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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污水收费

发布时间:2023-01-22 17:17:20

Ⅰ 自来水公司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向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专财税[2001]97号)规定属: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四条规定:销售免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自来水公司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此,一些地方税务部门作出了明文规定。如《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湘财税[2001]37号)规定,“自来水(公司)随水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开具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论购销双方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取污水处理费,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Ⅱ 长沙市每吨自来水要多少钱

长沙2月1日起实行阶梯水价
2012年01月18日08:12

长沙将从2月1日开始将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每立方米1.37元提高到1.57元,并将水价由原5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从平均每立方米0.75元提高到0.85元;对三类用水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中对居民生活用水按用水量平均每立方米0.3元开征,专款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按照这一定价原则,长沙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每吨由1.88元上调至2.58元。

长沙市还宣布,将对居民生活用水等推出阶梯水价政策。居民阶梯式水价分三级实施,按1:1.5:2计算,4口之家及以下的按户均计价,三级分别为:月用水15吨以下的,15-22吨的,22吨以上的;5口之家及以上的按人均用水量计价,三级分别为:人均用水4吨以下的,4-5吨,5吨以上的。长沙市规定,超过计划指标20%以内的按现行纯水价的0.5倍加收,超过20%-40%的按现行纯水价的1倍加收,超过40%的按现行纯水价的1.5倍加收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以上来自人民网】

Ⅲ 长沙水费多少钱一吨

一、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居家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不含其附属生产经营性用水>;部队用水<不含其附属生产经营性用水>;公益、公用事业:

公园、环卫、绿化、消防用水,敬老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用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第一级)为2.88元/m³(其中,供水价格1.51元/m³,污水处理费0.95元/m³,水资源费0.12元/m³,垃圾处理费0.30元/m³)。

阶梯式水价计算方法:

第一级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2.88元)×第一级水量基数。

第二阶梯式级计量水价=第二级水价(2.88+1.51*50%=3.64元)×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梯式级计量水价=第三级水价(2.88+1.51=4.39元)×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

1、工业用水价格(各类工业生产、交通、邮电等企业;各类机关、部队、学校生产性等用水)工业用水价格为4.19元/m³(其中,供水价格2.37元/m³,污水处理费1.40元/m³,水资源费0.12元/m³,垃圾处理费0.30元/m³)。

民生活用水价格的执行范围是:

城乡居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指物业服务、门卫、消防、车库)等生活用水;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初中(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小学(普通小学、成人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的学校教学用水和学生生活用水;

敬老院、孤儿院、救助管理站等提供住宿的收养、收容服务场所用水;生产经营企业内可以单独计量的职工集体宿舍、食堂用水;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益性服务设施、农村非营利性公共活动场所用水;宗教场所(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生活用水等。

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执行范围是:除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以外的全部用水。


以上内容参考:凤凰网-下月起长沙实施阶梯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每吨涨7毛

Ⅳ 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二)排放废气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除已经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且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第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媒介公布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设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第八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结合排污者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排污者拒绝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通过同级媒介至少每年公告1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数额。第九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的数据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测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核定办法,排污者有权查询。
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条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校验。排污者安装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Ⅳ 城市排水公司所涉及的税种和税率都有哪些

1、你指的是污水处理公司吧。应按“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5%)、城建税及教内育费附加(营业税的10%)、企业所得容税(25%)。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6号) 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小规模纳税人按照6%征收增值税。

Ⅵ 水费一般多少钱一吨

各行业水费收费参考标准: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6)湖南污水收费扩展阅读

早在2002年4月1日,中国国务院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就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通知》要求全国各省辖市以上城市须在2003年底前实行阶梯水价,其他城市则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阶梯水价。

湖南省物价局于2011年11月下发了“同意调整长沙市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将水价由原5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3类;

居民生活用水到户水价由原1.88元/立方米上调至2.58元/立方米,到户水价上涨的0.7元/立方米,其构成为:纯供水价格上涨0.3元,包括自来水价上涨0.1元和株树桥引水工程0.2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提高0.1元;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平均每立方米0.3元,专款将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Ⅶ 永州市房地产城市配套费是多少

永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综合功能,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1]2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芝山、冷水滩两城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冷水滩区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芝山区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芝山区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国土部门和芝山、冷水滩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与减免
第五条 凡在本市芝山、冷水滩区市城市规划区域(含风景名胜区)内新建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6%收取。
普通商品住宅建设和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3%收取。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若有调整,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调整政策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范围:
(一)免收的项目为:党政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含学生公寓)、部队、福利单位(不包括以上单位所办经济实体)建设项目;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燃气、园林绿化等由财政拨款、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住宅建设。
(二)对开发企业成片开发和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三)其他减免事项,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审核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减免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凡拍卖、招标的土地出让金已包含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再重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拍卖、招标的土地出让金未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则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不由财政拨款并以赢利为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购证。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性收费,收取时应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收取。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由缴款人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或通过银行转帐、信汇、电汇等方式直接将款项缴入市财政专户。
对拍卖、招标的土地出让金中已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委托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代收,并在收到款项5日内将核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初,下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计划,各征收机关和代收单位应坚持依法征收,确保完成年度征收计划。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代)收手续费和超收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精神,结合征管实际工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执行。
各征(代)收单位不得擅自从所征(代)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直接提取征(代)收手续费和超收奖励。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基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有关程序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拨付,由城市基础配套设施项目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有关程序审核拨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追缴,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审计追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不安排征收手续费和超收奖励。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稽查、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审计、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永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节水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42号)和《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消[2004]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芝山、冷水滩两区市城市规范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税务、环保部门和芝山、冷水滩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凡在本市芝山、冷水滩区内由城市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取水,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包括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渠、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格系统)排入污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都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户每月用水量计征。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供水抄表数计算;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用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有水表计量的按抄表数计算,无水表计量的按水泵铭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用户用水量每吨0.4元标准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若有调整,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调整政策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购证。
第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方式:
(一)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出具委托征收书,委托市芝山区自来水公司负责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二)市和芝山区自来水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市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解缴市污水处理费财政汇缴专户。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解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和征收方式:
(一)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出具委托征收书,委托市水质净化中心负责直接收取。
(二)每年年初,市水质净化中心调查核定自备水源供水单位的供水量和拟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执行。市水质净化中心应于每月15日将上月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解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与水费一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水费统一票据收取。市水质净化中心直接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纲,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收取。
第十二条 市、芝山区自来水公司和市水质净化中心应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帐核算管理。每月10日前应分别向市财政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月报表。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每季对市、芝山区自来水公司和市水质净化中心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进行一次结算清缴。具体结算办法是:
(一)对自来水公司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剔除各种政策规定减免和可缓缴的部分后,按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用水量实际收取水费数,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核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并据以进行结算清缴入库。
(二)对市水质净化中心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专帐和票据进行审核和结算清缴入库。
第十四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环保部门不再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附加在供水价格上的所有收费和基金(含附加)。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按照国发[2000]36号文件规定,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第三章 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自行处理后的废水,经市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又不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而自行排放江河、湖泊的,按本办法第18条规定审批后可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排放的,按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
第十七条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特困企业,经审批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对免征和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企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每半年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不得减免。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企业最长缓缴期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九条 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4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市水质净化中心、污水处理厂及其纳污系统的运营、管理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贷款和国债的还本付息。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费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代)收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精神,结合征管实际工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执行。
各征(代)收单位不得擅自从所征(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中直接提取征(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基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有关程序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资金的拨付,由使用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库进度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有关程序审核拨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部门责令其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追缴,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审计追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一律不予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稽查、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审计、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望采纳!!!!!!

Ⅷ 污水处理中,AB工艺的A段污泥问题

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探索实践在我国仅有两三年的时间,有许多认识、政策和管理体制等方面的问题尚未解决,严重制约着市场化的发展进程。若这些问题得不到较好解决,市场化方式仍不可能对促进我国实现“十五”环保计划目标发挥实质性作用。
污水处理市场化中的问题

(一)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认识偏差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今天,人们对政府与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正确定位问题已经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但对二者在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领域中的定位问题,仍缺乏正确理解。目前,在城市污水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领域,关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偏差主要表现为两个极端。

(1)受计划经济思想的束缚和对“公共物品”理论的片面理解,认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不宜进行市场化,过分强调政府对提供设施的责任,不积极创造有利于市场化的政策环境。同时,由于原有体制下环保设施运行质量不高,污染治理效果不好,潜移默化地使环境保护无经济效益的片面认知逐渐成为人们的固有意识。

(2)没有全面和深入地认识清楚市场机制的实质和风险,片面夸大市场化的作用。与第一种认识偏差相反,一些人被少数成功的市场化案例和媒体报道上的渲染所迷惑,认为市场化方式是发展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主要办法,有的甚至将BOT项目误解为不是由政府和居民而是由投资者最后承担项目成本,有误导政府不发挥主导作用的危险。

(二)现有政策不能满足市场化需要

1999年以来,我国就污水和垃圾收费、水价改革、产业化发展和外商投资目录等方面问题,以部门通知和意见的形式发布了6项指导性政策文件。但这些文件尚无法满足市场化形势的要求:

(1)污水处理收费较低,运营经费得不到保障。良好的收费体系是市场化方式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前提条件,它既是[url= ]企业向银行或通过其它渠道融资的抵押,又是[url= ]企业盈利的保障。目前,大部分城市都已建立了污水收费制度,但标准较低,在0.1~0.5元/吨之间(少数城市提高到0.6元/m3左右)。譬如在河南,许多城市的污水处理费最低的仅为0.05元/吨,高的也不过0.3元/吨,湖南的污水处理收费基本上维持在0.2元/吨,西部少数地区甚至尚未开征该费用。而实际城市排水处理成本要高出很多,包括折旧和还贷一般在1元/吨左右。现今较为合理的收费标准是江苏省1.1~1.2元/吨,然而这种状况在大部分城市是无法达到的。所以,如果没有政府财政补贴,许多城市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对民营企业缺乏吸引力。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除了出于对居民承受能力的考虑外,主要是一些城市政府和居民对收费制度的认识跟不上,相关政策的权威不够,实施力度不大,收费政策对不交费者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等因素。

(2)现有有关市场化和产业化的政策仅为部门指导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政策的权威性和力度不够,特别是当遇到诸如解决企业化改制中的人员安置和实行扶持产业化发展的税收优惠等深层次的问题时,一些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畏难情绪,回避问题,拖延市场化的发展进程。

(3)现有政策只是框架性的指导政策,对一些关键问题如企业改制和优惠政策,既缺乏可供操作的实施方法,也没有明确地方政府实施的权限,给地方政府落实相关政策带来了较大困难,往往造成有政策无作为的局面。

(三)地方政府应用市场化能力不足

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许多地方政府对如何运作BOT、TOT等市场化模式缺乏知识。其结果出现两种不正常现象,一个项目需要很长的准备阶段,甚至几年谈不成一个项目,要么匆忙上阵,谈成的项目在价格、回报率、监管等关键问题上出现很多失误。其中的相关问题具体表现在:

(1)目前专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是市政管理部门(或城建部门)和环保部门,但既没有明确的职责授权,也没有同时具备两个领域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力资源。许多污水处理设施低水平重复建设的现象,不能得到有效的抑制和疏导。

(2)在企业化改革中,改革后的一些企业一般也都进行了清产核资,也按要求设了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等,初步建立了法人治理结构,但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产权单一,机制没有完全创新,只在经营上减少了一些政府部门的干预,但还未能完全实现政企分开;取消了财政补贴,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企业加强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但还不能使企业彻底改善经营,改善管理水平。

(3)在运作BOT和TOT等市场化项目时,遇到了谁来代表政府与民营企业签约的现实问题。按照现有环保法律,城市人民政府具有建设和组织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的法定职责,但并没有授权其可以融通社会资本。而且,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政府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禁止地方政府与企业签订商业合同,或为企业提供担保。这样一来,与民营企业合作的政府法人并不存在。目前,已有的BOT项目合同,有的是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有的是与政府主管部门下属的公司签订的。在一些案例中,企业对合同的合法性和依赖度,主要取决于对政府领导的信任,而不是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

(4)一些地方的污水处理厂有隶属多家管理的现象,涉及水利局、公用事业局、建委、市政管理局等部门,造成政府多门,责任不清,管理混乱的局面。例如,河南省安阳市,全市三家污水处理厂竟分别隶属三家单位管理。

(四)污水处理行业尚不成熟

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缺少总体规划的指导,处于相对盲目的发展状态。在污水处理行业中,尚未形成专营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企业规模相对较小,且多是兼营企业,重点装备的配置、专业工程承包、专业化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能力还严重不足,无法达到规模效益,技术开发能力弱,而且服务领域较窄,服务水平不高。目前,环保设施运营资格认证仅仅是自愿认证,一些专业公司即使没有资格证书依然可以从事商业承包运营。正因为如此,才使一些不成熟的技术,甚至一些伪劣技术充斥环保市场,一些“皮包公司”在市场上招摇撞骗。

此外,由于大批的进口设备进入污水处理行业,经过几年的运转后,设备陆续会出现大小不等的损坏,特别是索赔期后的维修和正常的大修。这就需要有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来进行,回请国外的专家来维修,维修成本将会大幅度增高实在难以接受,要使进口设备能够维持正常运转,必须培养对进口设备维修保养的国内专业人员,使其掌握维修技能达到进口设备的维修标准。有了维修的专业人才还得有充足的备品配件,特别是一些将要淘汰的设备被引进中国,备品配件国外也不会再生产了,就需要国内自行测绘、加工制造,只有这样才能使进口设备发挥出它的作用,否则设备的损坏,配件的缺乏会影响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

Ⅸ 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详细内容

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供水价格体系和定价机制,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环境和节约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包括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和非公共供水企业面向社会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和省辖市的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各市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关镇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城关镇外的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价格由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为1:1.5:4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住宅居家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和员工公共食堂用水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用水等。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用水等。
(三)特种用水是指洗浴、洗车用水等。
特种用水范围的具体划分由所在城市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资源费、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1、水资源费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取水单位征收资源性质的行政性收费;
2、原水费是指水库或水利工程等取水费用;
3、定价成本中的电费是指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和输、配水动力耗电费用;
4、定价成本中的工资以企业合理定员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或按有关职能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计入。合理定员人数省辖市供水企业按主业人员人均年制水量不低于10万立方米,县及县级市的建制镇、集镇的供水企业主业人员人均年制水量不低于5万立方米核定;
5、定价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其折旧年限一般选取财政部规定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数。城市供水水厂生产能力建设不宜过度超前,新建水厂竣工投产后,年制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的,按供水设计能力的60%计算制水量分摊折旧费。
6、定价成本中的维修费用一般控制在固定资产原值的2%-2.5%之间。因实施装表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水表出户改造而形成的用户计量水表前的新增固定资产,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的,其维修费用可合理核入定价成本。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期间费用应按供水企业主业务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的比例合理分摊计算。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按国家税法规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制水、输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各级价格、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企业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和各类用水比例的考核。
(一)“水厂自用水”是指水厂生产所需的必要损耗,其合理损耗率为5—10%。
(二)“产销差率”是指供水企业的供水量与售水量之差与供水量之比。城市供水企业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户家庭并按表计量收费的,其合理产销差率为18%;实现由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户家庭,直接抄表到户率达到50%以上的,其产销差率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能超过26%。上述指标中包括城市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已对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实施收费的,应在上述产销差率中降低2—3%计算。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实行优惠的水费,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价格形式制定,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实行“两部制”、“三阶梯”水价。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价格的计算方法为:
(一)基本水价(平均水价)=(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售水量;
利润=企业净资产×净资产利润率;
税金为同期的税金总额;
售水量为同期的售水量。
(二)各类水价的计算: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基本水价(平均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居民生活用水比价系数+(非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非居民生活用水比价系数+(特种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特种用水比价系数)]
其它各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分类用水比价系数;
分类售水量均为同期的售水量。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阶梯式水价体现多用水多付费原则。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2、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每户平均人数按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人数确定。
第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确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按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额并结合促进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原则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城市可实行季节性水价。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应超过基本水价的20%。
第十七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家或省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定额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伴随自来水水费代征的,其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对转供水单位和未接管的实施物业管理居民小区的供水,实行供水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趸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趸售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及其它高层楼宇的二次供水加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压成本和合理水损等情况核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 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三条 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决定开展调价前期工作时应向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有关城市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进行价格成本监审,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将供水价格的调整方案、听证会资料等报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从调价文件批准执行之日起第一次抄表见量执行原价格,第二次抄表见量执行新调整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供水,提高供水水质,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促进供水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供水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和居民个人收取申请接入城市供水的管网设备安装费用及其它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服务费用,应按照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的上网企业执行不同的结算价格,并通过竞标确定;不具备竞标条件的,由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但对同城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分类价格。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三十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与用户签订用水合同明确用水比例;因用户原因不分表计量且不签订供水合同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供水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水费。违者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举报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代收费项目、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监督城市供水企业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价格投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我省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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