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護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環境,產生損壞水環境質量、危害人體健康、損害水生物資源的現象。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上海港水域范圍內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和其他有關單位與個人。第四條(管理原則)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污染者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的原則。第五條(主管與協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務監督(以下簡稱港務監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交通、公安、環保、環衛、民防、港務、船檢、衛生檢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門和漁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監督管理第六條(防污染結構和設備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結構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的要求,並持有相應有效的防污證書。第七條(防污染設備的運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設備,應當有專人負責使用、保養和維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條(操作和記錄)
船方從事油類作業、散裝有毒液體作業、生活污水作業或者船舶垃圾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操作,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操作情況。第九條(委託接收處理)
船方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務監督應當向船方提供接收處理單位的名稱、聯系人和聯系方法等資料。
受船方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在接收處理完畢後,向船方出具書面憑證,載明接收處理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並將接收處理情況按月報送港務監督。
船方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情況,並可持接收處理單位出具的書面憑證和相應的記錄簿,向港務監督辦理污染物接收處理簽證手續。港務監督審核書面憑證和相應的記錄簿後,簽發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簽定蓋章。第十條(鉛封制度)
港務監督可對下列船舶的排污設備採取鉛封措施:
(一)限於港內作業的船舶;
(二)防污染設備無法正常運行的船舶;
(三)在黃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嚴重污染水域的船舶。第十一條(鉛封後的要求)
船舶排污設備被鉛封後,船方應當保持鉛封的完好,如發現鉛封有損,應當及時向港務監督報告。
船方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報港務監督審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啟封排污設備的,船方應當在啟封後盡快向港務監督報告,並在油類記錄簿或者機艙日誌中如實記載有關情況。第十二條(污染應急計劃)
船方應當制定相應的船舶污染應急計劃。
發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時,船方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通報情況,並向港務監督報告。第十三條(應急救援)
港務監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事故性質、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組織力量,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器材實施救援。第十四條(強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港務監督可以採取強制清除或者強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預防污染損害。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第十五條(船舶污染水域後開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須辦妥有關污染清除、污染賠償或者賠償的經濟擔保手續後,方可開航。第十六條(油污損害的經濟擔保)
裝載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油污損害經濟擔保手續。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七條(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污水應當委託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接收處理,不得任意排放。確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的,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標准,並在排放的24小時前報港務監督批准。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殘油、廢油、貨物殘渣和其他有有毒有害物質。
2. 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本市環境,根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天津港海洋環境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天津港海洋環境,是指根據天津港口總體規劃劃定的水域環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氣環境。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治理相結合和誰污染誰擔責的原則。第四條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天津港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交通、環保、海洋、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天津港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第六條從事船舶防污染的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依規提供信息咨詢、技術服務、培訓、評估、檢查、污染防備與處置等服務,參與制定防治船舶污染相關規范和標准,規范船舶防污染行業市場和作業行為。第二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七條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規范、標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船舶應當依法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第八條船舶向天津港水域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應當符合相關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具有與其作業風險相適應的預防和清除污染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事先簽訂相關接收協議,明確安全和防污染責任。
船舶不得向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農漁業區、鹽場保護區以及海河下游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九條船舶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准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船舶在天津港停泊、航行及作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
禁止船舶在天津港內使用焚燒爐。
鼓勵船舶在天津港期間採用優先使用岸電或清潔能源等措施減少污染物的排放。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應當對排污設備進行鉛封:
(一)天津港內航行、停泊、作業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塢內進行修造作業的船舶。
船舶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船舶必須啟封被鉛封閥門時,船舶可以啟封排污設備,但應當在啟封後盡快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第十一條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並由雙方簽字確認。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污染物處理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第三章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第十二條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作業單位開展下列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船舶進行油料供受,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等作業;
(二)從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海事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視頻監控等方法對作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三條船舶運輸、裝卸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對有封閉作業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在運輸和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第十四條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含水上加油站),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船舶油料供給單位應當建立並有效運行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備安全與防污染管理人員和油品質量控制人員。
船舶油料供給單位應當為船舶供應符合國家標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船舶油料供給單位的船舶在每次補裝燃油後,應當進行燃油質量檢測,燃油質量檢測報告應當留存備查。
船舶加裝油料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船舶油料供給單位。
3. 船舶垃圾管理計劃中人員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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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安全管理規定》已於2008年7月8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遊艇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遊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防治遊艇污染水域環境,促進遊艇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遊艇航行、停泊等活動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遊艇,是指僅限於遊艇所有人自身用於游覽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本規定所稱遊艇俱樂部,是指為加入遊艇俱樂部的會員提供遊艇保管及使用服務的依法成立的組織。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實施全國遊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遊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檢驗、登記
第四條遊艇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批准或者認可的遊艇檢驗規定和規范進行檢驗,並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五條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附加檢驗:
(一)發生事故,影響遊艇適航性能的;
(二)改變遊艇檢驗證書所限定類別的;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的;
(四)遊艇所有人變更、船名變更或者船籍港變更的;
(五)遊艇結構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設施、設備發生改變的。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的遊艇,應當取得船舶國籍證書。未持有船舶國籍證書的遊艇,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
申請辦理船舶國籍登記,遊艇所有人應當持有船舶檢驗證書和所有權證書,由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後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
長度小於5米的遊艇的國籍登記,參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遊艇操作人員培訓、考試和發證
第七條遊艇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的培訓、考試,具備與駕駛的遊艇、航行的水域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應急反應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未取得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人員不得駕駛遊艇。
第八條申請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未滿60周歲;
(二)視力、色覺、聽力、口頭表達、肢體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過規定的遊艇操作人員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九條申請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考試。
申請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應到培訓或者考試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並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符合發證條件的有關材料。
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審核符合發證條件的,發給有效期為5年的相應類別的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條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類別分為海上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和內河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一條持有海船、內河船舶的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或者引航員適任證書的人員,按照遊艇操作人員考試大綱的規定,通過相應的實際操作培訓,可以分別取得海上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和內河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足6個月時,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換證手續。符合換證條件中有關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給予換發同類別的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丟失或者損壞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依法設立的從事遊艇操作人員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船員培訓管理規定的要求,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條遊艇在開航之前,遊艇操作人員應當做好安全檢查,確保遊艇適航。
第十五條遊艇應當隨船攜帶有關船舶證書、文書及必備的航行資料,並做好航行等相關記錄。
遊艇應當隨船攜帶可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遊艇俱樂部進行通信的無線電通信工具,並確保與岸基有效溝通。
遊艇操作人員駕駛遊艇時應當攜帶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六條遊艇應當按照《船舶簽證管理規則》的規定,辦理為期12個月的定期簽證。
第十七條遊艇應當在其檢驗證書所確定的適航范圍內航行。
遊艇所有人或者遊艇俱樂部在第一次出航前,應當將遊艇的航行水域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遊艇每一次航行時,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備案范圍,遊艇所有人或者遊艇俱樂部應當在遊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名、航行計劃、遊艇操作人員或者乘員的名單、應急聯系方式。
第十八條遊艇航行時,除應當遵守避碰規則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特別航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遊艇應當避免在惡劣天氣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況下航行;
(二)遊艇應當避免在船舶定線制水域、主航道、錨地、養殖區、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區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確需進入上述水域航行的,應當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並遵守限速規定;遊艇不得在禁航區、安全作業區航行;
(三)不具備號燈及其他夜航條件的遊艇不得夜航;
(四)遊艇不得超過核定乘員航行。
第十九條遊艇操作人員不得酒後駕駛、疲勞駕駛。
第二十條遊艇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停泊。
遊艇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應當符合遊艇安全靠泊、避風以及便利人員安全登離的要求。
遊艇停泊的專用水域屬於港口水域的,應當符合有關港口規劃。
第二十一條遊艇在航行中的臨時性停泊,應當選擇不妨礙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錨地、禁航區、安全作業區、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內停泊。
第二十二條在港口水域內建設遊艇停泊碼頭、防波堤、系泊設施的,應當按照《港口法》的規定申請辦理相應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航行國際航線的遊艇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船舶進出口岸的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第二十四條遊艇不得違反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水域排放油類物質、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遊艇應當配備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裝置、垃圾儲集容器,並正確使用。
遊艇產生的廢棄蓄電池等廢棄物、油類物質、生活垃圾應當送交岸上接收處理,並做好記錄。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條遊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遊艇所有人負責。遊艇所有人應當負責遊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維護保養,確保遊艇處於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態,保證遊艇航行、停泊以及遊艇上人員的安全。
委託遊艇俱樂部保管的遊艇,遊艇所有人應當與遊艇俱樂部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遊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遊艇的日常維護、保養及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責任。
遊艇俱樂部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及其與遊艇所有人的約定,承擔遊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責任。
第二十六條遊艇俱樂部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並具備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遊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
(二)具有相應的遊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備保障遊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設施,配備水上安全通信設施、設備;
(三)具有為遊艇進行日常檢修、維護、保養的設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遊艇廢棄物、殘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具備相應的應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條遊艇俱樂部依法注冊後,應當報所在地直屬海事局或者省級地方海事局備案。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局或者省級地方海事局對備案的遊艇俱樂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應當進行核查。具備第二十六條規定能力的,予以備案公布。
第二十八條遊艇俱樂部應當對其會員和管理的遊艇承擔下列安全義務:
(一)對遊艇操作人員和乘員開展遊艇安全、防治污染環境知識和應急反應的宣傳、培訓和教育;
(二)督促遊艇操作人員和乘員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規定,落實相應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的遊艇的安全;
(四)核查遊艇、遊艇操作人員的持證情況,保證出航遊艇、遊艇操作人員持有相應有效證書;
(五)向遊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氣象、水文情況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務;遇有惡劣氣候條件等不適合出航的情況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禁止出航的警示時,應當制止遊艇出航並通知已經出航的遊艇返航;
(六)掌握遊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員情況,並做好記錄備查;
(七)保持與遊艇、海事管理機構之間的通信暢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內部管理的應急演練和遊艇成員參加的應急演習。
第二十九條遊艇必須在明顯位置標明水上搜救專用電話號碼、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水上安全頻道和使用須知等內容。
第三十條遊艇遇險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遊艇操作人員及其他乘員、遊艇俱樂部以及發現險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員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遊艇俱樂部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在救援到達之前,遊艇上的人員應當盡力自救。
遊艇操作人員及其他乘員對在航行、停泊時發現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需要施救的,在不嚴重危及遊艇自身安全的情況下,遊艇應當盡力救助水上遇險的人員。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遊艇、遊艇俱樂部和遊艇操作人員培訓機構實施監督檢查。遊艇俱樂部和遊艇所有人應當配合,對發現的安全缺陷和隱患,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發現遊艇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責令遊艇立即糾正;未按照要求糾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遊艇臨時停航、改航、駛向指定地點、強制拖離、禁止進出港。
第三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發現遊艇俱樂部不再具備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將其從備案公布的遊艇俱樂部名錄中刪除。
第三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遊艇操作人員培訓許可擅自從事遊艇操作人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遊艇操作人員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的處罰:
(一)不按照本規定要求和遊艇操作人員培訓綱要進行培訓,或者擅自降低培訓標准;
(二)培訓質量低下,達不到規定要求。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在海上航行的遊艇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和必備的航行資料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航行;對遊艇操作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3至12個月。
違反本規定,在內河航行的遊艇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暫扣遊艇;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遊艇操作人員操作遊艇時未攜帶合格的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遊艇操作人員持有的適任證書是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吊銷該適任證書,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遊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停泊,或者臨時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遊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備案范圍,而遊艇所有人或者遊艇俱樂部未在遊艇出航前將船名、航行計劃、遊艇操作人員或者乘員的名單、應急聯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遊艇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營運船舶的管理規定,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船舶營運許可等手續。
第四十四條遊艇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交納相應的船舶稅費和規費。
第四十五條乘員定額12人以上的遊艇,按照客船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聞來源:交通部
4.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第六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第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第八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第十條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范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第十一條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第十二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第十三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准,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第十四條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五條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5.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
(2010年11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7號發布,根據2013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2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設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的,應當在適當的區域配套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和應急設備器材。 第十四條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的,其船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明確指定所委託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具有與其作業風險相適應的預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單位應當落實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准、規程,並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如實填寫所接收的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十八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駛離國內港口前應當將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凈,並在辦理出口岸手續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證明。 第十九條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處置的作業,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規范填寫、如實記錄,真實反映船舶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數量、處置過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不需要配備記錄簿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在作業當日的航海日誌或者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污染物處理單位進行處理,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接收處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來自疫區船舶產生的污染物,應當經有關檢疫部門檢疫處理後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對垃圾實行袋裝。 船舶應當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 船舶將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向對方說明此類垃圾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設置與生活污水產生量相適應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容器。
第四章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及其有關作業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進入水體,會損害水體質量和環境質量,從而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並根據需要及時更新。 第二十五條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進出港24小時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適載申報之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 貨物適運申報和船舶適載申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船舶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六條 交付運輸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特性、包裝以及針對貨物採取的風險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需要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載運的,還需要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 船舶適載的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關於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適載條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貨物適運申報單,包括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關情況以及貨物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供貨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權證明; (三)相應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安全技術說明書,安全作業注意事項、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有關材料; (四)需要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運輸下列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載運包裝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供包裝和中型散裝容器檢驗合格證明或者壓力容器檢驗合格證明; 2.使用可移動罐櫃裝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供罐櫃檢驗合格證明; 3.載運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交放射性劑量證明; 4.貨物中添加抑止劑或者穩定劑的,應當提交抑止劑或者穩定劑的名稱、數量、溫度、有效期以及超過有效期時應當採取的措施; 5.載運限量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交限量危險貨物證明; 6.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貨物的,應當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污染危害性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或者代理人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單,包括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有關情況以及貨物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貨物適運證明; (三)由代理人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供承運人出具的有效授權證明; (四)防止油污證書、船舶適載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五)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在運輸途中發生過意外情況的,還應當在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單內扼要說明所發生意外情況的原因、已採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狀況等有關情況,並於抵港後送交詳細報告; (六)列明實際裝載情況的清單、艙單或者積載圖; (七)擬進行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裝卸站。 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辦理不超過一個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適載申報手續。辦理船舶定期適載申報手續的,除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線上運輸固定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貨物適運申報、船舶適載申報後,應當根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在24小時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辦理船舶定期適載申報的,應當在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志的規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與防治污染的要求,並在運輸單證上如實註明該貨物的技術名稱、數量、類別、性質、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污染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污染危害性質和船舶載運技術條件,並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後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標准認定並定期公布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評估機構名單: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並配備必要的檢測、鑒定等設施、設備; (二)具有與污染危害性貨物評估相適應技術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評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曾經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空容器和運輸組件,應當徹底清洗並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清潔證明後,方可按照普通貨物交付船舶運輸。在未徹底清洗並消除危害之前,應當按照原所裝貨物的要求進行運輸。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貨物應當按照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而未申報的,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開箱等方式查驗。 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開箱查驗時,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四條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卸作業。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碼頭、裝卸站、船舶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碼頭、裝卸站,應當符合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的相關標准,並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情況的有關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向社會公布。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 第三十六條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應當符合國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選擇緩流、避風、水深、底質等條件較好的水域,遠離人口密集區、船舶通航密集區、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標或者設施、軍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應急計劃並保證有效實施。 第三十七條 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船舶作業申請書,內容包括作業船舶資料、聯系人、聯系方式、作業時間、作業地點、過駁種類和數量等基本情況; (二)船舶作業方案、擬採取的監護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業應急預案;(四)對船舶作業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風險的分析報告; (五)與具有相應資質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簽訂的污染清除作業協議。 以過駁方式進行油料供受作業的,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根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條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日。 第三十八條 從事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並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安全與防治污染制度文件、應急預案、應急設備物資清單、輸油軟管耐壓檢測證明以及作業人員參加培訓情況; (三)通過船舶進行油料供受作業的,還應當提交船舶相關證書、船上油污應急計劃、作業船舶油污責任保險憑證以及船員適任證書; (四)燃油質量承諾書;從事成品油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同時提交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成品油批發或者零售經營的證書。 第三十九條 進行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採取滿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業管理措施,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前,應當做到:1.檢查管路、閥門,做好准備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關好有關通海閥; 2.檢查油類作業的有關設備,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3.對可能發生溢漏的地方,設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雙方以受方為主商定聯系信號,雙方均應切實執行。 (二)作業中,要有足夠人員值班,當班人員要堅守崗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掌握作業進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業時,必須有效關閉有關閥門; (四)收解輸油軟管時,必須事先用盲板將軟管有效封閉,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軟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四十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並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燃油供受單證應當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識別號或國際海事組織編號,作業時間、地點,燃油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以及燃油種類、數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內容。船舶和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給單位應當確保所供燃油的質量符合相關標准要求,並將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燃油檢測單位檢測。燃油質量的檢測報告應當留存在作業船舶上備查。 第四十一條 船舶從事300噸及以上的油類或者比重小於1且不溶、微溶於水的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布設圍油欄。 布設圍油欄方案應當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因受自然條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適合布設圍油欄的,可以採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應當將擬採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十二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橋區、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以及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或者載運劇毒、爆炸、放射性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的特別規定,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船舶載運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對有封閉作業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在運輸和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
第五章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第四十四條 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四十五條 進行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條 在進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艙修理作業前,作業單位應當將船舶上的殘余物和廢棄物進行有效處置,將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駁出,進行洗艙、清艙、測爆等工作,並按照規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和有效的測爆證書。 船舶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或者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儲存,並按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經過海事管理機構的批准。 第四十七條 在船塢內進行船舶修造作業的,修造船廠應當將塢內污染物清理完畢,確認不會造成水域污染後,方可沉起浮船塢或者開啟塢門。 第四十八條 船舶拆解、打撈、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污染物,並將作業全過程產生的污染物的清除處理情況一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視情況進行現場核實。 第六十一條 軍事船舶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轄港區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6. 船上如何排放污水
雖說有規定不能直接排放,但現在絕大部分小船(比如小型漁船)都是直接往版水裡排的;中等大小的(權比如觀光船)部分也有很多是直排,因為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跟不上,收集了也沒地方處理;大型船隻(比如游輪)一般有自己的污水處理設施(SBR等佔地面積小的),處理後的水用於沖洗等非人體直接接觸的或者排放。
其實也只有大船有空間上污水處理設施,在岸邊配套設施跟不上的情況下,中小型船隻即便想收集廢水減少對環境的污染也是一廂情願而已。
7. 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本省內河水域環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等與內河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污染防治納入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採取有利於船舶污染防治的財政、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內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長江江蘇段和本省其他內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第五條防治船舶污染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承擔責任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內河水域環境,並有權對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第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宣傳,在航道沿岸設置宣傳設施,免費發放宣傳資料;加大監督檢查力度,貫徹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增強船員等水上作業人員的污染防治意識。
海事管理機構、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加強服務,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船舶污染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條船舶結構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防污染規范、標准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設備應當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條船舶應當根據船舶種類、噸位、功率和配員等配備相適應的廢油、殘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的存儲容器,並正常使用。
船舶應當加強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減少糞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遊船、長江渡船應當配備並正常使用糞便存儲結構物,三十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應當配備並正常使用糞便存儲容器。
客船、旅遊船、長江渡船的經營人負責船上環境衛生管理和對旅(乘)客的環境衛生宣傳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內河水域拋棄垃圾。第九條港口、碼頭、船閘及水上服務區應當根據防治污染、保證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則,設置與其裝卸貨物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證其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港口、碼頭、船閘、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務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在內河水域從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動的單位,應當負責打撈清理其作業區域內的水上漂浮物。第十條禁止船舶向內河水域排放廢油、殘油、貨物殘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進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關活動時,向內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遊風景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取水口水域、水庫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等。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置相關標志。第十一條危險貨物運輸船舶的清艙、洗艙及清洗裝運容器產生的污物、污水應當分類集中收集處理,不得排入水體。第十二條船舶污染物應當集中送交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或者船舶污染物專業接收單位接收。
城市市區和干線航道上的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應當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經營水域主動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財政扶持。
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出具由省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監制的接收憑證。
對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或者委託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清運處理;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取得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8. 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2018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本省內河水域環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等與內河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污染防治納入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採取有利於船舶污染防治的財政、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內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長江江蘇段和本省其他內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第五條防治船舶污染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承擔責任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內河水域環境,並有權對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第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宣傳,在航道沿岸設置宣傳設施,免費發放宣傳資料;加大監督檢查力度,貫徹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增強船員等水上作業人員的污染防治意識。
海事管理機構、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加強服務,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船舶污染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條船舶結構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防污染規范、標准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設備應當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條船舶應當根據船舶種類、噸位、功率和配員等配備相適應的廢油、殘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的存儲容器,並正常使用。
船舶應當加強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減少糞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遊船、長江渡船應當配備並正常使用糞便存儲結構物,三十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應當配備並正常使用糞便存儲容器。
客船、旅遊船、長江渡船的經營人負責船上環境衛生管理和對旅(乘)客的環境衛生宣傳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內河水域拋棄垃圾。第九條港口、碼頭、船閘及水上服務區應當根據防治污染、保證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則,設置與其裝卸貨物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證其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港口、碼頭、船閘、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務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在內河水域從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動的單位,應當負責打撈清理其作業區域內的水上漂浮物。第十條禁止船舶向內河水域排放廢油、殘油、貨物殘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進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關活動時,向內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遊風景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取水口水域、水庫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等。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置相關標志。第十一條危險貨物運輸船舶的清艙、洗艙及清洗裝運容器產生的污物、污水應當分類集中收集處理,不得排入水體。第十二條船舶污染物應當集中送交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或者船舶污染物專業接收單位接收。
城市市區和干線航道上的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應當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經營水域主動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財政扶持。
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出具由省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監制的接收憑證。
對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或者委託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清運處理;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取得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9. 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船舶污染物在本市所轄港口內的排放、接收、運輸、貯存、處置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產生的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物質,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廢氣、雜訊等。第四條船舶污染物管理實行源頭減量、達標排放、分類管理、科學利用、無害化處置的原則。第五條產生、排放、接收、運輸、貯存、處置船舶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船舶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的破壞。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船舶污染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七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對船舶污染物中危險廢物的轉移處置的監督管理。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漁業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規劃的編制及其實施的監督管理,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的備案管理,負責對船舶污染物轉移過程中碼頭裝卸作業的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規劃的編制及其實施的監督管理,負責漁港水域內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商務、海洋、應急管理、城市管理、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污染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九條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防治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從業人員、公眾對生態環境保護的責任意識和參與意識。第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非法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船舶污染物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經查證舉報屬實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分類管理第十一條船舶污染物按照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廢氣、雜訊進行分類管理。第十二條船舶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應當按照分類管理的要求,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第十三條船舶垃圾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及方法認定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接收後上岸的船舶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實施管理。第十四條船舶生活污水經處置單位處理後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處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船舶生活污水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等有關標准。
船舶生活污水處理後產生的污泥,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第十五條船舶含油污水、船舶殘油(油泥)經處理產生的廢礦物油與含礦物油廢物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殘油(油泥)和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含油污水。第十六條船舶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不能達標排放的化學品洗艙水,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及方法認定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第十七條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
禁止船舶在港口內使用焚燒爐。第十八條船舶在港口航行、作業時,排放的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船舶雜訊級規定。第十九條船舶必須配置並使用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漁業船舶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配備並正常使用油污水分離器或者油污水貯存櫃(桶)等防污設備和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