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湖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和使用,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治理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快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並將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納入目標考核。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和使用的指導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城市污水處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申報、徵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縣以上價格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的制定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撥付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環保部門負責污水處理廠排放水質的監測工作。第五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處理、輸送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於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網是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路系統。第六條鼓勵企業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可以向水體直接排放。第七條尚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城市,可以先行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自徵收之日起3年內,必須建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投入正常運行。第八條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由價格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城市排水管網的成本、利潤、稅金以及單位、個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許可權審批。
當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時,可以申請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第九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每日運轉24小時的最大流量計算。第十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單獨核算,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徵收。第十一條城市污水處理費不得免繳。確有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的,可以自接到污水處理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第十二條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全額繳入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專項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城市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維護。
代征手續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具體標准由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第十三條對已建成並投入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由市、縣財政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部門,根據環保部門提供的水質排放監測報告和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的污水處理量,以及價格部門核定的運營費用,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支付城市污水處理費用。第十四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用不足以維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財政補貼。
㈡ 汕頭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金平、龍湖、濠江區(以下稱中心城區)范圍內的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凡在中心城區范圍內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第四條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下屬的污水處理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務、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做好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按照污染付費、公平負擔、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暫時未達到覆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並合理盈利水平的,應當逐步調整到位。第六條單位或者個人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後全部回用,或者處理後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准,且未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的,無須繳納污水處理費;仍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的,應當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第七條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污水處理費按繳納義務人的用水量計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准。
(二)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准;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二十四小時計算。
(三)建築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准;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規模定額計算。第八條因大量蒸發、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於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由繳納義務人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認定並公示後,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但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其用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第九條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按以下規定徵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託公共供水單位按月隨自來水費一並徵收,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託水務部門代征;
(三)建築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對其排水量進行核定後直接徵收。
受委託徵收單位應當按月向市城市綜合管理、財政部門報送污水處理費徵收情況明細表。第十條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准並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無須繳納排污費。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
禁止對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減免或者緩征污水處理費。第十二條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支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滯留、截留、挪用污水處理費。第十三條受委託徵收單位代征污水處理費,由市財政部門從污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支付代征手續費。第十四條市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費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及使用情況。第十五條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准,或者污水處理服務單位經營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出的污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㈢ 銀川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2020修改)
第一條為了規范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處理企業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提高城市水環境質量,促進節約用水和水污染防治,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銀川市城市規劃區內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市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財政、審計、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對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凡向污水處理廠及排水管網(指匯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路系統)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第五條污水處理費按照以下方式收取: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並代收;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一並代收;
(三)建築企業施工降水、排水的污水處理費,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市建築行業管理單位代收。
代收手續費為實收污水處理費總額的3%-5%,具體標准由市市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根據污水處理費徵收比例進行核准。第六條污水處理費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與公共供水企業水費收繳實行一張票據;由其他部門代征的,使用財政統一票據。第七條污水處理費的計征和減免,嚴格按照規定的標准、對象、范圍執行。除國家、自治區、市政府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第八條徵收的污水處理費應全額繳入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污水處理企業的運行、維護、改造、建設和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第九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特許運營協議規定履行義務,並取得運營服務費。第十條污水處理企業按特許運營協議向市市政主管部門申請運營服務費,市市政主管部門依據核定後的水量、水質情況出具准用報告報市財政部門審核,市財政部門完成審核後向污水處理企業撥付運營服務費,並將有關信息反饋市市政主管部門。第十一條市市政主管部門每年12月,根據污水處理費的總體收入和運營服務費總支出情況,編制下一年污水費年度使用計劃,報市財政部門審批。第十二條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制度,對污水處理企業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污水處理企業的違法行為。第十三條市環保部門應加強對城市排水監測站點的監督管理,監測排入污水處理企業和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確保污水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安全運行。
市環保部門每月應對污水處理企業的進出水水樣進行不少於一次的抽樣檢驗,並出具化驗報告。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徵收管理人員依法徵收污水處理費。第十五條污水處理企業不得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運營服務費。
污水處理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運營服務費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追繳騙取的運營服務費,並處以騙取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第十七條市市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㈣ 銀川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處理企業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提高城市水環境質量,促進節約用水和水污染防治,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銀川市城市規劃區內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財政、審計、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對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凡向污水處理廠及排水管網(指匯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路系統)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第五條污水處理費按照以下方式收取: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並代收;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一並代收;
(三)建築企業施工降水、排水的污水處理費,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市建築行業管理單位代收。
代收手續費為實收污水處理費總額的3%-5%,具體標准由市建設、財政部門根據污水處理費徵收比例進行核准。第六條污水處理費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與公共供水企業水費收繳實行一張票據;由其他部門代征的,使用財政統一票據。第七條污水處理費的計征和減免,嚴格按照規定的標准、對象、范圍執行。除國家、自治區、市政府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第八條徵收的污水處理費應全額繳入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污水處理企業的運行、維護、改造、建設和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第九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特許運營協議規定履行義務,並取得運營服務費。第十條污水處理企業按特許運營協議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運營服務費,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核定後的水量、水質情況出具准用報告報市財政部門審核,市財政部門完成審核後向污水處理企業撥付運營服務費,並將有關信息反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一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12月,根據污水處理費的總體收入和運營服務費總支出情況,編制下一年污水費年度使用計劃,報市財政部門審批。第十二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制度,對污水處理企業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污水處理企業的違法行為。第十三條市環保部門應加強對城市排水監測站點的監督管理,監測排入污水處理企業和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確保污水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安全運行。
市環保部門每月應對污水處理企業的進出水水樣進行不少於一次的抽樣檢驗,並出具化驗報告。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徵收管理人員依法徵收污水處理費。第十五條污水處理企業不得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運營服務費。
污水處理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運營服務費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追繳騙取的運營服務費,並處以騙取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處以應繳費額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其他排污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七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㈤ 污水處理費收費標准
污水費的收取標准,一個正常的污水處理費用一般都是按運行費用收取的,和自來水費一起收的,正常的污水處理費用一般在0.7元左右,但是政府收取的時候還有管網等等的附加費用,如果用水量特別大的時候,政府還有部分特殊費用,比如北京對洗浴,洗車等大量用水單位的價格是很高的。
相關法律規定,凡設區的市、縣(市)和建制鎮已建成污水處理廠的,均應當徵收污水處理費;在建污水處理廠、已批准污水處理廠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的,可以開征污水處理費,並應當在開征3年內建成污水處理廠投入運行。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標准,按照覆蓋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並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縣級以上地方價格、財政和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標准暫時未達到覆蓋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並合理盈利水平的,應當逐步調整到位。
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並代征,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時限如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報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處理費數額。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時限如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申報用水量(排水量)和應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數額。
【法律依據】
《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公共供水企業、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代征污水處理費,由地方財政從污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支付代征手續費,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規定。
㈥ 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主要是為了規范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建設,防治水污染,保護環境,參考了《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污水處理費是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由排水單位和個人繳納並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的資金。鼓勵各地區採取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共同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投資、建設和運營,合理分擔風險,實現權益融合,加強項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服務質量和運營效率。
法律依據:《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建設,防治水污染,保護環境,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污水處理費是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由排水單位和個人繳納並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的資金。
第四條 污水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條 鼓勵各地區採取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共同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投資、建設和運營,合理分擔風險,實現權益融合,加強項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服務質量和運營效率。
第六條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㈦ 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2010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處理,促進節約用水,減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直接或間接向接納、輸送城市降水、污(廢)水的管網、溝(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處置及其相關設施排放生產、生活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第三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屬的污水監察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工作。物價、財政、審計、環保、水務、建設等部門應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工作。第四條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圖紙和排放污(廢)水的水量、水質等資料,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水質應當符合建設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超過標准對城市排水設施有腐蝕和損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將污(廢)水直接向河、湖等水體及滲水井排放,規避繳納污水處理費。第五條污水監察管理機構負責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廢)水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污(廢)水排放量和水質進行定期或隨時檢測。
排放生產污(廢)水經廠內預處理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定期向污水監察管理機構報送污(廢)水處理運行和水質化驗技術資料。第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物價、財政部門批準的標准執行。第七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計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安裝水表的,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未安裝水表或者水表損壞的,按照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備水源(含自備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單位,安裝水表的,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未安裝水表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三)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照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四)對未安裝水表的建築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後的施工圖建築面積核定水量;對建築施工臨時排水,根據水表顯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廢)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直接向河、湖等水體排放的,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按照規定標準的70%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第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瞞報、少報用水量。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提供用水量憑證及水表數量、位置。對提供數據有異議的,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核實。
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用水量進行核查。水務部門、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提供核查所需的相關資料及數據。未及時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及相關部門通報。第九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徵收。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在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
居民污水處理費由供水企業代征。第十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是用於污水處理及城市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和補充建設的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減免或截留、擠占、挪用。
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由市財政部門按代征單位實際徵收入庫額的2%從國庫中核撥。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逾期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從應繳費之日起,每日按應繳月污水處理費總額的1‰加收滯納金(公式:月繳費額×1‰×天數)。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將污(廢)水直接向河、湖等水體及滲水井排放,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㈧ 排污費徵收標准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排污費徵收標準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排污費。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按下列排污收費項目向排污者徵收排污費:
(一)污水排污費。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征污水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准計征的收費額加一倍徵收超標准排污費。
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徵收污水排污費。
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其處理後排放污水的有機污染物(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總有機碳)、懸浮物和大腸菌群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准計征的收費額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徵收污水排污費,對氨氮、總磷暫不收費。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達到國家或地方排放標准排放的水,不徵收污水排污費。
(二)廢氣排污費。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征廢氣排污費。對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暫不徵收廢氣排污費。
(三)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污費。對沒有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征固體廢物排污費。對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按照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計征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雜訊超標排污費。對環境雜訊污染超過國家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且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按照雜訊的超標分貝數計征雜訊超標排污費。對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暫不徵收雜訊超標排污費。
排污費徵收標准及計算辦法見附件。第四條除《條例》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餐飲、娛樂等服務行業的小型排污者,採用抽樣測算的辦法核算排污量,核算辦法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按本辦法規定徵收排污費。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變更《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執行本辦法的規定。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排污費徵收行為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亂收費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處。第七條本辦法由國家計委會同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第八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布環保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178號)中有關排污收費的規定;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徵收污水排污費的通知》[計物價(1993)1366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實施按排放水污染物總量徵收排污費試點工作的批復》(計價格[1995]2090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關於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開展徵收二氧化硫排污費擴大試點的通知》(環發[1998]6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在杭州等三城市實行總量排污收費試點的通知》(環發[1998]73號)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費標準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排污費徵收標准及計算方法
㈨ 海南省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2008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確保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 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
已經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和城鎮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城鎮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理污泥的相關設施等。
本辦法所稱城鎮排水設施是指匯集和排放城鎮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路系統。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和使用的指導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的監督工作。第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污水處理設施投資運營成本、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費的具體標准。第七條 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成本的監審和城鎮污水處理收費標准執行情況的監管,為城鎮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的調整提供依據。第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收。
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銘牌流量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計算。第九條 用水單位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污水,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准》規定的一、二級標準的,按照收費標準的50%計收城鎮污水處理費;達不到一、二級標準的全額徵收。第十條 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鎮污水處理費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委託供水企業徵收。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鎮污水處理費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徵收。
委託代征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其代征手續費不超過2%。第十一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的,由代征單位催繳;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處以應繳城鎮污水處理費3倍的罰款,但對單位的罰款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個人的罰款額最高不超過1000元。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徵收的城鎮污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部門預算,由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撥。第十三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第十四條 水務、財政等主管部門和代征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鎮污水處理費的;
(二)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鎮污水處理費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擴大城鎮污水處理費徵收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