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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总则

发布时间:2025-07-25 07:52:49

『壹』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 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第六条 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开发区、住宅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进行配套建设。第七条 污水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第八条 污水排放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污水排放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第九条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污水排放户)应按规定设置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到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接手续,按指定位置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应当由污水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污水排放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第十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污水排放户必须将污水排放污水输送管网,其他地区的污水排放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户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领排水许可证:

(一)本单位1/500地形图和标明污水排放口的排水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或经营服务的类型和用水量;

(三)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其他应提交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污水情况进行监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申请人,发给《排水许可证》;对排水设施不致谢造成严惩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申请人,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排水许可证》有郊期3年,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续发。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城市污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污水排放户,必须按许可证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污水排放户需要变更污水排放状况时,应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排放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第十五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对污水排放户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被检测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对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污水管网接纳能力的区域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污水排放户应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调度。

『贰』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七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雨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第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资源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第十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以下统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水环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叁』 医疗废水处理技术规范

目前各大医院并没有对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医疗废水进行合理处置,忽略了废水中病毒传染可能导致的水污染恶性事件,因此医疗废水处理非常重要。那么医疗废水处理技术规范有哪些呢?接下来倍领安全网来为大家讲解下吧。
第1章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防止医院排放污水对环境的污染,规范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医院污水处理达标排放,配合国家推进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即将颁布的《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编制本技术指南。
指南根据医院性质、规模和污水排放去向,并兼顾各地情况,进行分类指导。为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支持,供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参考。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指南适用于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和专科医院(传染病医院(包括结核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肿瘤医院、口腔医院、妇产科医院和精神病医院等等)各类医院污水的处理。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其它医疗机构和兽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可参照执行。
1.2.2 本指南内容包括医院污水的收集、工艺选择、竣工验收、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职业卫生和劳动卫生等方面。
1.2.3 本指南适用于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管理。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发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3号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JGJ49-88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88(1997年版)
《医院污水处理设计规范》 CECS07:88
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正在制定的《医院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使用其最新版本。
1.4 术语和定义
1.4.1 医院性质分类
本指南中将各类医院按性质分为综合医院和传染病医院两类,与卫生系统对医院及医疗机构的划分方法有差别。指南所指传染病医院指传染性疾病专科医院和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指南所指综合医院为不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非传染性疾病的专科医院。
1.4.2 医院污水
指医院产生的含有病原体、重金属、消毒剂、有机溶剂、酸、碱以及放射性等的污水。
1.4.3 污泥
指医院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化粪池污泥。
1.4.4 废气
指医院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气。
1.5 医院污水的来源及危害
1.5.1 医院各部门的功能、设施和人员组成情况不同,产生污水的主要部门和设施有:诊疗室、化验室、病房、洗衣房、X光照像洗印、动物房、同位素治疗诊断、手术室等排水;医院行政管理和医务人员排放的生活污水,食堂、单身宿舍、家属宿舍排水。不同部门科室产生的污水成分和水量各不相同,如重金属废水、含油废水、洗印废水、放射性废水等。而且不同性质医院产生的污水也有很大不同。医院污水较一般生活污水排放情况复杂。
医院污水来源及成分复杂,含有病原性微生物、有毒、有害的物理化学污染物和放射性污染等,具有空间污染、急性传染和潜伏性传染等特征,不经有效处理会成为一条疫病扩散的重要途径和严重污染环境。
1.5.2 医院污水受到粪便、传染性细菌和病毒等病原性微生物污染,具有传染性,可以诱发疾病或造成伤害。
1.5.3 医院污水中含有酸、碱、悬浮固体、BOD、COD和动植物油等有毒、有害物质。
1.5.4 牙科治疗、洗印和化验等过程产生污水含有重金属、消毒剂、有机溶剂等,部分具有致癌、致畸或致突变性,危害人体健康并对环境有长远影响。
1.5.5 同位素治疗和诊断产生放射性污水。放射性同位素在衰变过程中产生a-、β-和γ-放射性,在人体内积累而危害人体健康。
1.6 医院污水处理原则
1.6.1 全过程控制原则。对医院污水产生、处理、排放的全过程进行控制。
1.6.2 减量化原则。严格医院内部卫生安全管理体系,在污水和污物发生源处进行严格控制和分离,医院内生活污水与病区污水分别收集,即源头控制、清污分流。严禁将医院的污水和污物随意弃置排入下水道。
1.6.3 就地处理原则。为防止医院污水输送过程中的污染与危害,在医院必须就地处理。
1.6.4 分类指导原则。根据医院性质、规模、污水排放去向和地区差异对医院污水处理进行分类指导。
1.6.5 达标与风险控制相结合原则。全面考虑综合性医院和传染病医院污水达标排放的基本要求,同时加强风险控制意识,从工艺技术、工程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提高应对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1.6.6 生态安全原则。有效去除污水中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处理过程中消毒副产物产生和控制出水中过高余氯,保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2章 医院污水水质、水量及排放标准
2.1 医院污水的收集
2.1.1 医院病区与非病区污水应分流,严格医院内部卫生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控制和分离医院污水和污物,不得将医院产生污物随意弃置排入污水系统。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医院,在设计时应将可能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与其他污水分开,现有医院应尽可能将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与其他污水分别收集。
2.1.2 传染病医院(含带传染病房综合医院)应设专用化粪池。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传染性污染物,如含粪便等排泄物,必须按我国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消毒后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单独处置或排入专用化粪池,其上清液进入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不设化粪池的医院应将经过消毒的排泄物按医疗废物处理。
2.1.3 医院的各种特殊排水,如含重金属废水、含油废水、洗印废水等应单独收集,分别采取不同的预处理措施后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2.1.4 同位素治疗和诊断产生的放射性废水,必须单独收集处理。
2.2 医院污水排放量
2.2.1 医院污水排放量
1、新建医院
新建医院污水排放量应根据《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质[2003]4号进行取值设计,做到清污分流,节约用水。
2、现有医院
1)污水排放量根据实测数据确定
2)无实测数据时可参考下列数据计算
(1) 设备齐全的大型医院或500床以上医院:平均日污水量为400~600L/床.d,kd=2.0~2.2,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2) 一般设备的中型医院或100~499床医院:平均污水量为300~400L/床.d,kd=2.2~2.5,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3) 小型医院(100床以下):平均污水量为250~300L/床.d,kd=2.5,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2.2.2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分类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以床位数分为100、15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000及1000以上等。
2.3 医院污水水质
2.3.1 新建医院
每张病床污染物的排污量可按下列数值选用:
BOD5:40-60g/床.d,CODcr:100~150g/床.d,悬浮物:50~100g/床.d;
根据每张病床污染物的排出量和2.2.1中水量计算新建医院的设计水质。
2.3.2 现有医院
1) 污水水质应以实测数据为准;
2) 在无实测资料时可参考。
2.4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2.4.1 现有标准
现在执行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将医院污水按其受纳水体不同的使用功能等规定了相应的粪大肠杆菌群数和余氯标准,对COD、SS等理化指标无特别要求,只需达到要求相对较低的其他排污单位标准,且只给出余氯下限而无上限。
根据现行标准,现有医院污水处理工艺级别低,主要存在(1) 悬浮物浓度高,影响消毒效果;(2)水质波动大,消毒剂投加量难以控制;(3) 消毒副产物产生量大,影响生态环境的安全;(4)余氯标准无上限,过多余氯危害生态安全等问题。
2.4.2 新标准
为了加强对医院污水污物的控制和实施新的环境标准体系,国家已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编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新标准对医院产生的污水、废气和污泥进行了全面控制,在强调对含病原体污水的消毒效果的同时,兼顾生态环境安全。
2、在生物指标上,新标准对排入下水道与排入水体的医院污水提出不同要求。新标准严格区分医院性质,同时根据污水去向分为两个等级,并在原有标准基础上提出严格的控制各级指标。
3、新标准考虑了消毒效果和生态安全性问题,针对不同性质医院及污水去向对消毒时间和余氯量均作了明确规定,严格了余氯标准的上限。
4、在理化指标方面,对排入地表水体的医院污水和传染病医院污水的COD、BOD5、SS、动植物油、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等指标都在原有标准基础上进行了严格的控制,以增强污水处理系统的抗风险性。考虑氨氮也消耗消毒剂,对氨氮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第3章、医院污水处理工艺
3.1 工艺选择原则
根据医院的规模、性质和处理污水排放去向,进行工艺选择。根据1.4.1中医院分类,分为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医院污水处理后排放去向分为排入自然水体和通过市政下水道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两类。 医院污水处理所用工艺必须确保处理出水达标,主要采用的三种工艺有: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二级处理和简易生化处理。
工艺选择原则为:
3.1.1 传染病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并需进行预消毒处理。
3.1.2 处理出水排入自然水体的县及县以上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
3.1.3 处理出水排入城市下水道(下游设有二级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推荐采用二级处理,对采用一级处理工艺的必须加强处理效果。
3.1.4 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小型综合医院,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简易生化处理作为过渡处理措施,之后逐步实现二级处理或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3.2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工艺
对于处理出水最终进入二级处理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应加强其处理效果,提高SS的去除率,减少消毒剂用量。加强一级处理效果宜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以加强去除效果和采用一级强化处理技术。
3.2.1 工艺流程
1、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加强处理效果的改造
改造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处理设施,对现有医院中应用较多的化粪池、接触池在结构或运行方式上进行改造,必要时增设部分设施,尽可能地提高处理效果,以达到医院污水处理的排放标准。
2、一级强化处理
对于综合医院(不带传染病房)污水处理可采用“预处理→一级强化处理→消毒”的工艺。通过混凝沉淀(过滤)去除携带病毒、病菌的颗粒物,提高消毒效果并降低消毒剂的用量,从而避免消毒剂用量过大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
医院污水经化粪池进入调节池,调节池前部设置自动格栅,调节池内设提升水泵。污水经提升后进入混凝沉淀池进行混凝沉淀,沉淀池出水进入接触池进行消毒,接触池出水达标排放。
调节池、混凝沉淀池、接触池的污泥及栅渣等污水处理站内产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运。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3.2.2 工艺特点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强化处理可以提高处理效果,可将携带病毒、病菌的颗粒物去除,提高后续深化消毒的效果并降低消毒剂的用量。其中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可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减少投资费用。
3.2.3 适用范围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强化处理适用于处理出水最终进入二级处理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
3.3 二级处理工艺
3.3.1 工艺流程说明
二级处理工艺流程为“调节池→生物氧化→接触消毒”。医院污水通过化粪池进入调节池。调节池前部设置自动格栅。调节池内设提升水泵,污水经提升后进入好氧池进行生物处理,好氧池出水进入接触池消毒,出水达标排放。
调节池、生化处理池、接触池的污泥及栅渣等污水处理站内产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运焚烧。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传染病医院的污水和粪便宜分别收集。生活污水直接进入预消毒池进行消毒处理后进入调节池,病人的粪便应先独立消毒后,通过下水道进入化粪池或单独处理(如虚线所示)。各构筑物须在密闭的环境中运行,通过统一的通风系统进行换气,废气通过消毒后排放,消毒可采用紫外线消毒系统。
3.3.2 工艺特点
好氧生化处理单元去除CODcr、BOD5等有机污染物,好氧生化处理可选择接触氧化、活性污泥和高效好氧处理工艺,如膜生物反应器、曝气生物滤池等工艺。采用具有过滤功能的高效好氧处理工艺,可以降低悬浮物浓度,有利于后续消毒。
3.3.3 适用范围
适用于传染病医院(包括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和排入自然水体的综合医院污水处理。
3.4 简易生化处理工艺
3.4.1 工艺流程
简易生化处理工艺的流程为“沼气净化池→消毒”。沼气净化池分为固液分离区、厌氧滤池和沉淀过滤区。三区的主要功能分别为去除悬浮固体,吸附胶体和溶解性物质,进一步去除和降解有机污染物,最后通过沉淀和过滤单元去除剩余悬浮物和降解有机污染物,保证出水质量。所产生沼气根据气量大小作不同的处理,当1m3污泥制取沼气达15m3以上时,收集利用;当1m3污泥制取沼气不足15m3时,收集燃烧处理。
3.4.2 工艺特点
沼气净化池利用厌氧消化原理进行固体有机物降解。沼气净化池的处理效率优于腐化池和沼气池,造价低、动力消耗低,管理简单。
3.4.3 适用范围
作为对于边远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医院污水处理的过渡措施,逐步实现二级处理或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第4章 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医院污水处理主要包括污水的预处理、物化或生化处理和消毒三部分。为防止病原微生物的二次污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废气也要进行处理。
4.1 预处理
医院污水进行预处理的主要目的是去除污水中的固体污物,调节水质水量和合理消纳粪便,利于后续处理。
4.1.1 化粪池
用于医院污水处理的化粪池主要有普通化粪池和沼气净化池。
普通化粪池和沼气净化池的原理是通过沉淀的作用先将有机固体污染物截留,然后通过厌氧微生物的作用将有机物降解。沼气净化池处理效率优于普通化粪池。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医疗废水处理技术规范的知识,希望可以对感兴趣的您有帮助,倍领安全网关于医疗废水处理等这方面的常识正在更新当中,如果您有兴趣,可以持续关注哦。

『肆』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七条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第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伍』 污水处理制度和规定

法律分析:污水处理管理制度:1、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管理总则》的有关规定。2、保持污水排放系统顺利通畅,定期对医院排放系统进行维修。3、工作人员做好自身防护,采集污水时戴手套,操作后洗手。4、每日监测污水总余氯2次,并做好登记。5、每月做好污水粪大肠杆菌检测,有报告并备查。6、每年做好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菌)检测,不得少于2次。7、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污水处理消毒剂的投放量,保证污水处理的余氯含量.5mg/L。8、保持室内空气流量,环境清洁。9、污水处理原料妥善保管,合理配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陆』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柒』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总则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总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政策目的:旨在提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3. 污泥定义: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是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4. 适用范围:适用于污泥从产生、储存、处理、运输到最终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

  5. 处理原则: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根据污泥最终的安全处置要求和特性,合理选择污水与污泥处理工艺,并实施全面的管理。

  6. 处理目标: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回收与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

  7. 政府责任: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与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设施的安全运营与处理,优先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8. 技术鼓励:鼓励采用节能减排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处理处置污泥;鼓励创新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研发,以适应我国国情和地区特点。同时,国家政策积极支持节能减排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的推广,促进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创新与科技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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