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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污水辦

發布時間:2022-08-11 07:33:36

A. 浙江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2019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是指通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輸送並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城鎮污水進行集中凈化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包括污水集中處理廠以及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泵站和相關設施(不含工業企業未連接城鎮污水管網的自有污水處理設施)。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處理率和達標排放率。第五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投入使用後污染物的處理及排放情況和排放污水的單位、個人納管污水是否達標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水利、財政、自然資源、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污水處理、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水利等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設區的市、縣(市、區)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第九條城鎮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預留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預留的建設用地未經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道路以及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相應的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等設施,並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第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污水處理設備、工藝與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准。

僅具備處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經過技術改造,具備相應的處理工業廢水能力後,方可接納處理工業廢水。第十二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完工並通過相關法定專項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項目檔案資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移交。第三章污水接納與處理第十四條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水達到納管要求的,應當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允許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勵企業對生產用水進行循環利用;鼓勵賓館、飯店、寫字樓、住宅小區等建設中水回用系統,減少污水的直接排放。第十五條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污水排放許可手續,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同時取得排污許可證。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排水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的要求,與排水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B. 浙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排污費的徵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排污費。第三條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以下簡稱排放標准)和當地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遵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排放地點、時間和方式等具體規定,不得排放國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應當建設防治污染設施的,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經正常處理的污染物。第四條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第五條排污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對海洋工程、船舶、養殖等活動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費徵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徵收排污費,應當堅持「依法、全面、足額、按時」的原則,不得違法設立排污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或者降低收費標准,不得違法批准減免或者緩繳排污費。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相關管理制度。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現達標排放的,可以按國家、本省的相關規定減免徵收排污費。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符合納管標準的污水,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第八條排污費徵收項目,按國家規定的徵收標准執行,包括污水排污費、廢氣排污費、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污費、雜訊超標排污費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環境保護需要和經濟、技術發展狀況,依法制定並實施本省排污費徵收標准,對國家徵收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徵收排污費。第二章排污費的收繳第九條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依法必需申報的其他事項。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污染物排放資料,並同時抄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排污費,應當書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標准;
(二)排污費徵收標准;
(三)對該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監測數據或者其他核定依據;
(四)經核定的該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以及其他相關項目。第十一條排污者超過排放標准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徵收排污費。
排污者超過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納管標准向其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超過納管標準的排污費。第十二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必須依法對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不得將未經正常處理的污染物排入環境。超過排放標准向環境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徵收排污費。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根據排污費徵收標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聲級,核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並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計算機網路或者其他合適方式公告,接受社會監督。第十四條排污者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復核決定。
排污者提出異議的內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據的數據和核定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是否准確;
(二)核定所適用的標準是否合法;
(三)進行核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具備相應許可權;
(四)核定程序是否適當;
(五)排污者認為核定違法或者不當的其他內容。

C.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自幾年幾月記日起實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D. 浙江省綜合治水工作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綜合治水工作,保障人民群眾健康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綜合治水,是指以治污水為主,防洪水、排澇水、保供水、抓節水等共同推進的治水工作。第三條綜合治水(以下簡稱治水)工作堅持科學決策、統籌協調、社會參與、長效管理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明確目標、任務和責任,強化工作保障和責任落實,並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處理治水工作重大問題。流域上下游地區要加強規劃銜接,密切配合,全力治水。第五條實施治水工作「河長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落實治水責任人,明確治水工作目標、任務、措施,強化督促檢查,確保取得治水實效。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治水工作責任主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治水工作情況。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經濟和信息化、農業、海洋與漁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並按照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要求,加強協作配合,做好相關工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治水工作依法接受人大、政協以及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下列工作納入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
(一)黑河、臭河、垃圾河整治;
(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截污納管)建設、改造和農村生活污水治理、養殖污染治理;
(三)城鄉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處理;
(四)防洪、排澇、供水工程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
(五)節水措施推廣;
(六)與治水相關的產業轉型升級工作。
有關治水項目的具體安排、投資總額及完成時限等,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整合相關財政資金、吸引社會投資和引導金融機構信貸支持等措施,保障治水工作所需資金。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目標要求和計劃安排,保障治水基礎設施所需建設用地。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建立相關方面專家、技術人員組成的專業支持團隊,並充分發揮專家和技術人員在治水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專家調查組對有關河流、湖泊進行系統調查,對有關治水工作進行績效評價,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資料提供等方面給予支持。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污染源、河流交接斷面、飲用水水源以及水面漂浮物的在線監測、監控。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運行與環境保護部門聯網的監控系統。
實施企業刷卡排放水污染物的,對其排污總量和濃度同時進行控制。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治水信息實時共享機制、平台,為治水決策、評估和協調推進提供信息保障。
環境保護、水利、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部門應當向測繪與地理信息部門提交與治水有關的基礎和動態數據,由測繪與地理信息部門進行集成、整合,為治水提供地理空間數據服務。具體辦法由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參照《浙江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管理辦法》的規定製定。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履行相關責任和義務,對治水項目工程質量負責。
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水利、農業、財政、審計、監察和檔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治水項目工程質量、資金使用和檔案的監督管理。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治水基礎設施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保障其有效運行。第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引導市場主體參與污水和垃圾處理、河道清淤保潔以及污泥處置等治水項目的經營或者投資。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與相關市場主體簽訂協議,明確責任和義務,並加強監督管理,確保服務質量和效率。
鼓勵排污單位委託專業機構以一體化模式承擔污染治理工程的設計、建設和運營。

E.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

一、將《浙江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第十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按照規定履行移交城市建設檔案的義務。」

第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城市建設檔案機構接收檔案范圍的工程,由城市建設檔案機構按照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的規定對工程檔案進行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向所在地城市建設檔案機構報送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建設工程檔案不齊全的,應當限期補充齊全。」

第二十五條中的「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機構報送地下管線檔案資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國家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修改為「給予處分」。

在第二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未按照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機構報送地下管線檔案資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城市建設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二、將《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各級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國土資源、公安、交通運輸、價格等部門」修改為「各級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公安、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

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價格」修改為「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將第四款改為第三款,其中「竣工驗收及備案管理」修改為「竣工驗收」。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城市道路佔用費、挖掘修復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財政、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審計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三、將《浙江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管理工作」修改為「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水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其中「20日內」修改為「3個月內」。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城市污水排放許可手續,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修改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污水排放許可手續,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排水戶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並按照排水許可證與排污許可證確定的水質標准和水量排放污水。」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污水集中處理廠的廢水排放,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集中處理廠超過排放標准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一款。

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排水戶納管污水水質和污水集中處理廠的污水處理水質的監督檢測,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排水戶和運營單位應當配合監督檢測,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阻撓、妨礙檢測。」

刪去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

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運營單位在排水戶納管污水未超標的情形下隨意關閉排水戶納管設備的,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布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

刪去第四十二條。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城市排水許可證」修改為「排水許可證」。

F. 浙江省對主要污染物實行什麼制度

法律分析: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對其進行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前,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必須有相應削減原有項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後,方可審批和核准。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法律依據:《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由該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排入該工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二十九條 城市、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也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污水納管閥門的措施。

G. 浙江省地方污水排放標準是什麼

當地地方環保局出台的針對該地區的污水處理排放標准,這個具體的要去環保局或者污水排放地接納水體管理部分的詢問。

H. 誰知道浙江省嵊州市污水處理廠有多少,分別在哪裡,我應該上哪搜這些信息,謝謝,重賞

我不知道你所說的這個市有多大,如果是人口多的市應該有多個污水處理廠,但是經濟不好人口不多的應該只有一個。具體信息你可以到當地給排水公司網站上查,一般污水處理站沒有自己的網站,但是污水處理廠一般歸屬給排水公司管!如果他們都沒有網站,那你就到市政府網站上試試!

這是我在政府網站上搜到的一點東西你看一看,或許有用!
排水。1992年起,建成區內初步形成相對獨立的城中心區、城東區、城南區、城西區、城北區及鹿山新區的排水系統。1999年5月起,結合剡湖(原長樂江江道)風景區建設,對1985年修築的排污總管渠進行改造:剡園至嵊州大道段在剡湖北岸游步道下埋設直徑1米的砼管道622米,與化龍門至剡園段相接;嵊州大道至剡溪北堤壩出水口段在剡湖北岸沿湖埋築截面為1米×1.5米的石砌溝渠782米,雨污水排泄更為暢通。2001年9月,北直街城中路以北地段因街道兩側污水排入,西官河排水渠不順進行改造,在劇院路口增築長20米、高1.5米、寬1.6米的橫穿街道暗渠,與西官河排水渠相接。至2002年,市區排水管渠總長171公里,其中管徑400毫米以上的管渠130公里。
城中心區為雨、污水合流制方式排放,雨、污水經3個流向排入剡溪:城中路、鹿山路以北,城隍山雨水和北郊新區雨、污水經排水管網匯集於新、老官河(暗渠),在艇湖山腳穿越上三高速公路出口入剡溪,出口處設有閘門和排澇站。環城西路、百步階和鹿山路以南,油脂化工廠以東,嵊州大道以西一片,雨、污水經排水管網匯集於沿江濱路和剡湖北岸的排污管渠,穿越剡溪北城防堤,在第二東橋上游50米處出口排入剡溪,出口處有閘門。龍會片雨、污水匯注於醫院路下排水管渠,在醫院路東端穿越剡溪北城防堤出口排入剡溪,出口處設有閘門。
城東區為雨、污水分流方式排放。以規劃中的104國道東線為界分東西兩片排水:東片排水經經4、5、6路和緯1至4路及環區東路、環區北路等道路地下排水管渠匯入黃塘渠,經黃澤江南堤內乾渠排入中波湖入剡溪,在黃塘橋地段建黃塘橋排澇站。西片排水經經3路,雙塔路,經1、2路和緯1至4路及環區西路等道路地下排水管渠匯入陳塘渠,入中波湖出口至剡溪,並建中波排澇站。
城南區為雨、污水分流方式排放。在仙湖路、四海路、剡興路、三江街等道路埋設排污管道,但因污水出水口未接通,污水仍排入雨水管渠排放。排水以環城南路為界,環城南路以南的雨水通過管網匯注於愛湖渠,經陳塘渠排入剡溪,環城南路以北的雨水分3個流向排入剡溪:剡興路、西仙湖路一片,雨、污水匯集於仙湖路管渠流向北端,穿過剡溪南城防堤出口,排入剡溪,出口處有閘門;剡興路以東至上三高速公路一片,雨污水匯集於四海路管渠,穿越仙黃公路至剡溪南城防堤出口,排入剡溪,出口處設有閘門;仙湖路以西一片,雨、污水匯集於規劃中的高楊路排入澄潭江。
城西區為雨、污水分流方式排放。雨水排放以東南路為界分為兩個排水系統,東南路以南經東南排澇站排入澄潭江;東南路以北排入長樂江。排入長樂江分:東南路以北,長春路以南片雨水經管網匯集於富豪路乾渠,至西橋下游200米長樂江南城防堤涵洞出口排入長樂江。出口處有閘門。長安路與長春路以北片雨水經長春路和長泰中路排水管渠匯集,在長樂江南城防堤西橋上游城西排澇站出口排入長樂江;污水排放由長春路和富豪路管網匯集至西橋下游雨水出水口處排入長樂江;東南路和長安路以西片雨水匯集至於長泰西路,經長樂湖排澇站排入長樂江。
鹿山新區為雨、污水合流方式排放,通過排水管網匯集於沿江濱西路段邊的排水渠,經工農排澇站排入長樂江。
城北區為雨、污水合流方式排放,通過迎賓路兩側和上三高速公路西側溝渠匯集於城溪排澇站排入剡溪。
根據《嵊州市城市總體規劃》(修編),市區雨水通過管道或溝渠排入剡溪、剡湖、長樂江、澄潭江等地面水體,污水則通過污水排放管網,經沿江污水干管匯入城東和城北污水處理廠處理後排入剡溪。

I. 浙江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能力,保障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和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是指農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污水,以及從事農村公益事業、公共服務和民宿、餐飲、洗滌、美容美發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以下簡稱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對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的集中處理設施和戶用處理設備,就地處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簡易處理設施除外。

前款規定的集中處理設施、戶用處理設備,由戶內處理設施和公共處理設施組成。戶內處理設施包括戶內化糞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處理設施包括接戶井、污水管道、檢查井、處理終端等。第三條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實行統籌規劃、源頭治理、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原則,實現建設規范、設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質達標的目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領導,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施目標責任制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對負有運行維護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日常運行維護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第五條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工作的指導監督,以及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准和污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水質標準的具體制定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具體制定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科技、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水處理設施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相關工作,對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予以勸阻,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生態文明意識,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村規民約建設改造、合理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有權舉報破壞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知識,倡導綠色環保生活方式,增強環境保護意識。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研發機構建設和新技術研發,促進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科技成果轉化。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新技術列入建設領域推廣使用目錄。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重點用於下列事項:

(一)制定污水處理設施管理相關標准、規范;

(二)公共處理設施建設改造;

(三)公共處理設施運行維護;

(四)支持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運行維護的技術、產品研發和推廣;

(五)組織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知識宣傳教育和信息服務。

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眾通過投資、捐贈等方式,參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工作。第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目標任務,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要求,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處理能力不符合實際需求、出水水質不達標或者出現損壞、老化等情形的污水處理設施的更新改造,應當納入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計劃。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有條件的地區,推進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服務向城鎮周邊的農村延伸。

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的要求,組織做好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J. 浙江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2015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且經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污水的;
(五)運營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第三條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條本省對排放二氧化硫、化學需氧量以及向錢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國家、省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及實施地域范圍依法調整的,按照調整後的規定執行。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核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核發的排污許可證,由有關人民政府委託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本行政區域的排污許可證;設區的市及其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核發市區的排污許可證;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發電企業的排污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第六條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保證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二)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和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物資;
(三)屬於重點排污單位的,有按照規定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
(四)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已取得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符合前款條件的相關材料。第七條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試運行項目的排污許可證,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試生產、試運行期限。
法律、法規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
(三)有效期;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時間、去向;
(二)排污口地點和數量;
(三)產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的處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執行標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應當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排污權交易情況;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第九條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10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排污地點發生變化的;
(二)因建設項目的規模和生產工藝改變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其他應當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情形。第十條因產業政策的重大調整或者污染物排放執行的標准、總量控制指標及環境功能區等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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