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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能不能跨省轉移

發布時間:2025-06-29 13:27:51

① 油漆渣怎麼處置

油漆渣怎麼處置
油漆渣的處理方式主要是人工打撈時需預備一個濾網即可打撈。油漆污水在通過增加漆霧絮凝劑ab劑的兩層效果後,漆渣會出現大片的絮凝物,並懸浮於循環水的外循環水池中,人工打撈時需預備一個濾網即可打撈(漆渣量較小的情況下有用)。
隨著漆霧絮凝劑ab劑性能的不斷更新升級,所以在噴漆污水處理工藝中屬於較為簡單、有用的環保產品。
另一個方法是塗裝廢水處理設備清除漆渣。就是在把漆渣直接輸送到壓濾機中進行脫水處理。更為方便環保。廢油漆渣的處置代碼:264-002-12 鉻黃和鉻橙顏料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處理污泥。
264-003-12 鉬酸橙顏料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處理污泥。264-004-12 鋅黃顏料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處理污泥。264-005-12 鉻綠顏料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處理污泥。
水性漆噴漆廢水如何處理
水性漆廢水和油性漆廢水處理時一樣的。 噴漆廢水真正科學有效的處理方法是通過特定的設備與針對性的水處理化學品使廢水中的污染物不斷分離出來,控制水質(包括透視度、濁度、雜質含量、臭味、COD等)在一定的范圍之內,達到一定的平衡狀態,適合回用於吸收過噴漆霧,從而不用換水,達到零排放。
這才是行之有效的辦法。
污水處理也講究對症下葯,不同性質的污水應採取不同的工藝。噴漆廢水處理有兩個重要目的,一是輔助生產,即保持循環水不斷吸收過噴漆霧的功能,並不斷把水中漆渣分離出來,避免管道、水泵堵塞。二是達到環保要求,避免廢水外排污染環境。由於廢水中的漆渣帶有很強的粘性,如果使用傳統的污水處理工藝,各處理環節的設備很容易被漆渣粘結,導致很多常規水處理設施用於處理噴漆廢水往往幾個月就報廢了,變成一堆廢鐵。
蒙迪歐公司的噴漆循環水處理機是根據以上事實,專門開發的針對噴漆廢水進行處理的設備,它通過科學的設計,能自動去除漆渣的粘性,分離水中的漆渣,並保持循環水清澈,無臭味,實現噴漆廢水零排放。是目前國際上最行之有效的噴漆廢水處理工藝。
水性漆廢水怎麼處理
1.超濾機處理:它主要是採用一種加壓模分離的技術,有效的分離了大小分子,達到凈化的效果。2.普通無機廢水處理:這種方式主要是將水性漆當做無機廢水進行處理,效果也很不錯。
3.清道夫單劑處理:主要是利用清道夫獨特的性能進行污水的處理。
危廢油漆渣如何處理
處置廢油漆渣,塗料,可辦跨省轉移199 6915 3969環保部門對有關危險廢棄物的處理加強的監督,規定產生廢染料、廢塗料、廢油漆等危險廢棄物的企業或單位個人,要按要求申報產生的染料塗料廢物,廢油漆,廢漆渣等危險廢棄物類別、數量、去向,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滲、防漏等措施進行暫時貯存,並交給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理。

② 危險廢物運輸的要求有誰知道

您好,可參考《危險廢物轉移環境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1、《危險廢物轉移環境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1.1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運行和管理
【轉移聯單】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相關信息應與信息系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中危險廢物產生、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備案信息關聯並一致。因特殊原因無法運行危險廢物轉移電子聯單時,可先使用紙質聯單,並於紙質聯單辦結5個工作日內在信息系統中補錄電子聯單。除另有規定外,禁止運輸和接受無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危險廢物。
【聯單編號】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實行全國統一編號。編號由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第一至四位數字為年份代碼;第五、六位數字為移出地省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七、八位數字為移出地市級行政區劃代碼;其餘六位數字以移出地市級行政區為單位進行流水編號。
【填寫要求】危險廢物移出人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如實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中移出人、承運人、接受人欄目的相關信息及危險廢物相關信息。危險廢物承運人應填寫承運人名稱,運輸工具及其營運證件號,以及運輸起點、路徑、終點等運輸相關信息。危險廢物接受人應填寫接受處理意見、利用處置方式、接受量等信息。
【運行要求】危險廢物移出人每轉移一車次(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危險廢物,應當運行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可以使用同一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轉移多個類別危險廢物。使用同一運輸工具一次為多個危險廢物移出人運輸危險廢物時,每個危險廢物移出人應當分別運行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聯運要求】採用聯運方式轉移危險廢物的,前一承運人和後一承運人應當明確運輸交接的時間和地點。後一承運人應當核對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移出人欄目事項、前一承運人欄目事項及危險廢物相關信息。
【確認接受】危險廢物接受人對運抵的危險廢物進行核實驗收後,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如實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接受人欄目相關信息,並在接受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認接受,結束危險廢物轉移電子聯單運行流程。
【管道輸送】採用管道輸送方式轉移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移出人和接受人應當分別配備流量記錄設備,將每天危險廢物轉移的種類、重量(數量)、形態和危險特性等信息納入相關台賬記錄,根據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條【保存期限】危險廢物轉移電子聯單數據(包括轉移信息台賬記錄)應在信息系統中至少保留30年。
1.2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管理
【總體要求】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以下簡稱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開展區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合作協議簡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審批手續。《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豁免運輸環節危險廢物管理要求的危險廢物,未經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轉移。
2、《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軍事危險貨物運輸除外。法律、行政法規對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種類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等危險特性,在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毀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和物品。危險貨物以列入國家標准《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的為准,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結果為准。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是指使用載貨汽車通過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的作業全過程。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是指滿足特定技術條件和要求,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載貨汽車(以下簡稱專用車輛)。
2.1危險貨物的分類、分項、品名和品名編號應當按照國家標准《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6944)、《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執行。危險貨物的危險程度依據國家標准《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12463),分為Ⅰ、Ⅱ、Ⅲ等級。
2.2 專用車輛、設備管理
2.2.1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中有關車輛管理的規定,維護、檢測、使用和管理專用車輛,確保專用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2.2.2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專用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進行,並增加以下審驗項目:
(一)專用車輛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二)必需的應急處理器材、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和專用車輛標志的配備情況;
(三)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配備情況。
2.2.3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檢測不合格的、車輛技術等級達不到一級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除鉸接列車、具有特殊裝置的大型物件運輸專用車輛外,嚴禁使用貨車列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傾卸式車輛只能運輸散裝硫磺、萘餅、粗蒽、煤焦瀝青等危險貨物。
禁止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2.2.4用於裝卸危險貨物的機械及工具的技術狀況應當符合行業標准《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規定的技術要求。
2.2.5罐式專用車輛的常壓罐體應當符合國家標准《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1部分: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1)、《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2部分:非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2)等有關技術要求。
使用壓力容器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並公布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5)等有關技術要求。
壓力容器和罐式專用車輛應當在質量檢驗部門出具的壓力容器或者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2.2.6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對重復使用的危險貨物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2.2.7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到具有污染物處理能力的機構對常壓罐體進行清洗(置換)作業,將廢氣、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隨意排放,污染環境。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2.2.8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
嚴禁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活動。
2.2.9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對托運的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和承運人等相關信息予以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
2.2.10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設置標志,並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添加,並告知承運人相關注意事項。
危險貨物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交與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2.2.11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其他專用車輛可以從事食品、生活用品、葯品、醫療器具以外的普通貨物運輸,但應當由運輸企業對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害處理,確保不對普通貨物造成污染、損害。不得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運輸。
2.2.12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准《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GB13392)的要求懸掛標志。
2.2.13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配備專用停車區域,並設立明顯的警示標牌。
2.2.14專用車輛應當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准以及與所載運的危險貨物相適應的應急處理器材和安全防護設備。
2.2.15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運輸手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托運人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危險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承運。
2.2.16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脫落、揚散、丟失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
2.2.17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的要求,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
2.2.18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除駕駛人員外,還應當在專用車輛上配備押運人員,確保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監管之下。
2.2.19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途中,駕駛人員不得隨意停車。
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設置警戒帶,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2.2.20危險貨物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准、規程和制度,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危險貨物運輸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指派裝卸管理人員;若合同未予約定,則由負責裝卸作業的一方指派裝卸管理人員。
2.2.21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2.2.22嚴禁專用車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載、超限運輸。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使用罐式專用車輛運輸貨物時,罐體載貨後的總質量應當和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使用牽引車運輸貨物時,掛車載貨後的總質量應當與牽引車的准牽引總質量相匹配。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發布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及交通運輸部2010年發布的《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5號)同時廢止。

③ 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條例

第一條 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廣和支持開展清潔生產,增加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資金投入,鼓勵多渠道投資,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固體廢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年度目標管理,並作為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監測網路。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排放數量、污染情況及處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舉報制度,對舉報的問題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資料檔案,並按年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十條 生產、銷售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回收。
企事業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無條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條件的單位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安全分類存放;對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置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 禁止進口列入國家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及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利用活動的監督檢查。
利用進口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不能利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後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標准進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買賣或者轉讓。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鼓勵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規劃,並對農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給予政策和財政支持。
第十三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糞便等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相對集中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畜禽糞便污染環境防治規劃,指導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利用沼氣、製造有機復合肥等技術處理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
畜禽規模養殖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病死畜禽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組織建設病死畜禽集中處置設施。病死畜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方法進行處置。
染疫畜禽和為防止疫病傳播在一定區域內捕殺的畜禽處理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五條 對工業企業、城市污水處理廠、水產養殖產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產生者或者依法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耕地依法進行功能調整。
工業企業、垃圾填埋場所、農業生產單位等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條 污染土壤實行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制度。
對污染企業搬遷後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進行開發利用的,土地的開發利用者應當事先委託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對該地塊土壤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被污染土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和處置,達到環境保護要求後方可開發、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處置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可能受污染並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土地的范圍以及認定污染土壤的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農業、建設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隨意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應當通過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規劃等部門組織的論證後,方可進行適宜的非農業開發和利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研究和開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餐具和包裝物。
禁止生產、銷售和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製品及其復合製品。
從事廢塑料、廢布料回收利用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回收利用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固體廢物處置實行污染者付費原則。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和技術規范處置固體廢物,無能力自行處置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並支付處置費用;無能力自行處置又不依法委託處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處置費用的標准,由設區的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其中生活垃圾處置費用的標准,可以由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規對處置費用標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固體廢物的處置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准。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單位自行處置固體廢物的,其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委託固體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的,應當自行建設貯存設施。
第二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處置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布點、立項審批、項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已建成的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技術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採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禁止露天焚燒、擅自填埋;其中屬於危險廢物和有害廢物的,應當交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集中處置。
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的處置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喪失責任能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增加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資金投入,統籌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實現城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設工藝落後、設備簡陋、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對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分類收集和運輸,並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六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村收集、鄉鎮中轉、縣(市、區)處置的原則。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並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垃圾集中存放點和垃圾中轉站。
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經縣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就地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從事交通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處理運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危險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佔、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危險廢物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性檔案,填埋過的場地應當建立識別標志,並將填埋情況向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建設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申報登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
第三十二條 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條件,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經營許可證:
(一)有兩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三)有與利用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技術和工藝;
(四)有保證危險廢物利用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五)對危險廢物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合理的處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利用危險廢物申領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有批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方式、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情況;
(二)運輸單位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接受單位具有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資格及同意接受的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方案。
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省內跨設區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批准文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危險廢物依法跨區域轉移、利用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一年內需要多次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次年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經批准後,每次按計劃轉移危險廢物時可不再審批。
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應當包括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特性、數量、運輸單位、接受單位、利用和處置方案、轉移時間和次數等內容。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轉移年度計劃執行。轉移的危險廢物數量超過年度計劃,或者轉移的危險廢物種類、接受單位與批準的年度計劃不一致的,應當另行提出轉移申請。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轉移危險廢物的,轉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危險廢物的運輸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危險廢物的接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關於該類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的標准和方式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利用和處置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監督。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
禁止銷售或者回收利用醫療廢物。
第三十八條 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原則。
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標准和要求。
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處置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已不具備責任能力的危險廢物,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准進行處置,所需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防範措施,啟動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有證據證明危險廢物污染事故可能發生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趕赴現場採取臨時控制措施,進行調查處理。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村)民公告,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疏散人員,控制現場,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進一步污染環境的作業活動,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涉嫌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備、場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暫扣、查封:
(一)不當場暫扣、查封,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暫扣、查封措施,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出具暫扣、查封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查封清單上註明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或者造成其他損害。
第四十三條 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且解除暫扣、查封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延長三十日。
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的,採取暫扣、查封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
對暫扣的設備、交通工具和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從事利用和處置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有害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設備及技術、工藝;
(二)有兩名以上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有害廢物安全利用和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四)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有害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有害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
有害廢物的處置應當按照有關無害化處理的標准和要求處置。 第四十五條 產生電子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責任。
電子廢物實行分類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處置。
本條例所稱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國家規定為電子廢物的其他廢棄物品。
第四十六條 從事電子廢物收集、拆解、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登記制度,如實記載電子廢物的數量、來源、流向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購有序的電子廢物回收網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拆解場所和拆解工具、設施;
(二)有一定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的技術人員;
(三)對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處置條件和措施;
(四)有保證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經營活動。
拆解、利用電子廢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
拆解、利用的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法律、法規關於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規定執行;拆解、利用的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於有害廢物的,按照本條例關於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建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導致環境突發事件未能及時妥善處理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病死畜禽處理未盡應有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疫情傳播等後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七)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經批准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買賣或者轉讓進口固體廢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醫療廢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從事利用和處置有害廢物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經營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對被污染土壤進行清理和處置,或者清理、處置後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而開發利用土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製品及其復合製品的,由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銷售、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製品及其復合製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塑料及其復合製品,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廢塑料、廢布料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不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危險廢物,非法侵佔、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或者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檔案、識別標志並報備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八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④ 污水處理廠在線監測超標幾次算違法罰款可以延期和分期繳納嗎

近日,重慶市政府新聞辦、重慶市生態環境局主辦了一場「發言人來了——環保服務進園區」專場發布活動,與百餘家企業代表面對面溝通交流環保政策制度,助力企業合法合規生產發展。

來看一下,這些企業都帶來了哪些問題,又獲得了怎樣的答復:

01.環評審批有哪些改革試點工作?

① 推進環評審批告知承諾制試點——對環境影響較小的城市基礎設施、社會服務類等19大類95小類污染相對較輕的項目實施「告知承諾」制審批

② 全面清理環評審批前置條件——報告書是由60個工作日縮減到20個工作日,報告表由法定的30日壓縮至10個工作日(法定公示期除外)

③ 不斷修訂完善環評分級審批規定——將原市級審批的風電、印刷線路板、燃氣發電火電站、新建二類通用機場等類別建設項目環評審批許可權進一步下放至區縣

④ 出台《重慶市生態環境局關於印發重慶市不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建設項目類型的通知》——明確24類78項行業項目類型不納入建設項目環評管理,依法取消了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行政審批事項

⑤ 建立重大項目環評咨詢服務機制

02.什麼是告知承諾制? 與一般項目審批有什麼不同?

在滿足法定審批公示時限前提下,建設單位作出守法承諾,環評文件批准書「立等可取」。

告知承諾制,6項申請材料減少為4項;取消了技術評估的環節;把受理公示時間和擬審查公示時間合並為一個;審批部門不再進行實質性審查,沒有其他反饋意見,一般是公示期滿兩天就可以拿到批復。

03.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 有什麼不同?

前兩種需要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需要出具環評文件批准書;環境影響登記表則是在上備案即可,不需要出生態環境局的意見。

04.排污許可制改革後,有什麼要求和變化?

① 查詢《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確定企業是否被納入排污許可管理。

② 排污許可分類管理——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

③ 統一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申請國家排污許可證(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文件,標准規范,生態環境部門的一些聯系方式等均有公示)

④ 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有6個方面的問題需要注意——

核實排污許可證的信息是否與企業的生產情況相符合;

懸掛證照;

開展自行監測;

台賬管理(應記錄電子台賬和紙質台賬,保存期限不少於3年;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台賬記錄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台賬記錄則應當永久保存);

開展執行報告制度;

信息公開。

05.原來排污許可證馬上到期了,已經取得了登記管理的類型了,新的證還沒有拿到,是不是排污許可證就不需要了?

首先,確認企業是否屬於登記管理的類型。

其次,確認無誤後取得登記回執就算完成了排污許可的相關工作,再需要向排污許可證的核發部門申請注銷之前的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就失效了。

06.實施廢氣深度治理,如何享受稅收減免紅利?

企業經過治理,能夠低於國家的排放標准30%的,可以對企業進行25%的環境保護稅收減免;

低於國家和地方排放標准50%的企業,企業可以享受到50%的稅收減免。

07.罰款可以延期和分期繳納嗎?

【近幾年隨著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對企業採取了積極幫扶的措施,對於企業來講,因為現在處罰的額度比較高,對企業資金困難,包括生產經營確有困難的,在執行期內申請,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對於執行到期滿6個月內,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不予罰息處理,如果超期6個月,可能罰息要加一倍】

【強制執行到期6個月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從輕減輕罰息處理。如果到期在6個月之內,可以向法院申請不以罰息,所以在逐步推進這項措施】

08.老工業園區污水排放如何申請進入管網?

與園區溝通能不能管網,符不符合接管標准等事項→請一家單位核實污染物有沒有發生變化→找機構論證從直排到排向污水處理廠有什麼影響→按規定完善手續。

09.污水處理廠在線監測怎麼樣才是超高排放? 超標幾次算違法?

在線企業,只要超標排放的違法行為,無論超標次數一次也要受到處罰。

企業應當先報告,再自查原因,積極解決,並且完善相關程序資料。在線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執法的依據,報告,核實,處置,報告是必須完成的。

10.非甲烷總烴需不需要繳納排放稅?

揮發性甲烷總烴是典型的揮發性有機物,屬於納稅種類。但是具體到企業排放,須進行嚴格的成分分析和鑒定,按照環境保護稅名錄裡面19種揮發性有機物的規定得出明確結論。

11.重慶高速二環以內園區企業是否可以申報、新建或者技改項目?

普遍來看,【重慶市發改委印發的重慶市投資准入手冊,可能對這個區域項目有一定的准入要求,目前這個文件正在修訂過程中,在徵求市級部門的意見,可能預計明年會出來】

12.固廢跨省怎麼辦?

要依法向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辦理行政審批或者備案,【只要轉移到重慶市以外的地方利用處置貯存都要在所在地區縣進行預審後向省級生態環境部門申請,經函商接受地的省級生態環境部門並得到他的同意後,方能出具審批意見】

不過,自2020年10月1日起,重慶市率先和四川省建立了一個白名單機制,先期以3類危險廢物作為試點,將雙方各自具備資質的企業納入白名單,在白名單范圍以內的危險廢物轉移審批由兩省直接審批。

11月,重慶市又與長江上游的雲貴川等4個省市進一步建立了白名單機制,明年以後會進一步簡化四省市之間危險廢物跨省轉移手續。

甘肅中北智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簡稱中北智匯咨詢),公司圍繞客戶的需求持續努力,與客戶真誠合作,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建議書、商業計劃書、水土保持方案、資金申請報告、(國家、省市)項目申報、穩評報告、項目申請報告、項目評估、市場調查分析報告等領域構築全面的專業優勢,主要服務於甘肅、青海兩地企業。

我們堅持「誠信為本,品質為先」,堅持「客戶利益高於一切」的職業道德觀念,深刻理解客戶需求並積極匹配客戶意圖,主動承擔責任,不斷努力提升客戶體驗和滿意度,成就客戶,實現與客戶的長期合作與共贏。

⑤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轄的海域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生活和農業面源等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環境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並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並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浙江省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以下簡稱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準的功能區劃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八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准。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流域、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范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准。 第十三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安排資金,扶持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促進城市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明確保護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停產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脅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的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區域、水體符合功能區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的湖泊、濕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水環境功能確定為一、二類水質水體的流域上游(含支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環境保護的需要,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設的項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環境污染的項目,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的目標、投入、成效和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生態保護區區域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補償力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廣節水減污技術,依法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和農葯,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態農業,控制化肥、農葯對水體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養殖排泄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准,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廣使用標准化水產養殖技術,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品種和密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江河、湖泊、運河、水庫、渠道、河道、溝池等開展清淤保潔工作,提高城鄉水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二十九條 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規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水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水質不符合功能區要求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削減指標。
第三十一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二)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已通過竣工驗收;
(二)有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配備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和物資;
(四)重點排污單位已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排放去向等內容。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還應當載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等內容。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所屬行業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最長不超過五年。其中,位於環境敏感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減依法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逐步推進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有償使用和轉讓。在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內,依法有償取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後,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節余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完善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鎮水環境綜合整治。
鄉、村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工業廢水的,其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
第三十七條 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以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八條 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准繳納排污費。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並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向環境超標排放以及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加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過納管標准時,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的納管設備、閥門等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污染嚴重的流域、區域,劃定重點監管區,確定重點監管的行業和企業,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應當暫停審批或者核准流域、區域內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一條 水環境質量因嚴重乾旱等不可抗力原因達不到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制生產、停產等強制措施,確保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監控體系,完善環境安全預警預測系統,提高相關部門之間的環境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跟蹤評價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狀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四十四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四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設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還應當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聯網,並提供在線監測數據。
第四十六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准備,並定期進行演練。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化工、醫葯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七條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水行政、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電話。
第四十八條 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海事、農業、漁業、水行政、國土資源和安全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排污單位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採取查封、暫扣措施。
第五十一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及時公布重大水污染違法情況。
第五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定期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水污染防治行政執法的監督。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同級其他部門,對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污染物,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相應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 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第五十八條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二百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五十九條 排污單位未按規定要求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試生產,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並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條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六十一條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審批、核准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七)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造成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長期或者嚴重超標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排污單位違反規定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非法處置危險物質,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
拒絕、阻擾、妨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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