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农村污水处理终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是什么
生产厂家需要向用户提供设备合格证、产品生产许可证、购机发票等。为了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污水处理设备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前,务必经环保部门验收。用环评报告书或表中环保措施要求中的标准,或环评批复中给出的标准,厂家应协助用户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级监测站或由其委托下一级监测站完成验收,假如实际建设与环评不相符合,根据当地水功能区划找相应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表水质量标准。
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什么
农村自然条件比较优越,稍加注意即可。工业化学成分含量,不良微生物虫卵等版不可直接排放权。必须经过处理,初级净化分解。农药,塑料 粉石渣水 的直接排放到河流,直接埋到土地都不可,这都是常识。总结一句话就是 所有的排放废弃物,必须经过一级处理后 才能与大自然直接接触。塑料等不能降解的成分 埋到土里半个世纪也都在那,农药 电池重金属 大量化肥大量的企业废气废水等化学成分这类排泄物,就必须处理 反应 降解,才能放到大自然。微生物类 比方说粪便 大量腐肉,烂水果菜叶子海鲜壳,这些可以密闭发酵另作用途,有病的死家禽必须火化。大自然养育了所有人,保护自然环境是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③ 农村污水排放标准
法律分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 1665-2019)是2020年3月31日实施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地方标准,归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④ 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是什么
一、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是什么
1、污水处理排放标准规定如下:
(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省级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污水的排放方式有哪些
污水的排放方式:
1、当城市有污水处理厂时,生活废水与粪便污水宜采用合流制排出;
2、当建筑物采用中水系统时,根据中水的用水对象及所选用的原排水水质分质排出;
3、当冷却废水量较大而需循环或重复使用时,宜将其设置成单独的管道系统。
⑤ 农村生活污水怎么处理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有回了很大提高。由答于农村供水事业不断发展,冲厕、淋浴、洗衣机等卫生设施的普及,导致农村生活污水越来越多,污水排放量巨大。根据调查显示,96%的村没有排水沟和污水处理系统,生活污水未经过处理就沿道路边沟或路面排放到临近的水体,这对农村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急需采取措施对我国农村污水进行有效治理。
采用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可以缓解市政管道的建设压力。另外,对于分流制排水系统,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处理过的污水可以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或就近排入水体,既不污染环境,也不增加污水管道的压力。而且,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具有投资低、能耗少、处理效率高、占地面积小、管理方便等一系列优势,在这样的形势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更应该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得到推广。
⑥ 农村污水改造工程施工标准
农村污水处理工程标准是一定要重视的,很大一部分都是因为没有重视而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污水处理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建筑网小编就农村污水处理工程标准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
1、农村污水来源
产生污水大致分为三种:
一是厨房污水,多以洗碗水、涮锅水、淘米和洗菜水组成。这一类污水中含有米糠菜屑等有机物,还含有大量的动植物脂肪和钠、醋酸、氯、碘等多种元素。随着村民生活质量的提升,排放的污水中油类成分大量增加,不利于净化处理。
二是生活洗涤污水,洗涤品的大规模使用是农村生活品质提高的重要表现之一,市场上销售的洗涤品中化学成分磷正在被普遍使用,带来较为严重的磷负荷问题。
三是冲厕所水,部分农村已将落后的直排式木质坐便器改造成抽水马桶,产生大量的生活污水。
2、农村污水处理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8918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5084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7959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16554国家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CJJ124-2008镇(乡)村排水工程技术规程》
《CJJ123-2008镇(乡)村给水工程技术规程》
《HJ574-2010农村生活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HJ/T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以及部分地方政府制定的当地的农村污水处理标准。
3、农村污水处理意义
在农村城镇化发展的今天,过快的发展势必带来各种环境问题,其中农村生活污水污染是当前农村主要问题,加强我国农村水环境保护工作,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保护水环境安全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强化农村污水处理标准在农村的推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⑦ 农村集中污水处理站执行标准
2019年之前农村小型集中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和水质标准,主要参考的是城镇污水处理厂标准(GB 18918-2002),去年开始很多省都处理地方标准,不在照搬城镇污水厂标准了。新规定是都依据本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心控制的污染物包括,COD、BOD、氨氮、总氮、总磷,主要针对日处理量500吨以下的项目,有些农家乐及餐饮类项目对油脂也有要求的。
具体可以去网上查询下相关水质标准,好像在力鼎环保的网站所有省的出水标准都有的还可以下载,可以去了解下。
⑧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标准规定了什么
法律分析:规定了法律允许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监测、实施与监督等要求。该标准适用于处理规模小于500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法律依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一条 明确提出“中国各省市(区、市)要根据相关要求,抓紧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原则上于2019年6月底前完成。”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的要求,制订了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⑨ 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适用范围
法律分析:农村生活污水就近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500 立方米/天(m3/d)以上规模(含500 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参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处理规模在500 m3/d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处理规模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排放去向可分为直接排入水体、间接排入水体、出水回用三类。出水直接排入环境功能明确的水体,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应根据水体的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确定。出水直接排入II类和III类水体的,污染物控制指标至少应包括化学需氧(CODCr)、pH、悬浮物(SS)、氨氮(NH3-N)等;出水直接排入IV类和V类水体的,污染物控制指标至少应包括化学需氧量(CODCr)、pH、悬浮物(SS)等。出水排入封闭水体或超标因子为氮磷的不达标水体,控制指标除上述指标外应增加总氮(TN)和总磷(TP)。出水直接排入村庄附近池塘等环境功能未明确的小微水体,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的确定,应保证该受纳水体不发生黑臭出水流经沟渠、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水体,可适当放宽排放限值。出水回用于农业灌溉或其他用途时,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的回用水水质标准。各省(区、市)可在上述要求基础上,结合污水处理规模、水环境现状等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并明确监测、实施与监督等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43-2010)》是对CJ 3082—1999的修订。与其相比,主要技术内容变化如下:控制项目名称温度、油脂、矿物油类、生化需氧量、磷酸盐、氰化物、挥发性酚、苯胺分别改为水温、动植物油、石油类、五日生化需氧量、总磷、总氰化物、挥发酚、苯胺类;新增控制项目总氮、总余氯、氯化物、总铍、总银、甲醛、三氯甲烷、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五氯酚、可吸附有机卤化物共12项;取消控制项目总锑;控制项目限值由两个等级改为三个等级等。
⑩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土地、矿产、农业、水利、城建、工业、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不低于1%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第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严重的项目。
对原有污染严重的项目,应当限期搬迁或者转产。第八条 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未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改变用途。第十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一条 对松山水库、泡木果箐水库、大河边水库和西门龙潭等饮用水源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东洱河水库、西洱河水库等水源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保护。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别划定,设立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禁止向县城规划区内的东洱河、西洱河等河道和乡 (镇)集镇所在地的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点倒放,统一运输、贮存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行分类袋装管理。建筑垃圾必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和堆放。
乡(镇)集镇必须建立垃圾处理场,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四条 禁止在茶山箐、松山等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以及进行砍伐、垦荒、烧荒、采石、挖沙、取土、开矿和狩猎等破坏环境的活动。第十五条 禁止在天壁山、小黑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确需建设旅游服务设施的,必须实行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第十六条 天壁山、凤凰山、东门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建设规划,并限期退耕还林。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于自治县的环境污染防治。第十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搬迁或者不转产的,责令停产,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登记和补交排污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土地、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