OH﹣ E(O2/OH﹣)=0.41V
技術特點:1) 反應速率快,一般工業廢水只需要半小時至數小時;(2) 作用有機污染物質范圍廣,如:含有偶氟、碳雙鍵、硝基、鹵代基結構的難除降解有機物質等都有很好的降解效果;(3) 工藝流程簡單、使用壽命長、投資費用少、操作維護方便、運行成本低、處理效果穩定。處理過程中只消耗少量的微電解反應劑。微電解劑只需定期添加無需更換,添加也無需進行活化直接投入即可;(4) 廢水經微電解處理後會在水中形成原生態的亞鐵或鐵離子,具有比普通混凝劑更好的混凝作用,無需再加鐵鹽等混凝劑,COD去除率高,並且不會對水造成二次污染;(5) 具有良好的混凝效果,色度、COD去除率高,同量可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廢水的可生化性;(6) 該方法可以達到化學沉澱除磷的效果,還可以通過還原除重金屬;(7) 對已建成未達標的高濃度有機廢水處理工程,用該技術作為已建工程廢水的預處理,在降解COD的同時提高廢水的可生化性,可確保廢水處理後穩定達標排放。也可對生化後廢水進很行微電解或微電解聯合生物濾床的工藝進行深度處理;(8) 該技術各單元可作為單獨處理方法使用,又可作為生物處理的前處理工藝,利於污泥的沉降和生物掛膜。
適用廢水種類:本技術特別針對有機物濃度大、高毒性、高色度、難生化廢水的處理,可大幅度地降低廢水的色度和COD,提高B/C比值即提高廢水的可生化性;可廣泛應用於印染、化工、電鍍、制漿造紙、制葯、洗毛、農葯、酒精等各類工業廢水的處理及處理水回用工程。 具體參見http://www.dowater.com更多相關技術文檔。
⑴ 染料、印染廢水;焦化廢水;石油化工廢水;
------上述廢水在脫色的同時,處理水中的BOD/COD值顯著提高。
⑵ 石油廢水;皮革廢水;造紙廢水、木材加工廢水;
------上述廢水處理水後的BOD/COD值大幅度提高。
⑶ 電鍍廢水;印刷廢水;采礦廢水;其他含有重金屬的廢水;
------可以從上述廢水中去除重金屬。
⑷ 有機磷農業廢水;有機氯農業廢水;
------大大提高上述廢水的可生化性,且可除磷,除硫化物。
生活污水
1.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方法
針對農村生活污水怎樣處理,可以進行以下操作:
生活污水→化糞池→厭氧池→人工濕地(種植根系發達、喜濕、吸收能力強的美人蕉、水蔥、菖蒲等植物)經「過濾」後排放的方法進行處理,主要適用於農村分散生活污水處理,建成後運行費用基本為零,使用壽命在10年以上。
2.城市生活污水治理方法
針對城市生活污水怎樣處理,可以進行以下操作:
將城市生活污水輸送到城市周圍的農村,利用農村廣闊的土地來凈化城市生活污水。將是一勞永逸與一舉多得的好方法。以日供應生活用自來水100W立方的大中型城市為例:普通的污水處理設施造價1000元/立方。建設成本10億,年運營成本100W立方/天×365×0.5元/立方=1.8億.採用土壤凈化法建設成本1000元/立方,年運營成本100W立方/天×365×0.1元/立方=0.4億.同時年節約農用水資源3.6億立方,節約化肥約1萬噸/年,減少農葯用量5噸/年,綜合效益可觀。

㈧ 怎麼緩解水污染和空氣污染

踐行低碳經濟,提倡環保建設.
防治空氣污染是一個龐大的系統工程,需要個人、集體、國家、乃至全球各國的共同努力,可考慮採取如下幾方面措施:
1、減少污染物排放量.改革能源結構,多採用無污染能源(如太陽能、風能、水力發電)和低污染能源(如天然氣),對燃料進行預處理(如燒煤前先進行脫硫),改進燃燒技術等均可減少排污量.另外,在污染物未進入大氣之前,使用除塵消煙技術、冷凝技術、液體吸收技術、回收處理技術等消除廢氣中的部分污染物,可減少進入大氣的污染物數量.
2、控制排放和充分利用大氣自凈能力.氣象條件不同,大氣對污染物的容量便不同,排入同樣數量的污染物,造成的污染物濃度便不同.對於風力大、通風好、湍流盛、對流強的地區和時段,大氣擴散稀釋能力強,可接受較多廠礦企業活動.逆溫的地區和時段,大氣擴散稀釋能力弱,便不能接受較多的污染物,否則會造成嚴重大氣污染.因此應對不同地區、不同時段進行排放量的有效控制.
3、 廠址選擇、煙囪設計、城區與工業區規劃等要合理,不要排放大戶過度集中,不要造成重復迭加污染,形成局地嚴重污染事件發生.
4、綠化造林,使有更多植物吸收污染物,減輕大氣污染程度.
5、身邊小事.哪怕如扔紙屑一類的小事也不能忽視.畢竟,一個很完美的城市不會容忍這些.
一、一般措施
1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2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3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4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5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7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8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9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10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11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二、工業水污染防治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2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3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葯、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3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三、城鎮水污染防治
1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3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四、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1使用農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葯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准.
運輸、存貯農葯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葯,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葯,控制化肥和農葯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3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4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葯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5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准.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五、船舶水污染防治
1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2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3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4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製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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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要採取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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