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具體如下:
1、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2、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3、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4、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5、第三十六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1)城市污水防治條例擴展閱讀
人民網北京10月16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六章明確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提出了5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具體如下:
1、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網—《國務院:無許可證向城鎮排放污水者處50萬以下罰款》
Ⅱ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2021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污水再生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以及與水污染防治相關的水資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關活動。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本市水污染防治堅持城鄉統籌,實行流域管理,嚴格保護飲用水水源;堅持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相結合,推進污水資源化,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堅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削減污染物的同時補充生態環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恢復和保護水體生態功能。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並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建立與水環境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採取有效的對策和措施,提高水環境質量。
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有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條本市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條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水務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和再生水利用進行管理,負責污水處理和河道綜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條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第八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本市水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對標准進行評估並適時修訂。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的特點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採取措施,加強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示範推廣,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並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第十二條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在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中制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編制潮白河、北運河、永定河、大清河、薊運河流域綜合整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地下水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產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畜禽、水產養殖及農業種植的規模、結構和布局等內容,並組織實施。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流域綜合整治規劃、地下水保護規劃、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及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依據。
Ⅲ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領導,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等相關工作。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條省、市、縣、鄉實行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環境風險防控等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流、湖泊、水庫上游地區、水源涵養區以及有關重要生態功能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水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污染水環境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接到舉報後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標准和規劃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城鎮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中的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等三項主要污染物,參照地表水環境質量Ⅴ類及以上標准,制定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准。
省人民政府根據農村人居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制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標准。第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後實施。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主要河流的源頭區、重要生態功能區以及重要濕地、湖泊等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水環境保護需要,禁止規劃建設高污染、高耗水、高環境風險項目。第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部門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城鎮生活污水實際處理量達到設計能力百分之八十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新建或者擴建污水處理廠。第十六條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編制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第三章地表水污染防治第一節工業水污染防治第十七條對重點流域產業布局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汾河、桑乾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幹流及主要支流沿岸禁止新建焦化、化工、農葯、有色冶煉、造紙、電鍍等高風險項目和危險化學品倉儲設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建成區內已建成的鋼鐵、焦化、化工、有色冶煉、造紙、印染、制葯等水污染較重的企業應當逐步實施搬遷或者依法關閉。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合理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廣節水技術,鼓勵中水回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指導焦化、化工、制葯、造紙、印染、農副食品加工、酒和飲料製造、製革、電鍍、有色金屬、煤炭采選、黑色金屬采選等重點行業企業制定水污染專項治理方案,並監督實施。
Ⅳ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四條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第五條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國家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確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中長期發展目標、發展戰略、布局、任務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徵,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確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標與標准,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要求,排澇措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發生內澇的城市、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第八條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第九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第十一條城鄉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准,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