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②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六条市、区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保障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第八条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第九条建设城市道路、桥涵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已建成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十二条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排水设施移交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建管交接应当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排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三)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第十四条无人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维护运营单位。
对确认无维护运营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鉴定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核拨费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缮和改造后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统一管理。
③ 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建设、维护与保护,城镇内涝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和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城区范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以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第四条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组织市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运行和维护,并承担小区内部局部管网修补、错接漏接整治等管理性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新建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城区合流制管网雨污分流改造工作及相关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开展降水动态监测,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和精细化水平。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雨水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和期限;
(二)排水与污水处理标准、现状和目标;
(三)排水量与排水体制、模式;
(四)污水系统规划;
(五)污泥处置规划;
(六)内涝防治规划;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投资估算、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八)其他需要纳入的内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九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城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网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前款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提出意见。
④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与设计方案
一、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内容及重要性
(一)排水工程规划的内容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划定城市排水范围, 预测城市排水量, 确定排水体制, 进行排水系统布局;原则确定处理后污水、污泥的出路和处理程度;确定排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建设规模和用地。排水工程规划一般分为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排水专项规划、某一规划区的总体规划中的排水专项规划和某一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重要性
排水工程规划是一项系统工程,目的之一是通过规划在排水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几个环节上的统一协调, 使各环节的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规模适宜、投资合理, 运行中合理利用能源和资源。因此,城市排水工程规划是当地的排水工程设计的重要依据。
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的原则与任务
(一)排水工程设计的原则
排水工程设计要在分析城市排水管线系统现状的基础上, 结合城市排水规划的相关技术指标, 计算城市排水管线的容量并提出具体要求; 落实上一层排水工程规划在规划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数量、位置、规模和用地范围; 布置排水管线走向并计算管径或断面。
(二)排水工程设计的任务
城市排水是指城市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大气降水径流和其他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城市排水工程设计主要指建设在市政道路上, 用于收集、输送和排放城市雨水、污水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
三、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案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涵盖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过程规划和修建规划中,其作用是要指导下一层次的排水专业规划或排水工程设计。排水工程规划的根本任务是:分析区域现有排水系统情况;确定排水体制和划分排水区域;确定排水量预测方法和指标;进行排水量预测;进行排水系统布局;确定排水处理设施种类、数量、位置和用地;布置排水管道及进行相关计算等。
(一)城市排水规划不以城市的可持续性发展为依据,缺乏前瞻性
城市排水管网修建完成后,短的要服务十几二十年,长则达到三四十年。在这个期限内,城市居民用水、城镇人口密度、工业用水量标准、土地服务范围等指标都是应该充分考虑和在规划中有所体现的。很多城镇排水工程规划中的排水量预测都缺乏“超前量”,在初步规划时,只考虑了当时的需要,但不久后便发现规划有其发展局限性。好的排水规划是指导排水工程设计的,应及时进行编制或修编,同时应注意其时效性。
(二)市政排水体制不能“与时俱进”
排水系统的.体制一般分为合流制、分流制以及混合制。改革开放以来,城镇建设日异月新,但很多老城区的居民生活污水、工矿生产废水和雨水大部分还是直接排入附近江河,给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改进方法有: (1)城区采用截流式合流制系统, 在两河岸边建造一条截污管(截流干
管),同时在截流干管处设置溢流井,并设置氧化沟和污水厂,污水经过处理后再排入江河;(2)城镇区域或开发区,一开始规划时就应采用完全分流制系统,将雨水、污水完全分开来设置管道,雨水排入邻近河流,污水则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再排入河流。但是在普遍提倡分流制排水系统的今天,也不能盲目规划、设计、施工,否则不但会导致工程造价攀高,也会给日后的维修和养护工作带来难度。必须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灵活选择最经济可行、同时也满足城市发展需要的排水体制。
(三)城市排水管网规划未做到统筹兼顾
排水工程规划是动态的,在排水体制、排水量标准、排水主干管的定线工作完成以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局部调整,以便工程的具体实施。应做到使排水管网规划同城镇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和协调,同建筑规划、城市路网规划、地上和地下基础设施规划等相配合, 且规划服务年限稍长时, 排水体制、排水量标准预测都应留出富余之地。
四、城市排水工程设计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一个城市的排水工程设计是否合理关系到城市排水畅通、水环境治理、城市雨季的防涝度汛能力,是提升城市形象的关键。
(一)排水管网设计的前期调研工作不细致
城市新开发区、经济区域的排水工程设计依据的是该区域的排水特点,应调查该区域的雨水、生活和工业用水情况, 并做一个分析和预测,然后结合城市规划进行排水规划和设计。而老城区的排水改造问题离不开对管网设施的了解,应对要改造的区域进行充分的调研,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出现, 造成重复开挖、加大修复工作量。因此,在处理和补救城镇排水当务之急的同时,还应该从根本上调查分析排水不畅的原因, 做到治表还要治本。可采用科学计算分析与咨询有经验的给排水养护工人相结合的办法,如内窥摄像检测技术、综合观察判断路面裂缝情况、询问排水养护工人等。
(二)排水管网设计与排水规划结合不紧密
城市排水管网在设计、施工、养护、维修的过程中,应与竖向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紧密结合,从而避免出现排水管道管径、埋深等设计不合理的情况,避免造成排水管道频繁改造、道路重复开挖而增加投资。
对于道路排水设计,应将区域内雨水和生活、工业用水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设计,充分结合竖向规划并以上一层次排水专项规划作为指导,结合当地周围地面高程、排水要求、排水量标准控制、排水工程规范等来设计选择排水工程。
(三)市政排水管网设计参数不合理
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1)管网布置走向无法适应现代排水工程规划和设计, 排水管管径和坡度偏小,埋深太浅,与其他市政管线(电力、通信、自来水、天然气、热力系统等)的水平间距过小,因管渠内底标高过低或过高而与管道上下游段的管网无法衔接等。(2)很多城镇老区,由于使用年代过久,采用混合制排水,雨水和污水未经处理就一起排到天然水域,给环境造成污染;(3)排水管网设计是根据现有排水设施情况确定的管道布置走向、水平间距、埋深和管径大小,明显与现代城市的大规模发展不适应,会给其他市政管线造成影响,且每逢雨季城镇低洼处必定内涝。
为克服上述问题,在进行市政排水管网设计时应做到:(1)对旧城镇的排水管网进行调查,摸清其布置和走向,确定合流管道、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的位置,在新管网设计时做好衔接和平面布置工作。(2)根据上中游排水和一定“超前量”来预测排水量的大小,做到新设计的中下游管网的直径尽可能大些,且适当加大管道走向坡度,在满足顺畅排水需要的同时,也给将来的排水工程留出“余地”。(3)市政管线从上至下的一般顺序依次为电力、通信、煤气、给水、热力、雨水、污水,注意新设计排水管网的合理埋深,因为太浅势必会给其他市政管线造成影响甚至破坏,且会造成排水不畅,而太深则地表开挖深度增加,支护工程量加大,施工难度和造价也会增加,故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经济可行而又合理方便的埋深。(4)注意排水管网与其他市政管线的合理水平间距,避免出现雨水检查井与污水管道相互冲突的情况。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滞后和排水能力逐渐下降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和规模正在迅速扩大,城市路网和建筑群也在快速发展,而往往因为服务年限、意识、施工影响城镇居民生活等原因造成排水工程建设滞后于上述地方建设,这不仅给环境带来污染,而且也使得原有管网已不适应于现代城镇的发展需求,管网内淤积严重, 排水能力下降,逢雨必涝。应在城镇迅速发展的今天加快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老城区排水设施,在城市排水工程专项规划指导下进行排水工程设计,减少水资源污染,提高居民环保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城镇排水顺畅,逢雨不涝,提升整体城镇环境形象。
(五)城市排水设施选材设计不当
在排水管道接口的选择上,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柔性接口(橡胶圈、沥青油膏、石棉沥青卷材)、刚性接口(水泥砂浆、钢丝网水泥砂浆抹带)或是半柔性接口(石棉水泥)。比如对于接口要求强度较高、严密性和闭水性较好的污水管道宜采用柔性或半柔性接口。另外,环刚度的选择也很重要,它决定了排水管能否在外压负载的条件下安全畅通地排水,一般尽可能地选择高环刚度的塑料埋地排水管,铸铁管、混凝土管、陶制管的环刚度和强度较好,但防腐性能很差,且后两者易破碎和渗漏;而柔性管(塑料管,如UPVC管、PE管等)正好与上述刚性管相反。选择刚性大, 且同时耐腐蚀和经济的管材也是关键所在。
五、结语
城市排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各级规划中都涉及到排水工程这部分内容。它具有工程规模大、投资额大、施工难度大、工期长等特点。按一般工程的设计经验,城市排水工程的工程费用约占城市市政道路工程总费用的30%, 因此,做好城市排水规划与设计,确保排水规划更加科学合理地执行, 将为设计者提供便利的条件。对建设一个良好的人居环境意义重大,特别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城市建设必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提倡省地节能的理念,力求为城市健康成长提供美好蓝图。
⑤ 排水(污水、雨水)工程专项规划包括哪些内容
排水(污水、雨水)工程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分析现状排水系统及存在的问题;确定排水体制、排放标准、充分考虑排水工程服务范围;预测排水量;进行排水系统布置,排水管道水力计算,确定管道断面设计,泵站和污水处理厂的规模、位置、用地面积,水出口位置;污水处理方式和综合利用途径;近、远期实施建议;排水工程量估算等。
⑥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⑦ 十四五城镇污水处理规划的原则
法律分析:1、规划引领,优化布局。
2、补齐短板,提高效能。
3、因地制宜,分类施策。
4、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法律依据:《“十四五”城镇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发展规划》 (二)基本原则
规划引领,优化布局。强化规划引领和指导,科学确定设施规模和布局,推进流域联动、区域协调、城乡统筹,实现供需结构相平衡。统筹推进污水处理、黑臭水体整治和内涝治理。
补齐短板,提高效能。加快补齐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短板,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提升设施处理能力。推广厂网一体、泥水并重、建管并举,提升运行管理水平,实现设施稳定可靠运行,提升设施整体效能。
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结合当地水资源禀赋、水环境承载力、发展需求和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科学制定设施能力目标。选择经济适用、节能低碳工艺路线,分区分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明确责任主体,强化标准约束,严格监管考核。完善价格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吸引社会资本,形成可持续的建设经营模式。
⑧ 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有效措施
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是我国经济建设的首要工程,在城市化进程加快背景下,必须要加强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力度,以提高人们生活质量,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本文基于我国国情,从城市污水问题的影响及现阶段治理不足入手,从优化城市建设的角度,以规范化污水排放、优化污水处理效果为主,突出污水处理在环境工程建设中的价值,制定城市环境工程污水处理对策,以协调好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促使城市化进程持续增快的同时,实现高质量建设,克服我国城市基础设施不足等缺陷,全面推进城市建设发展及环境工程建设。
1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建设的重要性
1.1提高城市化水平
目前我国城市化发展速度逐渐加快,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等发展,提高了人们生活水平以及生活质量,但也逐渐暴露出不少矛盾。城市化建设规模扩张过快,城市建设质量难以跟上发展速度,城市基础保障设施建设不足、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等等,城市化高速建设下的社会群众矛盾凸显。提高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规划,是缓解城市建设矛盾的重要项目工程。污水处理一共有两个直接作用:(1)变废为宝。在除去污水中的污染物质以及杂质之后,可重新循环利用其中的营养物质,提升经济及社会效益和水资源的利用效率。(2)提高人们生活质量。污水处理是城市面貌工程的基础建设,我国城市化建设目标是“智慧”城市为主,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将污水以及雨水等进行循环处理,从而为城市发展提供充足的水资源。环境工程发展中污水处理各项措施的完善以及实施,形成对水资源的优质保护,满足城市可持续发展下的资源优化配置,为城市建设发展以及人们生活创建优良环境。
1.2突出城市建设价值
污水有效处理可优化水资源的利用效果,从城市发展以及建设的全局角度规划污水处理系统,将污水中的寄生虫以及微生物、重金属等物质进行处理后污水回收利用。可将污泥作为有机肥料的原材料,确保城市化建设进程中资源的高效利用,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双发展。污水处理设施与规划的完善,可有效缓解当前水资源缺乏以及水资源浪费等问题,提高城市化发展水平,协调处理好环境保护与经济的关系。环境工程污水治理效果,可反映城市发展水平以及城市建设所处的阶段,只有解决好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下人们水资源匮乏以及污水治理问题,才能够恢复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水平以及实现城市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2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现状及不足
2.1污水处理设施不足
城市水资源匮乏引起我国高度重视,因此我国20世纪就开始落实各项水污染防治措施,在不少城市设置了专门的污水处理厂,只可惜依旧未能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由于污水处理设施不足,难以发挥出资源的优势,城市污水处理迟迟无法达到城市环境工程的目标。大多数城市污水处理建设中,过分注重于污水收集管网的设置,却忽略了效率问题,导致排水管网主干道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建造规模与城市污水处理需求不符,主干道虽然可以解决大面积的污水收集问题,但支管建设以及收集不足,就难以在整个城市地区规划出科学、系统的污水收集管网,污水收集不全面,污水处理以及污水治理等也难以满足城市建设要求。此外,不少老城市的雨水收集管网与污水排水管道共用,这就使得雨水管道中混杂着城市生活污水,污水管网结合支管在改造后无法与污水处理系统相匹配,使得污水难以进入主干道。再者由于我国工业化的飞速发展,污水处理量以及处理难度日益增加,虽然我国已经引入先进的污水治理技术,但依旧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尤其是我国污水处理的机械化以及自动化程度较低,管理水平以及技术维护水平落后,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工作进展缓慢。
2.2前期准备工作缺乏
城市建设初期对环境工程污水处理系统并不重视,所以在建设水污水处理项目中,缺乏正确的可行性报告,可行性研究不充足,没有针对项目建设、项目投资及建设步骤的操作性进行论证,不仅影响环境工程污水处理项目的开展,也降低了建成之后的使用效率。不少项目在审查前就开工,出现可行性报告作假的现象,多数污水处理的可行性报告在实施中出现问题,可行性报告的作用难以凸显。我国城市建设中对污水处理工作的前期准备处于空白监管阶段,没有根据城市污水排放以及处理标准,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考核与处理,排水管网的设计与建设,没有相应的维修、维护以及建设管理机制。因此在城市污水处理前期准备工作中,没有切实针对城市建设情况设计城市管网系统,建设中容易出现管网破损的情况,维修工作也难以及时到位。
2.3污水处理方法失当
由于我国城市规模的快速扩张,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矛盾突显,长期发展规划与短期城市建设目标协调不足,因此在近期基础设备建设以及实施中出现问题,这也给污水处理带来挑战。在集中处理污水以及分散处理污水的方式选择以及系统管理、规划中,矛盾十分明显。采用集中式污水处理,可以节省资金,便于规划与管理,但会增加协调运作难度以及建设周期;采用分散处理,是利用小型污水处理厂实现就近污水处理,可以提高污水处理的灵活度,便于管理操控,但缺乏大规模资本和技术支持,所以分散式污水处理不满足国家环保要求、污水处理标准失当。所以如何选择污水处理方式影响着城市水资源再利用的水平。
3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有效措施
3.1健全城市环境工程污水处理基础设施
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配套设施的完善,能够为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奠定基础。目前城市化建设背景下,健全城市环境工程污水处理基础设施,要做到以下三点:(1)修缮与改造现有污水处理设施,针对污水处理技术以及污水处理方法,最大化提高污水治理水平,提高污水处理设施的标准,根据相应的技术需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固然是好,但基于降低污水治理成本的理念,对陈旧设备设施进行修缮与改造,是最佳的选择,可有效发挥原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作用,提高污水治理的效益;(2)依据先进污水处理科技对污水处理设备的要求,改造现有污水处理设施,以新建与原有改造为主,逐步提高城市污水治理设备设施的建设,在严格遵照污水处理规范以及程序的基础上,可基于城市发展现状以及规划要求,完成不同污水治理阶段的建设目标,个性化满足城市发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需求;(3)就污水处理效用提升角度来看,在污水处理各项设施建设完毕后,可按照短期污水处理建设,完成污水输送管道处预留接口在工程中的完善,有效实现主管道中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的分开,实现主管道与污水收集和处理管道的衔接,降低资源浪费,提高污水治理的经济效益。
3.2在全局观下完善污水处理系统
健全污水处理系统必须要从城市整体发展视角出发,从当前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策略体系到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的长远需求入手,协调处理好短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矛盾,真正建立起城市环境工程污水处理系统,发挥污水收集管道网络的作用,最大化实现城市建设的资源优化以及生态环境建设。所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建设中,要把控好以下工作环节:(1)科学化建设污水收集管网。环境工程污水治理项目实施中,以城市全方位发展角度运营污水治理设备,立足于当地污水治理现状,制定有效的污水治理措施,在原有污水管网建设上进行改造升级,尚未建设污水收集管网的区域,进行污水治理管网建设。(2)科学设计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流程以及完善污水治理措施。先要审核项目建设的可行性报告,针对污水来源以及产生的突出原因进行分析,采用区域划分的污水处理方式,从污水集中区域进行管网区域划分。设计科学全面的污水系统运行流程,严格按照操作过程完成管道改造以及污水引流等工作。(3)基于可行性报告的污水处理方式以及区域划分的可行性研究结果,设计出完整的污水治理管网建设以及科学全面的系统运行流程。
3.3拓展污水治理项目资金渠道
以往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设施建设,都是由政府建设部门掏腰包,不仅加重了政府财政负担,也导致污水治理建设项目实施之后,难以良好运行。要科学运用污水治理方案,构建污水治理管理制度,就必须确保污水治理项目资金到账,可拓展污水治理项目资金渠道,为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创设优质条件。采用ppp模式筹集资金,展开城市项目规划建设,是引入社会资金,实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有效渠道。依据“十三五”城镇污泥处置新增市场空间显示,我国城市化建设背景下,污水治理市场发展空间良好。所以要使城市污水建设科学化、系统化发展,有效利用资源。可以使用招投标方式,将划分好的污水治理区域进行招标,依据各大厂商污水建设以及污水治理效果,取优为先,可有效拓展资金来源以及提高污水处理效果,有利于针对各个污水处理环节进行监管,提高治理质量以及我国城市环境工程污水治理效果。
3.4提高污水处理员工的技术水平
要进一步推进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建设工作,必须保障人力资源需求,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以及职业素养,可有效解决污水处理中出现的问题,充分彰显出污水处理效果。专业的技术人员,可有效提高管理工作水平,达到污水处理设施的预期标准,提高污水处理工作的处理效率。因此要提高污水处理员工的招聘门槛,从专业角度选拔人才。以业务素养以及责任心提升为主,强化员工的整体水平。为企业污水治理人员提供学习交流机会,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基础的管理以及运用水平,将人员素质水平纳入污水处理监管体制中,以培养出具有创新精神的技术人员以及具有高素质的管理人才。
4结语
环境工程的发展、完善与经济以及城市化发展息息相关。由于前期城市规划建设体系比较混乱,所以城市管网雨污混流,极大地损害了城市面貌,降低了城市发展的水平。近年来污水处理发展备受重视,但依旧未能控制水污染恶化以及水资源短缺的局面,我国水体使用功能逐渐下降,加重了城市发展的负担。提高城市环境工程污水处理效果是规范建设城市的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下,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是必然趋势,因此,做好环境工程污水治理,可有效落实环境保护工程、稳定城市发展、规范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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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第六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第七条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第九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⑩ 鄂州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对其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农村村湾污水处理泵站、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提升泵站及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区域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划、运行和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和相关协调工作。第五条规划、城管、公安、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乡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保护城乡水源和防治城乡水污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乡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水环境的综合整治。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规划、城建、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执行“节水、减污、净化、再用”的技术政策。城乡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第十条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新建、改造,提高城乡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模式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对经确定的建设模式,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不同居民类型及经济发展状况合理确定。其中,生活污水按城镇常住人口人均日生活用水参考量90-120升、农村按人均日生活用水参考量80升产生的污水量计算,生产废水按经达标处理后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量计算。
污水处理厂规模按近期需要设计,预留远期规划用地;管网设计应包括主干管、支管网与入户管网。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和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达标升级改造工作,将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等配套工程纳入市政道路工程同步建设范围,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处理全覆盖。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的竣工验收标准和程序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运行与管理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成或建设运营合同期满后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交由市水务集团统一运行及管理。第十七条市水务集团负责运行及管理的污水处理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行和管理污水处理设施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水务集团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维护运行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