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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污水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2-06-26 01:17:14

⑴ 城鎮生活污水管理辦法

現在城鎮都有出污水處理管道,管道排出的水,都寄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家庭或單位都要收費

⑵ 違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條根據《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除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規章另有規定的外,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按照規定的職權執行。第四條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按規定設置圍擋的,責令其限期設置,並自開工之日起至設置圍擋之日,按應圍擋的面積,處每平方米每天5元罰款。第五條對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污水流溢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污水,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施工現場負責人處5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或未清除污水的,每逾期一天,對施工單位處200元罰款。第六條對施工車輛未保持車體整潔、車輪帶泥行駛的,責令其將被污染路面清掃干凈,並按污染面積,處每平方米1元罰款。
經七條對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對設置的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等出現外形破損、漆皮脫落等現象而不及時修飾,影響市容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處以20元罰款。第八條對未經批准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和在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的,責令其清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對直接責任人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第九條對在城區和近郊居民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第十條對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擺設攤點,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00元罰款。第十一條對從事施工或者其他作業,未採取妥善處理措施,影響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或者生活廢棄物清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處100元罰款。第十二條對未按規定配套建設或者配置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處20元罰款。第十三條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對其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第十四條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服務公司不遵守有關服務規程和標准、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五條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經濟損失,並處直接責任人50元罰款,處責任單位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第十六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⑶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2018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污水再生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以及與水污染防治相關的水資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關活動。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本市水污染防治堅持城鄉統籌,實行流域管理,嚴格保護飲用水水源;堅持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相結合,推進污水資源化,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堅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削減污染物的同時補充生態環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恢復和保護水體生態功能。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並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建立與水環境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採取有效的對策和措施,提高水環境質量。
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有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條本市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條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和再生水利用進行管理,負責污水處理和河道綜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城市管理、規劃國土、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工商、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本市水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對標准進行評估並適時修訂。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的特點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採取措施,加強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示範推廣,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並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第十二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行政、農業、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中制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經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編制潮白河、北運河、永定河、大清河、薊運河流域綜合整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地下水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產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畜禽、水產養殖及農業種植的規模、結構和布局等內容,並組織實施。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流域綜合整治規劃、地下水保護規劃、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及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依據。第十五條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和水污染防治狀況,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及削減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排污單位和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並報送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流域水環境質量的狀況,增加流域實施總量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種類。

⑷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的河流、湖泊、溝渠、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增加水環境保護資金投入,採取措施,提高水環境質量。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計劃、經濟、規劃、水利、市政管理、國土房管、衛生、農業、公安、工商、旅遊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特點,制定和實施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勵開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應用,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加強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普及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向水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的責任。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履行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八條本市是國務院確定的水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使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區劃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市水環境狀況,確定水環境功能區劃,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行業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水體的合理流量、合理水位和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一條本市對工業和農業生產、生活以及其他活動產生的水污染實行全面防治。
在水環境質量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
第十二條本市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和計劃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和計劃,確定總量控制區域、水污染物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對符合要求的排污單位依法發放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實施總量控制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成水污染物削減任務。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本市嚴格控制新建電鍍、采礦、冶煉、釀造、印染、化學工業等項目;禁止新建製革、煉焦、化肥、農葯、染料、造紙制漿等嚴重污染水體的項目。
第十五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術資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變前15日內,向原申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變更申報手續。
第十六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生產、經營設施加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防止水污染物的非正常排放。
重點污染源單位必須按照要求設置排污口,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含有重金屬、病原體和難以實現生物降解的廢水,不得稀釋排放,必須按照規定單獨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八條對水污染物排放超過標准、不能穩定達標或者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治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制發限期治理通知書。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並按照規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十九條因事故、汛期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停止或者最大限度地減少污染物排放,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和人員通報,並及時向環境保護、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並組織相關單位及時協助發生事故的單位妥善處理。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繳納超標准排污費。
第二十一條本市實行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水利、市政管理、衛生、國土房管、供水等部門進行監測,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公報。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污水排除與處理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並按照規定時限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小城鎮建設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第二十三條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污水管線接入城市污水管網。
已投入使用的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污水管線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補建。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污水管網未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區、畜禽養殖小區等,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的居住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區、畜禽養殖小區等,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達到規定的排放標准。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污水處理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根據受納水體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處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脫氮工藝。
第二十七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必須按照規定設置。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應當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保證排放的污水不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所排放的污水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的,該單位應當及時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告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第二十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水源,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
本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二、三級保護區。一保護區應當設有明顯標志。
第三十一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改變原有建築物的用途。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畜禽養殖場;
(三)改變原有建築物用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二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水上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實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嚴格控制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網箱、圍網養魚;
(三)減少農葯和化肥的用量,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和農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嚴格控制裝載油類、糞便、有毒有害等物質的車輛駛入。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的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包括核心區、防護區和其他等級的保護區。核心區應當設有明顯標志。
第三十五條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核心區內,禁止建設除取水構築物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護區內,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加油站等貯存液體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二)新建滲坑、滲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體廢棄物的轉運、堆放場所;
(三)新建、擴建、改建電鍍、采礦、冶煉、釀造、印染、化學工業以及畜禽養殖場等排放污水的項目;
(四)新建高爾夫球場等場所。
第三十六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護區內,現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單位,應當搬遷或者限期治理。
現有的油庫、垃圾填埋場、有毒有害廢物源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制定應急事故處理方案,配套建設觀測井,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
第三十八條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直接向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四十條禁止向雨水管線或者已經建成污水截流管網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條在二、三類功能水體內航行的船舶不得使用油類或者其他可能對水體造成污染的能源,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熱廢水污染水環境。
第四十三條本市畜禽養殖業的發展應當根據環境承載能力確定養殖規模。新建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遠離水源保護區和城鎮居民區。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養殖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採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植樹造林等有效措施涵養水源。
城市綠地建設、河道砌襯和非道路覆蓋等,應當兼顧自然水生態系統的循環。
第四十五條對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第四十六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七條禁止將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十八條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葯,污染地下水源。
第四十九條禁止一切單位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污水。
第五十條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和輸送、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必須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條規定,重點污染源單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要求設置排污口,未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未能保證其正常使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和輸送、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未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的。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 <P>(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正常使用生產、經營設施,導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導致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直接向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標准,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將含有重金屬、病原體和難以實現生物降解的廢水稀釋排放,或者未按照規定單獨處理達標後排放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向雨水管線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網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二、三類功能水體內航行的船舶使用油類或者其他可能對水體造成污染的能源的,以及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污水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准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准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數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第二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水的建設項目、新建畜禽養殖場、改變原有建築物用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水上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拆除相關設施。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擅自從事項目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嚴重危害地下水源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損害面積每平方米5元至15元處以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污染,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擅自將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其他責任單位清除污染,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處以直接損失2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直接損失3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六十五條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負責保護、監督水環境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⑸ 市容環衛工作法律法規

各大新華書店應該有售的,如西單、中關村的新華書店。如果沒有的話,甘家口有個建築書店,去那裡看看,或者去海淀圖書城,那裡有專門的法律書店。如果都沒有的話,直接找城管部門,看他們有沒有賣的。
目前正在修訂之中,當前仍在使用的是2002年通過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具體內容如下:

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的建制鎮、開發區、風景名勝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全面規劃,配套建設,綜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分片負責、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所屬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和街道、鄉、鎮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負責日常的檢查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衛生、宣傳等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行環境衛生工作承包責任制,逐步實行環境衛生服務社會化和有償服務,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素質和服務水平,改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條件,提高工資福利待遇。
第七條 對在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以及在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 各種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准,保持整潔、美觀和完好。
第九條 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等,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並且書寫規范,字跡清晰,保持整潔。
第十條 設置的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等,應與周圍景觀諧調,整潔美觀,保證安全,及時修飾。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一條 設置戶外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牌等,應當保持功能完好。出現損壞或者燈光顯示不全等情形時,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二條 在市人民政府規定范圍內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圍擋。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施工車輛車輪帶泥行駛。工程竣工後,對場地內的剩餘材料、工程棄土及其他雜物,應當及時清理干凈。
第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輸流體和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確因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擺設攤點,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並應當保持整潔,接受監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准。
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街巷胡同等地方,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公共場所、公共綠地、集貿市場、公路、鐵路沿線、河湖水面以及單位內部,由各管理單位負責;
(四)零散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五)公共廁所、單位內部廁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清掃保潔責任,並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衛生責任區的劃分標准,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條 城鄉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區,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轄的范圍,確定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從事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枝葉等棄物棄料,由該作業單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負責清運干凈。
第二十一條 對易於孳生、聚集蚊蠅的場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滅蚊蠅。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城市燃氣,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凈菜上市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控制物品的無效包裝,增加標准包裝容器的比重,減少城市垃圾的產生。
對城市生活廢棄物,逐步實行分類收集、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
清運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
單位產生的垃圾,由單位負責清運。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因建設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繕等產生的渣土需要清運的,應當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渣土清運消納登記,並按照批準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渣土消納場所。
第二十五條 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廢棄物,工業廢棄物和其他污染廢棄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納場所。
第二十六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統。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統的糞便,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清掏,並實行密閉運輸,清運到指定的糞便處理場所。
公共廁所實行收費服務的,應當經過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批准,並取得收費許可證。未取得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由當地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市垃圾、渣土、糞便消納處理場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和標准,並接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單位和個人使用消納處理場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准交費。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的清掃保潔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清運等工作,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經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資質認定的服務公司代辦。委託代辦雙方應當簽訂協議,並認真履行各自的責任。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和服務公司,應當遵守有關服務規程和標准,並接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從事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或者生活廢棄物清運的,應當事先報告當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並採取妥善處理措施後,方可進行。未採取處理措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施工或者作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三)在城區和近郊居民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
(四)在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
(五)其他有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
第三十二條 城市危舊房改造,新建居住區、開發區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貿市場等大型公共建築和場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配套建設垃圾收集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等設施。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的規劃方案,必須有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加審查。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全市性、區域性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轉運、消納、處理等環境衛生工程設施和清潔車輛保養、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的設計方案,經市環境衛生管理局審核後,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二)公共廁所、化糞池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方案,經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審核後,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進行,保證工程質量。設計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建設項目的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後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配置垃圾收集設施。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置廁所。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設施和公共廁所,並按規定交納服務費用。
第三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或者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的,應當報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需要拆除的,應當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後,再予拆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並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一)未經批准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的;
(二)在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規定范圍內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圍擋、污水流溢、施工車輛車輪帶泥行駛,或者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場地的;
(五)運輸流體和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
(六)不按規定履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義務的;
(七)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的;
(八)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清掏、清運垃圾、糞便、渣土以及污泥、枝葉等棄物棄料,或者渣土消納不辦理登記手續的。
對亂倒垃圾、渣土的,除責令清除和處以罰款外,並可責成責任人按照當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安排,清運垃圾、渣土。
第三十九條 在城區和近郊居民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一)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或者設置的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等,影響市容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擺設攤點,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三)擅自拆除、移動、停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復,逾期未改正或者未修復的,處以罰款:
(一)戶外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牌等出現損壞或者燈光顯示不全的;
(二)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配套建設或者配置環境衛生設施的;
(三)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盜竊、故意損壞環境衛生設備、設施,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礙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負責執行。具體處罰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關於養犬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4月26 日公布的《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⑹ 北京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工礦區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設立的建制鎮。
上述范圍內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備井取用地下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水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城市供水應當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和其他用水。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規劃設計部門應當根據《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的要求,將節約用水納入專業規劃和詳細規劃。第五條本市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對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嚴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對各行業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定額管理。第六條本市鼓勵和支持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約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研製開發;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用水單位應當積極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現有水資源,積極養蓄地下水資源;按照有關規定加強不同層次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提高污水資源化水平。第八條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城市節約用水的主管機關,由市公用局組成市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節約用水辦公室,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區、縣范圍內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的指導。
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行業的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的監督。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用水單位,應當深入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第十一條對在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中有創造發明的,或者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成效顯著的,以及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效果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建設項目用水管理第十二條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採用節水型的工藝、設備和器具,必須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第十三條計劃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有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參與意見。對節約用水方案有重大爭議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決定。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的方案進行,保證工程質量。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報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第十六條新建賓館、飯店、公寓、大型文化體育設施和機關、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用房以及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的居住區、居住小區,應當按照規定建設中水設施。具體標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七條嚴格控制自備井的開鑿。確需開鑿自備井的,須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取得鑿井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原有自備井的報廢和更新也必須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自備井竣工後,須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發給自備井使用證方可使用。
*註:本款中關於「開鑿自備井竣工驗收」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停止執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實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執行。
使用自備井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地下水資源費和地下水資源養蓄基金。第三章生產、生活用水管理第十八條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管理。每個年度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綜合提出用水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區、縣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管轄范圍,向各用水單位下達年度計劃用水指標。
對超計劃用水的,實行超計劃累進加價收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⑺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確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中長期發展目標、發展戰略、布局、任務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徵,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確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標與標准,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要求,排澇措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發生內澇的城市、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第八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准,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范圍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准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門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特許經營合同、委託運營合同涉及污染物削減和污水處理運營服務費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家鼓勵實施城鎮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維護運營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地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共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要求,確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標准,明確雨水的排水分區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徑流。

第十九條 除乾旱地區外,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置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准,重點對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口設置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設置於機動車道路上的窨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排水管網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鎮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並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築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採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1]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並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合同,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成本信息。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定城鎮污水處理運營成本,應當考慮主要污染物削減情況。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排水監測機構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准不應低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為進出水在線監測系統的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

第三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合同的情況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發現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採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後仍無法安全運行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終止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的維護運營合同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指導。[1]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八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醒目警示標志,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並及時復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保護等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⑻ 我的天啊北京各區排水許可證辦理需要多少費用

辦排水證比抄較麻煩,要到水務局襲辦理,首先要做排水咨詢,自己的雨水污水有沒有分流,分別接到市政雨水污-名字加嶶-水管道,辦理接駁申請,都符合稅務局的要求驗收通過了還要水質檢測,達到排放標准才能申請排水證,我們做雨污分流施工,對這方面熟悉,不熟悉的確很麻煩的,沒有頭緒,希望能幫到你。

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具體如下:

1、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2、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3、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4、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5、第三十六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9)北京市城鎮污水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人民網北京10月16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六章明確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提出了5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具體如下:

1、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網—《國務院:無許可證向城鎮排放污水者處50萬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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