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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水回用相关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2-11-14 03:35:24

Ⅰ 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范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水环境治理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维护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小区,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大型公共建筑、综合性楼宇和为小区配建的公共设施、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新建小区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建筑主体外的污水管道、检查井、收集管网、集中式污水池、粗细格栅、机泵、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一体化的污水处理设备和达标后的中水回用系统等附属设施。第四条新建小区污水的排放和处理应当遵循就地处理、就地利用,达标排放的原则。第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治理工程和水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敷设的综合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管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和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县级相关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明确污水处理设施及中水回用系统。第七条为保证工程质量,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第八条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及中水回用系统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其施工图应当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组织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应载明污水处理设施用房、用地、通道、电源接入点等内容。第九条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的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雨污管线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条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进入该区处理系统,水质达标后就地使用。第十一条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依法取得污水处理资格的企业进行统一运营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排放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排放。
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竣工档案资料。第十二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企业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运营维护费的资金渠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正常运营。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小区污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检查档案,保障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污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污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第十四条污水应当达标排放,若未达标即进行排放或者偷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其他有损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第十六条中水回用系统竣工验收后,鼓励使用中水对环境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以及生态景观、居民卫生间等方面的使用,使用中水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Ⅱ 污水厂处理尾水排海,有什么具体法规规定吗对于新经济开发区企业中水回用率有具体要求吗

国家对污水处来理厂尾水排放主自要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918-2002进行监控。

另外你第二个问号说的意思是不是:你们想把你们的出水用作他们企业的回用水?
如果是的话,当然回用水也有相应的规定,具体你可以参照: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 GBT18920-2002。

Ⅲ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2009)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城镇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十二、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将第二款中的“最佳实用技术”修改为“先进适用技术”。

Ⅳ 海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鼓励单位、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水资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二章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向周边城郊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有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编制供水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进行水压监测工作。对水压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要求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和中水回用设施。实施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十六条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明确检修人员,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消防供水设施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所辖城市供水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第十七条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为界,水源侧的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设施(含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维护。

Ⅳ 城市水资源的重复再利用

我国是一个严重缺水的国家,解决水资源短缺的主要办法有三种:节水、蓄水和调水。而节水是三者中最可行和最经济的。节水主要有两种手段:总量控制和再生利用。中水利用则是再生利用的主要形式,是缓解城市水资源紧缺的有效途径,是开源节流的重要措施,是解决水资源短缺的最有效途径,是缺水城市势在必行的重大决策。

1 中水的概念及中水利用的范围

1.1中水的概念

“中水” 的概念源于日本,主要指生活和部分工业用水经一定工艺处理后,回用于对水质要求不高的农业灌溉、市政园林绿化、车辆冲洗、建筑内部冲厕、景观用水及工业冷却水等方面的水,由于其介于上水(自来水)和下水(污水)之间,故称为中水。

在我国,关于中水的概念,建设部 1995 年发布的《城市中水设施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水是指部分生活优质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非饮用水。

北京、大连、深圳等地的《城市中水设施管理办法》关于中水的定义与建设部基本相近,仅将其中的“部分生活优质杂排水”表述为“生活污水”。山东省济南市于2002年8月发布的《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对中水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将中水表述为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由于我国目前面临缺水威胁的不仅仅是大中城市,许多城镇、村镇及农村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作为法律概念,其定义应该具有前瞻性和普适性。因此,中水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在生活、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1.2中水利用的范围

对于中水的利用范围,按照建设部《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主要用于厕所冲洗,绿地、树木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喷水池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以及《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地方法规则增加了设备冷却用水和工业用水。从扩大水资源利用范围,减少浪费的角度出发,后者所规定的范围显然更为科学。

1.3中水利用与中水回用

对于中水利用,还有一个“中水回用”的概念。中水回用是指将小区居民生活废水(沐浴、盥洗、洗衣、厨房等)集中起来,经过适当处理达到一定的标准后,再回用于小区的绿化浇灌、车辆冲洗、道路冲洗以及家庭坐便器冲洗等方面,从而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从其概念可以看出,中水回用只是中水利用的一个方面。

2 目前在我国大力推进中水利用的必要性

2.1水资源紧缺,形势严峻

我国目前 668 座城市中有 400 多座城市存在不同程度缺水,其中 136 座城市严重缺水,日缺水量达 1600 万立方米,年缺水量 60 亿立方米,由于缺水每年影响工业产值 2000 多亿元人民币。 尤其是北方城市普遍缺水,水资源已成为这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限制性因素之一。

根据我国城市化的进程预计,到21世纪中叶,我国城市人将由目前不足4亿增加到9亿左右,城市数量将增加到1000个以上,城市水资源的供需问题将会在目前的尖锐态势下变得更加尖锐。

2.2水资源污染严重

我国的水源污染长久以来得不到有效控制,据全国7大水系和内陆河流110多个重点河段统计,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Ⅱ类的占32%,Ⅲ类的占29%,属于Ⅳ、V类的占39%。主要污染指标为氨氮、COD、挥发酚和BOD等。黄河、松花江、辽河属Ⅳ、V类水质的河段已超过60%;淮河枯水期的水质已达到Ⅲ类,其大部分支流的水质,常年在V类以上。长江和珠江的水质Ⅳ、V的河段已超过20%。同时,城市内及附近的湖泊普遍存在严重富营养化。97%的大中城市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地下水污染物一般以酚、氰、砷、硝酸盐为主,铬、硫、汞次之。目前,我国80%的水域、45%的地下水受到污染,90%以上的城市水源污染严重。

2.3水资源浪费现象严重

城市家庭日常生活中的洗涤用水(主要包括洗衣服、洗菜等用水),其排放量占生活污水排放量的 75%-80% 。而另一方面,大多数城市在城市绿化、道路路面喷洒用水、汽车冲洗、厕所冲洗用水、消防用水等方面都是用的自来水, 仅冲厕一项,我国每年就消耗大约 100 多亿立方米自来水,这相当于 50 座中型城市的年自来水用量! 事实上,并非所有用水场合都需要优质水,而只须满足一定的水质要求即可。以生活用水为例,有相当一部分不需要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生活杂用水并不需要太高的水质要求。如果将城市生活污水在原有处理工艺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处理,使其符合一定的水质标准,然后回用于对水质要求不高、需求量又很大的行业,如工业冷、园林绿化、汽车冲洗、居民生活杂用等,既可以节省大量的洁净水,缓解了城市用水的供需矛盾,又可以减少排污,实现污水资源化,在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方面都具有现实和长远意义。 可见对缺水城市来说,这种水源是一笔宝贵财富。这种潜力的开发非常值得。

2.4中水利用的必要性

解决我国城市大面积缺水的对策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开源”,即通过修建引水工程、开采地下水、海水淡化乃至从国外进口淡水等方法增加水资源的供应量。二是“节流”,即通过各种方法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各种“开源”措施在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同时也造成了很大的副作用,修建引水工程不仅耗资巨大,耗日持久,同时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破坏;而大规模开采地下水更是导致地下水位降低,形成地质漏斗、地面沉降、地裂缝等严重的地质灾难;海水淡化不仅成本较高,同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沿海城市;从国外进口淡水更是远水难解近渴。相比较而言,解决城市缺水问题“开源”只是治标,治本还得通过“节流”来解决。在各种“节流”措施中,在城市中推行中水利用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是解决水资源短缺的最有效途径,是缺水城市势在必行的重大决策。

3 目前在我国大力推进中水利用的可行性

3.1国家政策支持

2000 年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城市供水节水与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由此可见,城市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大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回用政策的逐步完善,为城市污水回用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中水利用的确是大有市场和大有可为,潜力很大,前景广阔。

3.2技术可行

我国近十几年来有关院校和科研部门组织科技攻关,在城镇和住宅小区的中水回用;城市污水净化后回用与园林绿化、市政景观、道路喷洒等;大型宾馆及娱乐场所的中水回用系统;城市中水回用与工业冷却水系统及工艺用水等方面的研究中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而且也兴建了若干示范工程。随着科技的进步,任何污水都可以通过不同的工艺技术加以处理,满足任何需要。一般来说,二级出水经消毒处理后,用做市政杂用水,生活杂用水、农业用水和景观用水等;在这基础上,经混凝过滤处理,可作为工业循环冷却水等;再经进一步处理,如用膜技术处理或用活性炭吸附后,就可作为工业上工艺用水或地面水,地下水回灌补充水等。

国内外已经有了很多成熟的经验。在天津市,仅中水洗车一项每年节约自来水超过500万吨。在大连,大连机车车辆厂1998年投资150万元对污水处理厂进行了改造,实施了中水回用工程。现在日回用中水800立方米,工厂绿化、冲厕及冷却水等都用上了中水,年节约水20万吨。美国 1926 年首次回收水,1971 年已有 358 家工厂企业利用处理后的城市污水,回收量 5.1 亿立方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每年利用净化污水2.7 亿立方米,相当于 100 万人口一年的用水量。1985 年,前西德城市 75%~80% 的污水已经过二级处理后加以利用。通过大规模推进中水利用,发达国家的许多城市在城市发展扩大的同时实现了用水需求的零增长甚至是负增长。因此,从技术上说是比较成熟的。

3.3经济可行

中水利用在城市水资源规划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并且具有非常可观的经济价值。

(1)提供新水源:中水利用在对健康无影响的情况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经济的新水源。减少了由于远距离引水引起的数额巨大的工程投资。

(2)中水回用在提供新水源的同时,可以减少新鲜自来水用量,因此相应减少了城市自来水处理设施的投资。

(3)中水利用还可以减少污水排放数量,减少控制水体污染引起的治理费用。这些经济效益都是促使国内外许多城市采用中水利用的因素。

据国内专家的统计,当采用小区污水为中水水源时,人口大于1万或中水用水量达到750m3/d以上为经济;在城市污水处理厂增设中水回用系统,主要是新建一个净水间,其投资只是新建一个净水厂投资的 30% ,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在城市污水处理厂增设中水回用系统是最可行、有效的互益工程。

4 中水利用的重要意义

首先,比远距离引水造价低。由于小区中水回用处理装置安装在小区内,减少了输水管线的基建投资和运行费用,将污水处理到杂用水程度,其基建投资只相当于从30千米外引水,若处理到可回用作较高要求的工艺用水,其基建投资相当于从40-60千米外引水。

其次,比海水淡化经济。由于小区生活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小于0.1%),可生化性较好,处理难度较小,而且可用深度处理方法加以去除。因此,当生活污水的排水作为中水水源时,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指标COD、BOD5、SS、NH3-N可满足处理技术要求。而海水则含有3.5%的溶解盐和大量有机物,其杂质含量为污水二级处理出水的35倍以上,因此无论基建费或单位成本,海水淡化都超过污水回用。

小区污水回用开辟了第二水源,降低了小区新鲜水取用量,经处理后的污水回用于小区,减少了污水的排放量,减轻了受纳水体的污染,也减少了治理环境污染的投资。所以污水回用既节约了水资源,也消除了环境污染,具有多重效益。

5 结语

中水利用,实现污水资源化,是目前解决水资源紧缺的最有效的途径,是缺水城市势在必行的重大决策,可行性很强,具有重大意义和多重效益。

Ⅵ 中水处理设施是否应算作水污染治理设施有哪些法律依据

当然是水污染治抄理设施。如江苏省《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规定:“积极推进污水处理厂尾水生态处理和中水回用,加强污泥规范化和无害化处置。2010年,城镇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率达到10%以上,污泥规范化处理率达到100%。”。
不过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设施属于水污染治理设施,你可以去当地环保部门咨询,寻求支持。我相信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也会给你适当的依据。而且当地环保部门的说法最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么。

Ⅶ 烟台市城管局烟城【2004】146号转发【烟台市节水办关于节约用水的管理办法】,有谁知道,请提供,在线急!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义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本市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制定市区年度用水计划,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和指导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单位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负责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活动的达标评审工作;

(六)负责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考核确定各行业的月份用水计划,于每月底前下达到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并建立计划用水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将计划分解和各用水单位的实耗情况报送市节水办。

第九条 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标准的用水单位,因生产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十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工许可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临时供水费用,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节水型企业、单位应当设立三级表),其用水量按总水表度数为准。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兼并等变化,原用水计划失效,应重新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经市节水办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六倍征收外,市节水办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天旱或其它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应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生活用水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节水型器具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中水回用设施条件的,须按《烟台市中水回用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生产用水应不断改进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生活用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经过处理后的中水、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经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一条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节水办申请测试。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四)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需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期分解用水计划和报送用水实耗情况的,削减其用水计划的30%,超计划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所转供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当月一日起按其管径流量进行计算,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的,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并对应节水量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烟台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烟政发〔1987〕25号)同时废止。

Ⅷ 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农业、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九条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年度用水计划。

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城市公共供水。

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年用水量6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为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实际用水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并按季度考核。第十一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根据本单位实际用水情况,按季度分解计划用水指标,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按季度分解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平均指标考核。第十二条计划用水单位需要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提前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约用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符合行业定额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三条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用水量减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当年计划用水指标。第十四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按规定将用水情况报表,于每季度末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列入计划用水指标考核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实际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年实际用水量超过600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纳入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管理。第三章节约用水第十五条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用水的水量,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六条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和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第十七条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经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第十九条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十一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第二十二条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提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地表水或者雨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逐步采取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Ⅸ 中水回用标准

法律分析: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中水水源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18)和《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16)分为优质杂排水和生活污水,具体种类和选取顺序为:

1)卫生间、公共浴室的盆浴和淋浴等的排水;

2)盥洗排水;

3)空调循环冷却水系统排水;

4)冷凝水;

5)游泳池排污水;

6)洗衣排水;

7)厨房排水;

8)冲厕排水。

中水水源一般不是单一水源,大多有三种组合方式:

1)盥洗排水、淋浴排水、循环冷却水称为优质杂排水,应优先选用;

2)冲厕排水以外的生活排水称为杂排水;

3)生活污水,即所有生活排水的总称,这种水质最差。

中水用于冲厕、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杂用的水质,按《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质》(GB/T18920-2002)中城市杂用水类标准执行。

中水用于景观环境用水,其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02)的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Ⅹ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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