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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管理

发布时间:2022-10-30 10:27:09

Ⅰ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方可开栓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必须在限期内申请领取《二次加压供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供水设施要限期改造。第七条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池(箱)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第八条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第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卫生检验。第十条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共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清洗档案,如实记录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工作人员,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以及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及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第十二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城市饮用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作人员的培训。第十三条对违反第六条之规定,未取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开栓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对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未按规定清洗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限期清洗消毒,并处以清洗消毒费二至三倍的罚款。第十五条对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处以500元罚款。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Ⅱ 关于二次供水管理的要求有哪些

法律分析: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这中间涉及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家庭水表范围内的相关设施,包括供水管道、阀门、水泵、电器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储水设施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技防、物防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Ⅲ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第七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第八条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Ⅳ 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工作原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备最典型的就是无负压供水设备了。
无负压供水设备原理:自来专水进入调节罐,属罐内的空气从真空消除器内排出,待水充满后,真空消除器自动关闭。当自来水能够满足用水压力及水量要求时,供水设备通过旁通止回阀向用水管网直接供水;当自来水管网的压力不能满足用水要求时,系统通过压力传感器(或压力控制器、电接点压表)给出起泵信号起动水泵运行。水泵供水时,若自来水管网的水量大于水泵流量,系统保持正常供水,用水高峰期时,若自来水管网水量小于水泵流量时,调节罐内的水作为补充水源仍能正常供水,此时,空气由真空消除器进入调节罐,消除了自来水管网的负压,用水高峰期过后,系统恢复正常的状态。若自来水供水不足或管网停水而导致调节罐内的水位不断下降,液位控制器给出水泵停机信号以保护水泵机组。夜间及小流量供水时可通过小型膨胀罐供水,防止水泵频繁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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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用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直接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或者通过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马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节能减排、安全环保”的原则制定辖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各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当与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同时进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改造费用。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增压设施。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承建的,其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绿化等设施混用;

(二)设计、安装的供水设施应确保用户水压平稳、安全,不得对水质、水压、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三)采用高效、节能的供水设施;

(四)建筑物引入管应采用可靠的伸缩补偿装置,安装位置便于维护、管理;

(五)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严禁给水、排水管线同沟埋设;

(六)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符合水质卫生要求,水箱(水池)不得埋设地下。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查验,隐蔽工程的查验工作,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查验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未查验、检验或者查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移交申请后十五日内到现场查验并出具查验意见书。用户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在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管理权移交手续,并提供管网竣工图纸、设备档案等有关资料。查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超过保修期的,用户可以自行组织整改或委托供水企业整改,整改费用由用户承担。

Ⅵ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居民用户、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称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六条供水单位接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与商业、办公用房在同一建筑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泵房、储水池应当分别设置,管道不得互通,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六)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筹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已经建成投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对其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改造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供水单位实施。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廉租房,以及由于建设单位倒闭、破产等原因处于弃管、失管状态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承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房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产权关系和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过程中涉及居民一户一表改造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居民用户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原件完整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第十一条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前,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者负责,产权人或者共有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需要申请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尚未列入年度改造计划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向供水单位移交设施管理权的,由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者共有人承担。

Ⅶ 国家规定二次加压费规定

法律分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规定,均明确规定供水收费应向最终用户收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运营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加压费用由自来水公司制定。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Ⅷ 萍乡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作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与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二次供水加压收费价格的制定和审批。

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第二章设施建设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除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外,还应当包括一户一表、抄表到户和水泵减震降噪等设计内容。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其建设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定额计价规定执行,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八条已经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技术规程、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应当予以改造,改造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水质安全保障。第三章运行维护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统一移交给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专业化管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移交管理协议,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完整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

本办法实施前,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的,其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通水测试,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合格的报告,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已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城市供水企业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维护维修制度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档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每半年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每月对水质进行一次检测,检测结果在供水所在区域内予以公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卫生监测。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遵守操作规程。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二)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动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Ⅸ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根据《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居民住宅的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除外。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房管、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第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遵循确保供水安全、节约能源、规划先行等原则。

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区域加压与独立加压相结合等措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通过规划制约、财政配套、资产整合、费用减免、宣传动员等多种措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多元化经营,支持供水企业依法接管二次供水设施,并鼓励产权人将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改造和区域加压设施建设以提高供水水压,完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保障供水安全,所需投入可以依法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等内容,并规划预留区域加压建设用地。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供水企业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设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明确建设单位依法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内容,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第九条居民住宅依法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将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要求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包括与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相关的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期限内。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提出意见。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内容。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并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有资质的供水企业施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设施混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供水方式。第十三条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隐蔽性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加验收。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保证水质符合标准。

Ⅹ 营口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满足用户用水需求,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用水用户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处理后,再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输水管线、监控、取暖等相关设施。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运行、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成本核算和水价的核定工作。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供水单位应当参与方案的设计和制定。第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设置,有防污染和安全运行措施,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二)储水设施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且密封性良好,有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措施;

(三)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七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八条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由产权人或产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后,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第九条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决定将设施移交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第十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产权人应当实施改造,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移交,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鼓励产权人委托供水单位实施改造。第十一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应当将竣工验收的相关图纸、资料、档案,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书、合格证等一并移交。第十二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的,其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逐步将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不低于成本水平,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第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维护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五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水泵、供水管道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储水池、水箱等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至少一次;

(三)保证水压符合用户用水需要;

(四)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五)处理用户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的投诉。第十六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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