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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雨水处理设施规模

发布时间:2022-11-12 22:49:24

①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六条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第八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对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经环保、规划、建设、市政、土地房屋、公用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污水处理设施应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条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和施工。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新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接沟手续后,方可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连接或通过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经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② 北京城区的雨水收集系统如何

据我所知,北京现在新建的小区和鸟巢这些大型建筑,都配备有良好的雨水收集系统。很多地方也在改建,像月坛公园就铺设了透水地砖。还有很多区县在建设雨水收集设施,比如说丰台已建成15个雨水收集湖,年收集能力100万立方米;大兴建成了32个雨水利用工程,崇文区建成雨水收集井、渗水井11处。像这种事情还有很多,你可以去查查以前的新闻或者通讯。我就不赘述了。

③ 海绵城市与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设计-场地设计

(1)应充分结合现状地形地貌进行场地设计你与建筑布局,保护并合理利用场地内原有的湿地、坑塘、沟渠等。

(2)应优化不透水硬化面与绿地空间布局,建筑、广场、道路周边宜布置可消纳径流雨水的绿地。建筑、道路、绿地等竖向设计应有利于径流汇入低影响开发设施。

(3)低影响开发设施的选择除生物滞留设施、雨水罐、渗井等小型、分散的低影响开发设施外,还可结合集中绿地设计渗透塘、湿塘、雨水湿地等相对集中的低影响开发设施,并衔接整体场地竖向与排水设计。

(4)景观水体补水、循环冷却补水及绿化灌溉、道路浇洒用水的非传统水源宜优先选择雨水。

(5)有景观水体的小区,景观水体宜具备雨水调蓄功能,景观水体的规模应根据降雨规律、水面蒸法量、雨水回用等,通过全年水量平衡分析确定。

(6)雨水进入景观水体之前前应设置前置塘、植被缓冲带等预处理设施,同时可采用植草沟转输雨水,以降低径流污染负荷。景观水体宜采用非硬质池底及生态驳岸,为水生物动植物对水体进行净化,必要时可采取人工土壤渗滤等辅助手段对水体进行循环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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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城市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的探讨

城市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的探讨

随着城市大气污染及地面污染的严重,雨水径流污染愈加严重,尤其是污染物较多的初期雨水。下面就来看看城市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的探讨吧。

1 国内外城市雨水利用现状

1.1 国外城市雨水利用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就开始探索雨水资源化利用。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认识到了雨水的利用价值,采用各种技术、设备和措施对雨水进行收集、利用、控制和管理。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法国、日本、苏丹、也门、澳大利亚等五大洲约4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展了不同规模的雨水利用与管理的研究和应用[1]。

技术方面,国外城市雨水利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屋面雨水集蓄系统,收集下来的雨水主要用于家庭、公共场所和企业的非饮用水;二是雨水截污与渗透系统,道路雨水通过下水道排入沿途大型蓄水池或通过渗透补充地下水;三是生态小区雨水利用系统,小区沿着排水道建有渗透浅沟,表面植有草皮,供雨水流过时下渗,超过渗透能力的雨水则进入雨水池或人工湿地,作为水景或继续下渗[2]。

政策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技术手册、规范和标准,另外还制订了一系列有关雨水利用的法律法规,对雨水利用给予支持。如德国联邦水法、建设法规和地区法规均以法律条文或规定的形式,要求加强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水的可持续利用,如规定新建项目的业主必须对雨水进行处置和利用。同时,通过经济手段控制雨水排放量,如向业主征收不透水地面面积的雨水费用等[3]。

设备方面,专门生产雨水利用设备的厂家和公司也逐渐增多。德国GEP公司的雨水过滤器、屋顶雨水利用控制设备、雨水储存罐等产品畅销整个欧洲市场;德国UFT公司的流量控制和监控设备已经开始在全球20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和使用;荷兰WAVIN公司的孔隙雨水蓄水池填充料、整体式雨水检查井、雨水口等雨水利用设备已经在全球30多个国家使用。

此外,德国在污水联合会ATV规范框架下,基于水体的分类、空气的污染状况、汇水区域的被污染状况、雨水处理设施的效果四个方面,做出雨水携带的污染负荷对水体影响的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可以分析应该如何布置雨水处理设施或提出改进现有雨水处理设施的建议。另外还提出了雨水携带污染负荷对水体影响的定量评价方法,将计算出的污染负荷评价指数与水体目标指数相比较,就可以方便地评价雨水携带的污染负荷对水体的影响,并初步判断应采取哪些处理措施[4]。

1.2 国内城市雨水利用

我国城市雨水利用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真正意义上的城市雨水利用的研究与应用却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并于90年代发展起来。总的来说技术还较落后,缺乏系统性,更缺少法律、法规保障体系。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特大城市的一些建筑物已建有雨水收集系统,但是没有处理和回用系统。在技术和资金缺乏的情况下,收集后的雨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水体,对城市水体水质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随着城市和工业的发展,水源危机和雨洪危害日益严重。雨水作为重要的水资源加以收集利用,实行综合治理已成为重要的新兴课题。在城市总体规划上,过去普遍采用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大多数已被改制,改为分流制或截流制排水系统。但是,对于初期雨水未进行截流处理,多与中后期雨水一样排入水体。

雨水收集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也不断涌现。对于大型公用建筑、居住区、建筑群等屋面及地面雨水,经收集和一定处理后,除用于土地入渗补充地下水,还可用于景观环境、绿化、洗车场用水、道路冲洗、冷却水补充、冲厕及一些其他生活用水用途。通过因地制宜的规划设计结合雨水收集、利用设备的实施,减少用于以上用途的自来水用量,既可以节约水资源,又可以节约大量自来水费和排污费。另外还有小型雨水利用设备如一体化HDPE雨水贮存利用设备,是以HDPE密封式贮罐为基体,在罐内设置相应的机电设备。罐体可以安放在地面上或者埋入地下,自屋面或者其他集流场所收集的雨水在罐内做简单处理。贮水可以通过自动化设备提供给冲厕、浇灌绿地、洗车、水景等用途。罐内设有水位计量装置,最低水位时限制吸水,提示引入其他水源。该设备可广泛应用于小型建筑、别墅、洗车场、住宅的雨水收集与利用。但是这些设备中,对于初期雨水均采用弃流的方式,也没有对弃流后的处理提出较好的方案。

目前,我国大中城市的雨水利用基本处于探索与研究阶段,北京、上海、大连、哈尔滨、西安等许多城市相继开展研究,已显示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由于缺水形势严峻,北京市开展的步伐较快,城市雨水利用已进入示范与实践阶段。《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的描述,市政系统的中水将成重要水源,到2020年,中心城和新城区的雨水管道覆盖率达90%以上,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和回收系统,建立中水回用系统,使中水成为城市绿化、道路浇水、生活杂用和工业冷却等主要水源[1]。通过一批示范工程,争取用较短的时间带动整个领域的发展,实现城市雨水利用的标准化和产业化,从而加快我国城市雨水利用的步伐。

2 城市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的必要性

雨水径流污染属于非点源污染,具有突发性和非连续性。雨水污染的特点是:初期雨水中的污染物含量高,随着径流的持续,雨水径流的表面被不断冲洗,污染物含量逐渐减小到相对稳定的浓度[5]。

随着城市大气污染及地面污染的严重,雨水径流污染愈加严重,尤其是污染物较多的初期雨水。据调查,某些地区的初期雨水的污染物指标最高值已远远高于典型城市生活污水。北京市曾经对道路地面径流雨水污染情况进行过测试,与《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 8978—96)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99)相比,SS、BOD5和COD指标的最高值均超出许多。可见,初期雨水携带的污染负荷相当高且难于控制,已经严重超出直接排放水体的标准[6]。因此,对于城市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是十分必要的。

3 初期雨水收集处理问题及建议

3.1 初期雨水量的计算

既然要进行初期雨水的收集处理,初期雨水量的计算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目前在我国对初期雨水量还没有较为统一准确的计算方法。综合设计院设计人员的经验,一般按照下雨10 min或者15 min的时间来计算初期雨水量。依据《给水排水工程快速设计手册》中相关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初期雨水收集时间为5 min,根据实际工程经验计算出降雨历时为8 min,由此按降雨历时8 min计算初期雨水流量。这些不同的计算方法并没有注明适用条件,在具体设计中不知如何选用。因此,期待有更准确的计算方法,标注有清楚的使用条件以及较为精确的公式系数,为初期雨水的设计提供理论依据。

3.2 初期雨水的截流

随着初期雨水的危害性被人们所认知,在我国一些大中型城市的规划设计中,已经开始考虑到初期雨水的收集处理。由于道路初期雨水的污染最为严重,首先开始引起重视的是道路初期雨水的分流问题。在排水系统为合流制或截流制的城市,怎样把初期雨水截流到生活污水管网成为最普遍的问题。

若采用截流,当雨量较大时,后期的雨水必然会对污水处理厂产生负荷冲击,由此带来截流管径应该取多少的问题;若按照截流井的做法把初期雨水截入污水系统,溢流井应该按照怎样的条件设计;如何确定截流井的截流倍数;截流点至汇流面积内不同距离也导致截流的不科学性,通常会出现该截流的污水流入了水体,水质较好的雨水进入了污水处理厂,因此是否应该采用截流和调蓄相结合的方式。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具体设计中经常遇到。由于国外的污水雨水排水系统多为雨污分流制,因此少有合流制和截流制的技术经验可借鉴。在我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的经验较少的情况下,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就依靠设计者从失败中总结经验,得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初期雨水截流的方法。

3.3 初期雨水的污染负荷对水体影响的评价

前面已提到,德国在ATV规范框架下,做出雨水携带的污染负荷对水体影响的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可以分析应该如何布置雨水处理设施或提出改进现有雨水处理设施的建议。我国现阶段对雨水的收集处理还没有较系统的污染负荷评价方式,对雨水的收集也未根据水质而分类处理。因此,学习引进国外先进的经验技术,对我国雨水收集技术的发展是相当必要的。

3.4 初期雨水的处理方法

我国目前对初期雨水的收集处理还处于初期阶段,收集初期雨水仅仅是不让其排入水体污染水质,但对于初期雨水的处理和回用考虑得相当少,多数直接排入市政生活污水管网。初期雨水中含有的污染物浓度较高,尤其是道路初期雨水,直接排入生活污水管网会给污水厂带来较大的负荷。另外,屋面初期雨水中污染物的含量虽高,但是多为固体颗粒和无机杂质,经简单沉淀处理后水质也可以达到较好的标准。因此,对于初期雨水的处理和回用应该分具体情况而定,找出针对不同区域初期雨水的处理利用方式,做到珍惜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水资源。

笔者认为,对于道路初期雨水,可以在截流时设置一些稳定塘作为雨水调节池,根据初期雨水量确定调节池的容积,中后期雨水溢流到水体中,雨水调节池设计成稳定塘,可就地处理初期雨水。对于屋面初期雨水,可在小区内设置集中的小型初沉设备,初期雨水经收集和简单处理后,排入小区内的水景系统或浇洒绿地,如果污染较为严重未达到回用标准,则可以在小区内建设小型景观式或园林式人工湿地,通过人工湿地对初期雨水进行再处理,同时也可以丰富小区绿化样式。

4 小 结

(1)将弃流的初期雨水直接排入城市周边水体或排入市政排水管网会严重破坏水体生态环境或者给城市污水处理厂带来负荷冲击。因此,从城市水处理的整体角度和长远角度来看,城市在道路建设和小区等工程项目中,都应该设计相应的雨水收集设施,同时要把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的问题考虑在内,做出在不同情况下针对初期雨水的不同的收集及处理方案。

(2)目前初期雨水的危害已受到广泛重视,我国部分大中型城市的建设中也开始考虑初期雨水。但是缺乏经验,在设计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初期雨水的计算还没有较为准确统一的设计依据;城市排水系统如何截流初期雨水,以及截流后的初期雨水如何处理还未得到较好的解决;污染负荷相对较小的屋面初期雨水也没有得到普遍的收集和充分的利用。同时缺少较为系统的污染负荷评价方法来辅助分析初期雨水的处理方案。

(3)对于道路初期雨水,可在截流时设置一些雨水调节设施,就地处理初期雨水,减轻污水厂负荷。对于屋面初期雨水,可在小区内设置小型处理设备,初期雨水经简单处理后作为水景和绿地用水;或者在小区内建设小型景观式或园林式人工湿地,对初期雨水进行处理,丰富小区绿化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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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请问关于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过程

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系统主要完成对雨水的收集、处理、存蓄和利用工作,进而达到对城市雨水进行有效控制的大目标。

所有基于降雨初期雨水收集利用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都由三个基本组件构成:(收集装置)-(传输装置)-(存蓄装置),在组件基本功能基础之上,这些装置又会增加雨水初期弃流、渗透、净化、利用等其他复合功能。

如近年流行的雨水渗透排放技术,其主要技术就是在雨水传输装置,存蓄装置中同时增加渗透功能。

收集装置

收集装置是雨水从系统外部进入内部的介质。按收集装置安装位置可分为屋面雨水收集系统和地面雨水收集系统。

1、屋面雨水收集系统

按管内水流状态可分为重力流和压力流两类。

压力流又可细分为半有压流和虹吸流两类系统。其核心装置是雨水斗。

一体化埋地净化系统

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存在的争议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建设对城市水循环及生态系统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关于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使用,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最大的争议在于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建设工程量大,设备费用高,后期维护麻烦,而产生的水只能用作不与皮肤直接接触的一般生活用水,这部分用水只占小区用水很小一部分,效益有限并不一定能覆盖投资成本。

⑥ 如何综合利用雨水是解决城市的水资源不足和短缺有效途径

如何综合利用雨水,是解决这些城市的水资源不足和短缺的有效途径。是今天所要讲述的内容,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人们对水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加大。通过对雨水的回用,一是解决浇灌绿化、洗车等用水短缺问题,二是解决暴雨季节雨水泛滥所引起一系列的矛盾,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正好可以合理地环节这两大矛盾,三是解决雨水中所掺杂的杂质造成污染与都市的问题。根据经验,雨水利用技术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

雨水的回收利用初探

一、雨水利用技术措施

1.1雨水收集

平时做好屋顶和房檐雨水槽,雨水管和雨水储存罐等维护工作,以保证收集的雨水有良好的水质,并且应尽量扩大集雨面积。

1.1.1收集经过简单过滤处理并去除水中悬浮颗粒物的雨水

摒弃初期污染雨水(屋顶等集雨面积上堆放物和附着物会污染雨水,尤其在干旱期过后的第一次降雨污染较重。初期降雨的第一毫米雨水含污染物最多,即使作为非饮用水也不能使用,所以初期雨水必须排走不能收集)。

1.1.2雨量大时排放多余雨水避免雨水漫流。

从公路和轻轨路面收集的雨水多含有油类、垃圾、烟灰、金属粉末和其他有害物质,必须过滤处理,并只能限于冲洗厕所。

二、雨水监测

雨水在降落过程中,空气中的溶解性气体,溶解或悬浮状固体,重金属及细菌等会进入其中。地表径流中的污染物主要来自降雨对地表的冲刷,所以地表沉积物是地表径流中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地表沉积物的组成决定着地表径流污染的性质。因此,雨水的水质会因地点、时间的不同有所差异。从雨水质分析结果看,天然雨水中主要考虑的污染指标为SS、COD、硫化物、氮氧化物等,但浓度相对较低。

2.1雨水处理

通常收集来的雨水作为中水原水进行处理。用途主要是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中的城市杂用水类,城市杂用水包括绿化用水、冲厕、街道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污水再生利用按用途分类,包括农林牧渔用水、城市杂用水、工业用水、景观环境用水、补充水源等。依据不同的用水要求进行不同深度的处理净化。常用处理工艺流程:


2.2雨水储存

2.2.1防捞抗旱

以达到基本的防捞抗旱作用为依据来合理设计能满足雨水利用要求的储存设施和建筑物,即有可靠的调储容量和溢流排放设施。随着雨水利用工作的逐渐普及,因地制宜开发了各种不同的雨水利用设施和系统。

2.2.2水量平衡

储存系统设计应进行水量平衡计算。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往年雨水量和使用水量的平衡和稳定、系统的技术经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系统中储存池的调节容积应按雨水量及处理量的之间关系求算。

2.2.3宜采用耐腐蚀、易清垢的材料制作

钢板池内、外壁及其附配件应采取防腐蚀处理。

2.2.4配备自来水补水管应采取自来水防污染措施

补水管出水口应高于雨水储存池内溢流水位(并且安装自来水水表)。

2.3雨水利用

(1)管道严禁与生活饮用水给水管道连接

(2)雨水管和自来水管不要接错、管道外壁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涂色和标志。

(3)主要水质指标定期检测,对常用控制指标(水量、主要水位、PH值、 浊度、余氯等)实现现成监测,有条件的可实现在线监测。

(4)尽量收集溢流出来的雨水渗入地下补充地下水。

(5)为了收集到清洁的雨水,保持集雨面的清洁,雨水利用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至关重要,必须不懈怠慢地进行维护管理工作(集雨面、沉砂池、沉淀池、滤网、雨水储存罐、水泵及动力设备等)。

雨水资源化在我国处于初级阶段、但今年来大部分城市工业、农业、生活节水已取得很大成效,水资源保护和污水处理改善水环境的各项措施正在逐步实施。根据各缺水城市自然特点,千方百计提高有限水资源的利用程度,采取措施拦蓄雨水加以利用,减少暴雨径流,就地开源是一项近期缓解水资源紧缺状况的重要措施,也为远景调水奠定高效用水的基础。

2.4雨水蓄水与渗透

2.4.1建造雨水蓄水和适当处理设施

利用城市建筑屋顶、庭院等不透水面收集雨水,修建雨水蓄水设施,汇集贮存城市雨水作为城市非饮用水的直接水源,可用于冲厕、洗车、消防、浇晒绿地、洗衣服,必要时可以用作工业用水,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城市供水压力,减轻水体污染和城市洪涝压力。

2.4.2利用雨水涵养地下水,实现雨水渗透

采用绿色植被与土壤之间增设贮水层、透水层等办法减缓雨水地表径流的速度,增加雨水渗透,补充、涵养地下水源,缓解地面沉降,防止沿海城市的海水入侵。根据方式不同,雨水渗透可分为分散式和集中式两大类。可以是自然渗透,也可以是人工渗透。

2.4.3低势绿地

绿地是一种天然的渗透设施。它具有透水性好、节省投资、便于雨水引入就地消纳等优点,同时对雨水中的一些污染物具有一定的截流和净化作用。目前我国城市规划要求有较高的绿化率,可以通过改造或设计成低势绿地,以增加雨水渗透量,减少绿化用水并改善环境。

2.4.4人造透水地面

人造透水性地面是指各种人工材料铺设的透水地面,如多孔的嵌草砖、碎石地面,透水性混凝土路面等,能利用表层土壤对雨水的净化能力,对于处理要求相对较低,技术简单,便于管理。

2.4.5渗透管(渠)

渗透管(渠)是在传统雨水排放的基础上,将雨水管或明渠改为渗透管(穿孔管)或渗透渠,周围回填砾石,雨水通过埋设地下的多孔管材向四周土壤层渗透。渗透管(渠)占地面积少,便于在城区及生活小区设置,它可以与雨水管系、渗透池、渗透井等综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在用地紧张的城区,表层土渗透性很差而下层有渗水性良好的土层、旧排水管系得改造利用、雨水水质较好、狭窄地带等条件下较适用。一般要求土壤的渗透系数K明显大于10-6m/s,距地下水位应有1m以上的保护土层。

2.4.6渗透池(塘)

渗透池(塘)是利用地面低洼地水塘或地下水池对雨水实施渗透的设施。当可利用土地充足且土壤渗透性能良好时,可采用地面渗透池。其最大优点是渗透面积大,能提供较大的深水和储水容量,净化能力强,对水质和预处理要求低,管理方便,具有渗透、调节、净化、改善景观、降低雨水管系负荷与造价等多重功能。渗透池(塘)一般与绿化、景观结合起来设计,充分发挥城市宝贵土地资源的效益。当地面土地紧缺时,可以考虑采用地下渗透池,实际上它是一种地下注水渗透装置,利用混凝土砌块、穿孔管、碎石空隙、组装是构建等调蓄雨水并逐渐下渗。

2.4.7屋顶雨水收集和储蓄

在建筑物顶上设计雨水收集和储蓄设施,将收集到的雨水直接用于消防、小区浇晒路面、植树用水、洗车、冲厕所灯,是实现厕所雨水资源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大型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顶部面积越来越大,建筑雨水收集大有作为,因此,在我国要实现雨水资源化,在建筑物上设计雨水收集和贮存设施,达到直接将雨水用做“中水”的措施势在必行。

三、结论

在我国这个水资源很贫乏,但降水资源相对丰富,如何开发利用巨大的降水资源,实现降水资源化,并提高降水资源的利用率,目前,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任务所在。但在建设过程中应做到:

3.1树立建设理念

做到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功能净化、生态修复、健康循环。

3.2实现目标

做到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水文化同步。

3.3实施途径

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途径。

雨水利用设施建设不可能高有完全相同的解决方案,应实行一城一策,因地制宜地开展建设,不能生搬硬套,做成样子工程,造成经济浪费。

⑦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文件全文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⑨ 国内外雨水的收集处理再利用或排放有哪些经典的实例

雨水收集的历史非常悠久。4000年前,在异常干旱的中东地区,人们就收集雨水用于生活和灌溉。在美洲,3000多年前的印第安村居就成功地利用不同地形,修筑台地种植玉米,在沟底种植水稻。2000年前,阿拉伯闪米特部族的纳巴泰人发明了利用少量雨水浇灌庄稼的纳巴泰方法。在印度西部的塔尔沙漠,人们通过水池、石堤、水坝、水窖等多种形式收集雨水,获得足够的水量来支持世界上人口最稠密的沙漠(60人/km2)。几百年前,美国亚利桑那的印地安人用漏斗状的长堤,把雨水集中到几公顷的土地上,种植玉米、甜瓜等。

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随着现代地下水开采技术和水库等地表水开发技术的普及推广,供水量很小而分散的雨水利用技术被忽略了。近30年来,随着常规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提高,缺水问题越来越突出,随着城市化水平提高而带来到城市防洪问题的突出,雨水利用技术又重新进入研究者和管理层的视野。

第一届国际雨水利用会议(英文先叫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Rain Water Cistern Systems,后来改为International Rainwater Catchment Systems Conference)1982年在美国夏威夷举行。在1989年第四届菲律宾马尼拉会议上,成立了国际雨水利用协会(International Rainwater Catchment Systems Association)。从国际雨水利用会议举行的地点的广泛性:1982年夏威夷、1984年维京群岛圣托马斯、1987年泰国孔敬(Khon Kaen)、1989年菲律宾马尼拉、1991年台湾基隆、1993年肯尼亚内罗毕、1995年中国北京、1997年伊朗德黑兰、1999年巴西彼得罗利纳(Petrolina)、2001年德国曼海姆(Mannheim)、2003年墨西哥 特斯科科(Texcoco)、2005年印度新德里、2009年澳大利亚悉尼、2011年马来西亚吉隆坡,从多雨地区(马尼拉、基隆、吉隆坡)到少雨地区(德黑兰、特斯科科)、从热带到温带、从大陆到海岛、从大国到小国,就可以看出雨水利用受到了各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普遍重视。

1983-1993年,美国国际开发署资助了一项面向全球的雨水收集系统计划(RWCS),以后又建立了雨水收集信息中心(RWlC)和一个通讯网。

联合国居住区计划(UN-HABITAT)2005年出版了三卷本的《蓝滴系列:雨水收集与利用》 (Blue Drop Series: Rain water harvesting and Utilisation),一、二、三卷分别针对决策者、受益者和实施者。

国际上雨水利用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有很多,以下介绍几个典型国家的案例:

德国对城市雨水的排放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雨水在进入污水管道之前必须经过就地入渗消纳,或收集处理后再回用,只有超量部分和污染程度较高的部分才允许排入污水管,并利用经济手段鼓励用户采用雨洪利用技术。例如若用户实施了雨水利用技术,即可减免雨水排放费。德国的雨水排放是收费的,而且收费标准很高,污水排放的收费标准相同,通常为自来水费的1.5倍左右。

新加坡也对城市开发提出了严格的雨水利用要求。公用事业局在1976年就推出了地面排水系统准则(Code of Practice on Surface Water Drainage),要求发展商从源头着手,负起一部分防淹水的责任。2013年4月第六次修订该准侧,并于6月实施,要求占地面积大于0.2公顷的新建设项目都修建雨水径流减缓设施,除了储蓄水池,也可以包括屋顶花园、生态滞留池、湿地、垂直种植箱,或者符合该局提出的“活跃、优美、清洁”(ABC)理念的水道。在准则修订之前,遇到暴雨时,80%-90%降落在钢筋水泥建筑的雨水会变成地面径流排掉,这对沟渠造成负担。准则修订后,发展商装置的储水或“吸水”设施能“困住”25%-35%的地面径流,让雨水缓缓流走。该准则还要求有地下设施的建筑地面层须超出路面一定高度,否则就得安装防淹水闸门。

日本是在城市中开展雨水利用规模最大的国家,所集蓄的雨水主要用于冲洗厕所、浇灌草坪,也用于消防和发生灾害时应急使用。尤其提倡在房前屋后因地制宜修建占地少的雨水入渗设施,例如在屋顶修建蓄水系统、或修建屋顶蓄水和渗井、渗沟相结合的回补系统,雨水在屋顶集蓄后,逐步放入渗井或渗沟,再回补地下。

美国的雨洪利用结合了回补地下水、防洪、排水河道的抗冲保护和水质改善等多种要求,并作为土地利用规划的一部分。马里兰等州都有雨水利用的法规,要求包括道路、商业区、住宅区在内的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满足洪水管理要求,并包括水量和水质两个方面。降雨初期产生的径流很脏,冲洗了地面很多废物、泥沙以及污染物,因此最初1英寸的降水的径流被禁止直接排入排水系统,而必须经过过滤处理。新建项目必须能够蓄纳一年一遇的洪水量,对于更大的洪水,必须有足够的排洪设施并不能加大下游的洪水风险。

泰国是农村利用雨水规模较大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展的“泰缸”(Tai jar)工程。在泰国东北部地区,一栋房子如果没有积存雨水的缸子就不成为一个家。用水泥混凝土浇制的泰缸替代早期的陶缸,成本下降到十分之一。泰缸既可就地浇制,也可以在加工场集中批量制造。泰缸已被推广到非洲、加勒比海等许多地区。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不能集中供水的偏远地区,生活用水几乎都是靠收集雨水。

加勒比海岛国巴巴多斯于1996年要求所有新建的大于3000平房英尺的住宅、大于1000平房英尺的商用建筑,都必须建造雨水存贮设施。

国外城市地区的雨水利用经验,除了具体的技术,主要有三条:一是树立建设项目的低影响设计理念,原则上所建设的项目不能加重周围地区的洪水排泄负担;二是有严格的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建设雨水利用设施;三是采取经济手段来进行激励和调控,例如收取雨水排放费、对开展雨水利用的用户则减免雨水排放费、对雨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进行补贴,等等。

⑩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第六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第七条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第九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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