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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区雨水污水排水规定

发布时间:2023-03-23 02:09:38

『壹』 关于雨污分流的法规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企业雨污不分流是环保违法行为,雨污分流的法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贰』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雨水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的排水管渠、检查井、跌水井、跨越河道的倒虹管、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分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住宅小区及庭院和个人自行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市政排水设施,是指自建排水设施以外的政府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与市区排水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各区负责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房产、规划、建设、价格、卫生、环保、工商、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城市排水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西宁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第八条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第九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第十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污水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排水体制。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第十一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第十四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五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第十六条因从事制造、建筑、房地产开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第十七条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餐饮企业应一并提交隔油设施图纸、企业规模等说明材料。

『叁』 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市政园林、城管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转运与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第六条在海绵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第七条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接入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接入意见。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不得将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相互混接,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

新建住宅的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雨水管网。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并逐步实施。第十条城镇排水管道工程和配套建设排水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管道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第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完善排水管网等设施数据动态更新机制,确保系统数据的时效性与准确性。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强城镇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组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检查。第十三条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或者超标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或者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集中收集运输粪水粪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粪水粪渣排入指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倾倒、排放。

『肆』 宿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中心城区的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城市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应当坚持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系统管理、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制度,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各项经费投入,统筹推进城市排水管理工作,提升城市排水防涝管理水平。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排水管理工作。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财政、气象、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统筹实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地下空间建设、老旧小区改造,逐步恢复城市水生态、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增强城市发展的整体性和系统性。第二章排水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和排水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排水规划,结合城市内涝现状,编制并实施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第十二条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在雨水、污水合流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十三条公共排水设施、居民小区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十四条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第十五条排水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第十六条排水检查井和窨井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伍』 雨污混排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陆』 小区雨水和污水排放管道埋深要多少啊坡度比例一般是多少

在国标《GB50014-2006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中规定:

排水管道埋深要在冰冻线以下,同时管线上覆盖土层应不小于0.7米。具体见下面有关内容的复制:

『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具体如下:

1、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4、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5、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7)关于小区雨水污水排水规定扩展阅读

人民网北京10月16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六章明确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提出了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网—《国务院:无许可证向城镇排放污水者处50万以下罚款》

『捌』 厦门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工业废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排水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雨污分流、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排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市政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排水管理进建筑小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加强排水管理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排水管理机构配合排水主管部门承担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加强辖区内的排水设施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指导;组织协调排水管理进建筑小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保障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各项资金投入。第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进排水管理信息化、智慧化。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排水相关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第八条市、区排水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发展需求,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本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对本级排水相关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对排水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及时组织修订。第九条市、区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相关专项规划制订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在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策划生成阶段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新城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片区总体规划编制排水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雨水、污水分流要求纳入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尚不具备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可以采用截流等方式收集污水。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排水管网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第十二条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网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凳明参加。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测评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反馈给建设单位和测绘主管部门颤扒依法处理。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茄粗昌、竣工测绘、检测报告(含影像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档案资料。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等公共利益需要,依法组织对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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