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第十四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第十五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B.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C.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自几年几月记日起实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D.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综合治水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综合治水,是指以治污水为主,防洪水、排涝水、保供水、抓节水等共同推进的治水工作。第三条综合治水(以下简称治水)工作坚持科学决策、统筹协调、社会参与、长效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强化工作保障和责任落实,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处理治水工作重大问题。流域上下游地区要加强规划衔接,密切配合,全力治水。第五条实施治水工作“河长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治水责任人,明确治水工作目标、任务、措施,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取得治水实效。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治水工作责任主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治水工作情况。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治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强协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治水工作依法接受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下列工作纳入治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一)黑河、臭河、垃圾河整治;
(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截污纳管)建设、改造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养殖污染治理;
(三)城乡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处理;
(四)防洪、排涝、供水工程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
(五)节水措施推广;
(六)与治水相关的产业转型升级工作。
有关治水项目的具体安排、投资总额及完成时限等,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整合相关财政资金、吸引社会投资和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支持等措施,保障治水工作所需资金。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治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目标要求和计划安排,保障治水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相关方面专家、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支持团队,并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在治水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调查组对有关河流、湖泊进行系统调查,对有关治水工作进行绩效评价,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资料提供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源、河流交接断面、饮用水水源以及水面漂浮物的在线监测、监控。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运行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监控系统。
实施企业刷卡排放水污染物的,对其排污总量和浓度同时进行控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治水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平台,为治水决策、评估和协调推进提供信息保障。
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应当向测绘与地理信息部门提交与治水有关的基础和动态数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部门进行集成、整合,为治水提供地理空间数据服务。具体办法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参照《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对治水项目工程质量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水利、农业、财政、审计、监察和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治水项目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档案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治水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保障其有效运行。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市场主体参与污水和垃圾处理、河道清淤保洁以及污泥处置等治水项目的经营或者投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与相关市场主体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和效率。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机构以一体化模式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设计、建设和运营。
E.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一、将《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义务。”
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齐全。”
第二十五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修改为“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三、将《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管理工作”修改为“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20日内”修改为“3个月内”。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修改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水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并按照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的监督检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删去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删去第四十二条。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修改为“排水许可证”。
F. 浙江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什么制度
法律分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法律依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G. 浙江省地方污水排放标准是什么
当地地方环保局出台的针对该地区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这个具体的要去环保局或者污水排放地接纳水体管理部分的询问。
H. 谁知道浙江省嵊州市污水处理厂有多少,分别在哪里,我应该上哪搜这些信息,谢谢,重赏
我不知道你所说的这个市有多大,如果是人口多的市应该有多个污水处理厂,但是经济不好人口不多的应该只有一个。具体信息你可以到当地给排水公司网站上查,一般污水处理站没有自己的网站,但是污水处理厂一般归属给排水公司管!如果他们都没有网站,那你就到市政府网站上试试!
这是我在政府网站上搜到的一点东西你看一看,或许有用!
排水。1992年起,建成区内初步形成相对独立的城中心区、城东区、城南区、城西区、城北区及鹿山新区的排水系统。1999年5月起,结合剡湖(原长乐江江道)风景区建设,对1985年修筑的排污总管渠进行改造:剡园至嵊州大道段在剡湖北岸游步道下埋设直径1米的砼管道622米,与化龙门至剡园段相接;嵊州大道至剡溪北堤坝出水口段在剡湖北岸沿湖埋筑截面为1米×1.5米的石砌沟渠782米,雨污水排泄更为畅通。2001年9月,北直街城中路以北地段因街道两侧污水排入,西官河排水渠不顺进行改造,在剧院路口增筑长20米、高1.5米、宽1.6米的横穿街道暗渠,与西官河排水渠相接。至2002年,市区排水管渠总长171公里,其中管径400毫米以上的管渠130公里。
城中心区为雨、污水合流制方式排放,雨、污水经3个流向排入剡溪:城中路、鹿山路以北,城隍山雨水和北郊新区雨、污水经排水管网汇集于新、老官河(暗渠),在艇湖山脚穿越上三高速公路出口入剡溪,出口处设有闸门和排涝站。环城西路、百步阶和鹿山路以南,油脂化工厂以东,嵊州大道以西一片,雨、污水经排水管网汇集于沿江滨路和剡湖北岸的排污管渠,穿越剡溪北城防堤,在第二东桥上游50米处出口排入剡溪,出口处有闸门。龙会片雨、污水汇注于医院路下排水管渠,在医院路东端穿越剡溪北城防堤出口排入剡溪,出口处设有闸门。
城东区为雨、污水分流方式排放。以规划中的104国道东线为界分东西两片排水:东片排水经经4、5、6路和纬1至4路及环区东路、环区北路等道路地下排水管渠汇入黄塘渠,经黄泽江南堤内干渠排入中波湖入剡溪,在黄塘桥地段建黄塘桥排涝站。西片排水经经3路,双塔路,经1、2路和纬1至4路及环区西路等道路地下排水管渠汇入陈塘渠,入中波湖出口至剡溪,并建中波排涝站。
城南区为雨、污水分流方式排放。在仙湖路、四海路、剡兴路、三江街等道路埋设排污管道,但因污水出水口未接通,污水仍排入雨水管渠排放。排水以环城南路为界,环城南路以南的雨水通过管网汇注于爱湖渠,经陈塘渠排入剡溪,环城南路以北的雨水分3个流向排入剡溪:剡兴路、西仙湖路一片,雨、污水汇集于仙湖路管渠流向北端,穿过剡溪南城防堤出口,排入剡溪,出口处有闸门;剡兴路以东至上三高速公路一片,雨污水汇集于四海路管渠,穿越仙黄公路至剡溪南城防堤出口,排入剡溪,出口处设有闸门;仙湖路以西一片,雨、污水汇集于规划中的高杨路排入澄潭江。
城西区为雨、污水分流方式排放。雨水排放以东南路为界分为两个排水系统,东南路以南经东南排涝站排入澄潭江;东南路以北排入长乐江。排入长乐江分:东南路以北,长春路以南片雨水经管网汇集于富豪路干渠,至西桥下游200米长乐江南城防堤涵洞出口排入长乐江。出口处有闸门。长安路与长春路以北片雨水经长春路和长泰中路排水管渠汇集,在长乐江南城防堤西桥上游城西排涝站出口排入长乐江;污水排放由长春路和富豪路管网汇集至西桥下游雨水出水口处排入长乐江;东南路和长安路以西片雨水汇集至于长泰西路,经长乐湖排涝站排入长乐江。
鹿山新区为雨、污水合流方式排放,通过排水管网汇集于沿江滨西路段边的排水渠,经工农排涝站排入长乐江。
城北区为雨、污水合流方式排放,通过迎宾路两侧和上三高速公路西侧沟渠汇集于城溪排涝站排入剡溪。
根据《嵊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市区雨水通过管道或沟渠排入剡溪、剡湖、长乐江、澄潭江等地面水体,污水则通过污水排放管网,经沿江污水干管汇入城东和城北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剡溪。
I.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从事农村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就地处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简易处理设施除外。
前款规定的集中处理设施、户用处理设备,由户内处理设施和公共处理设施组成。户内处理设施包括户内化粪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处理设施包括接户井、污水管道、检查井、处理终端等。第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负有运行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和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科技、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村规民约建设改造、合理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有权举报破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研发机构建设和新技术研发,促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技成果转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新技术列入建设领域推广使用目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下列事项:
(一)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相关标准、规范;
(二)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
(三)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四)支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的技术、产品研发和推广;
(五)组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宣传教育和信息服务。
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计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城镇周边的农村延伸。
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组织做好污水处理设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J.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三)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有按照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四)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已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条件的相关材料。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