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再生水回用设施
管道及加压泵
2.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第四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建设、房屋、价格、市容园林、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第七条鼓励、支持城市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第九条对在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和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和开发区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规划。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第十四条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废水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第十五条新建城市供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第十六条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3.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第十三条 未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三章排水水质和水量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4.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发改、财政、生态环境、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第七条鼓励、支持城市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第九条对在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和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和开发区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规划。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第十四条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废水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第十五条新建城市供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第十六条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5.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一)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第十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出水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第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督,每季度对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政府按规定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再生水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奖励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政府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降低再生水生产经营成本和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5000元罚款;(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6. 沈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的利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者未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第四条再生水利用实行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强化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和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再生水利用意识。第八条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再生水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再生水利用的水平和能力。
符合规划和政策规定的再生水利用项目,享受政府扶持政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水费价格等经济调节手段,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激励机制。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再生水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相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第十一条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第十二条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洗作业、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态景观、人工湿地等生态用水;
(四)建筑施工、工地降尘、车辆冲洗等用水;
(五)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
(六)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第十三条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行业用水单位,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但未使用或者未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盗窃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五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再生水的价格应当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综合考虑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和经济状况,根据再生水的投资运行成本、供水规模、供水水质、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制定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
再生水供水单位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7. 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景观环境、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方面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第三条再生水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财政、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授予特许经营、缺口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公众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第八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规划、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城镇污水再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第九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确保管网建设的系统性。第十条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
(四)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规划管理部门在对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第十二条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验收前,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核实查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不符合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出具竣工查验合格证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三条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第十四条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由节水管理机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水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8. 城市污水厂处理后一级A标准再生水,回用做工业生产用水,需要加与处理设施么
看你的工业生产用水的标准如何了,如果需要很好的回用水,需要增加三级处理,fenton、碳滤、混凝等可以作为三级处理。
9. 邯郸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水利用,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改善水体环境,促进节约用水,保障用水安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运行维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直接或间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监测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外,均为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第六条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同步建设再生水浇(喷)灌、滴灌管道设施。第八条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第九条纳入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再生水利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第十条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建设再生水设施,鼓励委托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等专业单位进行建设。
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须经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同意,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为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再生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示“非饮用水”字样。第十三条在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的意见,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重建、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第十四条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含小区内绿化浇灌等)、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以及生态景观等;
(二)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第十五条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使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高耗水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第十六条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提高再生水使用率。第十七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水费标准,未核定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再生水水费。第十八条再生水用水量以结算水表计量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