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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回用設施

發布時間:2022-09-20 06:41:07

1. 再生水回用設施

管道及加壓泵

2. 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環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環境,實現城市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污水處理,是指通過一定的系統和設備,採用相應的技術方法,對生活污水、生產經營廢水、入流雨水等進行凈化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經收集處理後,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相關水質標准,可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凈化處理水。第四條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藍田縣、戶縣、周至縣、高陵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環保、市政公用、規劃、國土、建設、房屋、價格、市容園林、林業、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排水等規劃相銜接,做到廠網配套、管網優先,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網的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第七條鼓勵、支持城市污水處理、污泥處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第九條對在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十條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未經法定程序調整和變更,規劃確定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第十一條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各區縣和開發區應當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編制區域規劃。

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

各開發區范圍內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編制,由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藍田縣、戶縣、周至縣、高陵縣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第十二條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在編制過程中,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第十三條市水行政管理部門,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藍田縣、戶縣、周至縣、高陵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據城市排水規劃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制定城市排水管網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劃。第十四條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達到規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

電鍍、化工、印染、冶金等生產企業,醫院、實驗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單位,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並達標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廢水不得作為再生水水源。第十五條新建城市供水管網的,應當同時建設再生水管網。第十六條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及各開發區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藍田縣、戶縣、周至縣、高陵縣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場館等;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於150立方米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等;

(四)優質雜排水的日排放量超過200立方米的企業或者工業小區。

3.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確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完好及正常運行,促進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經營。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排放,以及污水的處理。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經二級處理或者深度處理後,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相關水質標準的非飲用水。第四條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城市污水處理實行集中處理和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市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區、縣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區、縣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排水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六條 本市鼓勵以多種投資方式建設、經營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推進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產業化。第七條 本市鼓勵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現代化水平。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第九條 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十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劃,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排水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排水規劃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處理、再生利用並重的原則。
對原有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加快進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第十二條 在進行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控制和預留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養護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最終處置設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規劃用地。第十三條 未經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改變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第十四條 需要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排水規劃出路手續後,方可設計排水工程施工圖。排水工程施工圖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要求,並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五條 承擔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規范及標准。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時建設排水設施。需要建設產業廢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第十七條 新建的排水管道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持有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的排水管道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應當設置卧泥井;餐飲業的排水口應當設置隔油池;廁所應當設置化糞井。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應當接受排水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納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管理范圍的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辦理交接手續。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第三章排水水質和水量第十九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標准。
醫療衛生、生物製品、肉類加工等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嚴格消毒處理,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准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4. 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2021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環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環境,實現城市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污水處理,是指通過一定的系統和設備,採用相應的技術方法,對生活污水、生產經營廢水、入流雨水等進行凈化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經收集處理後,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相關水質標准,可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凈化處理水。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發改、財政、生態環境、資源規劃、住建、農業、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排水等規劃相銜接,做到廠網配套、管網優先,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網的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第七條鼓勵、支持城市污水處理、污泥處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第九條對在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十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未經法定程序調整和變更,規劃確定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第十一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縣和開發區應當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編制區域規劃。

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

各開發區范圍內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編制,由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第十二條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在編制過程中,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第十三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據城市排水規劃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制定城市排水管網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劃。第十四條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達到規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

電鍍、化工、印染、冶金等生產企業,醫院、實驗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單位,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並達標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廢水不得作為再生水水源。第十五條新建城市供水管網的,應當同時建設再生水管網。第十六條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及各開發區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場館等;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於150立方米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等;

(四)優質雜排水的日排放量超過200立方米的企業或者工業小區。

5. 青島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節約用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和各縣級市城區內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凈化處理,水質改善後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標准,可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於景觀環境、園林綠化、廁所沖洗、道路清潔、車輛沖洗、建設施工、工業生產等可以接受其水質標準的用水。第四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和各縣級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劃、規劃、建設、環保等部門編制再生水利用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第六條 再生水集中供水規劃管網能夠覆蓋的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建設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使用再生水。第七條 再生水集中供水規劃管網不能覆蓋的下列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和使用再生水:(一)建築面積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賓(旅)館、飯店;(二)規劃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區、公寓、高層住宅;(三)日取水量超過250立方米的企業、大專院校和工業小區;(四)再生水利用規劃確定的其他用水單位。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按規定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其投資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者各區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再生水利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必須在限期內整改。第十條 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直接連接。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設施表面應當塗成淺綠色,出水口必須標注「非飲用水」字樣。第十一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標准,不得擅自間斷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戶供水的,應當經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者各區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者各區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用戶。第十二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和各區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水水質的監督,每季度對水質進行抽檢,並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 政府按規定安排資金,專項用於再生水利用技術研究、開發、應用、獎勵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第十四條 政府採取有關政策和措施,扶持企業降低再生水生產經營成本和價格。具體價格標准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再生水利用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設項目設計供水量大小,依法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十六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供水水質不達標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處以1萬元罰款;(二)供水水壓不達標的,處以5000元罰款;(三)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3000元罰款。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6. 沈陽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水的利用,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對經過或者未經過污水處理廠處理的集納雨水、工業排水、生活排水進行適當處理,達到規定水質標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包括再生水廠、加壓泵站、輸配管網、供水機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第四條再生水利用實行節水優先、統籌規劃、強化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則。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再生水利用相關工作。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和監督管理,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水利用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第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再生水利用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再生水利用意識。第八條鼓勵、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再生水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再生水利用的水平和能力。
符合規劃和政策規定的再生水利用項目,享受政府扶持政策。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運用水費價格等經濟調節手段,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激勵機制。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再生水利用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再生水利用規劃的內容,應當與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規劃、節約用水規劃等相銜接。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再生水利用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利用納入水資源的供需平衡體系,實行水資源統一配置。第十一條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標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時用於多種用途時,水質標准應當符合最高標准要求。第十二條在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等工業用水;
(二)城市綠化、道路清洗作業、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態景觀、人工濕地等生態用水;
(四)建築施工、工地降塵、車輛沖洗等用水;
(五)大型集中供熱設施用水;
(六)其他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第十三條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等行業用水單位,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但未使用或者未優先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許可。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毀、盜竊再生水利用設施;
(二)穿鑿、堵塞再生水利用設施;
(三)向再生水利用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再生水利用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活動。第十五條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再生水的價格應當以補償成本和合理收益為原則,綜合考慮本地區水資源條件、產業結構和經濟狀況,根據再生水的投資運行成本、供水規模、供水水質、用途等因素合理確定。第十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的要求,制定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聯動機制,加強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
再生水供水單位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告知受影響的單位和公眾,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7. 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使用、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再生工藝凈化處理後,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水質標准,可以在景觀環境、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建築施工等方面使用的非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包括再生水廠、加壓泵站、輸配管網、供水機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第三條再生水利用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序推進、安全使用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再生水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促進再生水利用;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

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再生水利用納入水資源的供需平衡體系,實行水資源統一配置。

發展改革、經信、國土資源、規劃、環保、財政、價格、城市管理、林業和園林、公安、應急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轄區內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投資、建設和運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授予特許經營、缺口補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勵、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促進再生水利用。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對再生水的認識,促進公眾形成自覺使用再生水的節水意識。第八條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信、規劃、環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應當以推進城鎮污水再利用為重點,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為主、分散利用為輔的原則,做到再生水廠與再生水輸配管網合理布局、優化配置。第九條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制定再生水利用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其中政府投資的再生水利用設施納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計劃。

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應當與道路建設相協調,確保管網建設的系統性。第十條下列項目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新建、改(擴)建的城鎮污水處理廠;

(二)單體建築面積超過二萬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築;

(三)鋼鐵、火力發電、垃圾焚燒、化工等項目;

(四)其他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項目。

配套建設的再生水利用設施,其建設資金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十一條規劃管理部門在對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項目規劃方案進行審批時,應當徵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就再生水利用設施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規劃和相關標准提出意見。第十二條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項目在申請竣工驗收前,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核實查驗。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不符合建設項目規劃方案要求的,規劃管理部門不得出具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第十三條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標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時用於多種用途時,水質標准應當符合最高標准要求。第十四條在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道路清掃、建築施工、公廁沖洗等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工藝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景觀水體、濕地水體、河道湖泊生態補水等環境用水;

(四)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對計劃用水戶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由節水管理機構按照可利用數量相應核減其計劃用水量;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鋼鐵、火力發電、垃圾焚燒、化工等項目,水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許可。

8. 城市污水廠處理後一級A標准再生水,回用做工業生產用水,需要加與處理設施么

看你的工業生產用水的標准如何了,如果需要很好的回用水,需要增加三級處理,fenton、碳濾、混凝等可以作為三級處理。

9. 邯鄲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再生水利用,加強再生水利用管理,改善水體環境,促進節約用水,保障用水安全,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河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邯鄲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經營、運行維護和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凈化處理後,達到國家及行業水質標准,可直接或間接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輸水管網、加壓泵站、計量設施、監測設施、維修站點和其他相關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外,均為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

本辦法所稱使用再生水的用戶,是指從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監督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節水意識。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再生水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維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制定鼓勵政策,引導社會資本及再生水用戶參與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和運營。第六條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城市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經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查後,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七條編制城市規劃或者進行城市建設,應當預留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用地。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鋪設再生水利用管線。城市綠化工程應當同步建設再生水澆(噴)灌、滴灌管道設施。第八條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應當接受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門的監督。再生水利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第九條納入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管理范圍的再生水利用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再生水管理單位辦理交接手續。第十條使用再生水的用戶,應當按照城市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和建設標准建設再生水設施,鼓勵委託城市再生水管理單位等專業單位進行建設。

因工程建設確需接入、改裝、遷移、拆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須經城市再生水管理單位同意,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按照規定應當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第十二條城市公共再生水設施保護范圍為再生水干線管道邊緣兩側各5米以內,再生水支線管道邊緣兩側各1.5米以內。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取水口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並標示「非飲用水」字樣。第十三條在城市公共再生水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市公共再生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或者鋪設其他管線與城市公共再生水設施發生重疊、交叉時,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城市再生水管理單位的意見,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對城市公共再生水設施造成危害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對城市公共再生水設施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重建、採取補救措施的費用。第十四條符合再生水利用條件的下列用戶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含小區內綠化澆灌等)、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公廁以及生態景觀等;

(二)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業企業;

(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第十五條用戶應當使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來水、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但未充分使用的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等高耗水項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許可。第十六條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指導,提高再生水使用率。第十七條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水費標准,未核定前按照合同約定收取再生水水費。第十八條再生水用水量以結算水表計量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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