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 删除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2.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3.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4.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6.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排水户”修改为“排水单位和个人”。
7.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8.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9.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0.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1.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其他排水户。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同时,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一般排水户”修改为“排水户”。
12.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确保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13.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全市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14.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运行维护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5.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第三款中的“有资质的”。
16.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17.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易燃易爆、重金属、腐蚀性废液、废渣和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18.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19.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改造、维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的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将方案报送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删除第三款。
20.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减量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向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21.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排水户配置的污水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对自用排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
22.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❷ 工业废水在处理之前为什么要进行预处理
污水预处理是污水进入传统的沉淀、生物等处理之前根据后续处理流程对水质的要求而设置的预处理设施,是污水处理厂的咽喉。对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和污染源内分散污水处理厂,预处理主要包括格栅、筛网、沉砂池、砂水分离器等处理设施。而对于某些工业废水在进入集中或分散污水处理厂前则除需要进行上述一般的预处理外,还需进行水质水量的调节处理和其他一些特殊的预处理,例如中和、捞毛、预沉、预曝气等。若预处理工艺不达标,造成栅渣过多,对后续的处理设备损耗大。
生化处理前的处理一般都习惯地叫作预处理。由于生化法处理费用比较低、运行比较稳定,因此一般的工业废水都采用生化法处理,某些公司废水的治理也以生化法作为主要的处理手段。废水中含有某些对微生物有抑制、有毒害的有机物质,因此废水在进入生化池之前必须进行必要的预处理,目的是将废水中对微生物有抑制、有毒害的物质尽可能地削减或去除,以保证生化池中的微生物能正常地运行。
预处理的目的有二个:一是将废水中对微生物有抑制有毒害、有抑制作用的物质尽可能地消减和去除或转化为对微生物无害或有利的物质,以保证生化池中的微生物能正常运行;其二是在预处理过程中削减COD负荷,以减轻生化池的运行负担。
一般的预处理工艺可用铁炭微电解与Fe2+/Fe3+还原氧化法,形成的无数个微小的铁炭原电池有利于氧化还原反应的进行,可将废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破坏去除,在中和沉淀过程中还可以通过二价铁与三价铁在碱性条件所形成的活性絮体吸附废水中的有机物质以削减COD负荷,保证后续的生化处理系统能正常地运行。
❸ 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有关材料
法律分析: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按标准表格填写)。2、行政许可申请书。3、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4、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根据规定需要建设的隔油池、沉淀池及污水处理设施等)。5、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6、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7、提供用水量的相关数据证明材料。使用自来水的提供近期连续三个月的水费单据;自备水用户提供近期连续三个用水量、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及取水设施资料。8、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9、企业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法人证书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注:申请材料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法律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❹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由j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负责申请办理
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如果不符合开工条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还要责令停止施工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建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就开工的。
(4)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是什么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须将污水经内部铺设的污水管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在尚未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将污水经内设的污水管排入城市雨污合流管,污水排放口设置应符合城市排水要求。
按照国家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三级隔油隔渣过滤池)。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
❺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第七条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第九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第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总接纳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第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办理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❻ 污水治理措施
污水治理措施主要有:
1、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
2、把被污染的水处理至符合排放标准后再进行排放;
3、使用农家肥,减少使用化肥、农药;
4、生活污水先集中处理后排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
违反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❼ 什么是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来处理设备,是一种能有效处理城自区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等的工业设备,避免污水及污染物直接流入水域,对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适宜住宅小区、医院疗养院、办公楼、商场、宾馆、饭店、机关、学校、部队、 水产加工厂、牲蓄加工厂、乳品加工厂等生活污水和与之类似的工业有机废水,如纺织、啤酒、造纸、制革、食品、化工等行业的有机污水处理,主要目的是将生活污水和与之相类似的工业有机废水处理后达到回用水质要求,使废水处理后资源化利用。
❽ 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是要什么材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委:
为了引导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的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防治城市水环境的污染,现将《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
总则
1.1为控制城市水污染,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技术政策.
1.2本技术政策所称“城市污水”,系指纳入和尚未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之混合污水.
1.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建设,指导污水处理工艺及相关技术的选择和发展,并作为水环境管理的技术依据.
1.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环境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做到规划先行,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和设计规模,并优先安排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
1.5城市污水处理,应根据地区差别实行分类指导,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环境条件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合理选择处理方式.
1.6城市污水处理应考虑与污水资源化目标相结合.积极发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综合利用技术.
1.7鼓励城市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进步,积极开发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2.目标与原则
2.1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的污水平均处理率不低于50%,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60%,重点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2.2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应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并与生活污水合并处理.
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应严格控制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并在厂内进行预处理,使其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点、度假村、疗养院、机场、铁路车站、经济开发小区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污水和独立工矿区的工业废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2.3设市城市和重点流域及水资源保护区的建制镇,必须建设二级污水处理设施,可分期分批实施.受纳水体为封闭或半封闭水体时,为防治富营养化,城市污水应进行二级强化处理,增强除磷脱氮的效果.非重点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可先行一级强化处理,分期实现二级处理.
2.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对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特殊要求,可积极稳妥地选用污水处理新技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要求.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须进行深度处理.
2.5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按照远期规划确定最终规模,以现状水量为主要依据确定近期规模..
3.城市污水的收集系统
3.1在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中应明确排水体制和退水出路.
3.2对于新城区,应优先考虑采用完全分流制;对于改造难度很大的旧城区合流制排水系统,可维持合流制排水系统,合理确定截留倍数.在降雨量很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流制.
3.3在经济发达的城市或受纳水体环境要求较高时,可考虑将初期雨水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3.4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监督检测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水质和水量,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4.污水处理
4.1工艺选择准则
4.1.1城市污水处理工艺应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性、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全面技术经济比较后优先确定.
4.1.2工艺选择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处理单位水量、削减单位污染物、处理单位水量电耗和成本、削减单位污染物电耗和成本、占地面积、运行性能可靠性、管理维护难易程度、总体环境效益等.
4.1.3应切合实际地确定污水进水水质,优化工艺设计参数.必须对污水的现状水质特性、污染物构成进行详细调查或测定,作出合理的分析预测.在水质构成复杂或特殊时,应进行污水处理工艺的动态试验,必要时应开展中试研究.
4.1.4积极审慎地采用高效经济的新工艺.对在国内首次应用的新工艺,必须经过中试和生产性试验,提供可靠设计参数后再进行应用.
4.2处理工艺
4.2.1一级强化处理工艺
一级强化处理,应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要求和建设规模,选用物化强化处理法、AB法前段工艺、水解好氧法前段工艺、高负荷活性污泥法等技术.
4.2.2二级处理工艺
日处理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不包括20万立方米/日)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采用常规活性污泥法.也可采用其它成熟技术.
日处理能力在10-20万立方米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氧化沟法、SBR法和AB法等成熟工艺.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AB法和生物滤池法等技术,也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
4.2.3二级强化处理
二级强化处理工艺是指除有效去除碳源污染物外,且具备较强的除磷脱氮功能的处理工艺.在对氮、磷污染物有控制要求的地区,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选用A/O法、A/A/O法等技术.也可审慎选用其他的同效技术.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除采用A/O法、A/A/O法外,也可选用具有除磷脱氮效果的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和生物滤池法等.
必要时也可选用物化方法强化除磷效果.
4.3自然净化处理工艺
4.3.1在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水体自净能力要求的条件下,可审慎采用城市污水排入大江或深海的处置方法.
4.3.2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荒地、闲地等可利用的条件,采用各种类型的土地处理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
4.3.3城市污水二级处理出水不能满足水环境要求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采用土地处理系统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进一步处理.
4.3.4采用土地处理技术,应严格防止地下水污染.
5.污泥处理
5.1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置.
5.2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宜采取厌氧消化工艺进行处理,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进行堆肥处理和综合利用.
采用延时曝气的氧化沟法、SBR法等技术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泥需达到稳定化.采用物化一级强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须进行妥善的处理和处置.
5.3经过处理后的污泥,达到稳定化和无害化要求的,可农田利用;不能农田利用的污泥,应按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卫生填埋处置..
6.污水再生利用
6.1污水再生利用,可选用混凝、过滤、消毒或自然净化等深度处理技术.
6.2提倡各类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按照经济合理和卫生安全的原则,实行污水再生利用.发展再生水在农业灌溉、绿地浇灌、城市杂用、生态恢复和工业冷却等方面的利用.
6.3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应根据用户需求和用途,合理确定用水的水量和水质..
7.二次污染防治
7.1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充分重视防治二次污染,妥善采用各种有效防治措施.在污水处理设施的前期建设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进行充分论证.
7.2为保证公共卫生安全,防治传染性疾病传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设置消毒设施.
7.3在环境卫生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应防治恶臭污染.
7.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机械设备应采用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并符合有关噪声控制要求.
7.5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置时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