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第六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第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第八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第十條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范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第十一條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第十二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第十三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准,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第十四條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五條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Ⅱ 水上安全監督管理 是干什麼的
寧波水上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交通部
寧波水上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1995年10月23日,交通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安全監督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以下水域:
(一)寧波港區水域,即:靈橋、新江橋以下,蟹浦山(亭)與太平山燈塔連線以南、金塘島東南端宮山與塗泥嘴燈樁連線以西水域。甬江口北導流堤堤頭燈樁與長跳嘴燈樁的連線為內外港區的分界線,該線以西為內港區,以東為外港區。
(二)大榭島沿岸水域。
(三)蝦峙門航道及相關錨地水域。
蝦峙門航道系指桃花島燈樁與蝦峙雷達站連線至上溜網重島燈樁與點燈山連線之間的可航水域。
(四)交通部授權主管機關管轄的海區水域。
第三條 內港區水域及蝦峙門航道為狹水道。
第四條 凡在本規定第二條所述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代理人、船員、設施人員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寧波港務監督(交通部寧波海上安全監督局)是依據本規定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船舶、船員管理
第六條 船舶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並具有有關證書。
第七條 船舶和船上有關航行及作業安全的設備,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核發的有效技術證書。
第八條 船舶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核發的乘客定額證書方可載客,並不得超額。未經核準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
客渡輪應採用規定的專用信號標志。
第九條 船舶應按標準定額配足合格船員。設施應按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十條 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必須持有合格的有效適任證書。
船員必須持有《船員服務簿》和相應的專業技術訓練合格證書以及特殊培訓證書。
第十一條 從事營運的個體或聯戶船舶,必須經船檢部門檢驗合格,持有有效的船員證書和船舶執照,並按規定辦理各種保險手續。
第三章 船舶進出港
第十二條 國際航行船舶,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由船舶所有人或其在港代理人辦理進出港口申報手續,並接受檢查,經許可後方可進出港口。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港、通過蝦峙門航道和在港內航行、移泊時,必須由主管機關核準的相應等級的引航員引航。
第十四條 航行國內航線的中國籍船舶進出港必須辦理進出口簽證。
第十五條 船舶、設施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以下簡稱VHF),必須遵守通話紀律。
船舶進出港口或在港內航行移泊或在外港區錨地錨泊,必須在VHF6頻道(156.300MHZ)上保持守聽,向主管機關的航行控制台報告船舶動態。
第十六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正確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外國籍船舶進入我國港口,也應按規定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第十七條 機動船在進出港或在港內移泊時,應及時顯示交通部《沿海港口信號規定》規定的號旗、號燈、號型。200總噸以上機動船在進出港或在港內移泊時,還應懸掛船名旗。
第十八條 船舶在港內不得使用無線電發報機,但當遇險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時可以臨時使用。事後須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
船舶可以使用VHF13頻道(156.650MHZ)與主管機關通話。
第十九條 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法律、法規或規章;
(二)處於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
(四)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五)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況。
第四章 水上交通秩序管理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外,在港內航行的船舶應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第二十一條 機動船在港內航行時,應在航標所指示許可通航的水域靠右航行。在安全可行情況下,應盡量靠航道的外緣行駛。情況特殊而需要從來船的右舷通過,應先鳴放聲號,或用VHF通話,徵得來船同意後,方可採取行動。
200總噸以下的機動船,在內港區航行時,應主動讓出深水航槽。
非機動船應靠邊行駛,並注意附近機動船的信號;夜間必須在易見處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
第二十二條 機動船在港內航行時,應控制航速,備車行駛。
船舶在內港區航行時,實際速度順流不得超過八節,逆流不得超過六節,鼓浪較大的船艇,還應適當減低速度。
慢車航行仍無法達到前款規定要求的,應以本船允許的最低速度為限。
船舶通過渡口和顯示慢車信號處以及遇有干舷較低的小船時,應盡可能減速或淌航,在彎道和低潮位時,也應減速或淌航。
慢車信號只能在船舶、設施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時顯示,並須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內港區橫越航道的船舶(含對江渡輪)有義務避讓上下行駛的船舶。橫越航道時,與直航船船首間距不得小於200米。
直航船要注意橫越船動態,謹慎駕駛,及時採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造成緊迫局面。
第二十四條 1000總噸以上的船舶或大型船隊,禁止在內港區下列航段追越:
(一)正在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航道及附近水域;
(二)鎮海江南三航四公司預製品碼頭至鎮海客渡碼頭之間;
(三)梅墟渡口至三官堂油庫碼頭之間。
在上述航段,1000總噸以上的船舶之間,大型船隊之間以及1000總噸以上的船舶和大型船隊之間禁止交會;順水船應鳴放規定的避免交會聲號,要求逆水船等候和避讓,並採取有助於避讓的措施,逆水船應等候順水船。
航經其他彎曲航段和水上交通環境復雜航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港內同向航行時,應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並盡量避免追越;如需追越,應按照規定的聲號或用VHF聯系取得一致意見後,方可行動。追越船在追越中負有避讓責任,被追越船應積極協同追越船安全通過。
第二十六條 船舶裝載貨物應裝載得當,符合穩性要求,並不得超載。艙面貨物不得遮蔽駕駛員視線和航行燈光,並留足人行通道。裝載貨物不準伸出舷外,大件貨物確需伸出,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載重噸位小於5噸的農、副、漁業船,不得進入甬江航行,有關船閘、堰壩應嚴格管理。
港內航行的小型農、副、漁業船,應船體堅固,屬具齊全,並配備固定的船員;載貨不得超高、超重,浮力艙不得他用;內河船舶進入內港區還須適當減少載重量,夜航必須點燈。
第二十八條 船舶靠、離碼頭或系、離浮筒時,應注意來往船舶,避免妨礙他船航行安全。過往船舶應加強瞭望,協同避讓。
第二十九條 200總噸以上的船舶和拖輪船隊如在港內掉頭,應在掉頭前10分鍾顯示掉頭信號,同時加強瞭望,待周圍環境允許後再行掉頭。掉頭完畢應即停止顯示掉頭信號。
船舶遇有他船顯示掉頭信號並掉頭時,應避免駛過。如必須駛過掉頭船時,應先用聲號聯系,徵得掉頭船同意方能行動,並應主動避讓。
第三十條 在主管機關管轄海域內,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海上拖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拖航檢驗,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非拖輪拖帶船舶或竹木排等物體,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但進行海難救助的除外。
船舶拖航時應具有避讓他船的控制能力,在逆流航行時,實際航速不小於1.5節。
在內港區,拖帶長度(拖輪船尾至最後一艘被拖船船尾間的距離)不得超過100米;並排拖的以兩艘為限。
超過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一條 港內航行的機動船失去控制時,應立即顯示相應信號,並就近靠邊停泊,在排除故障或招請拖輪協助後,方可繼續航行。
拖帶失控船在港內航行或移泊,必須顯示有關信號,停泊後應停止顯示。
第三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遇有能見度不良情形時,必須遵守主管機關有關船舶能見度不良時航行及錨泊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熱帶氣旋期間,船舶在港內航行或避風,應遵守主管機關有關水上防颱風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港內禁止隨意拋錨。船舶需在港內或港口附近錨泊,應在主管機關公布的錨地范圍。錨泊期間,須保持值班瞭望,注意來往船舶和風向、潮流,防止走錨。
任何船舶不準在彎道處和航道上錨泊。
第三十五條 在設有禁止拋錨和水下管線標志處上下游各100米距離水域內禁止船舶拋錨。
第三十六條 船舶需要活車時,事先必須注意和警告船尾附近的船舶、竹木排,在不危及他船安全的情況下,方可進行。在活車期間應加強瞭望,警告來船。
第三十七條 船舶在港內停泊,應留有保證船舶安全操縱的值班人員,遇有風情警報等緊急情況時,全體船員必須在崗,並採取應急措施。
第三十八條 停航或修理的船舶,應有保證船舶安全的值班船員留守。如遇惡劣天氣,必須增加值班船員,並採取措施,保障安全。
港內停泊的船舶,如需檢修主機、輔機、鍋爐、錨機、舵機、電台,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試鳴聲號的,應按照交通部《沿海港口信號規定》,使用專用聲號。
第三十九條 停泊在港內碼頭或錨地的船舶,需進行明火作業的,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方可進行作業,並應遵守主管機關有關船舶明火作業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五章 通航環境管理
第四十條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工程選址,應事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的,還應附圖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遵守主管機關有關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立即停工,補辦相應手續。妨礙水上交通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條 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船舶,應配備VHF等通訊設施。在航道上作業時應有專人值班,保持與過往船舶聯系。
第四十二條 系泊浮筒的船舶,每檔應以兩艘為限,並不得有礙航行;夜間按規定顯示號燈。
系船浮筒在沒有系帶船舶時,夜間應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
第四十三條 碼頭應設碼頭管理人員。凡專營貨物裝卸及旅客運送的500噸級以上碼頭,其所有人必須按規定配備合格的碼頭監督員或碼頭長,並按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負責督促、檢查本單位碼頭靠離泊條件及船舶靠離的現場安全。
靠船碼頭應有保障船舶安全靠離操縱的泊位。對200總噸以上的船舶,檔位應不少於該船總長度的120%。碼頭上應顯示規定的泊位信號。
未經指泊的船舶,不得在碼頭停靠或在他船外檔並靠。船舶不得在碼頭橫檔停靠或作業。
第四十四條 在內港區碼頭靠泊的船舶,並靠寬度不得超過30米;在彎道處深水側的泊位,船舶並靠寬度應不超過20米。夜間按規定顯示信號。
高架設施高出主甲板15米以上的工程船,夜間還應在高架頂部顯示紅光環照燈一盞。
在港內停泊的竹木排,應加強管理,防止漂散。夜間應在高出排面1.5米處,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
第四十五條 姚江大閘等■閘排水泄洪,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為將妨礙正在進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時,可通知■閘管理部門調整排水時間■和排水量,■閘管理部門應予配合。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遮擋助航標志、導航設施及航道疏浚標志。
因建設或施工確需拆建或改建航標的,必須經主管機關批准。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承擔有關拆建或改建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船舶發現助航標志、導航設施變異、失常,或發現有礙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以及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情況,應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四十八條 船舶遇有沉沒危險時,應盡力駛離航道,防止礙航;如已沉沒,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要盡快設置臨時標志,並立即報告主管機關。
船舶、貨物、船用屬具在港區內及主管機關管轄的其他水域沉沒或滅失,所有人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如妨礙航行安全,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經營人限期打撈清除,逾期不打撈清除的,主管機關有權採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物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進出船塢、上下船排的船舶,必須顯示有關信號,採取切實有效的安全措施。對通航秩序有影響的,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五十條 港內、蝦峙門航道及相關錨地禁止張網及從事其他捕撈作業。
第五十一條 凡在港內及主管機關管轄海域拋放廢棄泥沙、石料的,均應在主管機關規定的區域進行。
第五十二條 在港內開展水上體育活動、軍事演習、船舶放艇操練等,須經主管機關同意,方能進行。
港內不準進行實彈射擊。甬江內禁止游泳。
第五十三條 水下管線的所有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和主管機關的要求在兩岸設置晝夜醒目的標志。
第五十四條 沿岸單位、碼頭和船舶射向航道的強光、弧光應予以遮蔽。
甬江兩岸單位和船舶的高音喇叭只能在必要時使用,且不得播放文娛節目。
第六章 防止船舶污染管理
第五十五條 船舶應備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並持有相應的防污文書。
國際航行船舶應配備《船上油污應急計劃》,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均應備有「油類記錄簿」,化學品液貨船應備有「貨物記錄簿」,進行有關作業後,應及時准確填寫。
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應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
第五十六條 船舶在港內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有毒害污水和油類、油性混合物、船上垃圾、廢棄物,不得從事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業;船舶裝載有毒害貨物或粉塵飛揚的散裝貨物的,不得沖洗甲板和艙室。確需進行上述作業的,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批准,
並採取相應的防污染措施。
第五十七條 在港區水域內和水上設置拆船廠(點),應向主管機關報送有關部門的核准意見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方可設置。
第五十八條 建造、修理、拆解和打撈船舶單位,均應備有防止污染的器材和設備,作業時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廢棄物污染水域。
油漆船舶必須防止油漆滴落水中造成污染,需在港內油漆船舶外舷船殼的,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批准。
第五十九條 從事油艙清洗、船舶殘油(油泥)和油污水接收處理的單位,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注冊手續,經認可後,方可從事該類作業。
船舶在港內進行洗艙作業,必須採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六十條 從事液態化學品和油類散裝運輸的碼頭、泊位,應設有相應的污水接收處理裝置。
船舶、碼頭的輸貨管線,必須經過規定的壓力試驗,並處於良好狀態。管路連接處應備有殘液接受容器,作業時應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防止發生「跑、冒、滴、漏」事故。
第六十一條 在港區及管轄水域內,禁止擅自使用化學消油劑消除油污和使用劇毒性葯品進行熏蒸。如確需使用,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章 危險貨物運輸管理
第六十二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或進行裝卸作業,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並應嚴格遵守國家和主管機關有關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的規定。
前款規定也適用於主管機關管轄海域內的港外裝卸站。
第六十三條 船舶或設施儲存、運輸危險貨物,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應備有相應的證書和資料。
槽管輪或其他船舶載運散裝液態化學品、液化氣體或散裝油類物質,均須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證明其布置、構造和設備符合安全以及防污染要求的相應證書或文件。
槽管輪船員必須通過槽管輪專業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簽證。
第六十四條 油輪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油輪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港內不得設置水上油庫。油輪或油駁作臨時性水上儲油庫,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在指定地點停泊。
第六十五條 小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應遵守主管機關對小型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六十六條 客船、客貨船和客渡船,禁止裝運或捎帶危險貨物。
第六十七條 船舶在港內裝運危險貨物,發貨人應按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辦理危險貨物安全適運申報手續,並附送下列證書或資料:
(一)包裝危險貨物,應提交主管機關認可的包裝檢驗合格證明;
(二)危險貨物集裝箱,應持有由主管機關認可的裝箱現場檢查人員和裝箱部門簽發的「集裝箱裝箱證明」;
(三)放射性貨物,應具有省、市、自治區衛生檢疫部門核發的「放射性貨物劑量檢查證明書」;
(四)載運《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和《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等規則中尚未列名的危險貨物,應提供相應的「危險貨物技術說明書」;
(五)限量內運輸的危險貨物,應具有「限量內運輸危險貨物合格證書」;
(六)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應提交的單據。
第六十八條 危險貨物必須具有合適的包裝和明顯、正確的標志。承運單位和船舶應做好驗收工作,不合格的不得裝船。
對需改變《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中規定包裝形式規格的,應事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第六十九條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應按其性質選擇安全處所予以堆裝,並進行必要的襯墊和加固。性質不相容的貨物應按規定進行分隔。
第七十條 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按規定對船舶的裝卸或航行實施監裝(卸)及護航,其費用由被監護船舶承擔。
第七十一條 港區水域內的碼頭、泊位及水上作業點,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單位應按主管機關核定的種類、數量、裝卸作業方式進行作業。
船舶和作業部門應嚴格遵守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第七十二條 拖輪拖運易燃、易爆危險貨物,須在煙囪上裝置火星熄滅器。被拖船駁禁止搭載旅客,並應遵守明火管理規定。
第七十三條 船舶在港內裝卸或運輸危險貨物時,船方及作業單位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破損、撒漏、入水。如發生事故或危及港口安全,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八章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七十四條 船舶、設施在進港前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在到達本港48小時內,由船長或正駕駛填具「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遞交主管機關。船舶、設施在港內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立即用VHF報告主管機關,並在24小時內遞交書面報告。
引航員在引航過程中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也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遞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第七十五條 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後,主管機關有權依照國家規定對其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查閱資料,被調查人應主動配合,並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事故有關資料。
第七十六條 凡要求主管機關調解由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應向主管機關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必要的保全措施。
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起訴;涉外案件的當事人,還可以根據書面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第九章 海 難 救 助
第七十七條 船舶、設施在遇險或發生海難需要救助時,除發出呼救信號外,還應以最迅速的方式將遇險原因、地點和本船船名、船舶所有人、噸位、吃水、載客、貨及受損情況以及需要何種救助等報告主管機關或事故現場附近的港務監督機構。
船舶在主管機關管轄海區遇險,也可在VHF4頻道(156.200MHz)上通過主管機關下屬的各燈塔、導航台、站,報告上述內容並保持聯系。
第七十八條 遇險船現場附近的過往船舶,收到呼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有義務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難人員或現場監守,並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本船名稱、呼號、位置和現場情況,保持聯系,續報營救工作的進展和結果。
第七十九條 在主管機關組織對遇險或發生海難船舶、人員實施救助時,有關單位和在現場附近的船舶,必須聽從統一指揮。
第八十條 船舶、設施發生火災、漏水等重大事故,應盡力自救,減少損失;發生污染事故的,應盡力回收,防止污染物擴散。
第十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十一條 對積極協助維護水上交通秩序、防止水域污染、救助遇險船舶和人員、送交撈獲物資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機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八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人民法院起訴。
期滿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港內的軍用船舶應遵守本規定中有關港內航行和錨泊的要求,特殊情況例外。
漁業船舶除其登記、檢驗、船員考試、發證等內部管理外,均應遵守本規定。
上述船舶參加營業運輸時,還須持有相應的船舶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到主管機關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拖輪船隊」是指拖輪和拖帶的船舶或竹木排組成的隊形。
(二)「大型船隊」是指拖輪及其拖帶1艘以上1000噸或拖帶2艘以上500噸船舶、或大型工程船舶所組成的隊形。
(三)「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捕魚的船、漁業冰鮮運銷船、以及為漁業服務的供應船、工程船、指揮船等。
(四)「以上」均含本數,「以下」均不含本數。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寧波港務監督負責解釋,並可根據本規定製訂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寧波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其他城市參照對比
Ⅲ 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最新規定是什麼
法律分析:1、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油輪壓艙水,洗艙水及船舶艙底污水)的含油量,最高容許排放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許排放濃度。緊急處理排放區域排放濃度(毫克/升),內河不大於15,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內海域不大於15,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外海域不大於100。2、船舶排放的生活污水,最高容許排放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許排放濃度(毫克/升),項目內河沿海(距最近陸地4海里以內)沿海(距最近陸地4~12海里),生化需氧量不大於50不大於50,懸浮物不大於150不大於150無明顯懸浮物固體,大腸菌群不大於250個/100毫升不大於250個/100毫升不大於1000個/100毫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船舶或者有關作業單位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單證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Ⅳ 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的措施有哪些
1、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
作業,應當具有與其作業風險相適應的預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並經海事管理機構
批准。
2、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單位應當落實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
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准、規程,並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3、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
如實填寫所接收的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
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
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
接收證明,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4、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
物,每月應將船舶污染物的交付單位名稱、交付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處理情況報
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的第四章 船舶油類作業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條 船舶進行油類作業,必須遵守上列規定:
(一)作業前,必須檢查管路、閥門,作好准備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關好有關通海閥;
(二)檢查油類作業的有關設備,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三)對可能發生溢漏的地方,要設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雙方商定的聯系信號,以受方主為,雙方均應切實執行;
(五)作業中,要有足夠人員值班,當班人員要堅守崗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掌握作業進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業時,必須關好有關閥門;
(七)收解輸油軟管時,必須事先用盲板將軟管封好,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軟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輪應將油類作業情況,准確地記入《油類記錄簿》;非油輪應記入《輪機日誌》或值班記錄簿。
第十八條 船舶進行油類作業的過程中,如發生跑油、漏油事故,應及時採取清除措施,防止擴大油污染,同時向港務監督報告。查明原因後,應寫出書面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
到港船舶的壓艙、洗艙等機艙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應由港口油污水處理設施接收處理。港口無接收處理條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確需排放時,應事先向港務監督提出書面報告,經批准後,按規定條件向指定區域排放。
第二十條 按本條例第十九條批準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須分別符合以下各項規定:
(一)一般情況
1、在批準的區域內;
2、在航行中,瞬時排放率不大於60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於15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離設備、過濾系統和排油監控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5、在退潮時。
(二)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機艙油污水的排放,除滿足上述(一)項之 1、2、4、5外,還應滿足:
1、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於100毫克/ 升。
(三)150總噸以上油輪的壓艙水,洗艙水的排放,除滿足上述(一)項之2、4外,還應滿足:
1、距最近陸地50海里以外;
2、每壓載航次排油總量,現有油輪不得超過裝油總量的1/15000,新油輪不超過裝油總量的1/30000。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
(2010年11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7號發布,根據2013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2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設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的,應當在適當的區域配套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和應急設備器材。 第十四條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的,其船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明確指定所委託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具有與其作業風險相適應的預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單位應當落實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准、規程,並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如實填寫所接收的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十八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駛離國內港口前應當將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凈,並在辦理出口岸手續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證明。 第十九條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處置的作業,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規范填寫、如實記錄,真實反映船舶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數量、處置過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不需要配備記錄簿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在作業當日的航海日誌或者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污染物處理單位進行處理,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接收處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來自疫區船舶產生的污染物,應當經有關檢疫部門檢疫處理後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對垃圾實行袋裝。 船舶應當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 船舶將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向對方說明此類垃圾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設置與生活污水產生量相適應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容器。
第四章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及其有關作業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進入水體,會損害水體質量和環境質量,從而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並根據需要及時更新。 第二十五條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進出港24小時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適載申報之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 貨物適運申報和船舶適載申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船舶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六條 交付運輸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特性、包裝以及針對貨物採取的風險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需要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載運的,還需要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 船舶適載的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關於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適載條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貨物適運申報單,包括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關情況以及貨物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供貨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權證明; (三)相應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安全技術說明書,安全作業注意事項、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有關材料; (四)需要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運輸下列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載運包裝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供包裝和中型散裝容器檢驗合格證明或者壓力容器檢驗合格證明; 2.使用可移動罐櫃裝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供罐櫃檢驗合格證明; 3.載運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交放射性劑量證明; 4.貨物中添加抑止劑或者穩定劑的,應當提交抑止劑或者穩定劑的名稱、數量、溫度、有效期以及超過有效期時應當採取的措施; 5.載運限量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交限量危險貨物證明; 6.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貨物的,應當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污染危害性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或者代理人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單,包括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有關情況以及貨物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貨物適運證明; (三)由代理人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供承運人出具的有效授權證明; (四)防止油污證書、船舶適載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五)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在運輸途中發生過意外情況的,還應當在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單內扼要說明所發生意外情況的原因、已採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狀況等有關情況,並於抵港後送交詳細報告; (六)列明實際裝載情況的清單、艙單或者積載圖; (七)擬進行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裝卸站。 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辦理不超過一個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適載申報手續。辦理船舶定期適載申報手續的,除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線上運輸固定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貨物適運申報、船舶適載申報後,應當根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在24小時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辦理船舶定期適載申報的,應當在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志的規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與防治污染的要求,並在運輸單證上如實註明該貨物的技術名稱、數量、類別、性質、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污染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污染危害性質和船舶載運技術條件,並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後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標准認定並定期公布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評估機構名單: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並配備必要的檢測、鑒定等設施、設備; (二)具有與污染危害性貨物評估相適應技術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評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曾經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空容器和運輸組件,應當徹底清洗並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清潔證明後,方可按照普通貨物交付船舶運輸。在未徹底清洗並消除危害之前,應當按照原所裝貨物的要求進行運輸。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貨物應當按照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而未申報的,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開箱等方式查驗。 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開箱查驗時,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四條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卸作業。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碼頭、裝卸站、船舶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碼頭、裝卸站,應當符合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的相關標准,並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情況的有關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向社會公布。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 第三十六條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應當符合國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選擇緩流、避風、水深、底質等條件較好的水域,遠離人口密集區、船舶通航密集區、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標或者設施、軍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應急計劃並保證有效實施。 第三十七條 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船舶作業申請書,內容包括作業船舶資料、聯系人、聯系方式、作業時間、作業地點、過駁種類和數量等基本情況; (二)船舶作業方案、擬採取的監護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業應急預案;(四)對船舶作業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風險的分析報告; (五)與具有相應資質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簽訂的污染清除作業協議。 以過駁方式進行油料供受作業的,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根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條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日。 第三十八條 從事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並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安全與防治污染制度文件、應急預案、應急設備物資清單、輸油軟管耐壓檢測證明以及作業人員參加培訓情況; (三)通過船舶進行油料供受作業的,還應當提交船舶相關證書、船上油污應急計劃、作業船舶油污責任保險憑證以及船員適任證書; (四)燃油質量承諾書;從事成品油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同時提交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成品油批發或者零售經營的證書。 第三十九條 進行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採取滿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業管理措施,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前,應當做到:1.檢查管路、閥門,做好准備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關好有關通海閥; 2.檢查油類作業的有關設備,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3.對可能發生溢漏的地方,設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雙方以受方為主商定聯系信號,雙方均應切實執行。 (二)作業中,要有足夠人員值班,當班人員要堅守崗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掌握作業進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業時,必須有效關閉有關閥門; (四)收解輸油軟管時,必須事先用盲板將軟管有效封閉,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軟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四十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並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燃油供受單證應當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識別號或國際海事組織編號,作業時間、地點,燃油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以及燃油種類、數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內容。船舶和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給單位應當確保所供燃油的質量符合相關標准要求,並將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燃油檢測單位檢測。燃油質量的檢測報告應當留存在作業船舶上備查。 第四十一條 船舶從事300噸及以上的油類或者比重小於1且不溶、微溶於水的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布設圍油欄。 布設圍油欄方案應當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因受自然條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適合布設圍油欄的,可以採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應當將擬採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十二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橋區、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以及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或者載運劇毒、爆炸、放射性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的特別規定,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船舶載運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對有封閉作業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在運輸和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
第五章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第四十四條 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四十五條 進行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條 在進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艙修理作業前,作業單位應當將船舶上的殘余物和廢棄物進行有效處置,將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駁出,進行洗艙、清艙、測爆等工作,並按照規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和有效的測爆證書。 船舶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或者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儲存,並按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經過海事管理機構的批准。 第四十七條 在船塢內進行船舶修造作業的,修造船廠應當將塢內污染物清理完畢,確認不會造成水域污染後,方可沉起浮船塢或者開啟塢門。 第四十八條 船舶拆解、打撈、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污染物,並將作業全過程產生的污染物的清除處理情況一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視情況進行現場核實。 第六十一條 軍事船舶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轄港區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具體如下:
1、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2、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3、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4、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5、第三十六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7)寧波港油污水接收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人民網北京10月16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六章明確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提出了5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具體如下:
1、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網—《國務院:無許可證向城鎮排放污水者處50萬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