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求污水企业需要的各类(安全、环保、卫生等)法律法规清单
适用性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
编号:XL-ER-4.3.2-01 NO:01
序号 法律法规及
其它要求名称 文件编号 发布/
执行日期 受控(适用)部分、条款 出处或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26 网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6 网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1996.10.29/
1997.3.1 3.23条款 网络
4 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1989.12.26/
1989.12.26 1.1/3.19/4.24/4.25 /4.27、/4.33 网络
5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87号 2008.2.28/
2008.6.1 20、33条款 网络
6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2004.12.29
2005.4.1 3.2.16 3.2.30 3.2.31 3.2.32 网络
7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主席令第七十号 2002.6.29
2002.11.1 全部适用 网络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主席令第六号 2009.5.1 第6条 网络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1997/03/01 全部适用 网络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11/01
1998/01/01 全部适用 网络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06/29
2003/01/01 全部适用 网络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04/29
2000/09/01 全部适用 网络
13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369号 2002.1.30/
2003.7.1 全部适用 网络
1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2002.3.15 1.4/3.28/1.16/1.18 /1.22 网络
15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 4.3/4.4/4.8/4.9/5.3.2/6.6/6.8/7.1/8.1/8.4/9.1/10.3 网络
16 包装资源回收利用暂行管理办法 / 1999/01/01 1.1/1.2/1.4/27/28 网络
17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1987/09/10
1987/09/10 1/4/5/6/10 网络
18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04/10
1990/04/10 1.1/1.2/1.3/1.4/1.6/1.7/1.101.12/13/14/21/23/24/25 网络
19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管理规定 1998年1 月30日国务院函[1998]137号 1988/12/20
1989/01/01 1/2/3/8/13/15/18 网络
20 工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1997/01/01 1/2/3/12/13/15/16/20/23/24/27 网络
21 关于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 1991/01/13
1991/07/01 全部适用 网络
适用性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
编号:XL-ER-4.3.2-01 NO:02
序号 法律法规及
其它要求名称 文件编号 发布/
执行日期 受控(适用)部分、条款 出处或来源
1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DB30/199-1997 1997.1.1
1997.1.1 全部适用 网络
2 消防安全20条 全部适用 网络
3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1998/12/09
1998/12/09 1/2/9/17 网络
4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12/20
1989/01/01 1/2/3/8/13/15/18 网络
5 城市绿化条例 1992/06/22
1992/08/01 全部适用 网络
6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06/28
1992/08/01 1/2/3/10/14/15/17/22/25/30/32 网络
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1996 1997/01/01 全部适用 网络
8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2348-90 / 全部适用 网络
9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998/01/04
1998/07/01 全部适用 网络
10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08/15
1990/08/15 1/8/12/14/17/20/32 网络
11 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定 1993/12/15 全部适用 网络
12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2001/05/23
2001/05/23 全部适用 网络
13 联合国气候变换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全体委员提出的决定草案 1997/12/10 全部适用 网络
14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1985/03/22 全部适用 网络
15 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1992/06/14 全部适用 网络
16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 全部适用 网络
17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3095-96 1996.1.8
1996.10.1 全部适用 网络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65号 2007-6-29 全部适用 网络
19 机动车辆充许噪音 GB1495-79 1979/07/01
1979/07/01 全部适用 网络
20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令
第107号 2009.4.30/2009.5.1 全部适用 网络
21 火灾事故调查 公安部令
第107号 2009.4.30/2009.5.1 全部适用 网络
22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上海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2008-8-21 全部适用 网络
适用性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清单
编号:XL-ER-4.3.2-01 NO:03
序号 法律法规及
其它要求名称 文件编号 发布/
执行日期 受控(适用)部分、条款 出处或来源
1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令第102号 2008-10-6 全部适用 网络
2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69号令 2009-4-1 全部适用 网络
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市2009年-2011年环境保护和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决定 沪府办发〔2009〕3号 2009-2-23 全部适用 网络
4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573号 2010.4.8/2010.6.1 第20、21条 网络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2011.3.1 全部适用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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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一级保护专区的水体排放属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③ 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厂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国家级、地方级(最好是湖南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
④ 有关工业水污染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法明确规定了保护水资源的相关政策、责任范围任及措施等,还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正文 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2.2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2.3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待续
⑤ 水处理相关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
法律法来规就搞不太清楚,自呵呵
我知道的标准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
《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7324-2003)
《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GB19298-2003)
还有矿原水、水处理器及污水的标准等
⑥ 关于污水处理的法律法规
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应该有,您可以到政策网络里面查询下。
⑦ 关于生活污水的可持续有哪些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回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答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⑧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是污水防治法里说的排污口吗有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需确切答案。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1996年5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470号)
第一章 总 则
1.1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要求》。
1.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1.3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1.4 本《要求》适用于一切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
第二章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范围
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2.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分步进行。试点期间的整治范围应不少于辖区内已开征排污费单位的50%,并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2.3—2.6)。
2.3 以整治污水排污口为主,兼顾整治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排放口(点、源)。
2.4 以整治重点污染源为主。对列入国家和省、市级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首先进行整治。
2.5 以整治列入总量控制指标的12种污染物(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六价铬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污口为主。
2.6 为体现试点的原则,要分别选择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范、不同隶属关系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进行整治。
⑨ 中国在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内污染容防治法》 《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排入城市水道水质标准》
⑩ 求我国关于污水处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只要国家层面的,最后说出是哪一年颁布的。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防治有明确的内法律规定,已由中容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令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