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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水处理设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2-07-31 06:43:35

⑴ 中水再利用的目的是什么

中水复再利用的作用制:
是对该处理过的水的再次循环使用。中水利用不仅可以获取一部分主要集中于城市的可利用水资源量,还在于体现了水的“优质优用、低质低用”的原则。中水利用还是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主要途径,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
中水简介:
中水是指生活污水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城市污水经处理设施深度净化处理后的水(包括污水处理厂经二级处理再进行深化处理后的水和大型建筑物、生活社区的洗浴水、洗菜水等集中经处理后的水)统称“中水”。中水利用也称作污水回用
城市可根据污水处理能力的大小和当地情况,选择不同的回用方式。大体有以下几种:
①选择式回用方式,即在污水处理厂周围的一些居民区铺设管道,实行分质供水回用;
②分区回用方式,即根据城市状况,分区实行污水再生利用;
③全城回用方式,即全城铺设中水管道,适用于新建城市和有污水处理能力的小城镇。

⑵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三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第十八条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⑶ 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厂接纳的污水要求执行什么标准

“生活污水”,一般在水行业城市废水包括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中工业废水是经过一定处理要求后排入污水管道进入污水处理厂的。城市中工业单位排污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分别执行下列标准:工业单位排污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造纸、船舶、海洋石油、纺织、肉类、合成氨、钢铁、航天、兵器、磷肥、烧碱行业除外。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执行一级标准(Ⅲ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排入GB3838Ⅵ、Ⅴ类水域执行二级标准(Ⅵ类水域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水域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分为A标准和B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中A标准;排入GB3838地表水Ⅲ类功能水域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二级标准为出水排入GB3838Ⅵ、Ⅴ类水域时执行;三级标准为非重点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厂,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业时执行。但必须预留二级处理设施的位置,分期达到二级标准。可以参考一下。

⑷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持泉城特色,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第三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四条市、县(市)水利(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开发利用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充分利用地表水和空中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水环境。第七条市、县(市)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用水、灌溉、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泉水的保护、管理,逐步实现对泉水的先观赏后利用。第十条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气象条件,适时采取人工增雨措施,增加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充分利用降雨等地表水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地下回灌,补充涵养地下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第十一条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以上四万立方米以下和在市区内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含四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自备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十日内予以自行封闭。
在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开凿新水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取水管理第十三条市、县(市)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地年度取水计划。
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⑸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水生态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九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城市建设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露天停车场、人行道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第十二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和年度预测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对水资源实施统一调度。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从事服务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防止管网漏失。第十四条河道和景观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保护自然植被,维护湿地等自然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水质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第十六条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抛洒垃圾、排放废水、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行为。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载明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第十九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加强对各种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⑹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第八条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四)具备基本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保养、维护供水设备设施,并做好记录;
(五)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以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二)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处应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关闭的门,在不售水时应处于关闭状态;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五)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的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⑺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其有效正常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为防治水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水的设施。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第四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内市属以上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区属以下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工程项目,均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配备专人负责操作和管理,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规章制度,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八条 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须将其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存档,并于每季度末的前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表。第九条 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处理的水量应当与相应的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相符。
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厂生的污泥,应当妥善处置,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第十条 建有污水处埋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处理后的水质进行监测。暂时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除做好感官项目情况的记录外,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报废或改造的,须提前一个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行,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停止排放污水,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有发明创造的;
(四)举报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和妨碍检查人员工作或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⑻ 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土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土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不得予以供水。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第九条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条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第十一条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发观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揽清洗消毒业务。第十三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或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一次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工作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第十四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指定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一次化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其
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涉及二次供水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各县(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⑼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七条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八条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九条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第十条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第十一条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十四条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第十五条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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