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农村生活污水怎么处理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有回了很大提高。由答于农村供水事业不断发展,冲厕、淋浴、洗衣机等卫生设施的普及,导致农村生活污水越来越多,污水排放量巨大。根据调查显示,96%的村没有排水沟和污水处理系统,生活污水未经过处理就沿道路边沟或路面排放到临近的水体,这对农村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急需采取措施对我国农村污水进行有效治理。
采用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可以缓解市政管道的建设压力。另外,对于分流制排水系统,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处理过的污水可以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或就近排入水体,既不污染环境,也不增加污水管道的压力。而且,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具有投资低、能耗少、处理效率高、占地面积小、管理方便等一系列优势,在这样的形势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更应该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得到推广。
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条例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李春12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哪尘耐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兄肆;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实行河道(段)长负责制。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长,组织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巡查,监督检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第三十九条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动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未限期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㈢ 乡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存在的问题
在运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工作人员水平偏低。为确保污水处理厂运营顺利,其管理人员多从当地聘用,但其专业知识、运营经验、处理问题能力方面较欠缺;同时,由于污水处理在乡镇处于起步阶段,其管理队伍总体而言水平不高,这些都影响了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运营。
二是运营费用难以落实。污水处理厂运营费用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受益群众出资构成,在具体的费用落实上,国家财政拨款程序多、手续复杂,落实较慢;在收益群众出资上,具体的计算标准、收取方式和途径上存在一些问题,还有部分群众认为没有必要对污水进行处理,拒绝缴纳相关费用,导致收资难。费用落实不到位,最终影响污水处理。
三是环保问题突出。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运营资金不到位、涉及标准过低等因素影响,部分乡镇污水处理厂作用发挥不到位,导致污水处理不到位,大量未经处理的污水流入自然界,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
针对上述问题,基层建议:
一是做足准备工作,加快项目落实。提前做好污水处理厂地址选择、设计规模等方面的资料准备工作,确保申报工作尽早落实;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协助处理好配套设施修建、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加快工程进度。
二是协助管理运营,提升管理效能。协助污水处理厂做好人员培训、资费标准设定、费用收取等方面的工作,确保污水处理厂运营顺利,效能最大化。
三是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要采取定期检查、接受群众举报等途径,协助县环保局搞好污水处理厂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其运行规范、污水处理得力。
㈣ 有熟悉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技术原理的吗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主要采用AO、A2O及MBR工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生物膜工艺和生物氧化接触技术。
1、污水中有机污染物为各种微生物提供了良好的生长,繁殖条件。微生物好氧、缺氧等环境中就会利用有机物质进行合成代谢。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中的好氧模块,会填充大量填料。微生物会附着在填料上,逐渐形成一层红褐色的生物膜。可以大量吸附水中大部分的有机污染物,是污染浓度降低。
2、在缺氧条件下,厌氧型微生物活性较大。微生物会将有机污染物分解成二氧化碳和水、如此作用之下,接触氧化床可以使农村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浓度进一步降低,从而仅一步达到污染排放标准。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特点
乡镇生活污水主要来自居民的日常生活用水,包括洗涤、冲厕、洗浴、餐饮等多个类别。水质、水量变化较大,成分复杂,BOD、COD、SS、NH3-N,大肠杆菌等有机污染物浓度较高。
㈤ 乡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标准
当进水COD大于350mg/L时,去除率应大于60%;BOD大于160mg/L时,去除率应大于50%。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3年7月1日实施的法律法规。
相关标准: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排入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处理工艺,将基本控制项目的常规污染物标准值分为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一级标准分为A标准和B标准。部分一类污染物和选择控制项目不分级。
㈥ 乡镇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需要注意什么啊
乡镇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要注意操作规范,要注意如下:
1、设备安装前的质检工作
乡镇污水处理设备的产地和项目地点往往有较远距离,很多设备在出厂时并没有质量问题,但是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也是常见的问题。因此设备在到达项目所在地时,要仔细检查乡镇污水处理设备包装及外壳是否有破损,核对设备核心配件是否齐全,避免二次返厂维修。
2、设备吊装要点
通常乡镇污水处理设备的应用场景是道路狭小的村镇,由于设备质量较大,需要重点检查吊车吊索具、安全保险装置是否可靠有效、支腿是否完全打开、周边是否存在高压线等危险因素,同时设置警戒隔离区域。此外设备应轻起轻放,避免在吊装中损坏设备,并检查设备的进水口及出水口是否与施工图纸相匹配。
3、设备控制柜的安装
污水处理设备是由电力驱动的,需要专业的电气工程师进行接线,调试。接线时要注意风机和水泵电机的转向,很多乡镇污水处理设备的控制柜是放置在室外的,不宜将控制柜设置在低洼地区,以免雨水进入造成安全隐患,损坏控制系统。
4、注水及土方回填要领
因忽视注水和土方回填,导致乡镇污水处理设备上浮或者倾斜的现象比较普遍。比较规范的做法是将设备与底板进行固定,在设备安放后的回填土之前,给设备注水50%-60%,或者增加重力设备,防止上浮。回填土不宜选择含水较多的土壤。
㈦ 针对乡镇污水有哪些处理技术工艺
目前,针对乡镇污水主要进行分散式处理,国内外主要采用三大类技术和工艺。
一类是借鉴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生化处理的成功经验,将一些传统的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生化处理工艺小型化,应用于村镇分散式污水处理。如SBR、氧化沟、A/O、A2/O、MBR等等。
第二类是采用一些相对简单的乡镇污水处理方案,包括人工湿地、氧化塘、土地处理系统等。
第三类是厌氧处理技术,与传统的好氧生物技术相比厌氧生物处理技术具有工艺简单、能耗低、产泥量小、营养需求少、对水源的适应范围广等优点,因而厌氧技术受到了广泛的重视。
㈧ 关于农村生活环境污水处理的探讨
近年来,随着国家新型城镇化战旅的深入实施,我国农民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农村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与此同时农村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不断增加,预计到2020年中国农村污水排放量达到270亿吨。由于目前大多数农村都没有排道和污水处理系统,大部分生活污水都随意排放直接进入河流或排出室外空地后任意渗入地下,只有少部分经化粪池简单处理后渗入地下,这不仅严重污染了河水和井水,也使农村地区生态环境状况日益恶化,农村生活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直接威胁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存环境与身体健康,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下面,本人结合多年工作实际,主要就农村生活环境污水处理方面浅谈几点个人体会,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1 我国农村生活环境污水处理的现状
农村生活污水主要产生于居民生活过程中粪便及其冲洗水、洗浴污水和厨房污水等,其难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大部分村民环保意识薄弱对生活污水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二是村镇经济力量较为薄弱,政府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投入较少,使得农村缺乏污水处理系统而导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低。
三是农村环境保护机构不健全缺乏专业的环保人才。
四是农村生活污水的治理工艺推广困难。污水处理工艺与技术的选择,受到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人文因素的抵制。
五是当地自然与生态条件(气温、降水、风向和土壤等)对所选择的处理工艺与处理技术有负面影响,使其不能正常发挥效力。
六是农村外来人口对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压力加大。在农村由于外来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管理较困难且环境保护意识较薄弱,给村镇的管理人员带来极大不便,所以外来人口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压力。
2 农村生活环境污水处理的对策和建议
2.1加大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力度,提高农民环保意识
群众是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也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更是环境治理的受益者。因此政府必须加大环保宣传力度和广度通过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将环保宣传深入到农村、社区甚至每一个农民家庭让他们深刻地认识到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就是保护他们的身体健康保护他们赖以生存的家园就是为自己造福为子孙后代造福。
2.2健全农村环境管理机构
建立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议各镇、村统一建立环保所,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各行政村委要落实人员负责本村环保管理工作,及时汇报、交流环保情况和信息。在健全农村环境管理机构的同时,也要尽快制定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农村的环境保护涉及很少,即使有涉及也都局限于原则性的规定未把农村、农业和资源的保护统一起来,因此我建议加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2.3政府加大资金投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系统
各地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系统。建议由村、镇投入资金给每户发放一个垃圾桶,让农民把生活垃圾放到垃圾桶,每生产队有一个运送垃圾的环卫工;每村建立一个垃圾堆放场,每村都要有若干人员清理河涌上的垃圾,每镇都有一辆运输垃圾的运输车,把全镇的生活垃圾运到垃圾综合处理站,杜绝生活垃圾直接丢到河流里而污染河水。
2.4加强农村生活污水管网建设
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管道应根据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如果居民生活区内没有地方铺设污水管网时,较小的明沟则采取加盖板密封的方式进行,雨水则采取漫流的方式进水排水;大的沟渠则选择将在沟渠内安装收集管。如有必要时可挖除原有合流沟渠,带污水收集管安装完毕后再重新砌筑雨水沟或灌溉渠。二是如果居民生活区内留有充足的空间地方铺设污水管网时,将污水管紧挨原有沟渠建设,在满足排水标高要求的情况下,尽可能的减少埋设深度,以降低成本。
2.5因地制宜处理农村生活污水
一是对于村庄布局相对密集、规模较大、经济条件好、处于水源保护区内的单村或联村,建议采用集中处理模式即对所有农户产生的污水进行集中收集建设一个处理设施统一处理村庄全部污水以达到占地面积小、运行安全可靠、出水水质好的效果。
二是利用“三级净化”方式处理农村污水。建设一座集沉淀、生化、清水”三功能于一体的三格池,池中分别放入小卵石和沙子、明矾木炭、对污水进行生化处理;池子上方栽种根系发达的花草植物 吸收污水中分解的有机物从而净化污。
三是采用生活污水净化池沼气。采用厌氧发酵技术,在厌氧和兼性厌氧的条件下将生活污水中的有机物分解转化成CH4、CO2 和水,达到净化处理生活污水的目的。其处理工艺:生活污水→格栅池→厌氧发酵→排放。这种“三级净化”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特点: 一方面是不受地形制约既可单独建造也可几户联台建造;另一方面是投资不大、运行维护简单,每隔2―3 年清洗一次即可。同时,处理后的污水可浇花种草对分散的农村农户家庭非常适用。
四是地埋式无动力净化处理装置。地埋式无动力净化处理装置是在圆筒型兼性滤池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其处理工艺流程为:生活污水→厌氧酸化→兼性过滤→生态沟(自然通风)→排放。该处工艺的最大特点是增加了生态沟,增加生态沟的目的是对厌氧发酵后的污水进行氧化处理,使出水水质进一步提高。但是由于是自然充氧效果不好,处理效果和普通化粪池效果差不多,而且投资大大高于化粪池,故使用较少。
五是利用氧化塘。氧化塘是经人工改造的具有处理污、废水能力的自然池塘,是一种构造简单、维护管理方便,处理效果稳定,节省能源的净化系统。污水在塘内经过较长时间的停留、贮存,通过微生物的代谢活动,菌藻互相作用或菌藻、水生生物的综合作用使有机污染物和其他污染物质得到降解和去除。
六是采用跌水充氧接触氧化技术。跌水充氧接触氧化技术是利用污水提升泵提升污水或者利用地势差,使污水分级跌落,形成水幕及水滴自然充氧,无需曝气装置,在降低有机物的同时,去除氮、磷等污染物。
七是采用人工湿地生活污水处理技术。湿地泛指暂时或长期覆盖水深不超过2 m 的低洼地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 m 的沿海地区。根据湿地形成的条件可把湿地分为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自然湿地即在自然状态下形成的,如上述所说的湿地。而人工湿地是受天然湿地净化功能的启发而发明的一项技术。人工湿地是通过模拟和强化自然湿地功能,将污水有控制地投配到土壤(填料)经常处于饱和状态且生长有芦苇、香蒲等水生植物的土地上,污水沿一定方向流动的过程中,在耐水植物和土壤(填料)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的三重协同作用下,污水中有机物通过过滤、根系截留、吸附、吸收和植物光合、输氧作用,促进兼性微生物分解来实现对污水的高效净化。人工湿地处理生活污水具有效果好、投资省、运行费低等优点。但也存在着占地面积较大,冬天处理效果受一定影响的问题。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关键是要根据村镇生活污水现状,选择相应的处理技术,不能延用和照搬大、中型规模城市污水处理工艺及设计参数,避免造成工程投资和运行费用过高。同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应遵循经济、高效、节能和简便易行的原则,加强与当地生态农业的结合,使污水处理成为生态农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形成污水回用与再利用的生态农业模式,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的无害化和资源化,从而进一步提高农村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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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污水处理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法律分析:(一)细化整改方案。各地要按照“一厂一策”的要求,进一步细化乡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实施方案,安排工作计划和资金,制定管网建设时间表和乡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时间表。
(二)完善运行条件。加强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改造力度,因地制宜完善运行条件,老城区充分利用和改造现有雨污合流管道和明渠,新城区加快污水管道建设力度,充分收集污水,力争项目高负荷运行。
(三)保障运行经费。所有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乡镇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若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由各地财政按比例予以补贴。各地政府要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管理、拨付污水处理费等方面的职责,实行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责任制,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四)加强运营监管。建立乡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管体制,实行三级监管,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乡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县市区责任部门负责乡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机制的落实;乡镇政府负责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及运行相关工作的实施。争取年底前正式投入运转的4个乡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达到60%以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