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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城镇污水

发布时间:2020-12-26 02:00:56

㈠ 成都市第四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管道末端采用什么处理方法

城市污水(municipal sewage,municipal wastewater)排入城镇污水系统的污水的统称。载合流制排水系统中,还包括生产废水和截留的雨水。 城市污水主要包括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由城市排水管网汇集并输送到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城市污水处理工艺一般根据城市污水的利用或排放去向并考虑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污水的处理程度及相应的处理工艺。处理后的污水,无论用于工业、农业或是回灌补充地下水,都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有关水质标准。 现代污水处理技术,按处理程度划分,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处理工艺。污水一级处理应用物理方法,如筛滤、沉淀等去除污水中不溶解的悬浮固体和漂浮物质。污水二级处理主要是应用生物处理方法,即通过微生物的代谢作用进行物质转化的过程,将污水中的各种复杂的有机物氧化降解为简单的物质。生物处理对污水水质、水温、水中的溶氧量、pH值等有一定的要求。污水三级处理是在一、二级处理的基础上,应用混凝、过滤离子交换反渗透等物理、化学方法去除污水中难溶解的有机物、磷、氮等营养性物质。污水中的污染物组成非常复杂,常常需要以上几种方法组合,才能达到处理要求。 污水一级处理为预处理,二级处理为主体,处理后的污水...

㈡ 成都市历年污水处理率

成都市新建的三大污水处理厂日前通水运转。至此,市区污水处理规模由原来的40万吨/日提高到90万吨/日,污水处理率由%跃至82%,超过了国家对西部地区污水处理率50%的要求,在全国省会城市中由中下游水平跃升至全国一流水平。
过去多年,成都市城区只有一座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能力严重不足。2003年,成都市委、市政府启动了成都市中心城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新建三座污水处理厂。按常规的投资和建设方式,新建三座污水处理厂至少约需5年,新增50万立方米污水日处理能力,概算投资在10亿元以上,中心城水环境整治整个工程总投资预计需要60亿元,需要2至3年内完成。而成都市政府只注入10亿元资本金,其余50亿元通过资本运作和投融资方式予以解决,而且两年时间就完成了该项目。
一、“三废”排放及处理、利用情况

1.废水

(1)废水排放总量

(2)工业废水排放量

其中:经过处理的

处理率

符合排放标准的达标率

经过处理达标的

处理达标率

2.废气

燃料燃烧过程中废气排放量
其中:经过消烟除尘的

(2)生产工艺过程中废气排放量

其中:经过净化处理的

废气中:二氧化硫

烟尘

3.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其中:已处理处置的

处理处置率已

综合利用的

综合利用率

(2)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

其中:排入江河湖海的

(3)工业固体废物占地面积

其中:占农田面积

4.因污染关停并转企业数

二、企亭业单位污染治理资全友使用效果

治理资金使用
合计

其中:治理废水

治理废气

治理固体废物

治理噪声

2.使用效果

(1)当年安排治理项目

(2)当年竣工项目

其中:当年安排的

当年安排项目竣工率

三、“三废”综合剥用经济效益

1.“三废”综合利用产品产值

“三废”综合利用经济效益

四、排污费使用友污染赔(罚)款情况

1.排污费使用

(1)交纳排污费单位数

(2)排污费用于治理污染源

(3)排污费用于区域综合防治

2.污染赔(罚)款

(1)污染赔款总额

(2)污染罚款总额

(3)污染事故

五、群众来信来访情况

群众来信数
其中:大气污染

水污染

噪声污染

2.群众来访人数

其中:大气污染

水污染

噪声污染

六、环境保护系统自身建设情况

1.人员总数

其中;科技、业务人员

占全部人员比重

2.举办各种培训班数

培训在职干部

54619.6万吨

26348.9万吨

7080万吨

44%

15319万吨

58%

5004万吨

71%

5377680万标立方米

1854504万标立方米

2250238万标立方米

1427805万标立方米

49530吨

46767吨

228万吨

62.6万吨

27.5%

126.8万吨

55.6%

38.6万吨

17.5万吨

187万平方米

0.27万平方米

3个

3692.39万元

1418.01万元

1709.89万元

153.66万元

120.22万元

405个

337个

276个

82%

5434.78万元

1444.41万元

3390个

522万元

340万元

6.46万元

2.61万元

16次

1019封

292封

106封

333封

620人

164人

127人

123人

㈢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协议、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l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的建制市和建制镇。
(二)“城市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为。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市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四)“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㈣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农贸市场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五十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五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条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㈤ 四川旅游环境污染

景区道路

大部分旅游区为了使游客能方便地到达旅游目的地,而兴修了很多道路,这些道路的开通极大地方便了国内外游客的出行,缩短了旅游者浪费在路途上的时间。但是,盲目地加宽景区道路导致林木严重砍伐、山体破坏、水土流失加剧,山体滑坡事件时有发生,自然景观受到严重破坏。游客的大量拥入、车流量的增加,同时造成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有些旅游区为了游客和自己的进出方便,把道路修到了各个景点跟前。这无形中破坏了景点的原有风貌,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自然景观损失。这些道路应该开通到景区的什么位置,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的问题。

污水与垃圾

由于旅游区里游客众多,精明的商家推出了各种招揽生意的方式,有在旅游区里开设舞厅的,也有开设各种标准的宾馆、别墅、桑拿、浴室,还有开各种酒楼、餐厅的。游客在欣赏美丽的自然风光的同时,有的在餐厅里就餐,也有的在外面铺上席子或毯子举杯共饮、推杯换盏,等游客离去后,杯盘狼藉,污秽满地,草坪上飞满了各种色彩的塑料污染物、空酒瓶子、瓜子皮、烟头等。新疆几乎所有旅游区都远离城镇,近则几十公里,远则上百公里,因此,旅游区里服务设施的生活污水都是通过渗井渗坑直接排放到地底下,污染了地下水。旅游度假区旅游人数的不断增加,景区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对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建立绿色旅游产业

旅游生态环境恶化已成为刻不容缓的现实,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巨大障碍。造成这种障碍的主要因素是有关部门管理不当和旅游经营业主基于竞争而各自为政,独自经营,只顾经济效益,不顾社会效益,于是导致了不合理的旅游开发。社会发展是硬道理,但是不顾环境保护的发展只能是短期行为,短期利益应服从于长期绿色效益,优良的环境是旅游业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它有待于人们对旅游发展模式的科学确立和旅游开发策略的正确选择。

日本的旅游业相当发达,旅游景点众多,但是在日本的旅游区里基本上看不到人为的建筑物,有的只是古老的木桥、木亭,窄小的用木头或是用石头铺成的小路,游人走在其间,心里有一种回归大自然的感觉。日本人已经深刻地意识到保护自然的原有景观就是保护旅游产业持续长久发展的道理。近几年日本已经开始拆除大部分旅游景点里的自动登山揽椅,原因是日本全体国民认为在大好河山里人为地添加人工要素,影响了原有自然景观的特有性,失去了旅游的价值。在日本的旅游区里根本看不到聚餐的游客,“只看不吃”是他们的宗旨,你只会看到对旅游景点品头论足,拍照留影的游客。还有就是手里提着垃圾袋的游客,几乎所有的日本国民都是义务“清洁工”。

㈥ 四川省岷江,沱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地表水四类吗

1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有效地控制四川省区域环境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生态的破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重庆市按《重庆市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1.3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挖潜、革新、技术改造项目,下同)在验收和检查防治污染设施时,应以本标准为依据。
1.4 本标准的规定,如与国家排放标准有不一致之处,应按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其它气、水污染物的排放,以及放射性污染物、医院污水、环境噪声、汽车尾气等的排放,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固体废弃物一律不得任意弃置,应妥善处置和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2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1 标准的分类、分级
2.1.1 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状况,将我省地域分为三类。
第一类地区:成都市城区及其近郊区;
第二类地区:自贡市和渡口市的城区及其近郊区:城镇人口在二万以上和年工业总产值在五千万以上的居民集中地。
2.1.2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三级,第一级分为甲、乙两项,并规定: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名胜古迹等重点保护区域内,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甲项标准,新建、扩建、改建单位,不得向区域内排放气污染物。
第一类地区凡规划确定的居住区、文化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地内、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甲项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乙项标准。
第二类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单位,执行一级乙项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三类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单位,按三级标准削减30%执行。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
2.2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表1.表2所列的排放标准(单支排气筒)。监测采样点为排入大气的排口或处理装置排口,也可在排气筒下部采样监测,换算求得实际的排放量或浓度。
2.3 表1、表2所列的排气筒高度,系指从车间零地面起至排气口处的垂直距离。在表列两种高度之间的排气筒,用高度平方内插法确定其排放标准。高于表列最高高度的排气筒,以表列最高高度为基准,用高度平方外推法确定其排放标准(电站二氧化硫除外)。
排气筒高度应高于表列有相应标准值的最低高度。
2.4 低于表列最低高度的排气筒,视为无组织排放。新建、扩建、改建单位,严禁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现有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的气污染物,按其排口高度,以表列最低高度为基准用高度平方外推法确定其排放标准。
2.5 凡散发恶臭气体的生产装置,应采取防护或治理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3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1 标准的分类、分级
3.1.1 根据水质状况,将全省水域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水域:
成都南河、府河、沙河,毗河中支,绵远河,釜溪河,小安溪,赖溪河,沱江富顺县李家湾及其上游,风咀江,巴河,州河,近十月最枯月平均流量小于4m3/s的其它河流,以及湖泊和政府主管部门规定作饮用、养鱼的水域。
第二类水域:
渝江,石亭江,浦阳河,沱江富顺李家湾及其上游,岷江乐山市段及其上游,岷江西河,渠江,*江,通河,嘉陵江合川及其上游,金沙江。
第三类水域:
大渡河、青衣河、安宁河、岷江乐山市段以下,雅砻江,郁江,乌江,嘉陵江合川段以下,长江,以及一、二类水域以外的其它河流。
3.1.2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功能将各类水域分为甲、乙两极,并规定: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区(指取水点上游1km,下游100m范围内)和明确规定的渔业养殖场(包括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水域内,现有排污单位按所属水域类别的甲级标准执行,新建、扩建、改建单位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上述饮用水源和渔业养殖场以外的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单位按所属水域类别的甲级标准执行,现有排污单位按乙级标准执行。
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名胜古迹重点保护单位的水域内,严禁排放水污染物。
3.2 根据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将水污染物分为三种。
3.2.1 第一种:能在环境和机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
监测采样点在生产装置或工艺排出口或治理设施排出口。不得加水稀释,也不得混入该生产工艺以外的任何废水进行稀释,代替必要的治理。
排放标准见表。
表 第一种污染物排放标准 mg/L

序号 项目 一类水域 二类水域 三类水域
甲级 乙级 甲级 乙级 甲级 乙级
30
31
32
33
34
35 汞及其无机化合物(以汞计)
镉及其无机化合物(以镉计)
六价铬化合物(以铬计)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以砷计)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以铅计)
铍及其无机化合物(以铍计) 0.01
0.02
0.10
0.30
0.50
6×10-3 0.02
0.05
0.20
0.50
0.70
8×10-3 0.02
0.05
0.20
0.50
0.70
8×10-3 0.03
0.08
0.30
0.70
1.00
10×10-3 0.03
0.07
0.30
0.70
1.00
10×10-3 0.05
0.10
0.50
1.00
1.50
40×10-3

3.2.2 第二种: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种的有害物质。
监测采样点在车间排出口或厂区治理设施排出口。
3.3 直接排入水库、灌溉渠道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废水灌溉农田,须符合《污水灌溉农田水质标准》,并经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3.4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漫流等方式排放废水。有毒有害废水的输送管道或明渠乙级浓缩池、贮存池等均应有防止渗漏的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凡经过城镇下水管网排入水域的污染物,按该水域相应的标准执行。
3.5 严禁向一切水域倾倒固体废弃物,固体废弃物应有堆放场,其堆放场应与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持一定距离,防止堵塞河道、污染水体。
3.6 不得将能在水中形成明显泡沫的废水排入水体。
4 标准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4.1 各排污单位应在规定的监测点设置采样口,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一般还应在厂排口处设置计量装置,以便检查和监督。
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应设立专门机构,一般小型企业设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排污监测。例行监测情况应按期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严重违犯本标准的行为和污染事故应及时报告。
4.2 本标准由各级环保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检查和监测核实排污情况,必要时会同或委托有关监测机构进行监测。遇有争议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裁决。
4.3 本标准所列项目的分析方法,暂用省环保科技情报网编的《工业废水废气分析方法》。不足项目由省环境监测展组织选定。全国统一的分析方法公布后,即以统一方法为准,不足项目仍由省环境监测站组织选定。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鸣平、孟孚、全清华、许继成。
本标准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定期组织修订,修订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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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有效地控制四川省区域环境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生态的破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重庆市按《重庆市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1.3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挖潜、革新、技术改造项目,下同)在验收和检查防治污染设施时,应以本标准为依据。
1.4 本标准的规定,如与国家排放标准有不一致之处,应按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其它气、水污染物的排放,以及放射性污染物、医院污水、环境噪声、汽车尾气等的排放,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固体废弃物一律不得任意弃置,应妥善处置和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2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1 标准的分类、分级
2.1.1 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状况,将我省地域分为三类。
第一类地区:成都市城区及其近郊区;
第二类地区:自贡市和渡口市的城区及其近郊区:城镇人口在二万以上和年工业总产值在五千万以上的居民集中地。
2.1.2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三级,第一级分为甲、乙两项,并规定: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名胜古迹等重点保护区域内,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甲项标准,新建、扩建、改建单位,不得向区域内排放气污染物。
第一类地区凡规划确定的居住区、文化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地内、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甲项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乙项标准。
第二类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单位,执行一级乙项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三类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单位,按三级标准削减30%执行。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
2.2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表1.表2所列的排放标准(单支排气筒)。监测采样点为排入大气的排口或处理装置排口,也可在排气筒下部采样监测,换算求得实际的排放量或浓度。
2.3 表1、表2所列的排气筒高度,系指从车间零地面起至排气口处的垂直距离。在表列两种高度之间的排气筒,用高度平方内插法确定其排放标准。高于表列最高高度的排气筒,以表列最高高度为基准,用高度平方外推法确定其排放标准(电站二氧化硫除外)。
排气筒高度应高于表列有相应标准值的最低高度。
2.4 低于表列最低高度的排气筒,视为无组织排放。新建、扩建、改建单位,严禁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现有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的气污染物,按其排口高度,以表列最低高度为基准用高度平方外推法确定其排放标准。
2.5 凡散发恶臭气体的生产装置,应采取防护或治理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3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1 标准的分类、分级
3.1.1 根据水质状况,将全省水域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水域:
成都南河、府河、沙河,毗河中支,绵远河,釜溪河,小安溪,赖溪河,沱江富顺县李家湾及其上游,风咀江,巴河,州河,近十月最枯月平均流量小于4m3/s的其它河流,以及湖泊和政府主管部门规定作饮用、养鱼的水域。
第二类水域:
渝江,石亭江,浦阳河,沱江富顺李家湾及其上游,岷江乐山市段及其上游,岷江西河,渠江,*江,通河,嘉陵江合川及其上游,金沙江。
第三类水域:
大渡河、青衣河、安宁河、岷江乐山市段以下,雅砻江,郁江,乌江,嘉陵江合川段以下,长江,以及一、二类水域以外的其它河流。
3.1.2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功能将各类水域分为甲、乙两极,并规定: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区(指取水点上游1km,下游100m范围内)和明确规定的渔业养殖场(包括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水域内,现有排污单位按所属水域类别的甲级标准执行,新建、扩建、改建单位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上述饮用水源和渔业养殖场以外的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单位按所属水域类别的甲级标准执行,现有排污单位按乙级标准执行。
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名胜古迹重点保护单位的水域内,严禁排放水污染物。
3.2 根据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将水污染物分为三种。
3.2.1 第一种:能在环境和机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
监测采样点在生产装置或工艺排出口或治理设施排出口。不得加水稀释,也不得混入该生产工艺以外的任何废水进行稀释,代替必要的治理。
排放标准见表。
表 第一种污染物排放标准 mg/L

序号 项目 一类水域 二类水域 三类水域
甲级 乙级 甲级 乙级 甲级 乙级
30
31
32
33
34
35 汞及其无机化合物(以汞计)
镉及其无机化合物(以镉计)
六价铬化合物(以铬计)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以砷计)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以铅计)
铍及其无机化合物(以铍计) 0.01
0.02
0.10
0.30
0.50
6×10-3 0.02
0.05
0.20
0.50
0.70
8×10-3 0.02
0.05
0.20
0.50
0.70
8×10-3 0.03
0.08
0.30
0.70
1.00
10×10-3 0.03
0.07
0.30
0.70
1.00
10×10-3 0.05
0.10
0.50
1.00
1.50
40×10-3

3.2.2 第二种: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种的有害物质。
监测采样点在车间排出口或厂区治理设施排出口。
3.3 直接排入水库、灌溉渠道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废水灌溉农田,须符合《污水灌溉农田水质标准》,并经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3.4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漫流等方式排放废水。有毒有害废水的输送管道或明渠乙级浓缩池、贮存池等均应有防止渗漏的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凡经过城镇下水管网排入水域的污染物,按该水域相应的标准执行。
3.5 严禁向一切水域倾倒固体废弃物,固体废弃物应有堆放场,其堆放场应与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持一定距离,防止堵塞河道、污染水体。
3.6 不得将能在水中形成明显泡沫的废水排入水体。
4 标准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4.1 各排污单位应在规定的监测点设置采样口,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一般还应在厂排口处设置计量装置,以便检查和监督。
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应设立专门机构,一般小型企业设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排污监测。例行监测情况应按期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严重违犯本标准的行为和污染事故应及时报告。
4.2 本标准由各级环保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检查和监测核实排污情况,必要时会同或委托有关监测机构进行监测。遇有争议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裁决。
4.3 本标准所列项目的分析方法,暂用省环保科技情报网编的《工业废水废气分析方法》。不足项目由省环境监测展组织选定。全国统一的分析方法公布后,即以统一方法为准,不足项目仍由省环境监测站组织选定。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鸣平、孟孚、全清华、许继成。
本标准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定期组织修订,修订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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