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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污水管网流向

发布时间:2025-06-28 11:59:01

① 青岛的德国下水道主要建造在哪些地方

青岛的德国下水道主要建造位置,东起八大关,西到轮渡,南从栈桥,北到现在八号码头。


德国人建的下水道,采用了领先全球的理念:雨污分流,也就是雨水排泄与生活污水排泄分开处理。青岛这一点在全中国都唯一的,这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雨水通道的压力,减少雨水通道被堵塞的概率。

直到新中国成立,经过痛下决心的治理,青岛的恶臭才彻底结束了。

勉强来说,青岛现在能够避免水浸街的情况出现,还是得感谢德国人百年前就具备的先进理念。

② 为何青岛会是中国唯一不怕水淹的城市呢它的排水通道值得其他城市借鉴吗

如果你经常留意全国城市信息,可能会注意到,不少城市迎来大量降水时将会伴随着“城市被淹”的新闻。但是这样的新闻几乎从来没有在青岛身上出现过。专家认为,青岛极少发生严重城市内涝,是特殊自然地理环境、温和气候水文条件和完善排水系统共同作用的结果。

“德国管网‘雨污分流’模式确实先进。一方面,它能确保强降雨时污水排放不影响泄洪;另一方面,‘雨污分流’确保雨水管道不会被污水杂质堵塞。”青岛市市政公用建设中心副主任介绍道 “青岛市后来新建、改建排水管网中,97%都采用了‘雨污分流’模式。”

③ 中国那个城市的排水系统是最好的是那个朝代修建的

中国青岛排水系统最好,是在清朝,1898年德国殖民军登陆青岛,排水系统规划建设几乎按照100年的高标准设计、施工,其中雨污分流模式,即使到今天,还有很多中国城市未能做到。

当时他们调集了当时德国一流的城市规划专家和建筑设计师来到青岛,按照19世纪末欧洲最先进的城市规划理念,实地勘察设计,形成了青岛的城建规划。


(3)青岛污水管网流向扩展阅读:

城市排水系统

是处理和排除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工程设施系统,是城市公用设施的组成部分。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排水系统通常由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组成。在实行污水、雨水分流制的情况下,污水由排水管道收集,送至污水处理后,排入水体或回收利用;雨水径流由排水管道收集后,就近排入水体。


④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第四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生态环境、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六条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生态环境、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第十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并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确定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第十二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⑤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1. 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3.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再生水主要应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洗、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4.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5.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6.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7.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一)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8.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9.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10.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出水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11.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12.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督,每季度对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13. 政府按规定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再生水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奖励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14. 政府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降低再生水生产经营成本和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5.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5000元罚款;(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
17.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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