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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城镇污水处理设施ppp

发布时间:2022-12-14 02:44:47

Ⅰ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

一、将第五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鼓励依法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三、将第九条第一款单列一条,仍为第九条,删去其中的“居民”。四、删去第十条,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十条:“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以及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及时划定或者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五、删去第十一条,将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六、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保护区名称和范围,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取水、输水系统能够正常启用,保障城市供水。”九、将第十五条中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利主管部门”。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河库联网工程,发挥汛期、枯水期蓄水和水资源调度功能,保障城市饮用水安全。”十一、将第十八条第十项调整为第一项;第一、二、三、四、五项分别调整为第二、三、四、五、六项;调整后的第四项修改为“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调整后的第五项修改为“在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第六、七、八、九、十一项分别调整为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调整后的第十项中的“砍伐”修改为“采伐”。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滥用化肥”单列一项,作为第七项;第七、八、九项分别调整为第八、九、十项;调整后的第八项修改为“网箱养殖,施肥养殖,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养殖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十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农药和”,第六项修改为“旅游、游泳、垂钓”。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中“乡镇污水处理厂(设施)”修改为“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十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十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城镇污水应当全部收集进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应当”;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单列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统筹纳入重点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第六项调整为第七项。十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跨县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五)加强对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库区排污口整治;

“(七)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八)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制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Ⅱ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一般包括哪些

城市污水一般会统一排放到城市管道,再到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污水处理设施一般有设备间 格栅 集水井 气浮机 水解酸化池 接触氧化池 沉淀池 沙律消毒池 污泥脱水机等设备,希望对你有帮助

Ⅲ 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枣亏册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对于凳宏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居民生活类污水实行三阶梯式收费,家庭户月用水量在22立方米以内,污水处理费为0.90元/立方米;23-30立方米部分,污水处理费为空隐1.00元/立方米;31立方米以上部分,污水处理费为1.10元/立方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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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城乡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收集、输送、净化、排放的活动,城乡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第三条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污水处理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污水处理工作。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或者其他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激励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在城乡污水处理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乡污水处理水平和能力。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举报方式,保障和方便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活动。

对破坏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排放污水的行为,以及其他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实、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规划与供水、排水规划,可以合并编制。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污水处理规划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和资源共享平台,供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予以预留和控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条经依法批准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城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未覆盖的城镇建成区,在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新建居住区的雨水、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已建成居住区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Ⅳ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排入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处理工艺,将基本控制项目的常规污染物标准值分为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一级标准分为A标准和B 标准。一类重金属污染物和选择控制项目不分级。

1、一级标准的A 标准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回用水的基本要求。当污水处理厂出水引入稀释能力较小的河湖作为城镇景观用水和一般回用水等用途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 标准。

2、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排入GB 3838地表水III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GB 3097海水二类功能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

3、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 3838 地表水Ⅳ、Ⅴ类功能水域或GB 3097海水三、四类功能海域,执行二级标准。

4、非重点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厂,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时,执行三级标准。但必须预留二级处理设施的位置,分期达到二级标准。

Ⅵ 什么是污水处理ppp模式

PPP模式即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字母缩写,是指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为了合作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或是为了提供某种公共物品和服务,以特许权协议为基础,彼此之间形成一种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并通过签署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合作的顺利完成,最终使合作各方达到比预期单独行动更为有利的结果。公私合营模式(PPP),以其政府参与全过程经营的特点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PPP模式将部分政府责任以特许经营权方式转移给社会主体(企业),政府与社会主体建立起“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全程合作”的共同体关系,政府的财政负担减轻,社会主体的投资风险减小。PPP模式比较适用于公益性较强的废弃物处理或其中的某一环节,如有害废弃物处理和生活垃圾的焚烧处理与填埋处置环节。这种模式需要合理选择合作项目和考虑政府参与的形式、程序、渠道、范围与程度,这是值得探讨且令人困扰的问题。

Ⅶ ppp项目运作模式是什么

有多种运作模式。

1、委托运营模式

委托运营方式是指“政府将存量公共资产的运营维护职责委托给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不负责用户服务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运作方式。

这类模式中,地方政府保留资产所有权和建设,只向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支付委托运营费。在模式的运作方式下,政府主体的经济业务比较简单,其经济实质就是政府主体通过支付一定运营费的形式,委托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代为运营、维护,各类项目的资金输出均由政府主体直接承担经济责任,也就是直接形式的地方债。

该方式下政府主体支付给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的委托费,实质上是对公共资产进行运营和维护所发生的费用。

2、管理合同方式

管理合同运作方式是指”政府将存量公共资产的运营、维护及用户服务职责授权给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的项目运作方式。地方保留资产所有权,只向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支付管理费。

这类方式通常理解为‘转让-运营-移交’运作方式的过渡方式,且合同期限较短。这类模式,政府主体除了委托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对公共资产进行运营和维护,还通过授权的方式把用户服务职责转移给了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但是与公共资产相关的所有权、公共资产建设、公共资产的改建和扩建等还归属于政府主体直接承担经济责任。

在这种 PPP 模式中,政府主体的支出责任采用与直接支付给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对应管理费相同的处理方式。

3、BOT

建设-运营-移是PPP项目中较为认可的一类,在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光伏发电等领域有诸多应用。由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承担新建项目设计、融资、建造、运营、维护和用户服务职责,合同期满后项目资产及相关权利等移交给政府,这类模式合同期较长,符合ppp项目的要求。

在这种模式下,政府主体拥有公共资产项目的所有权,但其将项目的建设、设计、融资、建造、运营、维护和用户服务职责等内容悉数交给社会资本方,只是在合同期满后,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再把所有和项目相关的内容全部交还政府。

在BOT运作方式下,新建项目的所有权虽然归政府主体所有,社会资本方在项目上的所有投资,也是通过对项目运营和用户服务收费的形式来获得成本补偿和利润回报。由此可见,该项目对于政府主体来说,是以放弃对项目未来的收益换取公共资产的投资。

4、B-O-O方式

建设-拥有-运营与由BOT在运营方式上较为类似,二者区别主要是 BOO 方式下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拥有项目所有权,但必须在合同中注明保证公益性的约束条款,一般不涉及项目期满移交。此前市场上炒作已久的某地社会资本在ppp项目中占有51%的股权也就是这类模式。

在该模式下政府主体有两个身份:一是作为股东入股项目公司,履行股东的出资责任;二是政府主体作为公共产品或服务代为购买者或付费者的身份,在项目无法获得预期利润率的情况下,通过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形式,给予项目一定补助。

PPP项目回报机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使用者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和政府付费。除了使用者付费模式外,对于可行性缺口补助和政府付费两种回报机制来说,政府均扮演着消费者代为付款人的角色。

5、TOT模式

转让-运营-移交是指政府将存量资产所有权有偿转让给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并由其负责运营、维护和用户服务,合同期满后资产及其所有权等移交给政府的项目运作方式。

在 TOT 运作方式下,政府主体与社会资本方之间的经济关系比较简单:政府主体通过自己的经济活动,获得公共资产,然后把属于自己的公共资产转卖给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在项目运营期间,政府主体只是起到监督社会资本方提供的公共服务或产品的作用。

在TOT方式下,合同结束后,社会资本方把该公共资产卖给政府,政府根据回购该公共资产的价格和相关费用等,借记“固定资产”或“公共基础设施”科目,根据所支付的最终款项,贷记“银行存款”或“财政补贴收入”等科目。

Ⅷ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

到2023年,县级及以上城市设施能力基本满足生活污水处理需求。生活污水收集效能明显提升,城市市政雨污管网混错接改造更新取得显著成效。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和资源化利用率进一步提高。缺水地区和水环境敏感区域污水资源化利用水平明显提升。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强化城镇污水处理厂弱项。按照因地制宜、查漏补缺、有序建设、适度超前的原则,统筹考虑城镇(含易地扶贫搬迁后)人口容量和分布,坚持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科学确定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布局、规模。目前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县城要尽快建成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现有污水处理能力不能满足需求的城市和县城要加快补齐处理能力缺口,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可适度超前。京津冀地区、粤港澳大湾区和长江干流沿线城市和县城,黄河干流沿线城市实现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全覆盖。长三角地区和粤港澳大湾区城市、京津冀地区和长江干流沿线地级及以上城市、黄河流域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全部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缺水地区、水环境敏感区域,要结合水资源禀赋、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技术经济条件,开展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积极推动污水资源化利用,推广再生水用于市政杂用、工业用水和生态补水等。长江流域及以南地区,在完成片区管网排查修复改造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进合流制溢流污水快速净化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Ⅸ 两个环境建设是指什么巴中

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巴中市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预计投入27亿元,其中:固废循环经济产业园13亿元;征地拆迁等其他费用9亿元;垃圾收转体系建设估算投资5亿元,主要包括:新建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项目、存量垃圾治理项目、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改建项目、餐厨垃圾分类处理项目、运行监管信息平台等。
巴中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预计投入25亿元,主要包括:新建改造污水管网、黑臭水体治理、新建改建城镇污水处理厂等、提高改造污水处理设施等。

Ⅹ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七条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第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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