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汕頭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金平、龍湖、濠江區(以下稱中心城區)范圍內的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凡在中心城區范圍內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第四條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下屬的污水處理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務、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做好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按照污染付費、公平負擔、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暫時未達到覆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並合理盈利水平的,應當逐步調整到位。第六條單位或者個人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後全部回用,或者處理後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准,且未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的,無須繳納污水處理費;仍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的,應當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第七條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污水處理費按繳納義務人的用水量計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准。
(二)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准;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二十四小時計算。
(三)建築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准;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規模定額計算。第八條因大量蒸發、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於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由繳納義務人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認定並公示後,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但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其用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第九條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按以下規定徵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託公共供水單位按月隨自來水費一並徵收,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託水務部門代征;
(三)建築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對其排水量進行核定後直接徵收。
受委託徵收單位應當按月向市城市綜合管理、財政部門報送污水處理費徵收情況明細表。第十條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准並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無須繳納排污費。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
禁止對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減免或者緩征污水處理費。第十二條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支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滯留、截留、挪用污水處理費。第十三條受委託徵收單位代征污水處理費,由市財政部門從污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支付代征手續費。第十四條市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費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及使用情況。第十五條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准,或者污水處理服務單位經營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出的污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㈡ 污水處理費怎麼收取的
法律分析: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准;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准。
法律依據:《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六條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污水處理費按繳納義務人的用水量計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准。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准;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第十一條 因大量蒸發、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於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經縣級以上地方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認定並公示後,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仍按其用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建設施工臨時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計征污水處理費;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規模定額徵收污水處理費。
㈢ 南昌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市城市規劃區和新建縣長棱鎮范圍內使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事業單位、部隊、機關、團體和居民(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第三條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第四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城市供水量計算,每立方米徵收0.1元。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的調整,由物價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審批。
企業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可以列入企業的成本費用。第五條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後,取消徵收排污費和排水設施使用費。超標准排污費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徵收。第六條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水表或者流量計。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計量標准按照水表或者流量計標示量核定;未安裝水表或者流量計的,按照實測用水量核定。
使用流量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報告用水情況,不得拒報、謊報。第七條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市自來水公司在徵收水費時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使用自建設施供水(含自備水廠供水和地下井取水)的,由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市供水用水管理機構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徵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第八條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單獨設帳,統一納入市財政預算外專戶,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用款單位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工作計劃編制城市污水處理費年度使用預算,經市財政部門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用款單位應當在年終編制城市污水處理費使用決算報表,報市財政部門審批。第十條單位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並實施污水處理的,可以根據處理後水質情況在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中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標准由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環境保護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應當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其依法委託市供水用水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按照欠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總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報、謊報用水情況的,由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其依法委託市供水用水管理機構責令補繳應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接受其委託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㈣ 污水處理費由哪個部門徵收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服務單位履行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的情況,以及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按期核定服務費。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並符合環境保護標准,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污水處理費是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而收取的費用,以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的正常運行。 污水處理費一般是在水費中一同收取。我就是自來水的員工,這個我很明白。 污水處理費收取之後也不是自來水所享有,而是交往市政管理部門。用於對城鎮的污水排放管道(下水道)的改造和維護。 所以 居民附近有下水道堵了 都是給市政部門打電話 而不是給自來水打電話。但是這個費用是自來水代收的。 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1、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或者改變污水處理費徵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2、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污水處理費的;
3、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污水處理費的;
4、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污水處理費繳入國庫的;
5、違反規定擴大污水處理費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6、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1、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准。
2、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准; 3、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法律依據:《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㈤ 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提高城市污水處理水平,根據《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以及自備水源(包括自備井和從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渠、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應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第四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費征管許可權代征。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徵收標准,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第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戶實際用水量按月計征。
使用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戶,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第七條自建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污水,其污水處理後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規定的一級或者二級標準的,由用戶提出申請,經環境保護部門確認,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負責污水處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水量後,按照補償城市排水管網運行維護費的原則和先征後返的方式,適當核減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具體核減標准,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第八條持有《特困職工證》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的城市居民,生活用自來水每戶每月用水量不超過8立方米的,按徵收標準的70%收費;每戶每月用水量超過8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標准收費。第九條企業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計入生產成本或者管理費用。第十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徵收及解繳程序和方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一條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度向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部門支付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的標准按照實際繳入財政專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的1.5%執行。第十二條代征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第十三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其中張店區、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納入市級財政專戶。
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營業稅。第十四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以下事項:
(一)向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企業支付污水處理服務費;
(二)污水處理設施和城市排水設施、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相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三)支付代征手續費。第十五條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當年度城市污水處理費使用決算以及下一年度城市污水處理費使用預算,由負責污水處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第十七條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價格、財政、環境保護和負責污水處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水處理成本和質量進行定期監審,監審結論應當作為撥付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主要依據。第十八條用戶應當按期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城市污水處理費2‰的滯納金,並可處應繳數額2倍的罰款。
本條前款規定的罰款,屬非經營性活動的,罰款不得超過2000元;屬經營性活動的,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
未按照規定標准、期限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九條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保障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做到達標排放。污水處理企業未能達標排放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予以處罰;對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未達標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建議,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停止撥付或者扣減城市污水處理費。
㈥ 蘭州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建設、運行和維護,促進城市污水處理產業化發展,提高城市污水處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污水處理監管機構受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日常工作。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監察、財政、環境保護、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相關工作。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和自備水源(包括自備井和從河道取水)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城市公共園林綠化、公安消防、城市道路清潔用水,免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不征營業稅。第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標准實行政府定價、分級審批。本市主城四區范圍內的污水處理費標准由市價格部門商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價格部門審批。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的污水處理費標准由縣(區)價格部門商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價格部門審批,並報省價格部門備案。第七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標准,可根據污水處理廠及排水設施建設、運行、維護成本的變化情況和社會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制定保本微利的價格目標,分步實施到位。制定、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標准應當實行價格聽證制度。第八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下列規定以用水量為計量標准按月徵收:(一)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戶,其用水量按照合同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二)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設施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第九條單位用戶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排放污水、廢水的,應當依法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城市排水許可的辦理,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執行。第十條市、縣(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排水監測站(點)的監督管理,監測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安全運行。第十一條用戶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或超標准排污費。 禁止用戶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直接向河道、水庫等水體排放。第十二條用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其污水經處理後進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再次處理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按照排水水質確定,由市排水水質監測機構按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准》的有關規定監測認定,並按以下標准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一)達到一級排放標準的,減半徵收;(二)達到二級排放標準的,全額徵收;(三)達到三級排放標準的,按全額的1.5倍徵收;禁止用戶將排水水質未達到三級排放標準的污水、廢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或進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第十三條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並代收。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或者委託相關單位代收。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與收取水費實行「一票收取」,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並單獨列明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第十五條城市供水企業、自備水源城市污水處理費代收單位,應當在每月末前將代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額上繳本級財政,並向城鄉建設、財政部門報送城市污水處理費代收報表。第十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及收費綜合年審制度。除國家和省政府明確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對嚴重虧損的企業,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緩交城市污水處理費,但不得免交。
㈦ 海南省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確保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
已經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和城鎮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城鎮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理污泥的相關設施等。
本辦法所稱城鎮排水設施是指匯集和排放城鎮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路系統。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和使用的指導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的監督工作。第六條城鎮污水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污水處理設施投資運營成本、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費的具體標准。第七條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成本的監審和城鎮污水處理收費標准執行情況的監管,為城鎮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的調整提供依據。第八條城鎮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收。
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銘牌流量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計算。第九條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減征或者免徵的城鎮污水處理費,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條用水單位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污水,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准》規定的一、二級標準的,按照收費標準的50%計收城鎮污水處理費;達不到一、二級標準的全額徵收。第十一條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鎮污水處理費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委託供水企業徵收。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鎮污水處理費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徵收。
委託代征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其代征手續費不超過2%。第十二條未按照規定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的,由代征單位催繳;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處以應繳城鎮污水處理費3倍的罰款,但對單位的罰款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個人的罰款額最高不超過1000元。第十三條依照本辦法徵收的城鎮污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部門預算,由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撥。第十四條城鎮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第十五條水務、財政等主管部門和代征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鎮污水處理費的;
(二)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鎮污水處理費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擴大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㈧ 污水處理費原則
污水處理費是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由排水單位和個人繳納並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的資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四條水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條鼓勵各地區採取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共同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投資、建設和運營,合理分擔風險,實現權益融合,加強項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服務質量和運營效率。
第六條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㈨ 銀川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處理企業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提高城市水環境質量,促進節約用水和水污染防治,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銀川市城市規劃區內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財政、審計、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對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凡向污水處理廠及排水管網(指匯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路系統)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第五條污水處理費按照以下方式收取: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並代收;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一並代收;
(三)建築企業施工降水、排水的污水處理費,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市建築行業管理單位代收。
代收手續費為實收污水處理費總額的3%-5%,具體標准由市建設、財政部門根據污水處理費徵收比例進行核准。第六條污水處理費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與公共供水企業水費收繳實行一張票據;由其他部門代征的,使用財政統一票據。第七條污水處理費的計征和減免,嚴格按照規定的標准、對象、范圍執行。除國家、自治區、市政府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第八條徵收的污水處理費應全額繳入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污水處理企業的運行、維護、改造、建設和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第九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特許運營協議規定履行義務,並取得運營服務費。第十條污水處理企業按特許運營協議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運營服務費,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核定後的水量、水質情況出具准用報告報市財政部門審核,市財政部門完成審核後向污水處理企業撥付運營服務費,並將有關信息反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一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12月,根據污水處理費的總體收入和運營服務費總支出情況,編制下一年污水費年度使用計劃,報市財政部門審批。第十二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制度,對污水處理企業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污水處理企業的違法行為。第十三條市環保部門應加強對城市排水監測站點的監督管理,監測排入污水處理企業和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確保污水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安全運行。
市環保部門每月應對污水處理企業的進出水水樣進行不少於一次的抽樣檢驗,並出具化驗報告。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徵收管理人員依法徵收污水處理費。第十五條污水處理企業不得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運營服務費。
污水處理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運營服務費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追繳騙取的運營服務費,並處以騙取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處以應繳費額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其他排污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七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㈩ 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
污水處理費按繳納義務人的用水量計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1、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准。
2、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准;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因大量蒸發、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於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經縣級以上地方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認定並公示後,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仍按其用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
建設施工臨時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計征污水處理費;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規模定額徵收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標准,按照覆蓋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並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縣級以上地方價格、財政和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標准暫時未達到覆蓋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並合理盈利水平的,應當逐步調整到位。
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並代征,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共供水企業簽訂代征污水處理費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污水處理費與其水費收入應當分賬核算,並及時足額上繳代征的污水處理費,不得隱瞞、滯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污水處理費,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征繳入庫。
法律依據:《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建設,防治水污染,保護環境,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污水處理費是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由排水單位和個人繳納並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的資金。
第四條 污水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