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污水处理厂机电设备质量保修时间是多少
这个似乎没有哪个标准对这个有硬性规定。
通常是厂家根据行业规则自己来制定的标准版(或执行企业标准)。通权常质保期为1年,也有的为两年。
在质保期内,厂家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大部分厂家有质保金的。过了质保期,一般都是有偿维修。
❷ 污水处理厂有管网工程保修期多久
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上下水管的质保年限保修期为5年。《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注:该年限可能会达到楼宇的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6)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❸ 污水处理厂调试运行前有哪些准备工作
污水处理厂调试运行前应对各建筑物、构筑物及以及所安装的设备、工艺管道、各版种阀门仪器仪表、自控权等进行验收。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两个阶段。一般土建工程初步验收以后,施工单位保修一年,才能最终验收。设备和其它安装工程在其初步验收后也要经过一年的试运转、保修一年后才能最终验收。这样做的目的是让构建筑物、设备都要经过冷、热、潮湿等环境条件检验,充分曝露一些问题。在初步验收阶段要对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单项(体)进行试车验收。也叫单机(体)试车。--豫鑫水处理
❹ 2017年产品质保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产品质保金的存在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我国相关法律对产品质保金是有相应的规定的。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到的2017年产品质保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供大家参考!
2017年2017年产品质保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如果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没有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4)单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该条款表达了4层意思: (1)当事人可以约定检验期间的,约定检验期间的,以检验期间为准; (2)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可以在合理期间内提出; (3)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4)如果以上都没有约定,既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也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也没有提出,适用两年的规定。
2017年产品质保金法律规定相关案例
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界定
【问题提示】
1、如何理解建设工程质保期与质保金的法律概念。
2、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
3、合同约定的预留质保金的期限和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有何区别。
【要点提示】
1、建设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 承包合同 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质保金的数额、期限由双方约定,2、建设项目的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保修期,就是承包方保证 修理 的期间。质保期,就是承包方保证质量的期间。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提供设备供货。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交货总价值为973.066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782万元。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潼区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42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供货条款,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768万元。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质保期限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质保金129.691万元。被告反诉该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被告反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述的通知及问题并未在西安市中院及陕西省高院生效判决中认定,且均发生在2007年12月19日之前,即该工程经三方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之前。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交质量权威部门检测或者鉴定部门的鉴定 报告 来证明,且质保期限的起算日期也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要求扣减质保金103.157万元根本无事实依据。从其所依据的证据来看,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未提交任何所谓修复或更换的记录单,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也是不清的,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和确认。故对其反诉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以“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及实质条件,“合格后18个月”是时间条件。原告在交付和安装了部分设备后,于2007年11月1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指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得到了西安市中院民事判决的认定,最终只判令被告支付经三方开箱验收合格后的第二期付款及100.7892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条款的意义就在于保证质保期间工程设备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没有质量问题。但双方除2007年8月24日进行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但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外,就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和技术服务,至今未作处理,双方再未进行过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其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007年12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是被告要求建设单位对其完成了投入污泥正式进入负荷运行系统调试合同量的确认,并提请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但验收并未最终实施。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原告应承担其拒绝对建设工程、设备维修、更换的法定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扣减工程质保金103.157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总价1296.91万元的30%的预付款后,多次要求交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设备。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阶段,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一方面要求对已供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和更换,多次通知要求派人处理,原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04-05-02。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设备的供货、并对所供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单机调试,配合系统联合运转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96.91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经三方(业主、监理、安装单位)开箱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该部分设备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在验货及质量方面约定为:应按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验货,如遇设计变更或被告提出特殊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变更后的质量标准验货。被告应在货物到达现场后七日内组织验货,否则视为原告供货合格。现场验货合格不代表产品最终合格。如被告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应在7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原告保证所有设备符合《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项目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招标编号:LT-05-01)、《招、投标文件的澄清、回复》要求及工程设计图纸。如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要求原告赔偿、换货或退货,原告应支付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质量保证期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合格后18个月。在保修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若为被告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原因引起,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三方(监理、被告、原告)等有关部门检测,证明确为原告方原因引起,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进行免费修理,达到质量要求,否则进行更换或贬值处理。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等约定。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先后交付被告部分合同约定的设备,经双方核对原告实际供货为973.06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计580.2万元。2007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设备清单中剩余部分设备于2007年3月15日前全部供货完毕,确保3月20日联动试车,并于2007年3月10日前将已进场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否则被告能处理的设备问题被告方自行处理,不再通知原告方,所需费用加倍从原告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必须由原告方处理的设备问题,由于原告方处理问题延期而影响总工期,不管什么理由,均按该设备价值的30%罚款,直至退货,被告方自行采购等。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城市污水筛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统联动试运转》单中载明: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存在脱水机主电机跳闸、螺杆泵工作异常问题。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临潼污水处理厂运行中设备存在问题的通知,要求原告对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细格栅及旋流沉砂池,SBR-CASS生物反应池,变配电室存在问题尽快处理解决。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共同确认现场签证单上载明:……至2007年12月12日已完成我方总承包合同范围内规定的试运行内容,经我方自检出水水质已达标,我方已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等待验收。建设单位代表在现场签证单记载意见:完成合同内容属实。
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2008年5月1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8年12月2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7982万元。在法院处理纠纷期间及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未再给原告支付过货款。
2008年2月1日,被告以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08年7月29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载明: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虽因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遂裁决由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075.3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25万元。
2009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0678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11095.35元。本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供货条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768万元。2009年8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9.691万元,并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每日172.7元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009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对建设工程及设备履行维修、更换的责任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扣减质保金103.157万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其先后于2007年3月9日、4月13日、6月12日、7月19日、10月30日、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处理设备中存在问题的通知。对此,原告称从未收到过通知。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后,履行中因纠纷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2009年5月7日本院以(2009)临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供货条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162.3768万元货款。依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是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此双方约定质保期起始日期应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而非竣工验收合格。虽然,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但被告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纠正。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维修后联合运转合格的具体日期,故应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的日期2007年12月19日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日期。现原告以质保期限已满,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2007年8月24日双方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后再未进行联合试运转主张抗辩,而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被告已完成承包的整体工程进行了确认,且在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仲裁裁决中均载明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故被告辩称不符合支付质保金条件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对迟延支付质保金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质保金亦是工程款,而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加之合同中对延迟付款约定为:在总包工程款设备费由业主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延期付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七日该部分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按照每七天该部分合同价款的5‰计算,不足七天按照七天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该部分合同价格的2%。原告无证据证明业主已支付完工程款设备费。故被告不构成延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抵扣质保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若为被告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原因引起,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三方(监理、被告、原告)等有关部门检测,证明确为原告方原因引起,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进行免费修理,达到质量要求,否则进行更换或贬值处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反诉符合合同约定。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中虽有要求原告对设备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否则被告能处理的设备问题被告方自行处理,所需费用加倍从原告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必须由原告方处理的设备问题,由于原告方处理问题延期而影响总工期,按该设备价值的30%罚款,直至退货等要求。但该通知中扣款、罚款等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协商达成,因此不构成对合同的修改或补充。故该通知不能成为被告反诉扣款的依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其指出的设备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自行维修,且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费用。被告虽提交了要求原告维修设备问题的数次通知及相关照片,但原告否认收到该类通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类通知,又无证据证明照片所摄情景发生在质保期内且已通知了原告。故其反诉要求扣款亦无事实依据。加之被告在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出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才主张质量问题,已超过质保期限。总之,被告的反诉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9.691万元。2、驳回该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2元,反诉费7042元,由该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该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4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9日为其支付质保金的起算日期,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和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驳回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多次诉讼未提出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1、3项,改判或发回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第135号裁决书,申请人西北设计院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现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截止2007年9月,申请人西北设计院公司共完成土建、安装工程总量4744.23万元,这些工程已通过12次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申报的方式得到被申请人工地代表、监理工程师验收签字、盖章确认。申请人西北设计院公司完成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中单机调试、配合系统联合运转均已经过验收合格等。另,双方当事人对下欠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利嘉公司与西北设计院公司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该合同第5条3项约定: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规定。西北设计院公司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07年12月19日共同确认验收合格。且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第135号裁定书,申请人西北设计院公司也承认其所完成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中的单机调试、配合系统联合运转均已经过验收合格。故原审以2007年12月19日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西北设计院公司主张不应以该日为起算日,拒绝支付质保金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利嘉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抵扣相应的质保金103.157万元问题。西北设计院公司在2007年12月19日之后,不能提供华利嘉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已修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利嘉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另,本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华利嘉公司作为原告诉请西北设计院公司给付预付款389万元一案中,西北设计院公司也未就质量问题为由且未提起抗辩。综上,西北设计院公司反诉华利嘉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抵扣质保金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一、该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如何理解建设工程质保期与质保金的法律概念。
建设工程质保期是指承包人所承建工程质量保证的期间。质保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质保期和质保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主要担保竣工验收后质保期限内的质量问题。因此,质保金从本质上讲是承包方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工程款。质保金的数额、期限由双方在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作用是担保施工方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及发现质量缺陷后的保修义务的履行情况。质保期间没有质量缺陷,质保期届满后发包方无条件返还质保金。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后施工方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发包方可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额的质保金。
二、该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建设项目的质保期如何起算,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即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期。该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日,而没有将竣工验收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因此合同就成为解决该当事人间纠纷的“法律”。 合同是双方意思的体现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起算和质保金的预存比例的约定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同样应得到尊重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质保期的起算日。该案中,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但被告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纠正。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维修后联合运转合格的具体日期,但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原、被告合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应以2007年12月19日作为起算日,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该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合同约定质保金期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的区别与联系。质保期由合同双方依合同约定,与质量缺陷有密切联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针对工程可能产生的质量缺陷约定,承包方应履行的保修期限及预留质保金的数额。质保期届满,若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或者发包人在该期限内因自己原因未及时向承包方提出质量问题,发包人应依合同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
保修期与质保期并非同一概念。保修期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强制产品提供者对其提供产品应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间,保修期来源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它不象质保期与质保金联系在一起,它与金钱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期间。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国务院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与质保期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在质保期出现的质量缺陷,既是质保责任也是保修责任。但在质保期外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则只能是保修责任,只能产生维修问题。
该案中,被告以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抵扣质保金,但无证据证明对其指出的设备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已自行维修,且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费用。被告虽提交了要求原告维修设备问题的数次通知及相关照片,但原告否认收到该类通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类通知,又无证据证明照片所摄情景发生在质保期内且已通知了原告。因此被告反诉要求扣款亦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在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出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才主张质量问题,已超过质保期。因此,被告的反诉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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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市场准入监管。准人监管是政府监管的重要一环,是维护污水处理市场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政府要在明确污水处理行业市场准人条件的情况下,把特许经营协议的核心内容作为招标的基本条件。综合考虑污水处理产业的成本、价格、经营方案、质量和服务承诺、特殊情况的紧急措施等因素,严格审查要进入污水处理行业的企业的资金、技术及管理能力,择优选择中标者。对新建、在建的污水处理项目,必须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利。对已建的污水处理项目.对其运营资质进行审查,政府部门和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②建设过程和运营的监管。建设过程监管。必须坚持建设和采购的招标投标制。作为监管部门。必须对承包主体的采购、施工等过程实行监督。使建设过程体现竞争性和择优性。同时,加强对政府及企业投资行为的审计监督.完善投资建设监管体系运营监管。运营过程的监管可以概括为三类。一是质量和服务监管。主要从进水水质、进水水量和排水水质上把关,制定相关的质量和服务标准 并对企业提供的质量与服务实施定点、定时监测。二是成本与价格监管。污水处理价格应根据外界的因素而定。尤其是通货膨胀,原材料涨价等因素而变化。为此。必须要有成本监管,成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为污水处理价格的调整奠定基础。三是安全运行监管。污水处理行业的安全运行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责任重大。要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行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③形成公众和舆论监督。应扩大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建立健全社会和公众对污水处理运营的全程监督。完善社会监管。政府应加快制定设施建设、运营、拍卖、抵押、资产重组、资金补助、收费管理、市场准入制度、扶持企业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及制定明确的污水处理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明确运营企业的责任和权益。为实现社会监管到位,政府还应加快对信息公开、审计查账、违规处罚、管网建设的问责制和反腐保廉等方面的制度建立。
(4)制定立法保障。
进行污水处理BOT等市场化相关办法的专项立法,完善我国BOT法律制度我国尚未制定有关BOT 的法律或法规,为了解决立法现状与实践需要的真空现象,我国应该尽快制定一部详尽的污水处理BOT 专项法律,以消除法律冲突,促进我国BOT 模式的发展,以规范城镇污水BOT项目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实现现行法律体系与BOT 城镇污水BOT 项目的衔接,为BOT方式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❻ 想问一下镀锌废水如何处理达到国标
方案概况:
1、工程名称:镀锌废水处理工程
2、工程规模:m3/d
3、工程位置:指定位置
4、设计进出水水质:
表一: 设计进、出水水质
名称 进水主要指标 出水主要指标
PH <12 6-9
色度(倍) <120 50
SS(mg/L) <300 70
CODcr(mg/L) ≤100
BOD5 ≤20
氨氮 <25 ≤15
5、工艺流程:
格栅 沉淀调节池 一体化生化物化污水处理设备 双滤料滤塔
达标排放
6、主要构筑物及设备:
构筑物:格栅井、调节池、控制室、机房。
设备:一体化物化污水处理设备、
7、工程总投资: 万元
8、运行费用:元/m3
9、编制单位:山东天一水务有限公司
山东天一水务有限公司是集大型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先进环保设备开发、水务运营为一体的科技型环保企业。公司下设天一水务设计院、环境工程公司、环保设备公司、日照分公司及潍坊医学院污水处理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主城区污水处理厂等机构。公司聚集了多名具有几十年国内外环境工程设计和施工经验的老专家,对工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造和运营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独创的工艺技术。
公司设计理念先进、工艺技术独特,秉承做则精品的经营理念服务于广大客户。我公司设计施工的环保工程工艺先进,流程简捷,占地少,投资省,自动化程度高,运行成本低,赢得了业主的赞誉和市场的认同。
公司研发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紫外线消毒设备、新型气浮设备、功能性生物膜填料等多个系列环保产品,畅销国内市场。其中,压力内循环好氧生物膜反应器(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融压力溶氧、内循环流化床、生物膜、溶气气浮等多项污水处理技术为一体,处理效率高,出水水质好,创国内外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之技术新高。
公司以高技术、高标准、高起点参与环保事业,为政府分忧,为民众解难,为子孙万代留得碧水蓝天。
根据业主公司提供的情况,废水主要来自钢板预清洗段和预处理段的碱水冲洗、碱水刷洗、热水冲洗工序,预处理段以后工序所产生的废水由于含有具有回收利用价值的有用元素而被回收另行处理。因此需要处理的废水主要是钢板清洗废水,含有油类、颗粒物等杂质,其特点为碱性、含油、成分复杂,且杂质油乳化程度比较高。废水排放情况是:平时每小时排放约方,每两天一次性排放约 m3。废水经处理后需直接排入周边环境,因此出水水质要求较高。
表二: 设计进、出水水质
名称 进水主要指标 出水主要指标
PH <12 6-9
色度(倍) <120 50
SS(mg/L) < 70
CODcr(mg/L) < ≤100
BOD5 < ≤20
氨氮 < ≤15
我公司的设计原则:
1、采用成熟、合理、适用的技术、工艺,确保处理稳定、出水达标。
2、最大限度的减少水的提升次数,以降低动力消耗。
3、设施操作、维护简便,自动化、机械化程度高,易于管理,运行稳定、安全、可靠。
4、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工程造价、减少运行费用。
生产废水碱性较强,COD值较高,难生物降解的物质较多,可生化性不强。但如采用高级氧化工艺,不但设备投资大,且建成后运行费用高,长年累月积累下来,废水处理的投入必定很高。考虑到公司废水产生量并不是很大,本着节省投资、节约运行费用的设计理念,我公司推荐采用物化加生化处理的工艺。
工艺说明:
废水首先流经格栅去除掉较大杂质后进入沉淀调剂池。在沉淀调节池中通过PH值自动调节系统将废水PH值调低至合适水平,并在水力停留时间内进行沉淀,以去除加大杂质。该沉淀调节池同时具有调节PH值、沉淀、匀质均量、酸化、降解五重功能。
调节池的废水经潜污泵提升至一体化物化污水处理设备的第一反应室内。在此反应室内通过加药系统加入混凝剂,对废水进行进一步混凝沉淀。该反应室内设有斜沉板装置,促使废水与混凝剂充分混合反应并提高沉淀效果,无需再设搅拌机,节省运行电力消耗。经过该反应室的混凝沉淀,可以去除掉废水中众多的悬浮物及部分COD污染物,使水质明显改善。经沉淀澄清的废水经上部布水装置进入一体化物化污水处理设备的第二反应室。该反应室内装有生物膜填料层。曝气系统可为好氧微生物提供足够的氧气,创造良好的好氧环境,好氧微生物能够迅速生长繁殖,污水中的有机物被微生物进一步吸收、降解。当废水流经生物膜填料层时,其中含有的大量好氧微生物可迅速吸附在填料表面,繁衍生息,很快形成生物膜。该生物膜具有很强的生物化学活性。当废水流过时,生物膜就吸附降解废水中的有机物,使废水得以净化。经过好氧生物膜的降解,废水中的污染物进一步降低,尤其是废水中的悬浮物经填料及生物膜的过滤,变的更低。一体化设备的第三反应室与第二反应室的结构和作用相同。经过一体化设备的处理,废水水质已基本达到处理标准。
一体化设备的出水进入高效率的双滤料滤塔进行最后的过滤。经过滤后,出水即达标排放。
我公司自主研发、设计、生产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壳体采用玻璃钢材质,防腐蚀、强度高、耐老化、寿命长(20年以上)。内部采用斜板沉淀、生物膜处理等技术。生物膜填料层内装填有我公司研发生产的功能型生物膜球形填料(已申请国家专利),挂模迅速、微生物生长快、活性高,兼具过滤作用,因而出水水质好,比其他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用的软性填料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设备每个反应室内均设有回流系统,可根据水质变化情况自主调节回流量以保证得到好的出水水质。回流系统可将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少量污泥回流至沉淀调节池,通过反消化起到脱氮作用。污泥在沉淀调节池内积累达到一定数量后可用环卫化粪池清理车抽走处理,节省二沉池建设投资,节省污泥处理设备投资和处以上土建工程可由天一水务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公司按照设计要求自己施工。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可以安装在地面之上,也可以半地上半地下,也可以埋于地下。
本设施建成后可按公司生产情况和工艺条件设置间断定时自动运行,不需专人值守,可由兼职人员每天化料一次,定期巡视即可。因此,几乎不含人工费用。
本工艺为完全氧化工艺,产生污泥量很少,好氧污泥通过回流厌氧消解,几乎不产生生物污泥,可不设污泥处理设备。沉淀池沉淀的污泥可用环卫车抽走。
维修及服务
土建工程如果由公司自己承建,其质量自包。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质量保修期为年,电控设备质量保证期按国家标准,起始时间以设备进厂验收单为准。在保质期内由于供方原因发生问题,由供方负责解决,供方保证在24小时内到位进行维修服务,以确保用户正常使用;但如果由于使用单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问题,由使用单位负责,我公司可予以协助。
一、本技术方案编制范围包括废水处理系统的工艺设计、土建设计、废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加工、工程安装与调试,电气控制系统的安装,不包括公用工程。废水处理工程界区为从废水进入废水处理工程格栅井开始,到废水处理后达标为止的全过程。进入废水处理工程的管道沟槽等连接点为界区外1米处,动力线从废水处理工程配电柜进线开始计算。
二、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废水处理系统是处理废水达标的必要条件之一,业主须对一切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及后果负责。
三、土建工程和钢混结构投资预算仅作参考,实际价位以工程合同为准。
四、平面布置仅供参考,以实地商定为主。
五、本方案总投资中未计入化验室检测化验仪器。业主如需建化验室,本公司可予以协助。
工程工期表
第一个月 第二个月
设备制作 ▲
土建施工 ▲
安装、调试、验收 ▲
❼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第十一条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三章排水设施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第十五条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
(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
(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
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