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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收取污水处理费

发布时间:2022-09-03 09:43:47

❶ 交水费咋收污水处理费

不管合理不合理,但是合法的。因为按照规定,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要征收污水处理费。

我们交的水费中,一直包含污水处理费的。只是平时我们把水费交给物业,物业只给我们开具“水费”收据,而物业向供水公司交水费时,发票上会明确分为两个项目,一个是“水费”,一个是“污水处理费”。

这两项的性质也是不同的。“水费”是供水公司的收入,而“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收入,供水公司不过是代收,收入要归地方财政,用于生产生活污水处理支出。

至于征收标准,各地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指定,但是需要审批的,不是随便制定和收取的。所以,你交300元,有50块的污水处理费,是正常的。比如,我们一吨水居民4元多,污水处理费就一元。

因为按照国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❷ 污水费是按什么标准收取的

污水费的收取标准,一个正常的污水处理费用一般都是按运行费用收取的,和自来水费一起收的,正常的污水处理费用一般在0.7元左右,但是政府收取的时候还有管网等等的附加费用,如果用水量特别大的时候,政府还有部分特殊费用,比如北京对洗浴,洗车等大量用水单位的价格是很高的。
相关法律规定,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❸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第七条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九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第十一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第十五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第十六条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十七条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❹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凡向污水处理厂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五条污水处理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三)建筑企业施工降水、排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建筑行业管理单位代收。

代收手续费为实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5%,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比例进行核准。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与公共供水企业水费收缴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第七条污水处理费的计征和减免,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象、范围执行。除国家、自治区、市政府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第八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维护、改造、建设和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九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特许运营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并取得运营服务费。第十条污水处理企业按特许运营协议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营服务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核定后的水量、水质情况出具准用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完成审核后向污水处理企业拨付运营服务费,并将有关信息反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根据污水处理费的总体收入和运营服务费总支出情况,编制下一年污水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污水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污水处理企业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市环保部门每月应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进出水水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抽样检验,并出具化验报告。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十五条污水处理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

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运营服务费,并处以骗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❺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凡向污水处理厂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五条污水处理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三)建筑企业施工降水、排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建筑行业管理单位代收。

代收手续费为实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5%,具体标准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比例进行核准。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与公共供水企业水费收缴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第七条污水处理费的计征和减免,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象、范围执行。除国家、自治区、市政府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第八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维护、改造、建设和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九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特许运营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并取得运营服务费。第十条污水处理企业按特许运营协议向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营服务费,市市政主管部门依据核定后的水量、水质情况出具准用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完成审核后向污水处理企业拨付运营服务费,并将有关信息反馈市市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市市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根据污水处理费的总体收入和运营服务费总支出情况,编制下一年污水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污水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污水处理企业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市环保部门每月应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进出水水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抽样检验,并出具化验报告。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十五条污水处理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

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运营服务费,并处以骗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❻ 污水处理费由哪个部门征收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的正常运行。 污水处理费一般是在水费中一同收取。我就是自来水的员工,这个我很明白。 污水处理费收取之后也不是自来水所享有,而是交往市政管理部门。用于对城镇的污水排放管道(下水道)的改造和维护。 所以 居民附近有下水道堵了 都是给市政部门打电话 而不是给自来水打电话。但是这个费用是自来水代收的。 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5、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1、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2、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3、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法律依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❼ 居民污水处理费怎么算

每立米水费为x元,污水处理为0.125x元.
20*(1+0.125)x=72
x=3.2
所以水费第立米为3.2元,污水处理费第立米为0.4元.

❽ 哈尔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第三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日常征收工作。
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民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第四条在本市城区内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
使用城市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使用地下水的,有水表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污水排放水质标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标污水补偿费。
超标污水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出具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证件,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第九条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第十一条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免征污水处理费。
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不得免交。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属经营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0元。第十三条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六条罚款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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