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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排放超標十四倍處罰多少

發布時間:2025-06-19 14:28:01

❶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文件全文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確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中長期發展目標、發展戰略、布局、任務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徵,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確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標與標准,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要求,排澇措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發生內澇的城市、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第八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准,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范圍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准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門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特許經營合同、委託運營合同涉及污染物削減和污水處理運營服務費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家鼓勵實施城鎮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維護運營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地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共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要求,確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標准,明確雨水的排水分區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徑流。
第十九條 除乾旱地區外,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置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准,重點對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口設置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設置於機動車道路上的窨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排水管網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鎮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並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築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採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第四章污水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並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合同,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成本信息。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定城鎮污水處理運營成本,應當考慮主要污染物削減情況。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排水監測機構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准不應低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為進出水在線監測系統的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
第三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合同的情況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發現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採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後仍無法安全運行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終止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的維護運營合同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指導。
第五章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八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醒目警示標志,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並及時復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保護等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❷ 企業利用滲坑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怎樣處罰

可能涉嫌污染環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❸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轄的海域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生活和農業面源等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環境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並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並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浙江省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以下簡稱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準的功能區劃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八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准。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流域、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范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准。 第十三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安排資金,扶持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促進城市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明確保護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停產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脅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的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區域、水體符合功能區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的湖泊、濕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水環境功能確定為一、二類水質水體的流域上游(含支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環境保護的需要,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設的項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環境污染的項目,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的目標、投入、成效和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生態保護區區域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補償力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廣節水減污技術,依法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和農葯,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態農業,控制化肥、農葯對水體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養殖排泄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准,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廣使用標准化水產養殖技術,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品種和密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江河、湖泊、運河、水庫、渠道、河道、溝池等開展清淤保潔工作,提高城鄉水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二十九條 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規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水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水質不符合功能區要求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削減指標。
第三十一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二)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已通過竣工驗收;
(二)有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配備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和物資;
(四)重點排污單位已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排放去向等內容。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還應當載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等內容。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所屬行業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最長不超過五年。其中,位於環境敏感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減依法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逐步推進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有償使用和轉讓。在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內,依法有償取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後,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節余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完善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鎮水環境綜合整治。
鄉、村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工業廢水的,其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
第三十七條 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以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八條 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准繳納排污費。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並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向環境超標排放以及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加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過納管標准時,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的納管設備、閥門等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污染嚴重的流域、區域,劃定重點監管區,確定重點監管的行業和企業,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應當暫停審批或者核准流域、區域內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一條 水環境質量因嚴重乾旱等不可抗力原因達不到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制生產、停產等強制措施,確保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監控體系,完善環境安全預警預測系統,提高相關部門之間的環境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跟蹤評價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狀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四十四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四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設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還應當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聯網,並提供在線監測數據。
第四十六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准備,並定期進行演練。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化工、醫葯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七條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水行政、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電話。
第四十八條 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海事、農業、漁業、水行政、國土資源和安全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排污單位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採取查封、暫扣措施。
第五十一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及時公布重大水污染違法情況。
第五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定期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水污染防治行政執法的監督。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同級其他部門,對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污染物,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相應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 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第五十八條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二百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五十九條 排污單位未按規定要求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試生產,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並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條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六十一條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審批、核准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七)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造成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長期或者嚴重超標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排污單位違反規定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非法處置危險物質,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
拒絕、阻擾、妨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❹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不達標會處罰嗎

法律分析:會處罰。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❺ 排污費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9號)
《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已經2002年1月30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總理 朱鎔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並符合環境保護標准,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排污費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條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許可權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條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九條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排污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排污者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一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污費徵收標准。
國家排污費徵收標准中未作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費徵收標准,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費徵收標準的修訂,實行預告制。
第十二條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污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依照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雜訊污染超過國家環境雜訊標準的,按照排放雜訊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徵收標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排污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者因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污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註明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 第十八條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範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並處所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二)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❻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的河流、湖泊、溝渠、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增加水環境保護資金投入,採取措施,提高水環境質量。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計劃、經濟、規劃、水利、市政管理、國土房管、衛生、農業、公安、工商、旅遊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特點,制定和實施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勵開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應用,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加強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普及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向水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的責任。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履行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八條本市是國務院確定的水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使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區劃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市水環境狀況,確定水環境功能區劃,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行業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水體的合理流量、合理水位和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一條本市對工業和農業生產、生活以及其他活動產生的水污染實行全面防治。
在水環境質量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
第十二條本市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和計劃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和計劃,確定總量控制區域、水污染物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對符合要求的排污單位依法發放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實施總量控制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成水污染物削減任務。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本市嚴格控制新建電鍍、采礦、冶煉、釀造、印染、化學工業等項目;禁止新建製革、煉焦、化肥、農葯、染料、造紙制漿等嚴重污染水體的項目。
第十五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術資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變前15日內,向原申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變更申報手續。
第十六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生產、經營設施加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防止水污染物的非正常排放。
重點污染源單位必須按照要求設置排污口,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含有重金屬、病原體和難以實現生物降解的廢水,不得稀釋排放,必須按照規定單獨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八條對水污染物排放超過標准、不能穩定達標或者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治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制發限期治理通知書。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並按照規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十九條因事故、汛期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停止或者最大限度地減少污染物排放,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和人員通報,並及時向環境保護、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並組織相關單位及時協助發生事故的單位妥善處理。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繳納超標准排污費。
第二十一條本市實行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水利、市政管理、衛生、國土房管、供水等部門進行監測,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公報。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污水排除與處理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並按照規定時限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小城鎮建設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第二十三條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污水管線接入城市污水管網。
已投入使用的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污水管線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補建。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污水管網未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區、畜禽養殖小區等,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的居住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區、畜禽養殖小區等,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達到規定的排放標准。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污水處理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根據受納水體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處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脫氮工藝。
第二十七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必須按照規定設置。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應當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保證排放的污水不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所排放的污水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的,該單位應當及時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告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第二十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水源,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
本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二、三級保護區。一保護區應當設有明顯標志。
第三十一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改變原有建築物的用途。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畜禽養殖場;
(三)改變原有建築物用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二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水上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實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嚴格控制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網箱、圍網養魚;
(三)減少農葯和化肥的用量,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和農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嚴格控制裝載油類、糞便、有毒有害等物質的車輛駛入。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的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包括核心區、防護區和其他等級的保護區。核心區應當設有明顯標志。
第三十五條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核心區內,禁止建設除取水構築物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護區內,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加油站等貯存液體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二)新建滲坑、滲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體廢棄物的轉運、堆放場所;
(三)新建、擴建、改建電鍍、采礦、冶煉、釀造、印染、化學工業以及畜禽養殖場等排放污水的項目;
(四)新建高爾夫球場等場所。
第三十六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護區內,現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單位,應當搬遷或者限期治理。
現有的油庫、垃圾填埋場、有毒有害廢物源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制定應急事故處理方案,配套建設觀測井,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
第三十八條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直接向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四十條禁止向雨水管線或者已經建成污水截流管網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條在二、三類功能水體內航行的船舶不得使用油類或者其他可能對水體造成污染的能源,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熱廢水污染水環境。
第四十三條本市畜禽養殖業的發展應當根據環境承載能力確定養殖規模。新建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遠離水源保護區和城鎮居民區。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養殖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採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植樹造林等有效措施涵養水源。
城市綠地建設、河道砌襯和非道路覆蓋等,應當兼顧自然水生態系統的循環。
第四十五條對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第四十六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七條禁止將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十八條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葯,污染地下水源。
第四十九條禁止一切單位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污水。
第五十條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和輸送、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必須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條規定,重點污染源單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要求設置排污口,未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未能保證其正常使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和輸送、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未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的。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 <P>(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正常使用生產、經營設施,導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導致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直接向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標准,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將含有重金屬、病原體和難以實現生物降解的廢水稀釋排放,或者未按照規定單獨處理達標後排放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向雨水管線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網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二、三類功能水體內航行的船舶使用油類或者其他可能對水體造成污染的能源的,以及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污水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准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准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數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第二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水的建設項目、新建畜禽養殖場、改變原有建築物用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水上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拆除相關設施。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擅自從事項目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嚴重危害地下水源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損害面積每平方米5元至15元處以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污染,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擅自將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其他責任單位清除污染,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處以直接損失2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直接損失3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六十五條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負責保護、監督水環境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❼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洋、放射性、電磁輻射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方針,在發展中落實環境保護,在保護環境中促進發展,實行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制,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制定任期內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並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環境質量水平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環境污染防治,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保障對環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依法承擔排污申報的登記、排污費徵收工作,調查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並提出處理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范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配備專職人員,保障資金投入,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旅遊、公安、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時有權要求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對國家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也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相應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省對水、大氣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省對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應當規定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總量指標、排放標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許可證實施的具體范圍和核發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水環境功能區、水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地產業布局、結構調整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對其進行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前,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必須有相應削減原有項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後,方可審批和核准。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環境容量的要求,組織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予以公告。
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嚴格控制養殖規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
(三)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污染治理要求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並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區域、流域環境質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達不到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產等措施,確保功能區的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排污單位負責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單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指定單位代為消除,處置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設施、物品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的監督和管理。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總排口出水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排污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違法排污單位名單。
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依法必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環境保護的經營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審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對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時維修設施、排除故障,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對排放的污染物應當加強日常測試,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排污單位無能力自行測試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測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規范和標准設置排污口,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禁止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依法將生產廠房或者車間租賃、承包給他人的,應當在租賃、承包協議中明確約定污染物防治的責任和義務;未在協議中約定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的,由出租、發包單位承擔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產生嚴重環境污染且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省有關標准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入環境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應急排放閥門排入環境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水污染物從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六)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違反水污染物處理工藝,採用稀釋排放手段處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由該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排入該工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 城市、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也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污水納管閥門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自行處置污染物,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排污單位委託相關單位和個人處置或者運行的,應當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在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單位不得委託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防治設施;無資質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排污單位的委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集中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集中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審核同意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公告附近居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間對產生雜訊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企業未經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粉塵和廢氣。
禁止在居民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含以居民居住為主的商住樓)內新建產生雜訊、油煙、煙塵、異味的飲食、娛樂服務經營項目,但規劃作為飲食、娛樂服務用房的除外。
前款規定范圍內已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城市市區內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准。
在室外使用燈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已建畜禽養殖場,其污染物排放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環境。
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排污申報、申領排污許可證等手續。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具體細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畜禽養殖者採用科學技術和方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推廣應用沼氣、有機復合肥等,對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畜禽養殖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財政補貼等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葯、化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製品的指導和監督,防止農用化學製品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會同同級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督監測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網路,制定全省統一的環境監測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督促環境監測機構做好日常環境監測工作,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和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准確性,並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第四十條 本省建立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社會公布。
交接斷面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聯防機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環境安全。
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控制目標的,相鄰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的具體范圍和管理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損壞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應當納入污染物排放在線信息系統。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體系和機制,有效防範和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發生。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訂本單位的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目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 發生環境污染突發事故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可能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處置事故。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倍徵收排污費,並可以處4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污染物委託給無資質的機構處置的,或者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委託處置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環境污染與破壞,除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外,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復環境功能的責任,並依法承擔對受害者的賠付補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對轄區內的重大、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
(三)拒報、虛報、緩報、隱瞞不報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包庇、縱容違法排污企業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測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雜訊等污染需要設置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污染物處理設施、監測監控設備、排污管網、排污口及其標志牌等。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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