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和污水處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排污單位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利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收集、輸送、排放產業廢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污水處理,是指對污水採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進行凈化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用於排水與污水集中收集處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包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和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本條例所稱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檢查井、排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對農村生活污水進行收集處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備。第四條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第五條市水務部門是本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工作。其所屬的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區水務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建設、規劃資源、綠化市容、財政、交通、農業農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六條本市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支持海綿城市建設、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源頭減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第七條市、區水務部門應當加強源頭減排、排水與污水處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規范排水和環境保護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排水、保護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將雨水和污水的源頭減排、收集處理、資源化利用作為重要內容。
本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考慮雨水和污水源頭減排、污水收集處理和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第九條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全市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明確雨水源頭減排的空間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標,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市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轄區海綿城市建設規劃,分解落實全市雨水源頭減排建設要求和控制指標。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將雨水源頭減排建設要求和控制指標納入。區人民政府、市規劃資源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生態空間、道路等專項規劃時,應當落實雨水源頭減排建設要求和控制指標。第十條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同級規劃資源部門分別組織編制市、區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區水務部門應當根據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組織編制排水與污水處理詳細規劃,經市水務部門審核,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詳細規劃(以下統稱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和產業發展趨勢、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和設施連通需求、水環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確定規劃目標。
⑵ 上海污水處理費為什麼乘以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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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上海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快本市合流污水的治理,確保排水設施建設和運行維護的資金來源,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廢污水的排水管網、泵站和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接納廢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視同排水設施。第三條(適用於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范圍內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和居民排水設施使用費(以下簡稱排水費)的徵收和管理。第四條(主管部門和征管單位)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費徵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上海市排水公司(以下簡稱排水公司)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排水費的徵收和管理。第五條(收費計算)
排水費按排水量計算徵收。第六條(排水量計算)
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和生產過程中水的蒸發量較大的單位,其排水量按用水總量扣除產品含水量或水的蒸發量後計算,並由排水公司具體核定,每年復核一次。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居民,其排水量按用水總量的90%計算。第七條(用水總量計算)
居民和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其用水總量按自來水公司的抄表數計算。
使用地下水的單位,其用水總量按市計劃用水辦公室的抄表數計算。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其用水總量按泵機開車流量計算。
同時使用自來水和地下水的單位,其用水總量在計算時應扣除用於地下水回灌的自來水量。第八條(收費標准)
排水費的收費標准,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市市政局等有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第九條(收繳方式)
居民應繳納的排水費,由排水公司委託自來水公司代為徵收,排水費額由自來水公司在自來水繳費通知單上列明。居民應在繳納自來水費的同時,一並繳納排水費。
單位應繳納的排水費,由排水公司自行徵收,排水費額由排水公司在繳費通知單上列明,單位收到繳費通知單後,應按規定期限直接向排水公司繳納或通過銀行託付。第十條(逾期繳費的處理)
對逾期未繳納排水費的居民和單位,排水公司可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對逾期1個月以上未繳納排水費的單位,排水公司可商請自來水公司或市計劃用水辦公室停止向其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設施。採取停止使用排水設施措施的,排水公司應提前10天書面通知當事人。第十一條(排水費減免的審批許可權)
除法規、規章規定可減免排水費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需減免排水費的,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條(排水費的使用)
排水費應統一用於排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第十三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市政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徵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⑷ 上海市徵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促進節約用水,減少污水排放量,確保城市排水設施的正常維護運轉,根據《國務院關於大力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通知》的精神,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排水設施,系指接納、輸送和處理城市廢污水、雨水的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整治的接納城市排水的明渠、河、浜等,視同城市排水設施。第三條除居民、普通中小學校(不包括校辦工廠)、幼兒園、托兒所、敬老院等外,凡向市區的城市排水設施,市屬跨縣的西區、南區、桃浦工業區污水總管以及八號、九號污水支管排放廢污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均須按本辦法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的單位並不免除按規定應繳納超標排污費的責任。第四條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設施使用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第五條排水設施使用單位的排水量,按用水總量(包括自來水、深井水、自備水源)的百分之九十計算;其中,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和生產過程中水的蒸發量較大的企業,其排水量按總用水量扣除產品含水量或水的蒸發量後計算。產品含水量或水的蒸發量,由排水設施使用單位提出,報徵收單位核定。
排水設施使用費按每噸人民幣一角二分計征。第六條排水設施使用費統一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屬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處負責徵收。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處可按收取的排水設施使用費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費,用於排水設施使用費徵收管理工作。第七條排水設施使用單位應向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處如實申報本單位的廢污水排放量。使用城市自來水和深井水水源的,每月以上海市自來水公司的抄表數為基準計算,自取地面水源的單位,由徵收單位派員核准計算。
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處應按月向排水設施使用單位發出排水設施使用費繳納通知單,排水設施使用單位應按期繳納或通過銀行託付。第八條對逾期不繳排水設施使用費的單位,從滯繳日起每日增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排水設施使用單位的排水量有變化時,應及時提出;對瞞報少報的,從瞞報或少報之日起,按應繳排水設施使用費的三倍追繳。對屢催不付的,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處有權停止該單位使用排水設施,採取停止使用排水設施措施,應提前十天書面通知該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第九條企業繳納的排水設施使用費列入生產、經營成本,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水設施使用費列入事業費。第十條城市排水設施使用單位排放廢污水,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超過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而損壞排水設施的須加繳損害排水設施賠償費。廢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質標準的監測工作,由上海市城市排水監測站執行。具體辦法另訂。第十一條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徵收排水設施使用費的財務管理,收好、管好排水設施使用費。收取的排水設施使用費作為預算外資金交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補助城市排水設施的維修、運行和更新改造。排水設施使用費當年有積余的,可連年結轉。第十二條凡排入縣屬排水設施的,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訂排水設施使用費徵收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三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解釋。第十四條本辦法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⑸ 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但農業、畜牧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第四條本市實行排水許可證和排水設施使用收費制度。第五條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排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排水處)負責全市排水行業管理和市屬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
縣和浦東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區)屬排水系統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市政局的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六條市屬公共排水系統,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簡市排水公司)負責經營;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由所在縣(區)的排水經營單位負責經營。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管理第七條排水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第八條本市排水系統規劃由市市政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縣(區)屬排水系統規劃由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市政局審核後,納入縣(區)域規劃。第九條編制排水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地形、地質、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環境等要求進行;新建地區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第十條市市政局和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系統規劃,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並且組織實施。第十一條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符合所在地詳細規劃和排水系統規劃。其中開發區、工業區等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應當納入其綜合開發計劃;住宅區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應當納入本市或者縣(區)住宅配套建設計劃。
接入市屬公共排水系統和中心城區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市市政局審核批准後實施。
接入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和縣(區)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第十二條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時,涉及市屬或者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的的,應當徵得市市政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第十三條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貸款、受益者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措。第十四條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第十五條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准並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等相關設施的技術要求。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區、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設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第十六條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排水設施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第十七條接通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並且在排放口設置具有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第十八條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並且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送交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者縣(區)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第三章運行管理第十九條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水設施水質標准(以下簡稱排水標准)。第二十條排水戶應當向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
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
(四)污水的處理工藝;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徵求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意見,並且在二十日內給予排水戶書面答復;同意的,核發初審批准文件。
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水戶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按照保密要求嚴格管理。
⑹ 上海浦東新區水費收費標准
上海市市屬供排水服務區域的居民用戶水價同步實行階梯水價制度:
1、第一階梯:每戶年用水量自來水0-220立方米(含),價格1.92元/立方米,排水價格1.70元/立方米,綜合水價3.45元/立方米。
2、第二階梯:每戶年用水量220-300立方米(含),自來水價格3.30元/立方米,排水價格1.70元/立方米,綜合水價4.83元/立方米。
3、第三階梯:每戶年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自來水價格4.30元/立方米,排水價格1.70元/立方米,綜合水價5.83元/立方米。
說明:
1、排水費收費標准適用范圍:市屬公共排水(包括污水處理)系統服務范圍內的用戶。
2、排水量按用水量的90%計量。
3、重點監測戶是指經測定所排放的污(廢)水指標超過《上海市污水綜合排放標准》的用戶。
4、自取水源,包括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排水費收費標准按照上述非居民用戶的分檔標准執行。
5、已繳納污水排污費的直排水體用戶,不再繳納排水費。
6、高校學生的宿舍、食堂和浴室等生活用水執行居民生活用水(包括排水費)價格。
⑺ 上海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提高使用效能,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排水設施系指:
(一)城市污水處理廠;
(二)雨水泵站、污水泵站;
(三)雨水管道及其進水口、檢查井、通氣井;
(四)污水管道及其檢查井、通氣井;
(五)城市排水河道、潮閘門、涵洞及其附屬設施;
(六)污水輸送干線及其附屬設施。
凡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或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設施的主管機關。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排水設施的管理。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部隊內部的排水設施,由其所屬單位負責修建和養護。城市排水設施,由市政、房產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修建和養護。第五條市市政局應建立和健全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第六條為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排水管道、污水輸送干線管道邊緣兩側十米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重物;
(二)向排水管道、檢查井、進水口傾倒垃圾和排放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處理廠和雨水、污水泵站出入口堆放物料或停放車輛;
(四)從事有損於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活動。第七條除小型城市排水管道外,非樁基礎建築的施工基坑外緣與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側的安全凈距為六至十米;樁基礎建築的施工基坑外緣與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側的安全凈距應不小於十米。第八條前條規定的安全凈距范圍內的建築物或構築物在施工前,建設單位應持設計圖紙和施工方案,徵求市市政局所屬工務所或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同意後方可開工。
在施工過程中,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周圍的土體有移動時,建設單位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的損壞或堵塞;必要時須按市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排水措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負責恢復原狀。第九條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水中有沉澱物的,應由排放單位負責進行簡易沉澱;因排放沉澱物造成城市排水管道堵塞或不暢的,排放單位應按養護要求,負責疏通。第十條凡敷設地下管線的單位,須執行《上海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和《上海市城市道路與地下管線施工管理暫行辦法》。因施工或工程建設需要改動原有城市排水設施的,須事先徵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按商定的協議設計和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十一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填沒城市排水河道或臨時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建設單位應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批,並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臨時堵塞局部排水設施和城市排水河道到期後,建設單位應負責恢復原狀。第十二條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排放污水、廢水,應執行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88);國家標准沒有規定的,執行建設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排放含有硫酸鹽的污水、廢水,執行每升不超過一千毫克的標准。
污水、廢水在接入城市排水管道前,排放單位須向上海市排水監測站提出申請,經批准核發《上海市污廢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證》後,方可接入。第十三條雨水和污水需接入城市排水管道的單位,在進行室內外排水設計前,可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查閱有關技術資料。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區,雨水、污水管道不得互相混接;在沒有敷設污水管道的地區,糞便污水應經化糞池處理,達到規定標准後才能排放。第十四條污水、廢水的排放應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管理。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污水、廢水,應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如實提供水量、水質、工藝、廠(院)平面圖等資料。需要時,有關工廠、醫院等單位還應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排放口安裝閘門等設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對需要保密的排水資料,應確定密級,嚴格管理。第十五條在污水、廢水排放量超過城市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區域,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可對排放單位採取限制排放時間和排放量的措施。污水、廢水排放單位應服從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調度,不得強行排放;因強行排放而損壞城市排水管道或造成污染環境的後果,由排放單位賠償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