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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水污水企事業經營者應當取得

發布時間:2025-07-14 08:50:55

『壹』 什麼企業需要辦理排污許可證

法律分析: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排放工業廢氣,排放列入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廢氣,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

法律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 十、 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貳』 排污證如何辦理

【法律分析】:企事業單位排污許可制具體程序為:1、企事業單位填報網上申報信息,提交紙質排污許可證申請資料;2、環保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審批並提出修改意見、審核通過後核發排污許可證;3、企事業單位自行監管企業環境管理情況,並按時提交執行報告;4、環保部門採用不定期抽查等方式依證監督執法。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法律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第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小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並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制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叄』 工廠污水排放污染怎麼辦

各地環保職能部門有投訴電話,可以打電話投訴,工商執法部門也可以投訴,可以去上訪揭發,但要注意先保護好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投訴無效再找電視台、報社媒體、網站、曝料,曝光。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具體如下:

1、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2、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3、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4、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5、第三十六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4)廢水污水企事業經營者應當取得擴展閱讀

人民網北京10月16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六章明確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提出了5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具體如下:

1、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網—《國務院:無許可證向城鎮排放污水者處50萬以下罰款》

『伍』 自行挖的滲水井還收排污費嗎

應當繳納排污費並且應該注意的是: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所以我的建議是:應當立即取得排污許可證,如果給環保部門發現,罰款是一定的,一般洗車所排放的污水對水體污染不會造成嚴重污染,所以徵收的排污費也不會很高,與禽畜養殖場、工廠、醫療機構等不是同一水平的。

具體的收費可以參考《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

『陸』 請問做污水處理需要考什麼證

做污水處理需要考污水(廢水)處理工職業資格證。

隨著《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政策法規的實施,我國的水環境治理力度空前。

尤其在環保督查的大背景之下,各類工業企業污水設施、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作為水污染治理的重點基礎設施,能夠實現高效穩定的運行並滿足達標排放要求,無疑將大大降低水環境污染風險,確保水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達到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規定、國家化學工業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監督要求的工業廢水處理工初、中、高級職業資格要求,取得相應級別的職業資格證書,才能持證獨立上崗操作。

(6)廢水污水企事業經營者應當取得擴展閱讀

培訓對象:從事或准備從事本職業的人員如工業廢水、城市污水處理系統的操作管理人員。

職業等級:污水處理工中高級資格

相關工種:污水處理工,污泥處理工,污水化驗監測工,泵站操作工

培訓時間:2-3個月

函授內容:污水處理工環保法律知識和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有關制度,污水處理工藝流程,排放出路及各排放指標,污水來源及水質變化規律,排水水質標准,污水的各種處理技術,系統主要設備基本知識和技術參數,污水處理常用儀表及電工基礎知識,關於清潔生產、建設循環經濟方面的知識等。

『柒』 排污規定有什麼

法律分析: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捌』 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管理程序包括下面哪幾個階段

實施方法法律、條文具體條款《水污染防治法》(2008)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污的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具體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大氣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訂)第十九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其他《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海洋環境保護法》、《行政許可法》一,排污總量控制是排污許可證的基礎、關鍵,抓好排污總量控制是根本。政府部門要嚴格把好污染物的排放總量,確定各地區的排污總定量。由於區域轄區與環境容量存在矛盾,所以在排放量分配時,要組織地區環境容量分配的研究和預算,進行充分的調查,合理的規劃。當然在有制度可以的情況下,有效的監督更能促使總量控制制度的實施。二,完善健全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可依。政府要切實是實行其職能。三,加強環保宣傳,提高企業環保意識。環境是全球性的,不能因為經濟的發展而棄之不顧,這是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的較量,也是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較量。四,完善好排污許可證的初始分配。拍賣、免費分配和定價出售有效地合理的分配好相應許可證,是比較公平的。我國採用免費分配為主,拍賣和定價出售為輔的模式。因為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普遍存在著企業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對較低,信息不對稱、保護環境費用低的問題。五,調動公眾參與的熱情,讓公眾參與到環保監督中來。完善監督制度。完善排污許可證制度,才能為我國環境保護做貢獻,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保障。

『玖』 2019年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全文

《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排污總量,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有下列行為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和餐飲污水的;

(三)運營城鄉污水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經營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

(五)其他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排污許可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排污許可證管理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七條鼓勵排污者採取可行的經濟、技術或者管理等手段,實施清潔生產,持續削減其污染物排放強度、濃度和總量。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儲存,供其自身發展使用,也可以根據環境質量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在確保完成總量控制任務要求的前提下實施有償轉讓。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三)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四)有維持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託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五)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設備的排污者,已按照國家的標准、規范安裝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七)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八)有生產經營的合法主體資格、經營資格和資質;

(九)設置規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並提供有資質的法定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和前款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新建項目應當在試生產前三十日內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依法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於職責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出具書面受理憑證,並對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對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於職責范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三章審核與發證

第十一條排污許可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和污染物濃度控制指標予以核定。

第十二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下列排污許可證:

(一)燃煤電廠,包括企業自備電廠、煤矸石電廠和熱電聯產電廠;

(二)國家重點監控的排放廢氣、廢水企業以及污水處理廠;

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核發本行政區域內除上款規定以外的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排污者進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間無舉報或者舉報不實的,發放排污許可證。作出不予頒發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營業執照注冊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指標;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正本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放口的數量,各排放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執行標准;

(三)有總量控制任務的,還應當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及時限;

(四)產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藝、設備;

(五)污染物的處理方式;

(六)排污權交易情況;

(七)審驗記錄;

(八)現場執法檢查記錄;

(九)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試生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者應當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排污。

第十六條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於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塗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變更與注銷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前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二)排污者發生合並、分立、變更法人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第十八條排污者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者提出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延續條件的,應當在接到延續申請後二十日內辦理延續手續;不符合延續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不予延續: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目錄,屬於強制淘汰范圍且超過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環境功能經過調整,不適宜在該區域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總量控制目標任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者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應當通過監測監控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者排污行為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二條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實施排污許可情況的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核實,並將結果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並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撤銷、注銷等情況匯總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將排污者辦理和遵守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作為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排污者有以下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者延續手續而繼續排污的;

(二)塗改、出租、出借、偽造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對不具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排污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申請登記表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並監制。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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