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进出港口生活污水处理各阀怎么转换
污水柜、污水泵来、粉碎机和自污水管路组成。污水和废水经粉碎机处理后流入污水柜,然后由污水泵排至露天甲板的标准排放接头送到岸上接收设备,或当船舶航行到允许排放海域时再排出舷外。当船舶航行到禁排水域或在无接收设备的港口时,污水储存在柜内,而废水借重力排出;当船舶航行到非限制水域时,则所有泻水都借重力排往舷外。
2. 船舶生活污水的危害有哪些
(1)对水环境的影响船舶生活污水未经处理任意排入水环境,会发生一系列生化作用。水环境的自然净化过程是细菌及其他微生物利用水中的溶解氧将有机物分解为无机物和二氧化碳的过程。水藻吸收二氧化碳,通过光合作用使自身生长,同时放出氧气。这种自然净化过程虽然进行得非常缓慢,但该过程仍然是一种平衡过程,而维持该平衡的决定因素是溶解氧的含量。如果大量的生活污水排入水环境,就会造成水中溶解氧的含量降低,破坏了水环境的自然净化过程和生态平衡,改变了水环境的生态特征,造成水环境中的鱼类等动物的死亡或迁移。船舶生活污水中的营养盐进入水环境后,当其含量达到0.01毫克/升时,便可使藻类过度地生长和繁殖,出现富营养化,使水中溶解氧的含量降低,产生厌氧条件,使海洋动、植物群中的好气性群体(如鱼类)被低级的厌氧群体(软虫类)所取代。水环境的自然净化过程的破坏再加之生活污水中悬浮固体的存在,将对海滨浴场和渔场的资源产生较严重的影响。
(2)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每一毫升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中含有大约几百万个细菌,其中多数是致病细菌,可传染多种肠道传染病。粪便污水如果不经过充分处理以杀死病细菌的话,它就会污染水源,并传播这类疾病,这便会对人类的健康产生威胁。
2008年10月以来,黄岛检验检疫局卫生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管过程中经常发现,进境船舶的生活垃圾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未经消毒私自移运、随意抛入海海岸边的垃圾域、不实行分类管理以及消毒不彻底等问题。有关专家提醒,进境船舶垃圾处理亟待加强。
船舶生活垃圾处理不当会造成重大危害。私自移运的垃圾未经任何消毒处理,存在卫生安全隐患;船方为节省垃圾消毒移运费用,将垃圾抛入大海或私自移运,抛入海域的垃圾,严重污染海洋环境;未分类的垃圾不利于后续监管处置,且造成资源浪费;消毒不彻底的垃圾仍携带致病菌及病媒昆虫等。
美国海洋保护协会于2006年9~10月在日本、美国和新西兰等68个国家的海岸开展清扫行动,回收了重达3000吨的800万件垃圾,其中包括190万个烟蒂、77万个食品包装和食品容器、70万个各种盖子和69万个塑料袋等。烟蒂、食品包装和塑料制品等海洋垃圾数量如此惊人,已经严重威胁海洋生物的生存。
美国海洋保护协会指出,垃圾中含有的化学物质正在污染海洋,每年全世界有约100万只海鸟因为吞食塑料垃圾或缠绕在渔具上而死亡。
3. 船舶污水处理
西安环科水处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前身是陕西近代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所(1995年成立)是一家专业从事环保水处理高新技术企业,本公司以雄厚的技术力量同时依托陕西高校及科研院所,形成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一条龙配套体系。西安环科水处理公司立足科研前端从事水处理高端产品的研发,先后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多道变频超声波智能水垢处理仪先后被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五部委国家新产品推广项目和国家技术创新计划及无偿基金资助。2001年度公司被西安高新区管委会授予技术创新奖;公司主要技术和设备:
超声波水垢处理器类(中央空调、锅炉类、工业冷却循环水类、管道类)
表面处理电镀类(废酸洗液纯化回收机组、电镀含氰废水零排放机组)
纯水、砷、氟、氰、高浓盐水类(电渗析、反渗透、EDI、树脂交换设备)
湿法冶金、浸出液、废水类(钒浸出液浓缩、酸回收、废水零排放设备)
近几年环科公司先后完成了西安汉斯啤酒(1200M3/天)酿造水处理工程;航天部神舟火箭推进剂特种水生产线工程;西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饮用水砷氟处理工程;山西襄阳铸造厂工业冷却水循环水处理工程;乌鲁木齐八一钢厂电厂循环冷却水处理工程(240000M3/天)等,同时完成山西三维公司福喜氮肥塔、西安利君沙等十几家单位设计工作。( ※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 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 国家级技术创新基金项目※ )029-88321607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2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十九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四章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 (二)具有与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相适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的相关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的有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向社会公布。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以过驳方式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作业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凭证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四)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给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第四十一条 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应当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四条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五条 进行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和有效的测爆证书。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修造船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四十八条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六十一条 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具体如下:
1、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4、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5、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5)船舶港口生活污水接收制度扩展阅读
人民网北京10月16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六章明确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提出了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网—《国务院:无许可证向城镇排放污水者处50万以下罚款》
6. 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这个的话船舶的话,你要去问一下那些正在经营船舶生意的人啊,相关人员啊,或者去知乎看一下那些文章,每一辆船舶那个排放量都不一样。
7. 重庆已建成16处船舶污染物专用接收点,这对生态环境来说有何利处
近年来我国的发展越来越迅速,然而发展中也会带来一些不良影响,比如说自然环境遭到破坏,所以针对这些环境问题我们也有很好的倡导,努力将发展和环境保护同意并进。近日从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上了解到,重庆正在加快对码头污染防治的建设,并且要确保“一江碧水向东流”。就在去年就完成了4处船舶污染物专用接收点建设任务。
为了更好地维护环境治理水源污染,相关政府也出台了明确政策,表示实行免费接收船舶生活垃圾,政府购买服务让港口企业和接收单位能够接收船舶生活污水。环境问题是一项长久工程,只有基础设施稳扎稳打,相信以后保护就会一路怅然无阻,当然这就需要我们国家上下一起努力,共同建设美好家园。
8. 最近陆地4到12海里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标准不大于多少mg
Marppol公约附则四来 第11.1.1条:船舶在距最源近陆地3 n mile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第9.1.2条所认可的系统,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 n mile以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
由此可见,只要经主管机关认可的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处理过的生活污水都是可以排放的,没有量的要求,除非港口国另外有规定
9. 国内船舶要求船舶配备生活污水排放速率计算书吗
你好,以后大部分船(除非非常小的船)都必须安装污水处理器了。
2011年回9月1日前安放龙骨、400总吨及以答上、有营运证的机动货船。内河船舶生活污水防污改造主要是引导船东在船舶上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避免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排放后污染水域。
根据规定,2016年1月1日起,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现行规范要求的内河运输船舶,将不得进入长江干线、京杭运河等主要干支流高等级航道航行。
10. 船舶污染如何治理的措施
海洋不仅是天然宝库,也为大量运输货物提供最经济的途径。海上运输是各国人民文化交流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天然的交通大道,随着工业技术极大发展以及人口的快速增长,海上货运量逐年大幅度增长,船舶的吨位和尺度也在不断地增加。但随之而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我们的重视,即海洋污染问题。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直接或间接地把一些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产生了损害资源,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渔业资源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造成了海洋污染。船舶造成的污染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船舶污染物质的多样性。船舶排放的物质有油类、毒性有害物质、船舶垃圾、船上生活废水、噪音等。其中主要的是油类物质,来自船舶任意或意外排放。
(二)船舶污染具有流动性,无国界性。海水的流动性、船舶的移动性决定了由船舶进入海洋的污染物不可能局限在或固定在某一点而静止不动。一次污染可能会波及多个国家,给污染的治理造成诸多不便。
(三)船舶污染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属于环境侵权行为。污染物质进入海洋是由于人为因素而不是自然因素,也就是说污染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如洗舱污水、机舱污水未经处理排入海洋)。在这种侵权行为关系中,与船舶污染有关的人为侵权人,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对环境污染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污染受害人为沿海国家、当地政府、居民、渔民和企业。
(四)船舶污染危害性强,范围广。船舶污染使海洋水质受到损害,海洋生物的栖息环境遭到破坏,严重影响海洋本身的调整功能,给海洋生态环境、海洋生物资源、海洋渔业生产等带来严重危害,从而影响到全球生态平衡,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环境。
对于船舶污染的治理,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法体系,坚持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和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特别是海洋环境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正确处理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与相关海洋环境法的共性和特性关系,坚持在全面系统审查现有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将重点立法与一般立法结合起来,完善海上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同时制定全国性的内陆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法规。在加强国内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同时,学习和借鉴外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先进经验和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采用各国通行的船舶污染防治和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与措施,并根据实际需要,尽可能地参加有关公约,应尽力与国际接轨,将国际公约具体化、国内化。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依国际条约承担了国际义务,就有责任使其国内法与其国际义务保持一致,因此,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对海洋环境保护法做出修订是完全必要的。21世纪是海洋事业大发展的时代,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战略的高度,重视海洋、善待海洋。修订法的实施,不仅完善了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而且对强化海洋环境管理、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起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提高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尽量减少或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针对操作性船舶污染,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船员充分认识污染海域的危害性,帮助他们了解防止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重大意义,增强防污意识。加大处罚力度,对违章操作带来严重污染或屡教不改的船舶,对其采取处罚措施,加强对水域污染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将海域污染降到最低限度。严格贯彻落实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提高管理标准,改善船舶防污设备的配置,使船舶具有较强的处理废弃物的能力。各类船舶均应按规定装备油水分离装置,港口建设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和应急器材。同时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环境保护意识,激发民众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参与热情,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争取社会各界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只有思想上引起重视,才是彻底根除海洋污染的最有效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